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 地方特考 三等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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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擬答:
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其任用過程有相關規定:
分發與任用:
1第十條(考試任官):各機關出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
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後用
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
錄取人員可資錄取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及格合格人員。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2)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忠誠考核:第四條(品德與忠誠):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
經驗、體格,應予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
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辦法行之。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
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派代送審:第二十四條(各等人員之代理):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
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卻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試用:第二十條第一項(初任人員之試用):出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
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適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第二項:適用人員於適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第三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送考績委員會審查,機關長官核定後,填具公務人
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合格實授:指擬任之初任考試及格人員,經適用期滿而成績合格者由銓敘機關予以審定,依其所具考試資格
授予相當之官職等。
請任命:第二十五條(初任簡薦委公務員之任命)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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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擬答:
懲戒與懲處之意義:
懲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二者在定義上難以區別其不同,惟其原始目的則有差
別:懲戒之目的在使公務員遵守法律規定,係屬消極面的制度;懲處則源於考績法之規定而考績法之制定乃
在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係屬積極面的制度,懲處只是獎勵的相應制度。
懲戒與懲處之差異如下:
法規依據不同:
懲戒:公務員懲戒法。
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種特別法,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主計人員獎懲辦、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等。
處罰機關不同:
懲戒: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
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懲處:行政機關長官。
處罰種類不同:
懲戒: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懲處:免職(記大過二次)、記大過、記過、申誡。
處分程序不同:
懲戒:除記過、申誡由主管長官逕行外,或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議,或由主管長官依被懲者
職等處置,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者直接移送公懲會審議;簡任職人員須先送監察院審查,審查成
立後再移送公懲會。
懲處:平時考核年終考績併計成績增減考績分數,以定等級八十分以上甲等、七十分以上乙等、六十分
以上丙等、丁等不及格應予免職
救濟程序不同:
懲戒:可移請公懲會再審議,具備司法性。
懲處:可依公務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
三、擬答:
調任人員之敘俸如下:
調任的意義:指現職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調動調任人員之敘俸:依公務人於俸給
法之規定,調任人員之敘俸,可分為平調、降調、升調三種。
平調人員之敘俸:俸給法第11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降調人員之敘俸: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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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俸級而言。〉
調任低官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
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升調人員之敘俸: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升任職等人員敘俸:
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
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升任官等人員敘俸:俸給法第15條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
功俸。
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
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四、擬答: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辦理考績程序、考績委員會組織及職掌如下
辦理考績程序:
填具考績名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
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
主管評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檢
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初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
績委員會初核並請機關長官覆核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對於擬予考績
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最後對初核作成決議送呈機關長官
核定。
覆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 定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銓敘部銓敘
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書面通知: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辦理考績應注意事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
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 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辦理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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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執行(第十八條):年終辦理之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依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為確定
前,應先行停職。
考績委員會組織及職掌:(第十五條)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組成方式: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2)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四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
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3)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
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4)考績委員會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
票選委員候選人。
(5)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
方式行之。辦理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
職掌:
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2)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及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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