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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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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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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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107.10.25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8971令修正發布
現行條文
金管會103.6.26 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46711令修正發布
說明
一、 為規範保險業辦理微
型保險業務(以下簡
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
分者之基本保險保
障,善盡保險業社會
責任,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一、為規範保險業辦理微
型保險業務(以下簡
稱本業務),以增進
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
分者之基本保險保
障,善盡保險業社會
責任,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本條未修正。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
保險,指保險業為經
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提供因應特定風險
基本保障之保險商
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經濟
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指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
()無配偶且全年綜合
所得在新臺幣三十
五萬元以下者或其
家庭成員。但其家
庭成員有配偶,且
該夫妻二人之全年
綜合所得逾新臺幣
七十萬元者,不適
用本款規定。
()屬於夫妻二人之全
年綜合所得在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家
庭之家庭成員。
()具有原住民身分法
規定之原住民身
分,或具有合法立
案之原住民相關人
民團體或機構成員
身分或為各該團體
或機構服務對象
或各該對象之家庭
成員。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
保險,指保險業為經
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提供因應特定風險
基本保障之保險商
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經濟
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指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者:
() 無配偶且全年綜合
所得在新臺幣三十
五萬元以下者。
()
庭之家庭成員。
()
規定之原住民身
或機構服務對象。
一、考量經濟弱勢者或特
定身分者雖可投保微
型保險分散風險,然
現行規定未將無配偶
之經濟弱勢者及部分
特定身分者之家庭成
員納入,可能導致其
家中成員發生事故時
對其經濟生活亦造成
影響,爰擴大微型保
險承保範圍至各該對
象之家庭成員,以照
顧經濟弱勢單親家庭
及與特定身分者共同
生活之家庭成員,爰
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
九款規定。
二、考量第二項第一款與
第二款同屬經濟弱勢
對象之資格條件規
定,為避免修正規定
產生差別待遇,爰於
第二項第一款增列但
書,排除家庭成員中
有配偶且該夫妻二人
之全年綜合所得逾新
臺幣七十萬元者之適
用。
三、另現行規定並未明定
經濟弱勢者家庭成員
之範圍,實務上可能
2
()具有合法立案之漁
民相關人民團體或
機構成員身分,或
持有漁船船員手冊
之本國籍漁業從業
人或取得我國永久
居留證之外國籍漁
業從業人,或各該
對象之家庭成員。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投保農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或其
家庭成員。
()為合法立案之社會
福利慈善團體或機
構之服務對象或其
家庭成員。
()屬於內政部工作所
得補助方案實施對
象家庭之家庭成
員。
()屬於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所定特殊
境遇家庭或符合社
會救助法規定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成員。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定義之身
心障礙者,或具有
合法立案之身心障
礙者相關人民團體
或機構成員身分或
為各該團體或機構
服務對象,或各該
對象之家庭成員。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經濟弱勢者或
特定身分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係
指本人、配偶、直系血
親或家屬。
除第二項各款條件外,
各保險業得視國民所
得、城鄉發展、實際經
()
業從業人。
()
險之被保險人。
()
構之服務對象。
()
象家庭之家庭成
員。
()
之家庭成員。
()
服務對象。
()
特定身分者。
衍生各業者認定標準
不一致情形,爰參考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
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點
所定之家庭成員,並
納入民法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所定之家屬
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一
十四條所定互負扶養
義務之直系血親,增
訂第三項,明定家庭
成員範圍為本人、配
偶、直系血親或家
屬。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
項。
3
濟狀況、社會保險及安
全制度、現有承保客戶
所得分佈及核保作業等
因素增訂之,惟應檢附
第四點規定文件事先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
時亦同。
同。
三、保險業辦理本業務,
其商品內容不得含有
生存或滿期給付之設
計,且商品種類以下
列為限:
(一)一年期傳統型定期
人壽保險。
(二)一年期傷害保險。
(三)以醫療費用收據正
傷害醫療保險。
限。
三、保險業辦理本業務,
其商品內容不得含有
生存或滿期給付之設
計,且商品種類以下
列為限:
(一)一年期傳統型定期
人壽保險。
(二)一年期傷害保險。
(三)以醫療費用收據正
傷害醫療保險。
限。
本條未修正。
四、保險業送審微型保險
商品時,除應依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
準則等規定檢附相關
送審文件外,應依下
列事項辦理:
商品擬承保之經
濟弱勢或特定身
分對象條件與範
圍、擬使用之行
銷通路、擬採行
之集體投保方式
具體作法及對商
品所涉逆選擇及
道德風險之具體
防制措施等說明
文件。另如有依
第七點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提供要
保人保險契約重
要約定事項書面
四、保險業送審微型保險
商品時,除應依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
準則等規定檢附相關
送審文件外,應依下
列事項辦理:
商品擬承保之經
濟弱勢或特定身
分對象條件與範
圍、擬使用之行
銷通路、擬採行
之集體投保方式
具體作法及對商
品所涉逆選擇及
道德風險之具體
防制措施等說明
文件。另如有依
第七點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提供要
保人保險契約重
要約定事項書面
本條未修正。
4
摘要,應併檢
附。
保險費收取,如
約定得採彈性繳
交方式者,應於
商品利潤分析反
映。
品之名稱標示微
型,以表明商品
之主要特性。
摘要,應併檢
附。
保險費收取,如
約定得採彈性繳
