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氣檢驗物件與實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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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總說明
現行機車以外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係由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惟因應交通部將規劃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
條之一,汽車定期檢驗除「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之檢驗項
目,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有關汽油汽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回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八至十年,為避
免保養不當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爰以出廠八年
以上之汽油車為排氣期檢驗之對象,俾有效管制使用中汽油車排
氣品質;另經各級主管機關檢驗不合格之汽油汽車,經修復複驗合格或
完成改善,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惟車主後續若無妥
善保養維護仍有影響空氣品質之亦將其納為排氣定期檢驗之對象
訂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
說明
主旨訂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
月一日
生效。
公告名稱及生效日期。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
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應實施檢驗
對象:
(一)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為出廠
滿八年以上之汽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
稱汽油汽車)
(二) 於中華民國設籍,由各級主
管機關檢驗(含本法第四十
四條至
理之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及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到檢)
不符合
染物排放標準,經修復複驗
合格或完成改善汽油
車。
一、 規範檢驗對象,分為下列二類:
(一) 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
制元件顯著衰退年限起始於車齡
約八至十年為避免保養不當之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影響空氣
品質爰第一款明定出廠八年以上
之汽油汽車為應實施定期檢驗之
對象。
(二) 汽油汽車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經修復複驗合格或
完成改善惟後續若無妥善保養維
仍有影響空氣品質之虞爰於
第二款明定應實施定期檢驗
對象並補充說明經各級主管機關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檢驗種
至若未經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
改善者應分別依本法第七十九條
及第八十條規定處分。
二、 檢驗頻率:
(一) 前項第一款應每
二年於出廠年數偶數
時,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一次。
(二) 前項第二款檢驗對象,應於
修復複驗合格完成改善
之次年起,連續二年每年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一次。
一、 規範檢驗頻率。
二、 第一款明定出廠滿八年時應於當年
度依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其後則於
出廠年數為偶數(例如車主車輛出廠
年為一百年於一百十四年時車齡為
十四年且為偶數應於當年依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定
期檢驗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一次,為奇數年則無需到檢。
三、 第二款規範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三) 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檢驗對象,應依前款規
定辦理;完成前款規定檢驗
均合格者,依第一款規定頻
率辦理定期檢驗。
於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限期改善
次年起連續二年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若其中一
年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除應完成當
次檢驗之修復複驗或改善合格外
於次年度起連續二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例如車主之車
標準,並完成修復複驗或改善,應連
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後續
一百十三年檢驗符合排放標
準,惟規定
複驗或改善
車主仍應連續於一百十五年及一
百十六定期
檢驗一次)
四、 同時滿足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之汽
油汽車其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應採從嚴辦理,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完成前款規定檢驗均合格者檢驗頻
率回復為每二年檢驗一次。
三、 檢驗地點檢驗對象應至各級主管機
委託認可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站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公路
監理機關接受定期檢驗。
規範檢驗地點。
四、 檢驗期限檢驗對象應於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當年依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定期
檢驗。
規範檢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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