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員及其關係人範圍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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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
人範圍認定標準總說明
為明確規範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爰參考相關國
際規範,並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之授權,訂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共
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國內、國外與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及曾任該等職務之範圍。
(第二條至第五條)
三、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第六條
至第八條)
四、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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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
人範圍認定標準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二級機關首
長、政務副首長、中央二級獨立機
關委員及行政院政務委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
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首長、
副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
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
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相
當職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
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外職務,對於與
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執行,或
鉅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業務
有核定權限,經法務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人員。
一、依國際防制洗錢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 FATF)所頒布之國際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四十項建議(下稱FATF四十
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
指引(Guidance for Political
Exposed Persons (Recommendation
12 and 22),下稱 FATF 四十項建議
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
十一條,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係
指在國內擔任重要公眾職務之個
人,例如,政府首長、高階政治人士、
政府、司法或軍事高階官員、高階國
營企業執行長、重要政黨人士等。
二、依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Monetary
Authority 於西元二零一五年四月二
十四日發布之 Guidelines to MAS
Notice 626 on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金管局洗
錢防制及打擊資恐六二六號指引)之
第八之四之二條,對國內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認為至少應包括內閣閣
員、國會議員及國會議員候選人等。
三、我國現制並非如新加坡為內閣制,且
總統、副總統係直選產生,具有強大
之全國民意基礎,在政治上均非無實
質權力,爰為第一款規定。
四、總統府秘書長係承總統之命,綜理總
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副秘書長則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均
屬總統之重要幕僚,爰為第二款規
定。
五、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
均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
規定所設,隸屬於總統,前者為總統
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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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機關,後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
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且對其他
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
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故重要性均不下於中央二級機關,故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國
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均應屬重要政
治性職務之人,爰分別為第三款、第
五款規定。
六、中央研究院隸屬於總統府,為我國學
術研究最高機關,且該院院長之產生
方式,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係由該院評議會就院士中
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
命之,而副院長之產生方式,依同法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則由院長就院士
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
之,故均有高度政治性,爰為第四款
規定。
七、五院為我國重要憲政機關,故其正、
副首長及重要幕僚均應屬重要政治
性職務之人,爰分別為第六款、第七
款規定。
八、立法委員為我國之國會議員,另考試
委員、監察委員均屬依憲法定有任期
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均
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爰為第八
款規定。
九、行政院二級機關首長、政務副首長對
該機關之政策有決定權,自屬重要政
治性職務之人,惟因我國憲法係採五
權分立制,故諸如考選部、銓敘部、
審計部等,依外國法制應隸屬行政部
門者,係分別隸屬考試院、監察院,
爰參照「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
二條之用語,於第九款規定「中央二
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又我國中央
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依行政院組織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均屬中央二級獨立機
關,且均採合議制,故中央二級獨立
機關之委員對該機關之政策亦有決
定權,亦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此外,行政院政務委員雖不管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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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出席行
政院會議,且參加議決,此外並負責
督導及跨部會政策協調,亦應屬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人。再者,因司法院二
級機關之範圍尚包括臺灣高等法院
及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等審判機關,
惟本標準對於審判機關已於第十一
款限定終審法院院長,自有必要加以
明示排除,併予敘明。
十、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職司解釋憲
法,而有法令之違憲審查權,影響重
大深遠,且得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
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
事項,自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爰
為第十款規定。
十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分別為民、刑事案件、
行政訴訟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
之終審法院,對審判結果有決定性
影響,並參酌英國西元二零零七年
洗錢法(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7),對重要政治
性職務之人之範圍包含最高法院
法官,然因我國三審法官人數眾
多,與外國國情有所不同,且我國
僅有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
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
特任,爰於第十一款規定對於終審
法院僅限於前開特任官。此外,檢
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係由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
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
施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
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
事裁判之執行及執行其他法令所
定之職務;且檢察總長對於刑事確
定判決,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
限,而其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亦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
之人,爰亦列入同款,併予敘明。
