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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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淑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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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修正總說明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訂定發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修
正發布。為因應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相關規
增列幼兒為鑑定對象並參考國內與國外對各類疾病或障礙之定
修正各類別之鑑定基準,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本辦法名稱(修正名稱
二、 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 增訂幼兒為本辦法之鑑定對(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三條至
二十五條)
四、 修正視覺障礙之鑑定基準為優眼視力值未達○四者(修正條文
四條)
五、 修正聽覺障礙之鑑定基準納入四千赫為評估數值之一及納入單側
聽損者。(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 修正語言障礙之鑑定基準修正為語音異常嗓音異常語暢異常及
發展性語言異常。(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 增訂其他障礙之鑑定基準應納入特殊教育需求評估(修正條文第
五條)
八、 增訂對於身心障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
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鑑定,經評估得視個別需要調整評量項目
和工具。(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九、 增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重新評估,以跨教育
階段為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 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特殊教育學生
定辦法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
生鑑定辦法
依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修正「身心障礙及
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
育學生」並增列幼兒為特殊
教育鑑定對象,爰修正本辦
法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
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
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一、 配合本法一百十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修正
布,原第十六條第二
之鑑
基準程序、期程、教
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修正移列
為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
鑑定基準程序期程
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
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
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爰修正援引之條
有關評估人員之資
格及權益、培訓方式,
另訂辦法規定併予敘
明。
二、 為保障及處
於離島偏遠地區
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
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
學生學習權配合本法
修正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
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
處於離島、偏遠地區,
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
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
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
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
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第二項)前項鑑定基
程序、期程、評量
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爰增列為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
幼兒之鑑定應採多元
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
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
觀察、晤談、醫學檢查
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
礙證明記載蒐集個案
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及
幼兒之鑑定應採多元
及多階段評量以標準
化評量工具各類鑑定
基準規定之方式綜合
研判之除一般智能及
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
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均不得施以學科(領
域)成就測驗。
第二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
鑑定,應採多元評量,
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
標準化評量、直接觀
、晤談、醫學檢查等
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
手冊(證明)記載蒐集
個案資料,綜合研判
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
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
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
評量除一般智能及學
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
之鑑定外其他各類資
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不得施以學科(領域)
成就測驗。
一、 修正第一項增列幼兒
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下稱身權法)
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
正之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規定,原身心障礙手
冊皆應辦理重新評估鑑
定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
直轄市(市)
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
障礙手冊,依同條第四
項所訂落日期限,現已
無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
冊,爰刪除手冊用語,
以符實情。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幼兒
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另為強調多元及多階段
評量並非單採標準化評
量工具,爰將「多元及
多階段評量」調整至前
段,並考量部分資賦優
異類別(例如:領導力
資賦優異、其他特殊才
能資賦優異等)無標準
化工具,爰增列依各類
鑑定基準規定之方式辦
理。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
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
功能適應行為及學業
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
有顯著困難。
前項所定智能障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
一、 心智功能明顯低
下或個別智力測
驗結果未達平均
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 學生在生活自理
動作與行動能力、
語言與溝通社會
人際與情緒行為
等任一向度及學
(領域)學習之
表現較同年齡者
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
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
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
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
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
一、 心智功能明顯低
下或個別智力測
驗結果未達平均
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 學生在生活自理
動作與行動能力、
語言與溝通社會
人際與情緒行為
等任一向度及學
(領域)學習之
表現較同年齡者
有顯著困難情形。
一、修正第一項,因「智能
發展」係指生理、心理
社會層面上之智力成
長及進步,為強調智能
障礙係指心智運作各種
能力缺損爰修正為「心
智功能」又所稱智能障
礙較同年齡者在學習表
現上有顯著困難,係指
學業學習,又學生行為
表現亦受影響,且國際
上評估工具稱為適應行
為量表(adapted
behavior)不僅限於生
活適應,爰修正第一項
「學習及生活適應能
力」為「適應行為及學
業學習」以更具體呈現
此二向度。另考量第一
項為障礙情形之定義,
爰刪除「者」以強調各
類疾患影響之情形,避
免被誤解為個案本身。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
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
於先天或後天原因
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
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
於先天或後天原因
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
一、修正第一項,強調本辦
法所定視覺障礙會影響
學習參與,爰增訂相關
文字,以資明確。另刪
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
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
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
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
活動。
前項所定視覺障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
力經最佳矯正後,
優眼視力未達○.
