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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
人範圍認定標準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二級機關首
長、政務副首長、相當中央二級獨
立機關委員及行政院政務委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
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首長、
副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
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
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相
當職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
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外職務,對於與
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執行,或
鉅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業務
有核定權限,經法務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人員。
一、依國際防制洗錢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 FATF)所頒布之國際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四十項建議(下稱FATF四十
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
指引(Guidance for Political
Exposed Persons(Recommendation
12 and 22),下稱 FATF 四十項建議
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
十一條,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係
指在國內擔任重要公眾職務之個
人,例如,政府首長、高階政治人士、
政府、司法或軍事高階官員、高階國
營企業執行長、重要政黨人士等。
二、依 新 加 坡 金 融 管 理 局 Monetary
Authority 於西元二零一五年四月二
十四日發布之 Guidelines to MAS
Notice 626 on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金管局洗
錢防制及打擊資恐六二六號指引)之
第八之四之二條,對國內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認為至少應包括內閣閣
員、國會議員及國會議員候選人等。
三、我國現制並非如新加坡為內閣制,且
總統、副總統係直選產生,具有強大
之全國民意基礎,在政治上均非無實
質權力,爰為第一款規定。
四、總統府秘書長係承總統之命,綜理總
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副秘書長則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均
屬總統之重要幕僚,爰為第二款規
定。
五、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
均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
規定所設,隸屬於總統,前者為總統
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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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首長均係經地方直選產生,
具有強大之地方民意基礎,與直轄
市、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均在
政治上有相當權力,又直轄市及縣
(市)副首長則襄助市長處理市
政,均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爰為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
十三、 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及第
五條規定,政府在我國邦交國大使
館或非邦交國代表處指派大使,及
在派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指派常任
代表辦理業務,此類人員在外代表
我國行使職權,自應屬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爰為第十四款規定。
十四、 參考加拿大於西元二零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發布之 Guideline:
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s and
head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下稱 PEPs與 HIO
指引)對於國內軍事高階官員之認
定係限於將官以上,爰為第十五款
規定限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五、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
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係
規範至國營企業執行長,復參照行
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
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三點規
定,對於國營事業之負責人,指可
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
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
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至於
國營事業之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
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
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
或其他相當職務,又我國國營事業
之總經理、董事長,依各類人員與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
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原則相當簡
任第十四等以上,惟亦有中央印製
廠總經理及中央造幣廠廠長,僅比
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且於
重大公共事務上亦較不具影響
力,爰為第十六款規定限相當簡任
第十三職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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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照新加坡放貸人法[the
Moneylenders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 Rules 2009]第二
條,係將政黨高級幹部亦列入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人,為求明確,故將
範圍限於在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
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爰
為第十七款規定。
十七、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
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一條亦指
出,對於重要公眾職務可採用抽象
敘述權責重要性之方式,準此,為
避免第一款至第十七款有所遺
漏,爰針對與重大公共政策之推
動、執行或鉅額公有財產、國家資
源之管理、運用之業務有核定權限
者,於第十八款訂定概括條款。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外重
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指在中華民國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擔任國家正副元首、政
府正副首長、議會議員、高級政府、司
法或軍事官員、國營企業高階經理人及
重要政黨職務之人員。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
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國外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係指在外國擔任重要公眾職務之
個人,例如政府首長、高階政治人士、政
府、司法或軍事高階官員、國營企業高階
經理人、重要政黨人士等。此外,參照美
國愛國者法案(Patriot Act)第三百十
二條之說明二之(四)、加拿大 PEPs 與 HIO
指引、新加坡放貸人法之第二條,及香港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
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附表二的釋義一,
對於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亦均採類
似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
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之抽象性規定,爰參
酌上開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
十二項建議指引及外國立法例訂定本條。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際組
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指在國際組織
擔任正、副主管及董事或其他相類似職
務之高階管理人員。
前項國際組織,指下列依條約、協
定或相類之國際書面協定所成立之組
織:
一、聯合國及其附隨國際組織。
二、區域性國際組織。
三、軍事國際組織。
一、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詞彙解釋,國
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係指在
國際組織擔任諸如主管、副主管及董
事或相類似功能等職務之高階管理
人員,並未涵蓋中階或初階官員等之
個人。爰參考上開內容為第一項規
定。
二、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詞彙解釋,國
際組織係由有正式政治協定之會員
國家所建立之實體,由各會員國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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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同一法
人或信託之實質受益人。
九、擔任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利益
所設立法人或信託之實質受益人。
十、受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委託,負責
持有、管理或運用其資產或其他利
益之人。
十一、以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受益
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該契約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
十二、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所屬人民
團體或工會之負責人。
織,故第一款用語採「合夥事業」,
俾利在解釋上包含此部分。
三、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金融機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附表
二的釋義一之(三),將與重要政治性
職務之人有密切業務關係之個人列
入規範,爰參照上開立法例為第三款
規定。
四、新加坡放貸人法之第六 E 條之(十),
係將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具僱傭
關係之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受
僱人或由其擔任代表人之法人所僱
用之人,及共同申請、獲得同筆借款
之人,均列入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有密切關係之人,爰參照上開立法例
為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五、美國「疑似涉及外國官員貪腐加強審
查指引」(Guidance on Enhanced
Scrutiny for Transactions that
May Involve the Proceeds of
Foreign Official Corruption)之第
二章 B 段(Ⅱ.B),將能代理重要政治
性職務之人處理鉅額國內外金融交
易之人,認定為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人有密切關係之人,爰參照上開立法
例,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通貨交易定有申報義務之規
定,爰為第七款規定。又對本款之對
象所執行之客戶加強審查,屬一次性
審查,不及於該對象日後其他交易,
併予敘明。
六、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金融機構)條例第六百十五章附表
二的釋義一之(三)規定「如某人符合
以下說明,該人即屬與某名個人(首
述個人)關係密切的人(a)同樣屬該
法人或信託的實益擁有人的個人);
或(b)該人是屬某法人或信託的實益
擁有人的個人,而該法人或信託是為
首述個人的利益而成立的」,爰參照
上開立法例分別為第八款、第九款規
定。
七、我國人頭文化盛行,代操亦為常見之
投資理財模式,然重要政治性職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