十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又劃分為縣、市,因直轄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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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首長均係經地方直選產生,
具有強大之地方民意基礎,與直轄
市、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均在
政治上有相當權力,又直轄市及縣
(市)副首長則襄助市長處理市
政,均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爰為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
十三、 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及第
五條規定,政府在我國邦交國大使
館或非邦交國代表處指派大使,及
在派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指派常任
代表辦理業務,此類人員在外代表
我國行使職權,自應屬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爰為第十四款規定。
十四、 參考加拿大於西元二零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發布之 Guideline:
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s and
head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下稱 PEPs與 HIO
指引)對於國內軍事高階官員之認
定係限於將官以上,爰為第十五款
規定限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五、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
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係
規範至國營企業執行長,復參照行
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
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三點規
定,對於國營事業之負責人,指可
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
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
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至於
國營事業之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
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
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
或其他相當職務,又我國國營事業
之總經理、董事長,依各類人員與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
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原則相當簡
任第十四等以上,惟亦有中央印製
廠總經理及中央造幣廠廠長,僅比
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且於
重大公共事務上亦較不具影響
力,爰為第十六款規定限相當簡任
第十三職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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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照新加坡放貸人法[the
Moneylenders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 Rules 2009]第二
條,係將政黨高級幹部亦列入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人,為求明確,故將
範圍限於在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
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爰
為第十七款規定。
十七、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
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一條亦指
出,對於重要公眾職務可採用抽象
敘述權責重要性之方式,準此,為
避免第一款至第十七款有所遺
漏,爰針對與重大公共政策之推
動、執行或鉅額公有財產、國家資
源之管理、運用之業務有核定權限
者,於第十八款訂定概括條款。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外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指在中華民國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擔任國家正副元首、政
府正副首長、議會議員、高級政府、司
法或軍事官員、國營企業高階經理人及
重要政黨職務之人員。
依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
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國外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係指在外國擔任重要公眾職務之
個人,例如政府首長、高階政治人士、政
府、司法或軍事高階官員、國營企業高階
經理人、重要政黨人士等。此外,參照美
國愛國者法案(Patriot Act)第三百十
二條之說明二之(四)、加拿大 PEPs 與HIO
指引、新加坡放貸人法之第二條,及香港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
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附表二的釋義一,
對於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亦均採類
似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
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之抽象性規定,爰參
酌上開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
十二項建議指引及外國立法例訂定本條。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際組
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指在國際組織
擔任正、副主管及董事或其他相類似職
務之高階管理人員。
前項國際組織,指下列依條約、協
定或相類之國際書面協定所成立之組
織:
一、聯合國及其附隨國際組織。
二、區域性國際組織。
三、軍事國際組織。
一、 依FATF 四十項建議之詞彙解釋,國
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係指在
國際組織擔任諸如主管、副主管及董
事或相類似功能等職務之高階管理
人員,並未涵蓋中階或初階官員等之
個人。爰參考上開內容為第一項規
定。
二、 依FATF 四十項建議之詞彙解釋,國
際組織係由有正式政治協定之會員
國家所建立之實體,由各會員國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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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際經濟組織。
五、其他文化、科學、體育等領域具重
要性之國際組織。
承認;不視為所在國之當地組織。例
如聯合國及其附屬國際組織如國際
海事組織;區域性國際組織如歐洲理
事會及歐盟組織、歐洲安全暨合作組
織及美洲國家組織;軍事國際組織如
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相關經濟組織諸
如世界貿易組織或東南亞國協,及其
他文化、科學、體育等領域具重要性
之國際組織如國際足總、國際奧委
等。
第五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於前三條所列之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離職後,仍應以風險為基礎評估
其影響力,認定其是否仍適用本法第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對於前項之風險評估,至少應考
量下列要件:
一、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之時間。
二、離職後所擔任之新職務,與其先前
重要政治性職務是否有關連性。
一、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
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四條,金融機
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於客
戶自重要公眾職務離職後,應以風險
評估為基礎,而非以離職後之特定年
限,作為判斷其仍否適用加強客戶審
查之規定。
二、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
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五條,金融機
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在評
估客戶自重要公眾職務離職後,是否
仍應採用加強客戶審查程序以降低
風險,可能考量之風險因素為重要政
治性職務之人仍能發揮實質影響力
之程度、擔任重要性職務之時間,及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所任新
職,與其先前重要公眾職務是否有關
連性。因擔任重要性職務之時間,及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所任新
職,與其先前重要公眾職務是否有關
連性,實際上均為輔助判斷重要政治
性職務之人是否仍具影響力之因
素,故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
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之內容訂
定本條,並將影響力之評估規定於第
一項,第二項則例示第一項之風險評
估至少應考量擔任重要性職務之時
間,及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所
任新職,與其先前重要公眾職務是否
有關連性。
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重要政
治性職務之人,其家庭成員範圍如下:
一、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
二、兄弟姊妹。
一、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因考量各
國之社會、經濟及文化結構,並未定