四。
、兩眼視野各為二十
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
一般標準化工具
測定時,以其他醫
學專業採認之檢
查,綜合研判之。
或機能發生部分或
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
其視覺辨認仍有困
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
後,依萬國式視力
力未達○三或視
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
視力表測定時
其他
採認之檢查方式
測定後認定。
「者」修正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 考量衛生福利部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
業辦法第八條第一
項附表二甲已將優
眼視力值○四者列
為視覺障礙者為保
障視覺障礙者之學
習權益第一款視力
值參照該規定修正
為○視野之規
定修正移列至第二
款,並酌作文字修
另現行通用之視
力檢查工具已不限
於萬國式視力表
予刪除。
(二) 現行第二款修正移
列至第三款將無法
以標準化工具測定
之項目增列「視野」
並考量特殊教育鑑
定為學習需求評估
爰將現行以診斷證
明所為之認定修正
為依評估學習需求
納入學校觀察輔導
紀錄評估綜合研判
之。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
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
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
功能或以聽覺參與活
動之能力受到限制
響參與學習活動。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
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
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
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
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
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
一、修正第一項,聽覺障礙
係因聽力損失影響學生
聽覺功能或以聽覺參與
學習或活動受限制,現
行規定聽覺器官之構造
缺損或功能異常不必然
導致聽力損失爰將「聽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
聽力損失達下
列各目規定之一:
() 優耳五百赫
千赫、二千赫
四千赫聽閾平
均值未滿七
達二十一分貝
以上七歲以上
達二十五分貝
以上。
() 任一耳五百赫
一千赫、二千
四千赫聽閾
平均值達五十
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
純音聽力測定
時,以聽覺電生
理檢查方式測定
後認定。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
聽力檢查後其優
耳之五百赫一千
二千赫聽閾平
均值六歲以下達
二十一分貝以上
七歲以上達二
十五分貝以上。
聽力無法以前款
行為式
測定時以聽覺電
生理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
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
能異常」修正為「聽力
損失」並強調本辦法所
定聽覺障礙影響學習參
與,爰增訂相關文字,
以資明確另刪除「者」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三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
1. 現行純音聽力測
驗不以行為式為
限,尚有生理性
測試、電腦化測
試等,爰將現行
第一款「接受行
為式」文字刪除
現行條文第一款
修正移列至第一
目,語音中頻率
之分佈範圍大多
介於五百赫、一
千赫、二千赫、
四千赫,是以臨
床經常使用這四
個頻率之平均純
音聽力閾值計算
聽力程度,考量
語音頻率分布含
括四千赫,涉及
學生語言學習,
相關文獻均提出
高頻聽損對華語
學習之影響,參
考臨床實務已納
入四千赫之評
估,爰增列四千
赫為評估數據之
一;另為避免已
滿六足歲未滿七
歲者之鑑定基準
發生疑義,爰將
「六歲以下」之
用詞修正為「未
滿七歲」以資明
確。
2. 增訂第二目:由
於單側聽力損
失,學生在學校
環境中,當有語
音訊息來自劣耳
側、後面、無視
覺線索及距離遠
之任一狀況時,
學生將產生語音
聽取上之困難,
導致參與學習效
果受影響,考量
單側聽力損失影
響學生參與學習
活動,且參照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
業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附表二甲一
級聽覺障礙之規
定,關於六歲以
上之判定基準為
雙耳整體障礙比
率介於百分之四
十五至百分之七
十,或一耳聽力
閾值超過九十分
()以上,且
另一耳聽力閾值
超過四十八分貝
()以上。考量
四十一分貝以上
已屬中度聽力損
失,爰本次修正
納入任一耳達五
十分貝者為聽覺
障礙,以確保單
側聽損學童獲得
特教支持服務。
(二) 第二款現行純音聽
力測定不以行為式
為限,爰刪除之。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
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言
語或語言符號處理
力較同年齡者有顯著
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
溝通困難致影響參與
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語言障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一、語音異常產出之
語音有省略、替
代、添加、歪曲、
聲調錯誤或含糊
不清等現象致影
響說話清晰度。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
音質音調、音量
或共鳴與個人之
性別年齡或所處
文化環境不相稱,
致影響口語溝通
效能。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
流暢度異常包括
聲音或音節重複、
拉長、中斷或用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
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
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
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
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
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
省略替代添加
歪曲聲調錯誤或
含糊不清等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
音質音調音量
或共鳴與個人之
性別或年齡不相
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
律有明顯且不自
主之重複、延長、
中斷首語難發或
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
言之語形、語法、
語意或語用異常,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以
「語言障礙」作為本條
所列之障礙類別名稱,
為與其他十二類身心障
礙類別區別,爰修正鑑
定基準之內容。
二、修正第一項,參照美國
身心障礙者教育法案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以下簡
IDEA、美國言語語
言聽覺學協會
American Speech-
Language-Hearing
Association以下簡稱