交方式者,應於
商品利潤分析反
映。
品之名稱標示微
型,以表明商品
之主要特性。
五、 微型保險商品之保險
費率結構不適用財政
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五
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
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台財保字第
三○七○五六九九號
令相關規定,惟其預
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
於總保險費之百分之
十五。
保險業以第十點所定
集體投保方式辦理本
業務時,得依集體內
個體之危險狀況採個
別費率計算,或評估
集體之平均危險程度
採單一或區間費率方
式計算,惟需於保險
商品送審相關文件說
明費率評估依據與合
理性。
五、 微型保險商品之保險
費率結構不適用財政
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五
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
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台財保字第
三○七○五六九九號
令相關規定,惟其預
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
於總保險費之百分之
十五。
保險業以第十點所定
集體投保方式辦理本
業務時,得依集體內
個體之危險狀況採個
別費率計算,或評估
集體之平均危險程度
採單一或區間費率方
式計算,惟需於保險
商品送審相關文件說
明費率評估依據與合
理性。
本條未修正。
六、 微型保險商品之準備
金提存應依據保險業
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以團
體方式辦理者並得不
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台財保
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
一四號函之準備金提
存相關規定。
六、 微型保險商品之準備
金提存應依據保險業
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以團
體方式辦理者並得不
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台財保
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
一四號函之準備金提
存相關規定。
本條未修正。
5
七、 為使客戶易於瞭解微
型保險契約所涉重要
約定事項,保險業應
採行下列方式之一辦
理:
()設計微型保險商品
列以下兩項約定。
1.
關法令辦理。
2.
險人之解釋及處
理。
()保險業於簽訂微型保
險契約時,應將契約
所涉重要約定事項摘
要以書面提供予要保
人,並向其詳為解說
摘要內容。
七、 為使客戶易於瞭解微
型保險契約所涉重要
約定事項,保險業應
採行下列方式之一辦
理:
()設計微型保險商品
列以下兩項約定。
1.
關法令辦理。
2.
險人之解釋及處
理。
()保險業於簽訂微型保
險契約時,應將契約
所涉重要約定事項摘
要以書面提供予要保
人,並向其詳為解說
摘要內容。
本條未修正。
八、 銷售微型保險商品之
招攬人員,應符合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或郵政簡易人壽
保險監督管理辦法所
定資格條件,或為通
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
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所舉辦之業務
員資格測驗,並完成
資格登錄者。
八、 銷售微型保險商品之
招攬人員,應符合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或郵政簡易人壽
保險監督管理辦法所
定資格條件,或為通
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
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所舉辦之業務
員資格測驗,並完成
資格登錄者。
本條未修正。
九、保險業承保微型保險
以免體檢件為原則。
微型保險商品之失能
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
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
九、保險業承保微型保險
以免體檢件為原則。
微型保險商品之殘廢
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
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
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
日總統公布之保險法修正
條文將殘廢用語改為失
能,修正第二項文字。
6
人本人,保險業不得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
指定及變更,以被保
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
繼承人為限。
人本人,保險業不得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
指定及變更,以被保
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
繼承人為限。
十、微型保險得以個人保
險、集體投保或團體
保險方式為之。
保險業以集體投保方
式辦理微型保險者,
代理要保人洽訂微型
保險契約之代理投保
單位、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應符合下列條
件:
人為同一人,且須
被保險人達五人以
上。
要保人之代理投保
單位簽訂微型保險
契約。
經濟弱勢或特定身
分要保人間需具有
以下連結關係之一
者,且除本款第四
目及第六目所列單
位外,各該單位以
具有法人人格及成
立至少二年以上者
為限:
1.雇主與其員工關
係。
2.依法成立之合法
合作社、協會、
職業工會、聯合
團體或聯盟與其
成員關係。
3.依法設立之金融
機構或放款機構
與其債務人關
係。
十、微型保險得以個人保
險、集體投保或團體
保險方式為之。
保險業以集體投保
式辦理微型保險者,
代理要保人洽訂微型
保險契約之代理投保
單位、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應符合下列條
件:
人為同一人,且須
被保險人達五人以
上。
要保人之代理投保
單位簽訂微型保險
契約。
經濟弱勢或特定身
分要保人間需具有
以下連結關係之一
者,且除本款第四
目及第六目所列單
位外,各該單位以
具有法人人格及成
立至少二年以上者
為限:
1.雇主與其員工關
係。
2.依法成立之合法
合作社、協會、
職業工會、聯合
團體或聯盟與其
成員關係。
3.依法設立之金融
機構或放款機構
與其債務人關
係。
本條未修正。
7
4.依法設立之學校
與其學生關係。
5.合法立案之社會
福利慈善團體或
機構與其服務對
象關係。
6.直轄市政府、縣
()
(鎮、市)公所、
區公所、村()
辦公室與其戶籍
居民關係。
7.合法立案之宗教
團體與其成員或
該團體服務對象
關係。
8.凡非屬以上所列
而具有法人資格
之團體與其會員
或成員關係。
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明文件之規定。
4.依法設立之學校
與其學生關係。
5.合法立案之社會
福利慈善團體或
機構與其服務對
象關係。
6.直轄市政府、縣
()
(鎮、市)公所、
區公所、村()
辦公室與其戶籍
居民關係。
7.合法立案之宗教
團體與其成員或
該團體服務對象
關係。
8.凡非屬以上所列
而具有法人資格
之團體與其會員
或成員關係。
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明文件之規定。
十一、保險業辦理本業務
勵措施:
(一)認定符合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第
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七款所稱
「配合政府政
策需要開辦保
險商品,或推
動社會公益工
十一、保險業辦理本業務
勵措施:
(一)認定符合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
序作業準則第
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七款所稱
「配合政府政
策需要開辦保
險商品,或推
動社會公益工
本條未修正。
8
作,績效卓
著」之條件。
(二)主管機關對於
保險業之下列
申請案,得予
優先審查:
1.