義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家庭成員之
範圍。然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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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偶及其兄弟姊妹。
四、相當於配偶之同居伴侶。
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八條,仍建議各國應依該
國文化,考量特定家庭成員擁有之影
響力,以及該國對於緊密家庭成員之
認定範圍。
二、參照新加坡放貸人法第六 E條之
(九)、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
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
附表二的釋義一之(一)及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法施行令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款等外國立法例,為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
三、依我國國情,姻親間之人際往來關係
遠較新加坡、香港及日本等國密切,
且我國使用姻親帳戶作為人頭之情
況實屬常見,爰為第三款將配偶之兄
弟姊妹列入規範。
四、參照日本犯罪收益移轉法施行令第
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係認事實上夫
妻屬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家庭
成員,爰參酌相關規定訂定為第四款
規定。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與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有密切關係之人,係指與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人具密切社會或職業關
係之人。
前項所稱密切社會或職業關係,得
參考下列基準判斷之:
一、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同一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
二、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同一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高級主管。
三、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商
業往來關係之人。
四、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受僱人
或僱用人。
五、由前款受僱人或由其擔任代表人
之法人所僱用之人。
六、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同一借
款債務之借款人、保證人或提供擔
保之人。
七、代理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達一定金額以上之
通貨交易之人。
一、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因考量各
國之社會、經濟及文化結構,並未定
義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關
係之人之範圍,然 FATF 四十項建議
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
四十九條,仍舉例:重要政治性職務
之人之異性朋友、與重要政治性職務
之人屬同一政黨、公民團體、工會之
主要成員、事業上夥伴或同事(尤其
指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共同擔任
法人之實質受益人者)及其他與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人有關連性之人。本條
第二項僅係提供實務執行判斷參考
基準,金融機構與非金融事業及人員
應依客戶身份確認程序以風險為基
礎進行實質認定。
二、新加坡放貸人法之第六 E條之(十),
係認合夥人及同為特定公司主管職
務之人均屬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有密切關係之人,爰參照上開立法例
分別為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此外,
因我國尚有有限合夥之法人型態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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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同一法
人或信託之實質受益人。
九、擔任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利益
所設立法人或信託之實質受益人。
十、受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委託,負責
持有、管理或運用其資產或其他利
益之人。
十一、以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受益
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該契約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
十二、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所屬人民
團體或工會之負責人。
織,故第一款用語採「合夥事業」,
俾利在解釋上包含此部分。
三、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金融機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附表
二的釋義一之(三),將與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有密切業務關係之個人列
入規範,爰參照上開立法例為第三款
規定。
四、新加坡放貸人法之第六 E條之(十),
係將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具僱傭
關係之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受
僱人或由其擔任代表人之法人所僱
用之人,及共同申請、獲得同筆借款
之人,均列入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有密切關係之人,爰參照上開立法例
為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五、美國「疑似涉及外國官員貪腐加強審
查指引」(Guidance on Enhanced
Scrutiny for Transactions that
May Involve the Proceeds of
Foreign Official Corruption)之第
二章 B段(Ⅱ.B),將能代理重要政治
性職務之人處理鉅額國內外金融交
易之人,認定為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爰參照上開立法
例,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通貨交易定有申報義務之規
定,爰為第七款規定。又對本款之對
象所執行之客戶加強審查,屬一次性
審查,不及於該對象日後其他交易,
併予敘明。
六、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金融機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附表
二的釋義一之(三)規定「如某人符合
以下說明,該人即屬與某名個人(首
述個人)關係密切的人(a)同樣屬該
法人或信託的實益擁有人的個人);
或(b)該人是屬某法人或信託的實益
擁有人的個人,而該法人或信託是為
首述個人的利益而成立的」,爰參照
上開立法例分別為第八款、第九款規
定。
七、我國人頭文化盛行,代操亦為常見之
投資理財模式,然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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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人頭或受託代操者間未必屬於
信託關係,故於第十款規定受重要政
治性職務之人委託,負責持有、管理
或運用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人之概括
規定。
八、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建議強調
金融機構應判定人壽保單之受益人
是否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特別於
給付保險金時,顯見人身保險契約屬
於洗錢高度風險之交易行為,自有對
該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採取加
強審查措施之必要,爰為第十一款規
定。又對本款之對象所執行之客戶加
強審查,屬一次性審查,不及於該對
象日後其他交易,併予敘明。
九、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
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九條將與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屬同一政黨、公
民團體、工會之重要成員,列為與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密切關係之人
之範例,再參以我國人民團體法所規
定之人民團體包括職業團體、社會團
體及政治團體,爰為第十二款規定。
第八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列之重要政
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經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評估認定仍適
用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家庭
成員及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
之。
依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
項建議指引第五十二條,於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離職後,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對於其家庭成員或與其有密
切關係之人應採行之措施,視該重要政治
性職務之人於離職後,是否仍應對其採行
加強客戶審查程序。易言之,仍應以風險
為基礎,對該客戶自重要政治性職務離職
後進行評估,再研判其家庭成員或與其有
密切關係之人是否仍採行加強客戶審查
程序。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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