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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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作業原則附表

 

條  類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條文內容 

宜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作業原則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負責相關事宜。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

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

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

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蒐

集學生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

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之評量方

式。其評量之實施應依觀察、推薦、

初審、初選、複選及綜合研判之程序

辦理。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優異學

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學生之鑑定,

均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 

2-1 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不論學生是否持有身障手冊或身障

證明,鑑定評估時應依學生需求進行必要之評估,

各評估領域中至少有一領域須由特殊教育提供協

助者,得研判為特殊需求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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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智能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

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

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

有顯著困難者。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

驗 結 果 未 達 平 均 數 負 二 個 標 準

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

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

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

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

難情形。 

3-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無則
免附)、二年內衡鑑報告等醫檢資料(無則免附)
及相關需求評估資料(智能評估、社會適應評量及
學業表現資料)研判之。 
3-2 心智功能明顯低下之認定如下: 
全量表智商小於或等於七十(含百分之九十五信

賴區間),且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和工作記憶指
數小於或等於七十(含百分之九十五信賴區間)

智能評估得由醫院或心理評量教師進行評估,以

二年為有效期限,進行醫院評估或學校心理評量
工作時,請特別留意避免重複施作測驗。 

3-3 社會適應達顯著困難之認定如下: 
社會適應相關量表之結果應呈現「學科(領域)

學習及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
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四個向度其一應落在
標準一或百分等級三以下」

。若所使用之社會適

應相關量表各分量表名稱與上述五個向度名稱
不同,需分項比對內容是否符合「學科(領域)
學習及另外四個向度其一落在百分等級三以
下」

。 

即便醫院心理衡鑑結果或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結

果為智能障礙,仍須檢附社會適應相關量表評估
資料(家長版及教師版)

。 

3-4 學業表現資料之認定如下: 
新個案:檢附足以證明學科(領域)學習顯著困

難相關資料及基本學習能力測驗。 

重新鑑定時,原安置於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

迴輔導班學生:檢附足以證明學科(領域)學習
顯著困難相關資料(請註明哪些是普通班成績、
哪些是資源班或巡迴輔導班成績)及基本學習能
力測驗。 

重新鑑定時,原安置於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學生:

檢附個別化教育計畫(簡稱 IEP)。 

3-5 智能障礙學生安置型態: 
輕度智能障礙學生以安置於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

類巡迴輔導班為原則。 

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以安置於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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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視覺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

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

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

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

難者。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

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

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

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

式測定後認定。 

4-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無則

免附)、一年內視力或視覺功能評估等醫檢資料及

特殊教育需求評估資料研判之。上述視覺功能評估

得由醫院或視障巡迴輔導教師進行評估。 

4-2 視覺障礙學生安置型態: 
學前新個案:以安置視障巡迴輔導班為原則,若

仍有學前巡迴輔導需求,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並經學前巡迴輔導教師評估,以及鑑定會議綜合

研判確認服務需求後,得同時安置於學前巡迴輔

導班。 

學前轉銜國小個案:原則上延續學前安置型態。
國中小新個案:以安置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

迴輔導班為原則,至少服務滿二個月後(有特殊

情況者不在此限),若仍有視障巡迴輔導需求,

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視障巡迴輔導教師評

估,以及鑑定會議綜合研判確認服務需求後,得

同時安置於視障巡迴輔導班。 

國小轉銜國中個案:於跨教育階段重新鑑定時,

重新評估學生能力現況及特教需求,並經鑑定會

議綜合研判確認安置型態。 

聽覺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

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

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

制者。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

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

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

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

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

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

測定後認定。 

5-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無則

免附)、一年內聽力圖等醫檢資料及特教需求

評估資料研判之。 

5-2 聽覺障礙學生安置型態: 
學前新個案:以安置聽語障巡迴輔導班為原則,

若仍有學前巡迴輔導需求,依相關規定提出申

請,並經學前巡迴輔導教師評估,以及鑑定會議

綜合研判確認服務需求後,得同時安置於學前巡

迴輔導班。 

學前轉銜國小個案:原則上延續學前安置型態。
國中小新個案:以安置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

迴輔導班為原則,至少服務滿二個月後(有特殊

情況者不在此限)

,若仍有聽語障/聽障巡迴輔導

需求,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聽語障/聽障

巡迴輔導教師評估,以及鑑定會議綜合研判確認

服務需求後,得同時安置於聽語障/聽障巡迴輔

導班。 

國小轉銜國中個案:於跨教育階段重新鑑定時,

重新評估學生能力現況及特殊教育需求,並經鑑

定會議綜合研判確認安置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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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語言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

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

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

溝通困難者。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

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

清等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

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

不相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

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

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

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

解或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

偏差或低落。 

6-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無則

免附)、一年內語言評估等醫檢資料或相關評估資

料(詳述障礙處影響溝通困難層面及程度)研判之。

6-2 語言障礙學生安置型態: 
學前新個案:以安置學前巡迴輔導班為原則,至

少服務滿二個月後(有特殊情況者不在此限),

若仍有聽語障巡迴輔導需求,依相關規定提出申

請,並經聽語障巡迴輔導教師評估,以及鑑定會

議綜合研判確認服務需求後,得同時安置於學前

巡迴輔導班。 

學前轉銜國小個案:原則上延續學前安置型態。
國小新個案:以安置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迴