ASHA)、 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第五版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以下簡
DSM-5國際健康功
能與身心障礙分類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及語速過快或
急促不清不適當
停頓等口吃或迅
吃現象致影響口
語溝通效能。
四、發展性語言異常:
語言理解語言表
達或二者較同年
齡者有顯著偏差
或低落其障礙非
因感官智能、
緒或文化刺激等
因素直接造成之
結果。
言表達較同年齡
者有顯著偏差或
低落。
Disability, and
Health以下簡稱 ICF
之語言障礙定義,明定
言語及語言問題之態
樣,修正語言理解或語
言表達能力為言語或語
言符號處理能力,並強
調語言障礙對溝通之影
以及影響學習參與
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
「者」修正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三、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 因應國際慣用名稱
之改變(DSM-5),將
「構音異常」修正為
「語音異常」
(speech sound
disorders)並強調
此問題對說話清晰
度之影響。
(二) 「嗓音異常」強調其
嗓音特質須參照個
人之性別年齡或所
處文化環境且其異
常對口語溝通效能
造成不利影響。
(三) 「語暢異常」:近期
文獻及 ASHA 均肯認
迅吃及口吃為口語
不流暢之主要態樣
爰予定明以提升特
教現場教師及評量
人員對此二類語暢
問題之覺察。
(四) 現行「語言發展異
常」之名稱易生混
且因應國際疾病
分類第十一次修訂
本(英語: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11th
Revision,簡稱:
ICD-11對此類別名
稱之改變,修正為
「發展性語言異常」
(developmental
language
disorderDLD),強
調為發展階段之語
言異常並強調其障
礙並非因感官、智
情緒或文化刺激
等因素所直接造成
之結果其他因素應
另按其原因依其他
障別處理,併予敘
明。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
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
、下肢、軀幹或平衡
之機能損傷致影響參
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肢體障
礙,其相關疾病應由專
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先
障礙。
二、疾
功能障礙。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
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
下肢或軀幹之機能
有部分或全部障礙
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
礙,應由專科醫師診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
先天性肢體功能
障礙。
二、疾
永久性肢體功能
障礙。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 肢體動作障礙除上
下肢及軀幹外尚包
括平衡功能爰依據
國際健康功能與身
心障礙分類增列平
衡功能之障礙
(b235)
(二) 參考 ICF 以及身權
法第五條用語身體
系統構造或功能之
缺失應為損傷爰修
正障礙為損傷另刪
除「者」,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專科
醫師診斷之部分為疾
病,非診斷本法所稱之
肢體障礙爰增訂「其相
關疾病」等文字說明
考量疾病或意外導致肢
體功能障礙即使非永久
性,只要長期持續影響
學習參與應即提供特教
協助,爰將永久性修正
為長期持續性肢體功能
障礙。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
款所稱腦性麻痺指因
腦部早期發育中受到
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
腦部損傷,造成動作、
平衡及姿勢發展障礙,
經常伴隨感覺、知覺、
認知溝通及行為等障
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
動。
前項所定腦性麻
痺,應經由該專科醫師
診斷。
第七條之一
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
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
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
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
及姿勢發展有問題
伴隨感覺知覺認知
溝通、學習、記憶及注
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
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
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
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
後認定。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參考臨床
診斷查詢對應標準分類
系統(ICD-10-CM 診斷
G80.9)及美國疾病
管制與預防中心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CDC有關腦性麻痺之定
義,係指源於產前期、
圍產期或出生後最初幾
年之慢性腦損傷所致一
組異質性非進行性運動
障礙,係一組影響人類
移動能力、保持平衡及
姿勢能力之疾病。該源
自於胎兒或嬰兒大腦受
損之一組影響運動及姿
勢發展之疾病,通常伴
隨感覺、知覺、認知及
行為障礙,例如癲癇、
智能、視力、聽力、語
言、脊椎或關節問題,
以致於影響參與學習活
動,非單指在活動及生
活上有顯著困難。另刪
「者」修正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三、修正第二項,腦性麻痺
之認定,考量疾病種類
之複雜性及多樣性,應
經由相關科別之專科醫
師評估診斷,爰將醫師
修正為該專科醫師。又
病症應經由專科醫師診
斷,鑑定認定應另包括
特殊教育需求之綜合研
判。
第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
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
患疾病,且體能衰弱,
需長期療養致影響參
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身體病
弱,其相關疾病應經由
該專科醫師診斷。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
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
患疾病,體能衰弱,需
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
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
其鑑定由醫師診斷
後認定。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身體病弱之
定義文字,現行基準原
為除罹患疾病外,同時
具備體能衰弱、需長期
就醫或療養,導致學習
參與受到影響,爰予修
正定明。另刪除「者」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三條說明一。
三、修正第二項,修正理由
同前條說明三。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
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
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
現顯著異常致嚴重影
響學校適應其障礙非
