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氣檢驗物件與實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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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總說明
現行機車以外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係由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惟因應交通部將規劃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
條之一,汽車定期檢驗刪除「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之檢驗項
目,爰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有關汽油汽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回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八至十年,為避
免保養不當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爰以出廠八年
以上之汽油汽車為排氣定期檢驗之對象,俾有效管制使用中汽油汽車排
氣品質;另經各級主管機關檢驗不合格之汽油汽車,經修復複驗合格或
完成改善,雖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惟車主後續若無妥
善保養維護,仍有影響空氣品質之虞,亦將其納為排氣定期檢驗之對象,
爰訂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
說明
主旨:訂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
生效。
公告名稱及生效日期。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
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應實施檢驗
對象:
(一)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為出廠
滿八年以上之汽油及替代
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
稱汽油汽車)。
(二) 於中華民國設籍,由各級主
管機關檢驗(含本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辦
理之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及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到檢)
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經修復複驗
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汽油汽
車。
一、 規範檢驗對象,分為下列二類:
(一) 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
制元件顯著衰退年限起始於車齡
約八至十年,為避免保養不當之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影響空氣
品質,爰第一款明定出廠八年以上
之汽油汽車為應實施定期檢驗之
對象。
(二) 汽油汽車經各級主管機關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經修復複驗合格或
完成改善,惟後續若無妥善保養維
護,仍有影響空氣品質之虞,爰於
第二款明定為應實施定期檢驗之
對象,並補充說明經各級主管機關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檢驗種
類。至若未經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
改善者,應分別依本法第七十九條
及第八十條規定處分。
二、 檢驗頻率:
(一) 前項第一款檢驗對象應每
二年於出廠年數為偶數
時,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一次。
(二) 前項第二款檢驗對象,應於
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
之次年起,連續二年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一次。
一、 規範檢驗頻率。
二、 第一款明定出廠滿八年時,應於當年
度依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其後則於
出廠年數為偶數(例如車主車輛出廠
年為一百年,於一百十四年時車齡為
十四年且為偶數,應於當年依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定
期檢驗),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一次,為奇數年則無需到檢。
三、 第二款規範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三) 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檢驗對象,應依前款規
定辦理;完成前款規定檢驗
均合格者,依第一款規定頻
率辦理定期檢驗。
於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限期改善
後,次年起連續二年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若其中一
年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除應完成當
次檢驗之修復複驗或改善合格外,應
於次年度起連續二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例如車主之車
輛於一百十二年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並完成修復複驗或改善,應連
續於一百十三年及一百十四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後續
倘於一百十三年檢驗符合排放標
準,惟一百十四年檢驗不符合規定
者,且於同年完成修復複驗或改善
後,車主仍應連續於一百十五年及一
百十六年完成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一次)。
四、 同時滿足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之汽
油汽車,其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應採從嚴辦理,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完成前款規定檢驗均合格者,檢驗頻
率回復為每二年檢驗一次。
三、 檢驗地點:檢驗對象應至各級主管機
關委託認可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站,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公路
監理機關接受定期檢驗。
規範檢驗地點。
四、 檢驗期限:檢驗對象應於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當年,依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定期
檢驗。
規範檢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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