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保險承保物件條件是否需與商品送審檔案一併報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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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保險 Q&A
110.4.30
對保險業之 Q&A
Q1-1:微型保險擬承保之
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條件與範圍是否需與
保險商品送審文件一同
報送主管機關?
1.新訂擬承保之經濟弱
勢者條件與範圍:
(1)該範圍未超過保險
業辦理微型保險
業務應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注意
事項)第 2點第 2
項各款規定,且無
第4項增訂範圍情
事者:該範圍無須
另報主管機關審
核,只需依注意事
項第 4點第 1款規
定,於微型保險商
品送審時說明該
範圍。
(2)該範圍包含注意事
項第 2點第 4項增
訂範圍情事者:該
範圍應單獨報主
管機關核准,並應
於申請函中敘明
擬適用之微型保
險商品。
2.嗣後變更擬承保之經
濟弱勢者條件與範
圍:
(1)該範圍未超過注意
事項第 2點第 2項
各款規定,且未超

過公司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注意事
項第 2點第 4項增
訂範圍者:因屬公
司核保規範之變
更,無論公司原新
訂擬承保之經濟
弱勢者條件與範
圍是否併同微型
保險商品報送主
管機關,該範圍或
擬適用該範圍之
微型保險商品均
無須另報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但公
司需將變更後範
圍及其適用商品
名稱通報財團法
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並副知本會
及於公司內部留
存核保規範變更
之紀錄。
(2)該範圍超過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
依注意事項第 2點
第4項增訂範圍
者:無論公司原新
訂擬承保之經濟
弱勢者條件與範
圍是否併同微型
保險商品報送主
管機關,該範圍之
變更需單獨報主
管機關核准,且應
一併於申請函中
敘明變更後範圍
擬適用之微型保

Q1-2:保險公司函報主管
機關或公司內部訂定之
經濟弱勢者條件與範
圍,若屬於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項第 1款至第 10
款規定範圍內,但條件有
再予限縮,是否需報送主
管機關核准?
因條件限縮後仍未逾越
原核准之經濟弱勢者條
件與範圍,不需送主管
機關核准。(詳參 Q1-1
回復)
Q1-3:經濟弱勢者或特定
身分者條件與範圍若屬
公司自訂,未來有變更是
否需重新報送主管機關
核准?
保險公司自訂經濟弱勢
者之條件與範圍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未來如擬
變更,其屬條件與範圍
擴大者,須重新報送主
管機關核准。若其變更
未逾越原核准條件與範
圍者,則無須重新送主
管機關核准。(詳參 Q1-1
回復)
Q1-4:注意事項第 4點第
1款規定之文件是否屬於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第 2條第 2項規定
之送審文件?
注意事項第 4點第 1款
規定之文件,係為因應
微型保險業務監理需要
所另行要求之銷售對象
說明文件,性質上並非
屬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條第 2項規定所指定
之文件。
Q1-5: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
項第 3款規定「具有原住民
身份法規定之原住民身
份,或具有合法立案之原住
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
員身份或為各該團體或機
構服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
若以各該團體、機構服
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
庭成員為被保險人,其
身 分 未 必 以 原 住 民 為
限。例如,嫁給原住民
者。

家庭成員。」。其成員身份、
服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
庭成員是否可不限具有原
住民身份?
Q1-6:向銀行申貸之「助
學貸款學生」、「其連帶保證
人」、「退休軍公教人
員」、「八八水災之災民」
或「勞工」,是否屬於可
投保微型保險之經濟弱
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條件
與範圍?
所列人員是否屬經濟弱
勢者,仍應就個別具體
狀況依注意事項第 2點
第2項規定之條件認
定;否則,宜定義明確
後,依注意事項第 2點
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
Q1-7:注意事項第 2點規
定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範圍,是否有排富?
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項
之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
分者條件與範圍,有以
所得、身份及職業為認
定標準之情形,保險公
司應於符合第 2點規定
前提下承保微型保險商
品。
Q2-1:傷害保險保額 50
萬元,若設計有加倍給
付,是否符合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2項有關個別被
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
害險之保額不得超過 50
萬元之規定?
可 以 採 多 倍 型 給 付 設
計,但個別被保險人加
倍後之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仍不得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
Q2-2:保險業能否於微型
保險之保單條款約定若
個別被保險人投保微型
保險,累計投保金額超過
50 萬元部分無效,保險公
司應退還保費?
依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2
項規定業者可自行決定
處理方式,惟不得有牴
觸保險法第 54 條及第
54 條之 1規定之情事,
且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
揭露。
Q2-3:依據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2項規定,每一被保
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
係指每一被保險人向所
有產、壽險公司投保之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給付