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
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
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
疾患、情感性疾患、畏
懼性疾患、焦慮性疾
患、注意力缺陷過動
或有其他持續性之
情緒或行為問題。
第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
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
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
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
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
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
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
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
疾患、情感性疾患、畏
懼性疾患、焦慮性疾
患、注意力缺陷過動
或有其他持續性之
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一、條次變更。
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
「者」修正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三條說明一。第
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未修正。
(二) 第二款為現行第三
款前段修正移列
「在學校」與第三
款區別,另考量高
大學階段之學習
有職業項目增列職
業學習。
第一項所定情緒
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
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
著異於其同年齡
或社會文化之常
態者得參考精神
科醫師之診斷認
定之。
二、在學校顯現學業、
社會人際、生活
或職業學習等適
應有顯著困難。
除學校外在家庭
社區社會或任一
情境中顯現適應
困難。
前二款之困難經評
估後確定一般教
育及輔導所提供
之介入成效有限,
仍有特殊教育需
求。
第一項所定情緒
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
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 情緒或行為表現
顯著異於其同年
齡或社會文化之
常態者得參考精
神科醫師之診斷
認定之。
二、 除學校外,在家
社區社會或
任一情境中顯現
適應困難。
三、 在學業社會
生活等適應有
顯著困難且經評
估後確定一般教
育所提供之介入
仍難獲得有效改
善。
(三) 第三款為現行第二
款移列,內容未修
正。
(四) 增訂第四款為現行
第三款後段修正移
列,因改善是否有
實難界定且部
分已改善者仍可能
有特教需求爰將現
行仍難獲得有效改
修正為仍有特殊
教育需求。
十一條
九款所稱學習障礙
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
而顯現出注意、記憶、
理解知覺知覺動作
推理等能力有問題
在聽、說、讀、寫或算
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
者;其障礙並非因感
、智能、情緒等障礙
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
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
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
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
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
顯現出注意、記憶、理
解、知覺、知覺動作、
推理等能力有問題
在聽、說、讀、寫或算
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
者;其障礙並非因感
、智能、情緒等障礙
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
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
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
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
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
識字、閱讀理
書寫、數學運
算等學習表現有
顯著困難且經確
定一般教育所提
供之介入仍難有
效改善。
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
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
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
達、識字、閱讀理
解、書寫、數學運
算等學習表現有
顯著困難,且經確
定一般教育所提
供之介入,仍難有
效改善。
十二條
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
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
顯現出溝通、社會互
行為及興趣表現上
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
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
困難。
前項所定自閉症,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
款規定:
一、 顯著
社會互動困難。
二、 表現出固定而有
限之行為模式及
興趣。
第十二條
十一款所稱自閉症
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
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
行為及興趣表現上
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
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
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
款規定:
一、顯
溝通困難。
二、表
限之行為模式及
興趣。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款
次,調整援引款次。另
刪除「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一。
二、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參
DSM-5 自閉症之定
修正「溝通」「社
會溝通」,並調整其順
序。
十三條
十一款所稱多重障礙,
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
連帶關係造成之障礙,
致影響學習。
前項所定多重障
其鑑定應參照本辦
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
定基準。
第十一條
十款所稱多重障礙
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
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
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
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
其鑑定應參照本辦
