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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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
要領
103 年
初等、關務人員
高普、鐵路、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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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送考績委員會審查,機關長官核定後,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
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復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規定:
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情事
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
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
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
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
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
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調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
現職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
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
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述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
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復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之規定: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
以上之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
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
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