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條、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專戶經收保管: 
(一)本交易之買賣價金應依買賣契約約定,存匯入本信託契約書第五條指定之信託專
戶,由丙方經收及保管,直至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或解除為止;存匯款者應保
留存匯款收據以茲憑證。 
(二)本交易之買賣價金,應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支票抬頭註明:華泰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或以現金匯款(收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_____分行 戶名:
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存匯入信託專戶。 
(三)本信託財產未撥付乙方前之運用範圍限存於信託專戶內。 
二、專戶支出,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得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與時程,由信託專戶逕行
支付下列款項: 
(一)過戶相關稅費:如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與本交易相關稅費等。 
(二)為取得清償證明所需清償乙方原貸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款項:
丙方依承辦地政士提示經乙方確認之代償明細,經與原貸款金融機構照會貸款
餘額,並確認專戶款項足夠清償時,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出款。 
(三)本交易已完成交屋手續時,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費用後匯款給乙方。 
(四)除本項第一至三款所列費用外,其他任何自信託專戶支出款項均須經甲、乙雙方
共同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指示,丙方始得執行出款作業。 
三、若信託專戶內款項不足支付上列項目時,乙方應在接獲通知五日內,無條件補足其差
額部份,丙方不代墊一切費用或債務。 
 
第八條、信託收益之計算與分配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不計算孳息,亦無信託收益之分配。非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
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本信託之受益權不得轉讓。 
 
第九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及信託財產處理原則 
一、因信託目的達成而信託關係消滅者,甲、乙雙方應提示「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丙
方。丙方將信託專戶餘額扣除第七條第二項已支付和應支付之費用後交付予乙方。 
二、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信託關係消滅者,則: 
(一)甲(乙)方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合法程序催告,依約解除買賣契約確定,
由丙方就前開事實認證後,將信託專戶餘額扣除第七條第二項已支付和應支付
之費用後交付予乙(甲)方。 
(二)同前款,甲方違約事件發生於產權移轉之後、貸款核撥前時,待乙方取得請求返
還標的物產權之法院確定判決書時,丙方將信託專戶餘額扣除第七條第二項已
支付和應支付之費用後交付予乙方。 
(三)同前款,甲方違約事件發生於產權移轉完成且貸款核撥之後時,待乙方取得請求
給付價金尾款之法院確定判決書時,丙方將信託專戶餘額扣除第七條第二項已
支付和應支付之費用後交付予乙方。 
(四)本交易買賣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不堪修復時,
甲、乙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將已支配之價金(包括受代清償之款項、
已支付之仲介費、稅款等)回補存匯入信託專戶,由丙方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 
(五)甲、乙雙方如為協議解約時,丙方應依甲、乙雙方共同提示之書面指示,結算交
付信託財產。 
(六)本條項所述可歸責事由之認定,由丙方依買賣契約、本信託契約所約定權利義務
或買賣雙方協議之內容或法院之確定判決書認定之。 
 
第十條、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一、本信託契約(含其附約及附件)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申請變更,不生效力。 
二、信託期間尚未屆滿前,除下列情事外,任一方不得擅自終止或撤銷本契約。 
(一)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二)買賣契約另有約定時。 
(三)因甲乙任一方違反買賣契約或本信託契約之約定,致丙方認定信託管理有窒礙難
行之虞時,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乙方終止本約,其所發生之損害概由違反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