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援引本法款次,理
由同前條說明一;多重
障礙,旨在對應學生障
礙衍生多元學習需求,
無法透過單一障礙類別
提供適性之特教服務,
而現行條文第一項多重
障礙之定義以「且非源
定基準。
於同一原因」為要件,
內涵過於限縮,例如腦
部受傷導致二種以上障
礙者,以往無法歸類為
多重障礙,與本法為因
應各種身心障礙而具特
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
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
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
權利意旨未符,爰刪除
另刪除「者」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說明一。
三、第二項未修正。
十四條
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
指未滿六歲之兒童
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
因素,在知覺、動作、
認知、語言溝通、社會
情緒或生活自理等方
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
顯著落後且其障礙類
別無法確定。
前項所定發展遲
其鑑定依兒童發展
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
料,綜合研判之。
第十三條
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
指未滿六歲之兒童
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
因素,在知覺、認知、
動作、溝通、社會情緒
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
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
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
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
其鑑定依兒童發展
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
料,綜合研判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基於動作
發展為幼兒期較易觀察
之面向爰將「動作」調
整至認知之前並將「溝
通」修正為「語言溝通」
「自理能力」修正為「生
活自理」「遲緩」修正
「落後」更符合特殊
教育、學前教育與相關
學門之常用詞。另刪除
「者」修正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未修正。
十五條
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
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
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
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
前條類別。
前項所定其他障
礙,相關疾病應經由該
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
除醫師診斷外應評估
第十四條
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
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
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
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
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
其鑑定應由醫師診
斷並開具證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所引條次。
另刪除「者」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一。
三、修正第二項,其他障礙
例如燒燙傷、腦傷及癲
癇等,增列相關疾病應
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
由於鑑定應以學生需求
其特殊教育需求後綜
合研判之。
為主,於鑑定時應輔以
醫師診斷證明以為佐
證,及其他因疾病所造
成之學習與生活困難,
且學習環境需進行特殊
教育評估調整而為綜合
研判,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四條說明二(二)
十六條
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
賦優異,指在記憶、理
解、分析、綜合、推理
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
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
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一般智
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 個別智力測驗評
量結果在平均數
正二個標準差或
百分等級九十七
以上。
二、 經專家學者指導
教師或家長觀察
推薦並檢附學習
特質與表現卓越
或傑出等之具體
資料。
第十五條
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
賦優異,指在記憶、理
解、分析、綜合、推理
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
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
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一般智
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
量結果在平均數
正二個標準差或
百分等級九十七
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
教師或家長觀察
推薦並檢附學習
特質與表現卓越
或傑出等之具體
資料。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為資賦優異能力
情形之定義,爰刪除
「者」以強調各類能力
表現之情形,避免被誤
解為個案本身。
三、 第二項未修正。
十七條
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
賦優異,指在語文、數
社會科學或自然科
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
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
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學術性
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第十六條
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
賦優異,指在語文、數
社會科學或自然科
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
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
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學術性
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者」修正
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 前項任一領域學
術性向或成就測
驗得分在平均數
正二個標準差或
百分等級九十七
以上並經專家學
指導教師或家
長觀察推薦及檢
