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 高普考 普通考試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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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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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
張有為先生因故從薦任第八職等降調為薦任七職等之人事管理員其任用規定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
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不在
此限。
張有為先生的俸給支給及其規定: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
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
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
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按題意張有為先生仍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五級技術或專業加給依八職等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則依第七職
等支給。
其年終考績列乙等之晉敘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
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二、
按最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
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
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
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 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事業職務。
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
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退休再任縣市議員里長、立法委員須停領月退休金,因其為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由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退休在任東吳大學專任副教授不須停領月退休金,因其並非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提級之人員。
三、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之規定,校長及市長均適用此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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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按題意所列案例違反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如下所述: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
者。
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四、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1 條之立制旨意:在學裡上稱為「禁止起身放炮條款」,防止機關長官離職前濫用職權,
造成圖利、貪污行為,且避免接任人員業務推動之困擾。
不得任用或遷調的情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1 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
人員: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
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
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
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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