核准案。
2.
(分公司、海
外分(子)公
司、聯絡處)
申請案。
3.
責人申請案。
(三)於人身保險業
得適用採核准
方式送審之保
險商品送審件
數增加一件之
獎勵。
(四)於人身保險業
連續兩次辦理
本業務績效符
合一定條件
者,得適用採
核准方式送審
之保險商品送
審件數另增加
一件之獎勵。
(五)對保險業辦理
本業務績效卓
著,給予公開
表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
係指各該保險業於申
請當時最近一年辦理
本業務之承保對象屬
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
分者,且其承保該等
對象之總保費收入占
其總保費收入之比率
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
五百分位以上者,或
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
作,績效卓
著」之條件。
(二)主管機關對於
保險業之下列
申請案,得予
優先審查:
1.
核准案。
2.
(分公司、海
外分(子)公
司、聯絡處)
申請案。
3.
責人申請案。
(三)於人身保險業
得適用採核准
方式送審之保
險商品送審件
數增加一件之
獎勵。
(四)於人身保險業
連續兩次辦理
本業務績效符
合一定條件
者,得適用採
核准方式送審
之保險商品送
審件數另增加
一件之獎勵。
(五)對保險業辦理
本業務績效卓
著,給予公開
表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
係指各該保險業於申
請當時最近一年辦理
本業務之承保對象屬
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
分者,且其承保該等
對象之總保費收入占
其總保費收入之比率
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
五百分位以上者,或
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
9
保費收入排名位於全
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
上者,或其承保該等
對象之總保費收入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認可有效期間為一
年。
保費收入排名位於全
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
上者,或其承保該等
對象之總保費收入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認可有效期間為一
年。
十二、保險業辦理本業
務,須對所承擔之
風險為妥善之處理
或為適當之再保
險。
保險業辦理本業
務,應落實相關通
報及核保作業,並
應注意個別被保險
人累計投保微型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五
十萬元,累計投保
微型傷害保險之保
險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五十萬元,累
計投保微型傷害醫
療保險之保險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三
萬元。
前項情形,如個別
被保險人向二家以
上公司投保,且其
累計投保各該險種
之保險金額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
保險業得自行決定
處理方式,惟不得
有牴觸保險法第五
十四條及第五十四
條之一規定之情
事,且應於保單條
款中充分揭露。
十二、保險業辦理本業
務,須對所承擔之
風險為妥善之處理
或為適當之再保
險。
保險業辦理本業
務,應落實相關通
報及核保作業,並
應注意個別被保險
人累計投保微型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五
十萬元,累計投保
微型傷害保險之保
險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五十萬元,累
計投保微型傷害醫
療保險之保險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三
萬元。
前項情形,如個別
被保險人向二家以
上公司投保,且其
累計投保各該險種
之保險金額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
保險業得自行決定
處理方式,惟不得
有牴觸保險法第五
十四條及第五十四
條之一規定之情
事,且應於保單條
款中充分揭露。
本條未修正。
十三、保險業辦理本業
務,應專設微型保
險客戶服務單位或
十三、保險業辦理本業
務,應專設微型保
險客戶服務單位或
本條未修正。
10
於現有客戶服務單
位置專職人員擔
任,負責對微型保
險客戶之服務與處
理申訴事宜。
於現有客戶服務單
位置專職人員擔
任,負責對微型保
險客戶之服務與處
理申訴事宜。
十四、保險業辦理本業務
統計資料,應獨立
於其他業務之外,
且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內容及
期限,將本業務相
關統計報表向主管
機關或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申
報。
十四、保險業辦理本業務
報。
本條未修正。
十五、保險業辦理本業
務,如違反本注意事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及相關規定,依
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
處分。
十五、保險業辦理本業
重為適當之處分。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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