附專長學科學習
特質與表現卓越
或傑出等之具體
資料。
二、 參加政府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舉
辦之國際性或全
國性有關學科競
賽或展覽活動表
現特別優異獲前
三等獎項。
三、 參加學術研究單
位長期輔導之有
關學科研習活動,
成就特別優異
主辦單位推薦。
四、 獨立研究成果優
異並刊載於學術
性刊物經專家學
者或指導教師推
並檢附具體資
料。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 領域學
術性向或成就測
驗得分在平均數
正二個標準差或
百分等級九十七
以上並經專家學
指導教師或家
長觀察推薦及檢
附專長學科學習
特質與表現卓越
或傑出等之具體
資料。
二、 參加政府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舉
辦之國際性或全
國性有關學科競
賽或展覽活動表
現特別優異獲前
三等獎項。
三、 參加學術研究單
位長期輔導之有
關學科研習活動,
成就特別優異
主辦單位推薦。
四、 獨立研究成果優
異並刊載於學術
性刊物經專家學
者或指導教師推
並檢附具體資
料。
十八條
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
賦優異,指在音樂、美
舞蹈或戲劇等藝術
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
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第十七條
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
賦優異指在視覺或表
演藝術方面具有卓越
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藝術才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現行無表
演藝術鑑定,爰明定視
覺或表演藝術方面之種
類,並參照修正條文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
前項所定藝術才
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 任一領域藝術性
向測驗得分在平
均數正二個標準
差或百分等級九
十七以上或專長
領域能力評量
現優異並經專家
學者指導教師或
家長觀察推薦
檢附藝術學習
現卓越或傑出等
之具體資料。
二、 參加政府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舉
辦之國際性或全
國性各該類科競
賽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
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任
測驗得分在平均數
正二個標準差或百
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或術科測驗表現優
異,並經專家學者、
指導教師或家長觀
察推薦及檢附藝術
才能特質與表現卓
越或傑出等之具體
資料。
二、參
術研究機構舉辦之
國際性或全國性各
該類科競賽表現特
別優異獲前三等獎
項。
「較同年齡者」及酌修
文字另刪除「者」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有鑑於現行
藝術才能資優學生
之多樣性並不只限
於術科測驗爰修正
以藝術專長領域能
力評量取代。
(二) 第二款未修正。
十九條
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
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
產生創新及建設性
之作品發明或問題解
決表現較同年齡者具
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
現。
前項所定創造能
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 創造能力測驗得
分在平均數正二
個標準差或百分
等級九十七以上,
第十八條
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
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
力產生創新及建設性
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
具有卓越潛能或傑
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
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
創造性特質量表
得分在平均數正
二個標準差或百
分等級九十七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解決問題用
語為問題解決表現,另
為強調其資賦優異之比
較基準,爰參照修正條
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增列「較同年齡者」
刪除「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
二。
三、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因標準化工
具之測量向度較為
侷限且國內常模更
新頻率較難配合社
會快速進步之速度
或實作評量表現
優異並經專家學
指導教師或家
長觀察推薦及檢
附創造才能特質
與表現卓越或傑
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 參加政府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舉
辦之國際性或全
國性創造發明競
賽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
上,並經專家學
者、指導教師或家
長觀察推薦,及檢
附創造才能特質
與表現卓越或傑
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舉
辦之國際性或全
國性創造發明競
賽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
並考量創造能力之
重點在於實作產出
爰刪除創造性特質
量表增列實作評量
表現優異。
(二) 第二款未修正。
二十條
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
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
計畫、組織、溝通、協
調決策評鑑等能力
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
較同年齡者有卓越潛
能或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領導能
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得
分在平均數正二
個標準差或百分
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在領導實務具優
異表現經專家學
指導教師、
長或同儕觀察推
並檢附領導才
能特質與表現傑
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十九條
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
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
計畫、組織、溝通、協
調決策評鑑等能力
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
有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領導能
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
領導特質量表
分在平均數正二
個標準差或百分
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
教師、家長或同儕
觀察推薦,並檢附
領導才能特質與
表現傑出等之具
體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較
同年齡者」修正理由同