保險之限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之限
額為新臺幣 3萬元,此一
累計限額是指單一保險
公司,或是所有產壽險公
司之限額?
金額(含加倍後),合計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累
計給付金額,合計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 3萬元。
Q2-4:若設計之微型保險
主約為定期壽險,附約為
傷害險,上述主、附約之
累計投保金額是否需合
併計算?
依據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2項規定,個別被保險人
累計投保微型人壽保險
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 50 萬元,累計投保
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
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50 萬
元,故應依壽險及傷害
險分別計算累計投保金
額。
Q2-5:微型保險商品名稱
標示之「微型」,應置於
何處較妥(例如:團體微
型傷害保險或微型團體
傷害保險)?
建議應將「微型」二字
置於公司名稱及抽象吉
慶性、區別性、說明性
名詞之後,保險商品標
準名稱之前,例如:○
○人壽(吉慶性、區別
性及說明性名詞)微型
團體傷害保險。
Q2-6:經濟弱勢者或特定
身分者條件與範圍是否
需明定於保單條款?
因銷售對象係屬核保規
範範疇,建議毋須於保
單條款訂定,以維持保
單簡潔原則。
Q2-7:個人之微型傷害保
險商品能否不分職業類
別,設計單一費率商品?
1. 以集體投保方式設
計之個人微型傷害
保險,依注意事項第
5點第 2項規定,原
得評估集體之平均
危險程度採單一或
區間費率方式計
算,可不特別區分職
業類別。
2. 非集體投保方式之

個人微型傷害保
險,基於費率公平
性,仍宜考量不同職
業類別之承保風險
差異。
依據注意事項第 6點規
定,微型保險商品之準
備金提存應依據保險業
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應就個別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評 估 提
存。
考量現行人壽保險及傷
害保險保單皆同時涵蓋
死亡及失能給付,因此
可按現行作法,死亡及
失能在微型保險得視為
注意事項第 3點第 2項
中 所 稱 之 單 一 保 險 事
故。
Q2-10:注意事項第 3點
規定「以承保單一保險事
故為限」,是否可設計傷
害險之附約或附加條
款?
可以,但個別被保險人
之微型傷害保險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仍不得超過
新臺幣 50 萬元。
Q2-11:微型保險可否附
加附約,是否有相關附加
附約限制?
可以附加附約,但為避
免經濟弱勢要保人投保
過於複雜商品,建議以
附加微型保險附約為原
則,亦即主、附約均應
為微型保險商品。
微 型 保 險 仍 屬 商 業 保
險 , 邊 際 利 潤 應 為 正
值,若為負值,應詳述
理由並說明對公司財務
之影響程度。

人微型保險商品設計,抑
或個人投保與集體投保
應分別送審 2個個人微型
保險商品?
Q2-14:微型保險商品是
否可設計為旅行平安險
及傷害醫療保險?
目前相關法令並未限制
保險業不可設計微型旅
行平安險,各公司宜自
行審慎評估開辦之可行
性,惟應注意個別被保
險人之微型傷害保險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仍不得
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至
本會保險局業於 103 年
6月26 日發布修正注意
事項第 3點,修正放寬
微型保險商品種類得涵
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理
賠方式辦理之一年期實
支 實 付 型 傷 害 醫 療 保
險,俾兼顧弱勢民眾保
障需求及保險業風險控
管。
Q2-15:因本險特性擬取
消告知事項,而投保名冊
已列有聲明事項,並經要
/被保險人簽名,為簡化
行政作業,可否以投保名
冊取代要保書?
在符合人身保險要保書
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相
關規定之前提下方可辦
理。
Q2-16:保險公司究竟應
設計以個人保險、團體保
險或集體投保方式辦理
之微型保險商品,哪一種
比較好?
建議各公司可考量擬承
保之經濟弱勢者條件及
範圍、擬採行之行銷通
路、業務推動成本及風
險 控 管 措 施 等 各 種 因
素,自行斟酌設計。
Q2-17:產險業者能否承
作微型保險?其可承作
之商品種類為何?
產險業者亦可承做微型
保險但商品種類以傷害
保險或傷害醫療為限。

