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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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 8885009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8)衛
署醫字第 8803620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 8890652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
醫字第 880591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內政部內社中社字第 0920078850-3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醫字第 092021426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40714448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
字第 094280056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標準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60716204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照字第 096006549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90717575 號令暨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照字第 09900066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內授中社字第 1015933757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
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
修正總說明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運用輔助器具(以下簡稱輔具)克服生理機能障礙,
促進其生活自理能力,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
器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歷經五次修正。本辦法授權母
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第七十一條明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
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爰依據上開規定修正本辦法計十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輔具補助之類別、補助基準,並規定補助資格之審核所需資料,身障手
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證明等資料均應由政府部門自行查調,以符便
民精神。有關各輔具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規格
或功能規範,明定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表之規定。另明定有特殊需求之
罕見疾病身心障礙者,得不受補助基準表有關障礙類別及等級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定申請輔具補助之基本資格。(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每人每年最高補助項次自一年二項修正為二年四項,以提供中途致障者
較高之輔具需求,並使一般身心障礙者均獲更高之輔具使用選擇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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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回收輔具給付補助,但該項次得不列計補助項次
,以鼓勵民眾充分利用回收之輔具資源。另明定專案申請之規定,使確
有需求但因故不符合規定者,得經需求評估後取得所需之輔具補助。(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輔具補助申請窗口及應備文件,使各級承辦單位有所依循。(修正條文
第五條)
五、輔具之補助,必要時須經評估並核定後之購置始予補助,使地方主管機
關得預先掌握民眾需求,有效運用回收之輔具資源或提供實物給付,並
透過專業人員之輔具需求評估,避免民眾因輔具供應商之誤導,使用不
適合之輔具,不當耗費輔具資源甚至危害身體健康。另明定評估應製作
評估報告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為協助行動困難無法外出之身心障礙者,明定必要時應提供到宅評估服
務。(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明定完成補助審核之時間。(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明定補助之核定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分定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之作
業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輔具補助應經事先評估之規定,地方政府認有必要時得補正該評估程序
。(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明定申請補助之受理、審核、費用撥付,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委由相關單位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申請人對於補助核定結果不服時得辦理申復,以保障申請人權益,並
鼓勵民眾遇有異議時,優先選擇較訴願更為便捷之救濟途徑,亦有助於
減輕行政機關處理訴願案件之行政負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二、對於全額給付之輔具,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申請人確無使用需求時,回
收所補助之輔具,以充實輔具回收資源,並加強各輔具服務中心之維
修能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三、有關補助作業程序,地方政府得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視
需要另定簡併之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四、補助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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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
法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
費用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
,行政院衛生署已依本法第二
十六條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
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
助辦法,故醫療之文字予以刪
除。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
修正,修正本辦法之授權法源
;並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為
本條第二項。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內容整併為第一條
第二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補
助係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復
健費用。
前項醫療復健之給付
項目、方式及標準,依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
之醫療費用補助相關規定
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醫療費用補助部分因
與輔具補助之性質不同,
並配合修法後有關醫療輔
具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權責,宜由其另定辦法,
故予刪除。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輔具,
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
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
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
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
、儀器及軟體等產品。
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
列各類輔具:
一、個人行動輔具。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
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
驗設備及材料。
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
練輔具。
五、具預防壓瘡輔具。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輔助器
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克
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
活自理能力之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
目、最高補助額、最低使
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資格
如附標準表。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科技輔具多樣化以及
輔助器具國家標準之制訂
,就輔具器具做更多元、
豐富及明確之定義,並將
輔具補助所協助之對象擴
及照顧者以符合實際。
三、明定輔具補助類別、金額
,另原補助基準表因項目
倍增且內容龐博,且考量
輔具科技之發展,新增輔
具日新月異,為使後續需
要補充修定更具效率,明
定補助項目、額度、最低
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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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
。
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
。
八、居家生活輔具。
九、矯具及義具。
十、其他輔具。
輔具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
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
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五。
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
收入戶:最高補助金
額之百分之五十。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
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補助額度之限制。
前項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之資
格,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自行查調認定。
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
、額度、最低使用年限、
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
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
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
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
)規定。
所持身心障礙手冊屬
罕見疾病或其他類,經輔
具評估認有使用輔具之必
要者,其障別及等級不受
補助基準表之限制。
