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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之需要並合於本契約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將甲、丙雙方
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有提供甲、丙雙方之負責
人或其他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電
子郵件地址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或於本
契約終止後,為履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所必須,提供予乙方依
法委任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及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
關。
二、甲、丙雙方承諾其為履行本契約之約定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或向乙方提供個人資料者,均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
法令之規定。
第十八條:( 簽樣留存及通知)
一、甲、丙雙方應將其基本資料及印鑑式樣留存於乙方處,以作為
往來書面指示之依據,若基本資料與印鑑式樣有變更時,應即
通知乙方辦理變更事宜,倘未完成變更手續致受損害時,概由
甲、丙雙方自負其責。
二、甲、丙雙方於各種書類及相關文件所蓋之印文與留存於本契約
末頁之印鑑樣式相符者,乙方即得依本契約之約定及該書面指
示為信託財產之交付或事務處理,倘信託財產因而受有損害時,
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如甲、丙雙方發生法人/團體合併或更名
等事實時,甲、丙雙方或承受法人/團體應儘速以書面通知乙
方,如因通知遲延所發生之各項損失,應由法人/團體與承受
公司負責。
四、除有特別約定外,立契約書人就本契約有關事項之指示與通知,
均按本契約所載地址、E-MAIL、傳真電話,或其他經乙方同意
之方式送達為之。如一方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
則他方按原地址、E-MAIL、傳真電話,或其他經乙方同意之方
式送達或遭退回或拒收時,均以第一次傳遞(投遞)日期為送達
日期。
第十九條:( 行銷、廣告之限制)
甲、丙雙方如欲將乙方處理本契約所訂信託事務及其結果或報告,
刊載或揭示於任何書面、文宣、廣告等各式媒體時,應事先徵得乙
方之書面同意,對未取得乙方同意刊載之文義,甲、丙雙方應負一
切法律責任,如造成乙方之損害,甲、丙雙方並應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