Q2-18:為何主管機關不
開放保險業辦理微型健
康保險?
基於健康保險性質較人
壽保險及傷害保險相對
複雜,為求審慎,爰初
期限制微型保險之商品
種類以傷害險及壽險為
限,未來視推動情形再
行檢討。
Q3-1:微型保險以集體投
保方式辦理者,究屬個人
保險或團體保險?
以 集 體 投 保 方 式 辦 理
者,其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必須為同一人,因此
性質上屬於個人保險。
Q3-2:集體投保方式辦理
之微型保險,保險商品出
單方式是否可比照團體
保險出單方式(例如:保
險證)?
1. 在符合保險法第 55
條、第 108 條及第
132 條規定之前提
下,集體投保方式辦
理之微型保險應先
由代理投保單 位與
保險公司簽署要保
書,要保書內容包括
代理投保單位基本
資料、投保內容及代
理投保單位與要保
人之關係等,至於個
別要保人(即被保險
人)之基本資料、保
險期間、告知事項及
聲明事項則於前述
要保書之附件載
明,另保險公司應於
前述要保書之附件
明確記載要保人授
權代理投保單位代
為簽訂微型保險契
約之意旨。
2. 給予個別要保人之

保險單應包含保單
面頁、條款等文件。
由於採集體投保方
式辦理者仍屬個人
保險,故應有個別保
單號碼,但保險單編
排方式可自行簡化
調整。
Q3-3:保險公司可否支付
作業費用(非直接招攬費
用)給代理投保單位?
若代理投保單位之作業
無涉保險招攬行為,則
保險業得於該商品附加
費用範圍內支付代理投
保單位作業費用,惟若
涉及保險招攬行為,則
應依保險業招攬核保理
賠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Q3-4:集體投保方式中,代
理投保單位簽約後,方有其
成員投保之情事發生是否
可行(即簽約在前,投保在
後)?
不可以,因集體投保方
式中,性質上仍為個人
保單,要保人必須先授
權代理投保單位代為投
保,代理投保單位始有
權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
契約,如代理投保單位
於簽約時根本不知道其
成員為何人,即無法「代
為投保」。故若代理投保
單位要與保險公司簽訂
契約,一定要先確認投
保成員為何人,並無所
謂「先簽約、後投保」
之情況存在。
Q3-5:代理投保單位代理要
保人續約時,是否應符合集
體投保方式之要件(例如:
被保險人達 5人以上)? 如
未符合,代理投保單是否無
法代要保人續約?
是。代理投保單位代理
要保人續約時,仍應符
合集體投保條件。若續
約時無法符合集體投保
條件,應改以個人投保
方式進行投保。

所提代理投保單位代理要
保人洽訂契約之意旨相關
證明文件所指為何?
Q3-7:集體投保方式中,代
理投保單位可代理要保人
辦理事項(例如:代理要保
人交付保費、填寫告知事項
等)之範圍為何?
1.既代理投保單位係基
於要保人授權簽訂保
險契約,有關代理投
保單位得代替要保人
辦理事項,宜於授權
書中一併載明,惟基
於告知事項涉及保險
法第 64 條解除契約規
定,另聲明事項與保
戶權益較為相關,為
避免爭議,告知事項
及聲明事項仍宜由要
保人親自確認後簽名
為宜。
2.另保險公司於接受代
理投保單位代理要保
人辦理保險契約權利
義務相關事項時,亦
應負檢視確認代理投
保單位是否確實取得
要保人授權之義務,
並應將相關授權書等
證明文件留存備供本
會查核。
Q3-8:採集體投保方式辦理
時,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
「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
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對象
關係」,這意思為該團體之
成員即可投保,但前項第 2
點規定需為經濟弱勢者或
特定身分者,其文件證明提
供恐有問題,故第 10 點與
第2點規定是否為一致?
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
「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
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
對象關係」係指代理投
保單位與經濟弱勢要保
人「連結關係」之一種,
但經濟弱勢要保人(即
被保險人)仍須符合第 2
點規定經濟弱勢者之條
件及範圍,故前述 2點
規定尚無衝突。

