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 高普考 普通考試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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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答:阿拉伯數字代表俸點。俸點的意義:依俸給法第二條規定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俸給採用俸點制度,增加俸給彈性運用;且有下列四項優點
公務人員調整待遇不必修正俸表。
可調整高低職務之俸給差距。
可提供各種類型機關俸給運用。
政府可視財力調整公務人員待遇。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規定委任第三職等公務人員俸級為本俸分五級,年功俸分八級。故黑線以下為本
俸,黑線以上為年功俸。
依俸給法第二條規定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
與。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
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
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二、
答: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撫卹金種類與意義如下:
一次撫卹金:同法第四條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
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
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一次及年撫卹金:
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
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
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同法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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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
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
年計。
9條規定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
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
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
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四條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
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
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現行任職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在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時,其撫卹金相當微薄,爰參酌軍人撫卹法制並考量政
府財政負擔增訂任職未滿十年之公務人員如在職死亡者,增加撫卹金之基本給與以落實加強照護年資短
淺公務人員遺族生活之意旨。
三、
答:職務列等表的意義: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官等分為委任、薦任及簡任。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職等分為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等委任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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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職務跨等之意義: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
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職務跨等之設計現行人事制度為「官等職等併立制」於民國 76 01 14 日實施時,為遷就簡薦委制之
職務跨列等級較長之情況,係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現行大多數職務均跨列數個職等分職務跨列官等。
四、
答:依考試法第二條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
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
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6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
格,且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期限申請補訓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依序分配訓練分發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分配時各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並由分發機關轉請保訓會辦理訓練。
由上可知應備函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高普考分發機關),非銓敘部。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
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死亡其成年子女除具有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可領月撫慰金外成年子女
不符合領月撫慰金之規定,只能依法領取一次撫慰金。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17-1 條規定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
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
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依以上規定林科員雖為男性亦可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惟其子女需三足歲以下夫妻需在不同時間分別辦
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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