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令:修正「教師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71923C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13~15、17、18 條條文
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請假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亦即「病假」),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教師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時,得請延長病假。 二、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依本部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人(二)字第○九九○○四一七六三號函略以,為確保懷孕教師能充分休養以符合提前請娩假之精神,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提前申請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明定提前申請二十一日之部分娩假,不限一次請畢,惟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時,得申請放假。 |
第六條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 第六條 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 |
第七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但因安胎休養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照顧懷孕教師,簡化行政流程,因安胎休養所請之延長病假,銷假上班得免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爰修正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 |
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證明其族別之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 | 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十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並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其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爰增列第三項。 |
第十四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所遺課(職)務由學校派員代理。 | 第十四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休假期間,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 一、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期間其課務、職務均應有人代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茲以現行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地方教師會,爰現行第二項後段所定「授權學校訂定」除有轉委任授權之虞,亦無實益,爰予刪除。 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考量原住民族歲時祭儀非教師之「請假」,而係「國定假日」,爰於第三項明定放假期間之課務,仍應由學校派員代理為宜。 |
第十五條 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 第十五條 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 第十三條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是以教師請假應填具假單並經學校核准後,始完成請假手續,惟本條復規定「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易遭誤解為教師遞出假單即代表完成請假手續,與第十三條規定相矛盾,爰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七條 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二、各級學校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 三、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之程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二、各級學校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 三、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核准權責及程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行政流程,各級公立學校校長之請假核准權責及程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之。 |
第十八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生理假、婚假、娩假、陪產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及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餘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教師請婚假、娩假、陪產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應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且不得扣薪。 | 第十八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娩假、陪產假及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餘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亦即「病假」)。復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時,應放假一日。基於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有關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考量,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私立各級學校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核給病假及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規定,並增列第二項,明定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請婚假、娩假、陪產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應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且不得扣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