Q3-9:集體投保方式辦理之
微型保險商品,同一代理
投保單位之要保人是否
得中途加保?中途加保人
數是否應受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被保險人應達
5人之限制?
可中途加保,且中途加
保人數不限於 5人,惟
集體投保方式辦理之微
型保險續保時仍應受被
保險人達 5人以上之限
制。
Q4-1:若保險公司承保微
型保險後,發現實際承保
之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
分者不符合當初報送主
管機關或公司內部訂定
核保規範所定經濟弱勢
者或特定身分者條件與
範圍,是否有相關罰則?
1. 保險公司若對不符
合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項及第 4項所定經
濟弱勢者仍予以出
單承保,因已有涉及
違反規定情事,依注
意事項第 15 點,本
會得依保險法第 149
條及相關規定,視其
情節輕重為適當之
處分。
2. 保險公司若對符合
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
項及第 3項所定經濟
弱勢者條件,但不符
合內部核保規範所
定之經濟弱勢者予
以出單承保,本會得
依保險法第 149 條及
相關規定,視其情節
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3. 另承保時原係符合
核保規範所定經濟
弱勢條件與範圍之
被保險人,嗣後於保
險期間內未能繼續
符合經濟弱勢者之
條件與範圍時,因承
保當時無涉核保疏
失,尚無違反規定之

疑義。但有上開情形
發生者,保險公司於
次一保單年度應不
予續保。
Q4-2:注意事項第 8點規
定產、壽險公會舉辦之業
務員資格測驗,與現行一
般保險業務員需通過之
業務員資格測驗有何不
同?
注意事項第 8點規定
產、壽險公會舉辦之業
務員資格測驗(以下簡
稱本測驗),係指依據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3項規定辦理單一
保險種類之保險業務員
資格測驗,本測驗內容
應較現行一般保險業務
員應通過之資格測驗簡
易,惟通過本測驗者,
僅具有銷售微型保險商
品之資格。
Q4-3:保險公司銷售微型
保險是否可以拒保?要
保書能否列示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
1. 微型保險仍屬商業
保險,若不符保險公
司核保規定,仍可予
以拒保。
2. 另微型保險須依保
險法規定辦理,亦有
保險法第 64 條之適
用,保險人得於要保
書中列示告知事
項。但因微型保險內
容較為簡單,倘因微
型保險特性須於要
保書列示告知事
項,其詢問項目亦應
較其他商品減少,不
宜再行新增疾病問
項。
Q4-4:保險業辦理微型保
險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
件者,得適用下列獎勵措
施,「所稱一定條件,係
依產、壽險業業別分開
採計,即以全體壽險公
司或全體產險公司為母
體分別計算。

指各該保險業於申請當
時最近一年辦理本業務
之承保對象屬經濟弱勢
者或特定身分者,且其承
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
入占其總保費收入之比
率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
五百分位以上者,或其承
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
入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
五百分位以上者」,所謂
全業界,係指有推出微型
保險商品之保險業者,或
是無論是否有推出微型
保險商品之業者均屬之。
Q4-5:是否可以在政府機
關張貼海報或入口網站
推廣微型保險以利微型
保險之行銷。
並無特別限制,仍應回
歸適用現行行銷通路規
定,且招攬人員仍應符
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
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或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監督管理辦法所定資格
條件,或為通過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
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完
成資格登錄者。
Q4-7:若送審之商品已限
定經濟弱勢或特定身分
對象條件,但在個別案件
審核時,保險公司是否仍
是,微型保險仍為商業
保險,故保險公司得有
危險選擇之權利。

有核保權?
例如:身心障礙者,已達
生活無法自理者,能否個
別拒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