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地方特考 三等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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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擬答】
「資格考試」是指考試設有一錄取資格之門檻,則凡可通過此門檻者即可獲得該資格。例如律師、會計師考
試。
優點:符合公平公正,只要通過一定之規定門檻即可獲得該資格。
缺點對需用人之機關而言任用相當不便每次考試獲得資格之人數未必能契合待補缺之人數若兩者不
能相配合勢必產生許多問題例如該如何遞補缺額之順序當次考試未獲取遞補之員額是否將列成候補之名
單,則將造成時間上何時獲遞補之不確定性,造成人事任用上之不穩定,進而造成國家選拔人才障礙。
「任用考試」是指經國家考試及格錄取後經公開分發單位並給予訓練即正式成為國家公務人員。公務
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
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
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優點:便於使用,按需求之人數為公開考試限額錄取條理分明便利用人機關之人事運也較不會發生
空有資格卻無缺額可錄取或是因為有資格待補缺之人數過眾而必須作一公開之甄選確定先後耗費人力物
力,也可避免縱有待補之先後名冊,卻可能因為時間變遷,而造成分發補缺上的困難。
缺點因為每次舉辦考試時需用人機關之缺額人數都不一定如此一來多少造成考試錄取難易不一不公
平、不確定的現象。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是採取「任用考試為主,資格考試為輔,兼具任用考試與資格考試之性質」,這樣的設計
主要是因為任用考試與資格考試各有其優缺點而採任用考試為主資格考試為輔是為在符合考試法第 2條所
「公開競爭」的立法意旨,也就是「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
分而有特別規定」。由於任用考試的缺點是每次舉辦考試時需用人機關之缺額人數都不一定,如此一來,多少
造成考試錄取難易不一不公平不確定的現象因此透過資格考試來做輔助只要通過一定之規定門檻即可
獲得該資格,即可兼具國家用人之便利性及正當性。
二、【擬答】
試用: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
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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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送考績委員會審查機關長官核定後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
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復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規定:
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有第三款情事
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
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列入考績委員會
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
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
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
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調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
現職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
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
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述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
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復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之規定: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
以上之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
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
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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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
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三、【擬答】
公務人員保險乃強制保險是我國各項社會保險中最先建立之一種先是將保險範圍由公務員本人逐步擴大為公
務人員親屬,民國八十四年以後將醫療保險部分併入全民健保體系。
我國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制度主要是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之規定運行,目的在安定公教人員
生活。以下將就其各主要項目規定簡述之:
主管機關:
依保險法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而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承保機關:
依保險法第 5條規定,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理;目前的承保
機關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機關: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五院及所屬機關。
各級民意機關。
地方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公營事業機關。
私立學校。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
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保險項目:
依保險法第 3條規定: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保險費率:
依保險法第 8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
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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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擔比例:
依保險法第 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四、【擬答】
加給,係指公務人員之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現行公務
人員加給之各項規定,分述如下
加給的種類及項目:
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條規定,加給分成下列三種:
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而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則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之規定,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加給的給與與訂定:
我國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之
規定辦理:
各項給與之衡酌:
依給與辦法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
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
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
職務加給之細部規定:
依給與辦法第 5及第 9條規定,職務加給除依第 4條規定之因素做衡酌外,尚有下列細部規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
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
回國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
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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