前條說明二;又考量透
過第二項第一款之領導
才能測驗,測驗結果得
以作為是否有卓越潛能
之評估,故增列「有卓
越潛能」另刪除「者」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 第一款考量領導才
能測驗為各項領導
特質測驗之統稱
包括領導特質量表
爰刪除領導特質量
表,以資明確。
(二)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
正。
二十一條
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
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肢
第二十條
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
能資賦優異指在肢體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較
同年齡者」修正理由同
體動作、工具運用、資
棋藝牌藝等能力
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
潛能或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其他特
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
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
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舉
辦之國際性或全
國性技藝競賽表
現特別優異獲前
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
教師或家長觀察
推薦並檢附專長
才能特質與表現
卓越或傑出等之
具體資料。
動作工具運用資訊
棋藝牌藝等能力具有
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
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
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
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舉
辦之國際性或全
國性技藝競賽表
現特別優異,獲前
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
教師或家長觀察
推薦,並檢附專長
才能特質與表現
卓越或傑出等之
具體資料。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說明
另刪除「者」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
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十二條 身心障礙
及處於離島、偏遠地
,或因經濟、文化或
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
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程序、期程、評量項目
及工具之調整方式
下列規定辦理:
一、 條所定
學生之鑑定各級
主管機關得因應
學生身心特質及
其需求、文化差
族群特性或地
區限制彈性調整
鑑定程序。
二、 各級主管機關為
處理本條所定學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應對具有特
殊需求之資賦優異學生
加強鑑定,並提供相關
調整,惟考量鑑定基準
係判定特殊教育類別之
依據,應有一致性之標
準,以免產生鑑定基準
不一,致生公平性之問
題,另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亦未明定應調整
鑑定基準,爰未將鑑定
基準納為調整項目,其
餘調整規範如下:
()第一款考量部分身心障
礙之特質、部分文化差
異無法配合觀察輔導介
生之鑑定必要時
得延長鑑定期程,
或召開各級主管
機關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以下簡稱鑑
輔會)臨時會。
三、 學生參與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無法
適用既有評量工
具時應依其個別
需求調整評量工
具之內容或分數
採計方式或改以
其他評量項目進
行評估。
入、或離島及偏遠地區
之資訊落差與交通路
程,須調整鑑定程序如
分段施測、調整觀察介
入流程等,於第一款明
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彈性
調整鑑定程序。
()鑑定期程原係由各級主
管機關依據每年公告期
程辦理,惟考量因應學
生特殊需求可能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相關鑑定評
估,爰於第二款明定必
要時得延長或加開各級
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
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鑑輔會)臨時會
()考量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資賦優異學
生,可能因具身心障礙
或文化差異無法閱讀或
理解評量工具之內容、
因離島與偏遠地區無可
用之評量工具、因文化
或族群特性對一般性認
知之落差等,於第三款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調
整評量工具之內容或分
數採計方式,如採不同
語言版本之工具、以分
量表分數加權,或改以
其他評量項目進行評
估。
二十三條
生及幼兒之鑑定應依
轉介、申請或推薦,蒐
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
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
第二十一條
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
鑑定,應依轉介、申請
或推薦,蒐集相關資
料,實施初步類別研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身心障礙學
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
殊教育學生,並增列幼
兒,理由同修正名稱說
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
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
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
報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
管機關鑑輔會應於每
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
召開一次會議辦理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
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
程,應採入學後鑑定。
但直轄市、(市)主
管機關因專業考量
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
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
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
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
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
備查。
教育需求評估及綜
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
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
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
