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日後如需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時,雙方應無條件在地政士通知後三
日內完成,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如有違背致他方受損害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乙方同意在第二次付款交付前,處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同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權益之主張。 
七、本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有他項權利、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乙方負責於甲方通知日起十五日內速予理清。至於乙方
若有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於第二次款交付前負責將塗銷證件交予地政士辦理塗
銷登記,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
解決時才交付乙方。 
八、雙方同意乙方之土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不課徵或□賣方申請農
地農用證明申請不課徵辦理,若不符合不課徵條件,買方改依一般稅率申報。 
九、甲方如需以貸款作為尾款之支付,為使貸款順利,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
於支付第三次款前,無條件提供必備之抵押貸款證件,並自行籌覓金融機構貸款,
及配合銀行完成一切對保及撥款手續,且不得任意撤銷,否則視同違約。且若係甲
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第三次付款同時
(即土地增值稅單核下送件過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並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
日內付清,如逾前述期限,依違約約定處理。 
 
第五條:稅費負擔: 
 一、土地增值稅由 賣 方負擔。 
 二、登記規費、印花稅由 買 方負擔。 
 三、簽約日前已公告並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由賣方負擔,如未公告或已公告未開徵、未
到期者,由買方承諾負責。 
 四、地價稅、及其他必要之應繳費用至產權移轉登竣日止概由賣方負責繳納,翌日起即
歸買方負擔,雙方同意於尾款交時結清。 
 五、所有權移轉地政士之代辦費及買方貸款設定抵押權代辦費由 買 方負擔。原他項權
利塗銷登記代辦費由賣方負擔。申請土地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 
 六、簽約費由雙方共同負擔。 
 七、買方充分膫解本買賣於中華民國 101 年8月1日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二項規定,應委由代理人辦理申報實價登錄,其代辦費用由買方
負擔。 
 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甲方得先行墊付,並得逕自應付款內優先扣除。 
 
第六條:貸款約定:   
一、甲方如需以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交付第三次款前辦竣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之交
付並辦理對保、開戶及委託乙方取款等手續,同時願將存摺、取款條蓋竣原開戶印
鑑章及完成雙方簽定撥款委託書留置甲方貸款銀行處保管執行撥款交付尾款手續,
否則應負遲延責任。 
二、甲方之金融機構貸款應委由本約承辦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貸款撥款手續。 
三、甲方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 三 天內辦妥貸款核撥,作為支付乙方之尾款;如甲方
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甲方仍應於第三次付款同時(即土地增值
稅單核下送件過戶前)以現金一次付清補齊差額,但經雙方另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