估方式、規格或功能規範
及其他規定等由中央主管
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補助
基準。
四、考量便民簡政精神,身心
障礙者手冊或證明、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
文件,均為主管機關可查
調資料,故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逕由
相關資訊系統查調。
五、規定罹患罕見疾病者經需
求評估符合標準者,得不
受補助基準表障別與等級
之限制。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表,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並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本辦法所定輔具補助
基準表之標準,規定申請
補助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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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
明或該手冊未受註銷
者。
二、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
第三項之規定,核發
身心障礙證明者。
第四條 輔具補助得以現金
或實物給付。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採取實物
給付項目,最高補助金額
得不受輔具補助基準表之
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考量財務狀況調
整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
額。
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
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
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
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
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
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
補助項次計算。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
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
具費用補助辦法取得醫療
輔具之補助者,該補助項
目併入前項規定計算。
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
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第
三項規定或未符補助資格
但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
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
得專案提出申請。
前項專案之申請及審
核程序依第五條至第八條
規定。
專案核定補助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輔具給
付。
第五條 具下列情形者,得
檢附有關證明,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輔助器
具費用補助:
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符合前條第二
項之補助對象規定者
。
二、申請補助項目係未獲
政府核發之其他醫療
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
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原輔助
器具補助基準表備註第一
點、第三點內容,因涉及
輔具器具申請人之權利義
務事項,故改訂於補助辦
法。另考量縣市政府財政
能力之差異,授權得另定
補助項目及最高補助金額
。
三、受限於整體補助資源之有
限性,尚無法放寬原訂每
人每年申請二項之規定。
惟考量中途致障者、經重
新鑑定後障礙等級較高者
與特定狀況之需求,故修
正規定為每人每二年得申
請四項,以應申請人之需
要並提高選擇性。
四、配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資源
整合與研究發展及服務辦
法之訂定,規定鼓勵身心
障礙者使用回收再利用輔
具之相關規定。
五、有關專案辦理之規定,因
常有民眾反應專案申請窗
口及辦理程序不確定,致
無以辦理專案申請,故於
補助作業規定中規定專案
申請比照依一般補助之作
業程序,並規定專案核定
補助者,得優先以回收輔
具供應,以提高回收輔具
之使用率,鼓勵輔具資源
再利用。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
第六條 申請輔助器具費用
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
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
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縣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規定,補助之程序
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統一訂定,故按流程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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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
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且提出輔具需求之申請者
,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
單位轉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驗
畢後發還。
三、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
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
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應檢附文件如為診斷
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
書應於診斷書開立日起三
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市)政府定之。
項訂定補助申請及審核程
序相關規定。
三、明定診斷書或評估報告書
之有效期限。
四、規定受理申請之主責單位
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及申請需以書面提
出。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
輔具項目不須評估或應由
醫師開立診斷書者外,應
交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
輔具中心辦理評估,或由
申請人依補助基準表規定
至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
輔具評估。
補助基準表規定應由
輔具中心評估者,得由該
中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結合輔具
服務提供單位辦理。
前項評估應製作評估
報告書,並於完成評估後
十日內將評估報告書送交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評估報告書之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須經需求評估之輔具
,規定實施程序及相關規
定。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
服務辦法第九十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
輔具中心至少一處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總樓地板
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平方公
尺,其展示空間不得小於
三十平方公尺。並應分別
配置辦公、評估訓練、維
修等場所。二、應配置輔
具評估、訓練、檢測、維
修、消毒等所需設備。前
項輔具中心應置下列專業
人員至少各一人:一、輔
具評估人員。二、輔具維
修技術人員。三、社會工
作人員。」。至輔具服務
提供單位依上開辦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輔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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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由下列單位提供:一、
復健相關醫事機構、護理
機構、醫事團體。二、社
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
體。三、政府自行或委託
辦理之輔具中心。」。
四、考量部分輔具之評估需一
定之空間、設備並經試用
、測試與觀察,上開評估
工作僅輔具中心得以勝任
,故輔具補助基準表中定
有六十八項應由輔具中心
辦理評估,但部分縣市反
映輔具評估能量尚未完備
,新制實施可能造成民眾
接受輔具評估之等待期間
過長問題。故明定輔具中
心得經地方政府同意後結
合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
評估。
五、為使輔具需求評估更臻嚴
謹、周延,本次修正業針
對部分輔具設計專用之標
準化評估工具,故規定應
依該評估報告書辦理評估
,該評估報告書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
第七條 罹患嚴重疾病、行
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
有其他特殊事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
必要者,輔具中心應指派
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
估。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身心障礙者外出
之困難,參照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
明核發辦法第十一條訂定
到宅評估之規定。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
告書後十日內完成審核。
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
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
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完成審核之工作期限
。
第九條 前條審核結果應以
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
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
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
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經核定給付者,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
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
、補助方式及不補助之理
由。
三、明定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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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
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宜
:
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
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
費憑證及補助基準表所
定應備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撥付補助款。所送資
料未齊備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限期補正。
二、核定實物給付者,申請
人應依核定內容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輔具供應單位領
取輔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