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
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
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
召開一次會議辦理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
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
程,應採入學後鑑定。
但直轄市、(市)主
管機關因專業考量
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
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
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
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
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
備查。
明。
三、第二項配合前條第二款
已有鑑輔會簡稱,酌修
文字。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二十四條
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
評估,應包括健康狀
、感官功能、知覺動
作、生活自理、認知、
溝通情緒社會行為
領域(科目)學習等。
資賦優異學生之
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
認知或情意特質社會
適應、性向、專長領域
(科目)學習等。
前二項教育需求
評估應依學生或幼兒
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
估項目並於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 各類身心障
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
估,應包括健康狀況、
感官功能、知覺動作、
生活自理認知溝通
情緒、社會行為、學科
(領域)學習等。
各類
生之教育需求評估
包括健康狀況、認知、
溝通情緒社會行為
學科(領域)學習、特
殊才能、創造力等。
前二項教育需求
評估應依學生之需求
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幼
兒,理由同修正名稱,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依據十二
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
育課程實施規範(以下
簡稱特教課程實施規
),將「學科(領域)
修正為「領域(科目)」,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二項,教育需求
評估項目,依據特教
程實施規範,修正為認
知或情意特質、社會適
性向專長領域(
中註明優弱勢能力
需之教育安置課程調
支持服務及轉銜輔
導等建議。
並於評估報告中註明
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
育安置、評量、環境調
整及轉銜輔導等建議。
)學習等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五、修正第三項,依特教課
程實施規範之內涵,將
環境調整修正為課程調
整,以涵蓋學校提供之
學習內容、學習歷程、
學習評量及學習環境四
個向度之調整。另依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支持服務亦屬特殊
教育需求,爰增列支持
服務。
二十五條
關辦理特殊教育學生
及幼兒之重新評估
跨教育階段為原則。
經鑑輔會鑑定安
置之特殊教育學生
幼兒,遇障礙情形改
變、優弱勢能力改變、
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
需求時,得由教師、法
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
或學生本人向學校、幼
兒園或主管機關提出
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
定程序依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
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
辦理重新評估。
前二項重新評估,
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
身心障礙學生或幼
兒應檢附個別化教育
(支持)計畫,資賦優
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
導計畫。
第二十三條
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
生或資賦優異學生
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
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
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
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
出重新評估之申請
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
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項重新評估
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
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
個別化教育(支持)
資賦優異學生應檢
附個別輔導計畫。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基於學生
及幼兒轉換學習環境後
之需求改變,增訂第一
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學
生之重新評估以跨教育
階段為原則。第一項所
定重新評估係指對於學
生障礙類別鑑定之重新
評估,非指本法第二十
條所定對於安置與特殊
教育服務措施適切性之
重新評估。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項次遞移,修正為特
殊教育學生及增列幼
兒,理由同修正名稱說
明;依民法規定,學生
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
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
復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
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
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
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
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
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
顧,增列實際照顧者,
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
次;提出重新評估之單
位增列幼兒園,理由同
修正名稱說明。
二十六條
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
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規修正後應辦理
之宣導作業期程,明定
施行日為一百十四年八
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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