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保險承保物件條件是否需與商品送審檔案一併報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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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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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保險 Q&A
110.4.30
對保險業之 Q&A
問題
回復
說明
(一)經濟弱勢者或特定
身分者條件與範圍
Q1-1:微型保險擬承保之
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條件與範圍是否需與
保險商品送審文件一同
報送主管機關?
1.新訂擬承保之經濟弱
勢者條件與範圍:
(1)該範圍未超過保險
業辦理微型保險
業務應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注意
事項)第 2點第 2
項各款規定,且無
第4項增訂範圍情
事者:該範圍無須
另報主管機關審
核,只需依注意事
項第 4點第 1款規
定,於微型保險商
品送審時說明該
範圍。
(2)該範圍包含注意事
項第 2點第 4項增
訂範圍情事者:該
範圍應單獨報主
管機關核准,並應
於申請函中敘明
擬適用之微型保
險商品。
2.嗣後變更擬承保之經
濟弱勢者條件與範
圍:
(1)該範圍未超過注意
事項第 2點第 2項
各款規定,且未超
2
過公司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注意事
項第 2點第 4項增
訂範圍者:因屬公
司核保規範之變
更,無論公司原新
訂擬承保之經濟
弱勢者條件與範
圍是否併同微型
保險商品報送主
管機關,該範圍或
擬適用該範圍之
微型保險商品均
無須另報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但公
司需將變更後範
圍及其適用商品
名稱通報財團法
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並副知本會
及於公司內部留
存核保規範變更
之紀錄。
(2)該範圍超過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
依注意事項第 2點
第4項增訂範圍
者:無論公司原新
訂擬承保之經濟
弱勢者條件與範
圍是否併同微型
保險商品報送主
管機關,該範圍之
變更需單獨報主
管機關核准,且應
一併於申請函中
敘明變更後範圍
擬適用之微型保
3
險商品,但各項微
型保險商品毋須
辦理商品部分變
更。
Q1-2:保險公司函報主管
機關或公司內部訂定之
經濟弱勢者條件與範
圍,若屬於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項第 1款至第 10
款規定範圍內,但條件有
再予限縮,是否需報送主
管機關核准?
因條件限縮後仍未逾越
原核准之經濟弱勢者條
件與範圍,不需送主管
機關核准。(詳參 Q1-1
回復)
Q1-3:經濟弱勢者或特定
身分者條件與範圍若屬
公司自訂,未來有變更是
否需重新報送主管機關
核准?
保險公司自訂經濟弱勢
者之條件與範圍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未來如擬
變更,其屬條件與範圍
擴大者,須重新報送主
管機關核准。若其變更
未逾越原核准條件與範
圍者,則無須重新送主
管機關核准。(詳參 Q1-1
回復)
依據注意事項第 2點第
4項規定。
Q1-4:注意事項第 4點第
1款規定之文件是否屬於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第 2條第 2項規定
之送審文件?
注意事項第 4點第 1款
規定之文件,係為因應
微型保險業務監理需要
所另行要求之銷售對象
說明文件,性質上並非
屬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條第 2項規定所指定
之文件。
Q1-5: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
項第 3款規定「具有原住民
身份法規定之原住民身
份,或具有合法立案之原住
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
員身份或為各該團體或機
構服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
若以各該團體、機構服
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
庭成員為被保險人,其
身 分 未 必 以 原 住 民 為
限。例如,嫁給原住民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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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員。」。其成員身份、
服務對象或各該對象之家
庭成員是否可不限具有原
住民身份?
Q1-6:向銀行申貸之「助
學貸款學生」、「其連帶保證
人」、「退休軍公教人
員」、「八八水災之災民」
或「勞工」,是否屬於可
投保微型保險之經濟弱
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條件
與範圍?
所列人員是否屬經濟弱
勢者,仍應就個別具體
狀況依注意事項第 2點
第2項規定之條件認
定;否則,宜定義明確
後,依注意事項第 2點
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
Q1-7:注意事項第 2點規
定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
者範圍,是否有排富?
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項
之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
分者條件與範圍,有以
所得、身份及職業為認
定標準之情形,保險公
司應於符合第 2點規定
前提下承保微型保險商
品。
(二)商品設計
Q2-1:傷害保險保額 50
萬元,若設計有加倍給
付,是否符合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2項有關個別被
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
害險之保額不得超過 50
萬元之規定?
