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認定標準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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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
圍認定標準」問答集
有關於本標準之立法緣由與意旨?
洗錢防制法第 7條第 3項增訂對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s,簡稱 PEPs)應以風險為基礎,
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之規定此項條文係參照國際防制洗錢金
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 FATF)所頒
布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國際規範FATF40項建議之第12項建議
而來。該項建議明定對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EPs)」 除應採
取合理或強化措施執行客戶審查外,並應對後續業務關係有相應的
監控作為。
何謂「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依據 FATF40 項建議定義PEPs 係指具有重要公眾職務prominent
public function因其地位與影響力position and influence
而須加以規範主要是考量其地位可能被濫用本項建議除適用於
金融機構依照 FATF 22 項建議也適用於非金融機構之事業與
人員。
為什麼要對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在客戶審查程序特別處理?
FATF 12 項建議原先僅針對「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規範,
但在 2012 年新的建議中,強制規範擴及「國內」與「國際組織」
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主要是為了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CAC
52 條之規範一致亦即FATF 12 項建議之旨趣並不僅限於防
免洗錢犯罪與其特定犯罪,還更廣泛包括反貪與反資恐
「國內」「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如何區分?例如國人擔任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委員,屬於何者?
「國內」「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區分在於其重要公眾
職能係由何國賦至於國籍出生地等並非所問奧委會委員屬
於「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一律採取加強客戶審查措施是否不符比
例原則?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以
風險為基礎」審查,並非一律採取加強客戶審查。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客戶審查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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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審查執行三步驟如下:
一、 進行客戶審查程序(Customer Due Diligence,簡稱 CDD);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事業或人員在進行客戶審查程序時,
應就客戶端例如客戶為法人時應就其實質受益人為審查、
客戶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客戶從事的行業是高度現金基
礎之業別)、交易端(例如是否符合交易常情、交易習慣、交
易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資金來源、地理端(例如資金來
去向或客戶本身為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等綜合為風險評估,
其中在客戶端風險部分,審查後如認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人」,則應採取相關措施。
二、 判斷是否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在「國外」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部分,應有風險管理系統進行辨識,由於國際規範
上一般認「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屬高風險,應採取加
強客戶審查措施appropriate risk measure & proactive
steps;至於「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則應採取合理
措施辨識其風險,採取相應措施與作為(reasonable risk
measure,並須考量相關因素,在低風險情形毋庸執行。
三、 措施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採取強化措施國內「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有高風險情形,採取強化補救措施
金融機構究竟面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要如何採取必要的因應
措施?
金融機構在執行不能僅以「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究竟來自國
內或國外作為風險的判斷而必須特別考量金融機構自身的弱點或
是所處環境的弱例如小型金融機構像是農漁會信用部其平
時交易不常見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客戶因此如有國外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業務就必須特別考量其風險性以及是否要建
立業務關係而國內型的金融機構也應該依其所處的區域貪污風
險作基礎,如貪污風險高則在其建立業務關係時,對於國內「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風險認定甚至要考量應該高於國外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人又國內區域型的金融機構對於地方性的「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亦應特別注意例如我國地區性的議員鎮代
表、地方局處首長等均屬之。
為何對於卸任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仍須審查而無期間之限制?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決定重點在於是否具有公眾事務職能,
判斷基準是風險評估而不是特定期間因此其風險評估基準是「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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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影響力包括其任職期間以及其先前職務
與現有職務間之關係特別是在我國因為幅員較小公眾事務影
響力相對大,總統卸任後 5年或甚至 15 年,影響力仍大,因此無
法以實際的年限作規範實際上在國際立法例中亦僅非常少數的
國家採取特定期間之規範方式主要均係考量到影響力本身並無法
以期間估計衡量
法務部列的標準會不會掛一漏萬?
法務部列出的重要公眾職務範圍其實是最核心範圍便於政府與執
行者之間有最基礎之執行共識但並不表示不在範圍之內者就不
需要依照洗錢防制法第 7條進行客戶審查及辨識「重要政治性職務
之人」之程序。例如:縣市局處首長、鎮代,依照金融機構
非金融機構之弱進行風險評估之結果評估為高風險者亦應
認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採取相關強化措施。雖有建議法務
部應公告「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特定名單但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並不肯定此種作法。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資訊要如何取得?
判斷是不是「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重點還是在客戶盡職調查程
序,包括員工的訓練與充分的資訊其中最寶貴的判斷資訊就是
客戶本人因此應善用對於客戶本人之了解方而非單純仰賴第
三資源此外,最重要的是要確保客戶資訊即時更新、員工受定期
訓練以及網路及電子媒體資源之使用例如財產申報系統也是重
要資源或也可以由客戶自行聲明(但客戶聲明不免除融機構之
責任)以及集團內資訊分享來取得相關資訊至於商業資料庫之使
用並非國際規範的強制要求且使用資料庫本身也不能取代客戶盡
職調查之程序,畢竟商業資料庫也有其限制。
如果在客戶審查階客戶不在共用資料庫的名單上是否就是低
風險而可採取簡化措施?
資料庫之使用只是辨識「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一種方式縱使
客戶不在共用資料庫的名單上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事業或人
員仍應就透過相關資訊辨識評估自身弱點及綜合考量相關風險採
取相應作為。
家庭成員及密切關係之人之名單如何認定?
有關家庭成員與密切關係之人國際規範並未定義主要是因為與
社會經濟文化架構有關在家庭成員的部分有的國家明定父母子
女是核心成員,有的國家中,其父母子女關係其實不親有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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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甚至將祖父母也訂明在內但有的國家更廣,將部落成員也認屬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家庭成員以外的親密關係者為密切關係
之人。
由於家庭成員與密切關係之人之規範,主要是考量到其關係密切,
可能被利用為洗錢行為的管道,因此在解釋時應秉持此定義旨趣,
例如「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新生兒,縱使是「重要政治性職務
之人」的家庭成員,也不宜認定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除非
這個新生兒也被賦予重要公眾職能例如具有皇儲身分或是皇室
繼承人。
國際經驗上辨識「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容易出現的困難為何?
要如何取得「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資訊相當具有挑戰性主要
的挑戰有二其一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資料通常有限,
多需要透過集團內的國外分支機構或網路資訊取得其二則是既
客戶的「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依據國際風險報告顯示,通常
客戶都是在開始業務關係 1年以後出現洗錢之行為。
本認定標準預定於 106 628 日生效,則要溯及既往認定的範
圍是多久以前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105 12 28 日修正公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第 7條客戶審查程
之規定,在 106 628 日施行,施行後對於各業別既有且仍有
業務關係存續之客戶均有適用。
對於新法納入國內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
關係之人標準實務上執行時產生的諸多爭議未來如何處理?法
務部有無共用資料庫名單?
法務部目前委託臺灣集中保管交易結算所設置共用資料惟資料
庫之運用只是辨「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一種方式並非唯一
判斷基準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事業或人員仍應透過相關資訊
辨識評估自身弱點及綜合考量相關風險採取相應作法務部將
陸續在法務部網站首頁「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區」置入相關問答
問答集內包含國際規範建議各界疑義之回應另法務部也將
在洗錢防制法 106 628 日施行後 4個月就此議題邀集相關主
管機關與產業界就實務執行面產生爭議或作法進行檢討或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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