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
申請人經核定現金給
付並完成輔具購買後死亡
者,其法定繼承人得檢附
申請人死亡證明相關文件
,依前項規定請領之。
者之取得輔具或補助款之
程序。
第十條 依補助基準表之規
定須經評估之輔具,未經
評估及核定即先行購買者
不予補助。但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完成購買者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輔具評估認符需求者,得
給予補助。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新制之衝擊,明定
未依規定完成評估及購置
輔具者,得於新制實施後
一定間內補正評估程序。
第十一條 有關申請補助之
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
得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或輔具中心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縣市辦理各項補助
之資源差異,明定得委任
鄉(鎮、市、區)公所或
委託輔具中心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審核結
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
應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複查相關規定,
以保障人民權益與避免增
加訟累及行政機關負擔,
使民眾得選擇較訴願更為
簡易、高效率之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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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
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或
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意見。
,惟是否提出申復仍不影
響提出訴願之權利。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全額補助或
實物給付之輔具,得於申
請人再次申請同項輔具補
助時辦理回收;其已無輔
具使用需求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全額補助之項目,得
於申請同項輔具時收回原
補助之輔具以再利用,並
藉此減少虛報補助之弊端
。
三、各項次輔具核定之金額與
補助基準表所定最高補助
金額一致或購買憑證(如
發票、收據)其金額與核
定補助之金額一致者,視
為全額補助。
第十四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
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
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
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第八條 身心障礙者以詐欺
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
取補助者,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得不予補助或停
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
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輔具
補助及其評估所需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編列預算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
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應逐年編列經費預
算辦理。財政確有困難者
,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輔具補助所需經費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編列。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就申請、審核及請
款程序視實際需要另定簡
併作業方式辦理,不受本
辦法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縣市政府籌備工
作不及,訂定部分作業程
序可予放寬之彈性規定。
另為有效運用實施中之回
收輔具資源,且本部已規
劃實施輔具實物給付制度
,該制度之實施可降低輔
具補助成本、確保輔具供
應之品質、縮短民眾取得
輔具或補助款之等待期間
。但上開制度之有效運作
均需於申請人購置輔具之
前先行掌握其需求,以依
其意願及需要提供回收品
或實物給付之新品,亦即
本辦法所定補助程序確有
必要性,故上開彈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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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須訂定日落期限。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
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六日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規定本次修訂條文實施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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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
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
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
一、個人行動輔具。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
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
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
五、具預防壓瘡輔具。
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
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
八、居家生活輔具。
九、矯具及義具。
十、其他輔具。
輔具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補助額度
之限制。
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之資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行查調認定。
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
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
基準表)規定。
所持身心障礙手冊屬罕見疾病或其他類,經輔具評估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者,其
障別及等級不受補助基準表之限制。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該手冊未受註銷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
第四條 輔具補助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實物給付項目,
最高補助金額得不受輔具補助基準表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財務狀況調整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
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
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計算。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取得醫療輔具之補
助者,該補助項目併入前項規定計算。
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第三項規定或未符補助資格但因特殊
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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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專案之申請及審核程序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
專案核定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輔具給付。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
明,且提出輔具需求之申請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應檢附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應於診斷書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
出申請。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須評估或應由醫師開立診
斷書者外,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輔具中心辦理評估,
或由申請人依補助基準表規定至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輔具評估。
補助基準表規定應由輔具中心評估者,得由該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結合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
前項評估應製作評估報告書,並於完成評估後十日內將評估報告書送交申請人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評估報告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輔具中心應指派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估。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審核。但其輔具不
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
第九條 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
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宜:
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補助基準表所定應備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資料未齊備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二、核定實物給付者,申請人應依核定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輔具供應單位領取輔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申請人經核定現金給付並完成輔具購買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檢附申請人死
亡證明相關文件,依前項規定請領之。
第十條 依補助基準表之規定須經評估之輔具,未經評估及核定即先行購買者不予補助。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完成購買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輔具評估認符需求者,得給予補助。
第十一條 有關申請補助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輔具
中心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意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全額補助或實物給付之輔具,得於申請人再次申
請同項輔具補助時辦理回收;其已無輔具使用需求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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