可 以 採 多 倍 型 給 付 設
計,但個別被保險人加
倍後之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仍不得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
依據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2項規定。
Q2-2:保險業能否於微型
保險之保單條款約定若
個別被保險人投保微型
保險,累計投保金額超過
50 萬元部分無效,保險公
司應退還保費?
依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2
項規定業者可自行決定
處理方式,惟不得有牴
觸保險法第 54 條及第
54 條之 1規定之情事,
且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
揭露。
Q2-3:依據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2項規定,每一被保
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
係指每一被保險人向所
有產、壽險公司投保之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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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之限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之限
額為新臺幣 3萬元,此一
累計限額是指單一保險
公司,或是所有產壽險公
司之限額?
金額(含加倍後),合計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累
計給付金額,合計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 3萬元。
Q2-4:若設計之微型保險
主約為定期壽險,附約為
傷害險,上述主、附約之
累計投保金額是否需合
併計算?
依據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2項規定,個別被保險人
累計投保微型人壽保險
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 50 萬元,累計投保
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
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50 萬
元,故應依壽險及傷害
險分別計算累計投保金
額。
Q2-5:微型保險商品名稱
標示之「微型」,應置於
何處較妥(例如:團體微
型傷害保險或微型團體
傷害保險)?
建議應將「微型」二字
置於公司名稱及抽象吉
慶性、區別性、說明性
名詞之後,保險商品標
準名稱之前,例如:○
○人壽(吉慶性、區別
性及說明性名詞)微型
團體傷害保險。
依據人身保險商品審查
應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
Q2-6:經濟弱勢者或特定
身分者條件與範圍是否
需明定於保單條款?
因銷售對象係屬核保規
範範疇,建議毋須於保
單條款訂定,以維持保
單簡潔原則。
Q2-7:個人之微型傷害保
險商品能否不分職業類
別,設計單一費率商品?
1. 以集體投保方式設
計之個人微型傷害
保險,依注意事項第
5點第 2項規定,原
得評估集體之平均
危險程度採單一或
區間費率方式計
算,可不特別區分職
業類別。
2. 非集體投保方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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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微型傷害保
險,基於費率公平
性,仍宜考量不同職
業類別之承保風險
差異。
Q2-8:準備金的提存是否
也可以採用單一費率?
依據注意事項第 6點規
定,微型保險商品之準
備金提存應依據保險業
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應就個別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評 估 提
存。
Q2-9:死亡及失能算不算
單一保險事故?
考量現行人壽保險及傷
害保險保單皆同時涵蓋
死亡及失能給付,因此
可按現行作法,死亡及
失能在微型保險得視為
注意事項第 3點第 2項
中 所 稱 之 單 一 保 險 事
故。
Q2-10:注意事項第 3點
規定「以承保單一保險事
故為限」,是否可設計傷
害險之附約或附加條
款?
可以,但個別被保險人
之微型傷害保險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仍不得超過
新臺幣 50 萬元。
Q2-11:微型保險可否附
加附約,是否有相關附加
附約限制?
可以附加附約,但為避
免經濟弱勢要保人投保
過於複雜商品,建議以
附加微型保險附約為原
則,亦即主、附約均應
為微型保險商品。
Q2-12:微型保險之商品
利潤測試能否為負?
微 型 保 險 仍 屬 商 業 保
險 , 邊 際 利 潤 應 為 正
值,若為負值,應詳述
理由並說明對公司財務
之影響程度。
Q2-13:個人投保與集體
投保能否直接以同一個
得於同一商品中設計包
含個人投保與集體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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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微型保險商品設計,抑
或個人投保與集體投保
應分別送審 2個個人微型
保險商品?
方式,惟應於要保書與
計算說明書中載明相關
規定。
Q2-14:微型保險商品是
否可設計為旅行平安險
及傷害醫療保險?
目前相關法令並未限制
保險業不可設計微型旅
行平安險,各公司宜自
行審慎評估開辦之可行
性,惟應注意個別被保
險人之微型傷害保險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仍不得
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至
本會保險局業於 103 年
6月26 日發布修正注意
事項第 3點,修正放寬
微型保險商品種類得涵
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理
賠方式辦理之一年期實
支 實 付 型 傷 害 醫 療 保
險,俾兼顧弱勢民眾保
障需求及保險業風險控
管。
Q2-15:因本險特性擬取
消告知事項,而投保名冊
已列有聲明事項,並經要
/被保險人簽名,為簡化
行政作業,可否以投保名
冊取代要保書?
