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微型保險業務規定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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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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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修正
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保
險,指保險業為經濟弱
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提
供因應特定風險基本
保障之保險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經
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無配偶且全年綜
合所得不超
所得稅免稅額
準扣除額及薪資
合計
家庭成員但其家
庭成員有配偶
該夫妻
不適用本款規
定。
()屬於夫妻二人之
額不超過
公告年度規定
稅額標準扣除額
及薪資特別
扣除額之合計數
家庭之家庭成員
()具有原住民身分
法規定之原住民
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保
險,指保險業為經濟弱
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提
供因應特定風險基本
保障之保險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經
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無配偶且全年綜
合所得在新臺幣
三十五萬元以下
者或其家庭成
員。但其家庭成員
有配偶且該夫妻
二人之全年綜合
所得逾新臺幣七
十萬元者不適用
本款規定。
()屬於夫妻二人之
全年綜合所得在
新臺幣七十萬元
成員。
()具有原住民身分
法規定之原住民
身分或具有合法
立案之原住民相
關人民團體或機
構成員身分或為
各該團體或機構
服務對象,或 各該
對象之家庭成員
()具有合法立案之
漁民相關人民團
按通貨膨脹等經濟因素
將影響弱勢民眾賺取
所得之實質購買力
所得
來源以薪資所得為
爰參酌所得稅法第
七十一條三項
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規
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有關經濟弱
勢者之所得,以不超過
年度規
定之綜合所得稅免稅
標準扣除額及薪資
計數為上限。
前開上限數額以財政部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百十
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
扣除額及課稅級距
金額,並以夫妻二人、
無配偶者無配偶且年
滿七十歲者為例夫妻
二人
十四萬六
千元(稅額十八萬四
千元標準扣除額二十
四萬
四十
萬四千元之合計數)
無配偶全年綜合所得
十二萬
三千元(稅額九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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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或具有合法
立案之原住民相
關人民團體或機
構成員身分或為
各該團體或機構
服務對象,或 各該
對象之家庭成員
()具有合法立案之
漁民相關人民團
體或機構成員身
或持有漁船船
員手冊之本國籍
漁業從業人或取
得我國永久居留
證之外國籍漁業
從業人,或 各該對
象之家庭成員。
()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投保農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或其家庭成員
()為合法立案之社
會福利慈善團體
或機構之服務對
象或其家庭成員
()屬於內政部工作
所得補助方案實
施對象家庭之家
庭成員。
()屬於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所定
特殊境遇家庭或
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成員。
()符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定義
體或機構成員身
或持有漁船船
員手冊之本國籍
漁業從業人或取
得我國永久居留
證之外國籍漁業
從業人,或 各該對
象之家庭成員。
()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投保農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或其家庭成員
()為合法立案之社
會福利慈善團體
或機構之服務對
象或其家庭成員
()屬於內政部工作
所得補助方案實
施對象家庭之家
庭成員。
()屬於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所定
特殊境遇家庭或
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成員。
()符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定義
之身心障礙者
具有合法立案之
身心障礙者相關
人民團體或機構
成員身分或為各
該團體或機構服
務對象,或 各該對
象之家庭成員。
()符合老人福利法
千元標準扣除額十二
額二十萬
千元之合計數)、無配
滿
六萬九千元(免稅額十
三萬八千元標準扣除
額十二萬千元及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
十萬七千元合計數)
者,即符合投保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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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身心障礙者
具有合法立案之
身心障礙者相關
人民團體或機構
成員身分或為各
該團體或機構服
務對象,或 各該對
象之家庭成員。
()符合老人福利法
規定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老人或其家庭
成員。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經濟弱
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
前項所稱家庭成
員,係指本人、配偶、
直系血親或家屬。
除第二項各款條
各保險業得視國民
所得、城鄉發展實際
經濟狀況社會保險及
安全制度現有承保客
戶所得分
業等因素增訂之惟應
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修正時亦同。
規定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老人或其家庭
成員。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經濟弱
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
前項所稱家庭成
員,係指本人、配偶、
直系血親或家屬。
除第二項各款條
各保險業得視國民
所得、城鄉發展實際
經濟狀況社會保險及
安全制度現有承保客
戶所得分
業等因素增訂之惟應
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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