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政治性職務認定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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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
人範圍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
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
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
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
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
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
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
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
二級機關首長、政
務副首長、相當中
央二級獨立機關委
員及行政院政務委
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
最高行政法院院
長、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長及
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首長、副
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
議會正、副議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
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
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
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
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
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
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
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
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
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
二級機關首長、政
務副首長、相當中
央二級獨立機關委
員及行政院政務委
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
最高行政法院院
長、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長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首長、副
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
議會正、副議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
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
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
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
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
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
相關規定,爰刪除第十一款
「法院」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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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第十三職等以
上之董事長、總
經理及其他相當
職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
縣(市)民意機
關組成黨團之政
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
外職務,對於與
重大公共事務之
推動、執行,或
鉅額公有財產、
國家資源之業務
有核定權限,經
法務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人員。
任第十三職等以
上之董事長、總
經理及其他相當
職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
縣(市)民意機
關組成黨團之政
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
外職務,對於與
重大公共事務之
推動、執行,或
鉅額公有財產、
國家資源之業務
有核定權限,經
法務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人員。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修
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
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施行。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
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
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
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
相關規定,明定「去法院化」
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爰增訂
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