在符合人身保險要保書
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相
關規定之前提下方可辦
理。
Q2-16:保險公司究竟應
設計以個人保險、團體保
險或集體投保方式辦理
之微型保險商品,哪一種
比較好?
建議各公司可考量擬承
保之經濟弱勢者條件及
範圍、擬採行之行銷通
路、業務推動成本及風
險 控 管 措 施 等 各 種 因
素,自行斟酌設計。
Q2-17:產險業者能否承
作微型保險?其可承作
之商品種類為何?
產險業者亦可承做微型
保險但商品種類以傷害
保險或傷害醫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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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18:為何主管機關不
開放保險業辦理微型健
康保險?
基於健康保險性質較人
壽保險及傷害保險相對
複雜,為求審慎,爰初
期限制微型保險之商品
種類以傷害險及壽險為
限,未來視推動情形再
行檢討。
(三)集體投保方式
Q3-1:微型保險以集體投
保方式辦理者,究屬個人
保險或團體保險?
以 集 體 投 保 方 式 辦 理
者,其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必須為同一人,因此
性質上屬於個人保險。
依據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2項第 1款規定。
Q3-2:集體投保方式辦理
之微型保險,保險商品出
單方式是否可比照團體
保險出單方式(例如:保
險證)?
1. 在符合保險法第 55
條、第 108 條及第
132 條規定之前提
下,集體投保方式辦
理之微型保險應先
由代理投保單 位與
保險公司簽署要保
書,要保書內容包括
代理投保單位基本
資料、投保內容及代
理投保單位與要保
人之關係等,至於個
別要保人(即被保險
人)之基本資料、保
險期間、告知事項及
聲明事項則於前述
要保書之附件載
明,另保險公司應於
前述要保書之附件
明確記載要保人授
權代理投保單位代
為簽訂微型保險契
約之意旨。
2. 給予個別要保人之
9
保險單應包含保單
面頁、條款等文件。
由於採集體投保方
式辦理者仍屬個人
保險,故應有個別保
單號碼,但保險單編
排方式可自行簡化
調整。
Q3-3:保險公司可否支付
作業費用(非直接招攬費
用)給代理投保單位?
若代理投保單位之作業
無涉保險招攬行為,則
保險業得於該商品附加
費用範圍內支付代理投
保單位作業費用,惟若
涉及保險招攬行為,則
應依保險業招攬核保理
賠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Q3-4:集體投保方式中,代
理投保單位簽約後,方有其
成員投保之情事發生是否
可行(即簽約在前,投保在
後)?
不可以,因集體投保方
式中,性質上仍為個人
保單,要保人必須先授
權代理投保單位代為投
保,代理投保單位始有
權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
契約,如代理投保單位
於簽約時根本不知道其
成員為何人,即無法「代
為投保」。故若代理投保
單位要與保險公司簽訂
契約,一定要先確認投
保成員為何人,並無所
謂「先簽約、後投保」
之情況存在。
Q3-5:代理投保單位代理要
保人續約時,是否應符合集
體投保方式之要件(例如:
被保險人達 5人以上)? 如
未符合,代理投保單是否無
法代要保人續約?
是。代理投保單位代理
要保人續約時,仍應符
合集體投保條件。若續
約時無法符合集體投保
條件,應改以個人投保
方式進行投保。
Q3-6:注意事項第 10 點
係指要保人授權代理投
10
所提代理投保單位代理要
保人洽訂契約之意旨相關
證明文件所指為何?
保單位代為簽訂微型保
險商品之授權書。
Q3-7:集體投保方式中,代
理投保單位可代理要保人
辦理事項(例如:代理要保
人交付保費、填寫告知事項
等)之範圍為何?
1.既代理投保單位係基
於要保人授權簽訂保
險契約,有關代理投
保單位得代替要保人
辦理事項,宜於授權
書中一併載明,惟基
於告知事項涉及保險
法第 64 條解除契約規
定,另聲明事項與保
戶權益較為相關,為
避免爭議,告知事項
及聲明事項仍宜由要
保人親自確認後簽名
為宜。
2.另保險公司於接受代
理投保單位代理要保
人辦理保險契約權利
義務相關事項時,亦
應負檢視確認代理投
保單位是否確實取得
要保人授權之義務,
並應將相關授權書等
證明文件留存備供本
會查核。
Q3-8:採集體投保方式辦理
時,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
「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
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對象
關係」,這意思為該團體之
成員即可投保,但前項第 2
點規定需為經濟弱勢者或
特定身分者,其文件證明提
供恐有問題,故第 10 點與
第2點規定是否為一致?
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
「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
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
對象關係」係指代理投
保單位與經濟弱勢要保
人「連結關係」之一種,
但經濟弱勢要保人(即
被保險人)仍須符合第 2
點規定經濟弱勢者之條
件及範圍,故前述 2點
規定尚無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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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9:集體投保方式辦理之
微型保險商品,同一代理
投保單位之要保人是否
得中途加保?中途加保人
數是否應受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被保險人應達
5人之限制?
可中途加保,且中途加
保人數不限於 5人,惟
集體投保方式辦理之微
型保險續保時仍應受被
保險人達 5人以上之限
制。
(四)其他
Q4-1:若保險公司承保微
型保險後,發現實際承保
之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
分者不符合當初報送主
管機關或公司內部訂定
核保規範所定經濟弱勢
者或特定身分者條件與
範圍,是否有相關罰則?
1. 保險公司若對不符
合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項及第 4項所定經
濟弱勢者仍予以出
單承保,因已有涉及
違反規定情事,依注
意事項第 15 點,本
會得依保險法第 149
條及相關規定,視其
情節輕重為適當之
處分。
2. 保險公司若對符合
注意事項第 2點第 2
項及第 3項所定經濟
弱勢者條件,但不符
合內部核保規範所
定之經濟弱勢者予
以出單承保,本會得
依保險法第 149 條及
相關規定,視其情節
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3. 另承保時原係符合
核保規範所定經濟
弱勢條件與範圍之
被保險人,嗣後於保
險期間內未能繼續
符合經濟弱勢者之
條件與範圍時,因承
保當時無涉核保疏
失,尚無違反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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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但有上開情形
發生者,保險公司於
次一保單年度應不
予續保。
Q4-2:注意事項第 8點規
定產、壽險公會舉辦之業
務員資格測驗,與現行一
般保險業務員需通過之
業務員資格測驗有何不
同?
注意事項第 8點規定
產、壽險公會舉辦之業
務員資格測驗(以下簡
稱本測驗),係指依據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3項規定辦理單一
保險種類之保險業務員
資格測驗,本測驗內容
應較現行一般保險業務
員應通過之資格測驗簡
易,惟通過本測驗者,
僅具有銷售微型保險商
品之資格。
Q4-3:保險公司銷售微型
保險是否可以拒保?要
保書能否列示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
1. 微型保險仍屬商業
保險,若不符保險公
司核保規定,仍可予
以拒保。
2. 另微型保險須依保
險法規定辦理,亦有
保險法第 64 條之適
用,保險人得於要保
書中列示告知事
項。但因微型保險內
容較為簡單,倘因微
型保險特性須於要
保書列示告知事
項,其詢問項目亦應
較其他商品減少,不
宜再行新增疾病問
項。
Q4-4:保險業辦理微型保
險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
件者,得適用下列獎勵措
施,「所稱一定條件,係
依產、壽險業業別分開
採計,即以全體壽險公
司或全體產險公司為母
體分別計算。
13
指各該保險業於申請當
時最近一年辦理本業務
之承保對象屬經濟弱勢
者或特定身分者,且其承
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
入占其總保費收入之比
率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
五百分位以上者,或其承
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
入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
五百分位以上者」,所謂
全業界,係指有推出微型
保險商品之保險業者,或
是無論是否有推出微型
保險商品之業者均屬之。
Q4-5:是否可以在政府機
關張貼海報或入口網站
推廣微型保險以利微型
保險之行銷。
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Q4-6:微型保險是否有行
銷通路限制?
並無特別限制,仍應回
歸適用現行行銷通路規
定,且招攬人員仍應符
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
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或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監督管理辦法所定資格
條件,或為通過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
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完
成資格登錄者。
Q4-7:若送審之商品已限
定經濟弱勢或特定身分
對象條件,但在個別案件
審核時,保險公司是否仍
是,微型保險仍為商業
保險,故保險公司得有
危險選擇之權利。
14
有核保權?
例如:身心障礙者,已達
生活無法自理者,能否個
別拒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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