輔導班為原則,至少服務滿二個月後(有特殊情

況者不在此限),若仍有聽語障巡迴輔導需求,

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聽語障巡迴輔導教師

評估,以及鑑定會議綜合研判確認服務需求後,

得同時安置於聽語障巡迴輔導班。 

國小轉銜國中個案:於跨教育階段重新鑑定時,

重新評估學生能力現況及特殊教育需求,並經鑑

定會議綜合研判確認安置型態。 

5

國中新個案:以安置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迴

輔導班為原則。 

肢體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

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

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

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

障礙。 

7-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三年

內診斷證明書等醫檢資料(註明障礙部位及影響功

能處)及特殊教育需求評估資料(詳述障礙影響學

習活動參與)研判之。 

7-2 肢體障礙學生若無任何特殊教育需求以無特

殊教育障礙類別為研判原則。 

7-3 肢體障礙學生安置型態:以安置於不分類資源

班或不分類巡迴輔導班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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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1 

腦性麻痺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

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

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

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

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

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

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

斷後認定。 

7-1-1 檢附以下資料研判之。 
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 
診斷證明書(註明學生為腦性麻痺) 
二年內心理衡鑑報告或心理評量報告(檢視智能

表現及語言能力現況) 

感官及動作發展功能評估(檢視前述二個向度之

能力現況)等醫檢資料及特殊教育需求評估資料

(詳述障礙影響活動及生活參與顯著困難情形)

7-1-2 腦性麻痺學生若無任何特殊教育需求以無特

殊教育障礙類別為研判原則。 

7-1-3 腦性麻痺學生安置型態: 
智能功能正常或輕度智能障礙學生以安置不分類

資源班或不分類巡迴輔導班為原則。 

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以安置集中式特殊教育班為

原則。 

身體病弱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

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

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

斷後認定。 

8-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或重大

傷病卡(無則免附),六個月內診斷證明書或病歷

摘要等醫檢資料及特殊教育需求評估資料(詳述疾

病、體能及治療狀況影響學習活動面向)研判之。

8-2 身體病弱學生若無任何特殊教育需求以無特殊

教育障礙類別為研判原則。 

8-3 身體病弱學生重新鑑定期限: 

經鑑定會議綜合研判為身體病弱學生,若所持身

障手冊或身障證明或重大傷病卡到期,經醫院重

新鑑定未通過者,依相關規定檢具學生能力現況

及特殊教育需求提出重新鑑定,若已無特殊教育

需求,以無特殊教育障礙類別為研判原則。 

經鑑定會議綜合研判為身體病弱學生,若現階段

治療已結束,依相關規定檢具學生能力現況及特

殊教育需求提出重新鑑定,若已無特殊教育需

求,以無特殊教育障礙類別為研判原則。 

8-4 身體病弱學生安置型態: 
現階段在家/在院療養學生以安置在家教育巡迴

輔導班為原則。 

現階段仍持續接受治療,經醫師同意准予到校學

習者,智能正常或輕度智能障礙者以安置於不分

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迴輔導班為原則。 

現階段仍持續接受治療,經醫師同意准予到校學

習者,中重度智能障礙者以安置集中式特殊教育

班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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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情緒行為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

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

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

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

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

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

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

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

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

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

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

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

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

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

得有效改善。 

9-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無則

免附)或一年內心理衡鑑報告、目前服用之藥品、

藥袋等醫檢資料及相關評估資料(詳述情緒或行為

表現顯著異常狀況並說明影響學校適應層面及程

度)研判之。 

9-2 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同齡或社會文化之常

態認定,應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精神科或心智科醫療診斷資料證明。 
標準化測驗結果落於百分等級十以下或九十以上。
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持續六個月以上。 
9-3 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跨情境」之認定:
學校情境顯現適應困難: 

情緒行為障礙相關標準化測驗(教師版)結果落

於百分等級十以下或九十以上及學校適應狀況

相關測驗結果各分向度普遍落於百分等級十以

下。同時學校觀察記錄、教師、同儕或個案晤談

記錄等資料顯示情緒行為表現之「頻率、強度、

怪異性及造成後果之嚴重性」顯著異於同齡者之

表現或社會文化常態。 

家庭、社區、社會任一情境之適應困難: 

情緒行為障礙相關標準化測驗(家長版)結果落

於百分等級十以下或九十以上。同時家長晤談記

錄等資料顯示情緒行為表現之「頻率、強度、怪

異性及造成後果之嚴重性」顯著異於同齡者之表

現或社會文化常態。 

提供轉介前一般教育輔導介入內容及成效。 
9-4 情緒行為障礙學生鑑定除上述評估資料之外,

仍應檢具相關資料證明障礙非因智能、感官、健康

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9-5 學生經服用藥物後控制得宜,適應未有顯著困

難者,以無特殊教育障礙類別為研判原則。 

9-6 情緒行為障礙亞型依左列鑑定基準區分如下:

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

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簡稱 ADHD)

、其他持續性之

情緒或行為問題(如對立性反抗行為、選擇性緘默

症…等)

。 

9-7 疑似情緒行為障礙學生服務至少滿一學期後,

檢具最新評估資料及教學介入反應資料提報再鑑

定。 

9-8 情緒行為障礙學生(含疑似)安置型態:以安

置於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迴輔導班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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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 

學習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

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

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

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

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

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

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

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

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

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

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

善。 

10-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證明(無則免附)、二年

內心理衡鑑報告等醫檢資料及相關評估資料(如:

標準化測驗、觀察紀錄、晤談紀錄、教學介入反應

紀錄等,並就個案障礙核心問題詳述障礙影響學習

表現之層面與程度)研判之。 

10-2 智力正常之認定兩者擇一: 
「全量表智商」大於或等於八十,若內在差異達

顯著差異值標準,則不考慮全量表智商。 

「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三者其一大

於或等於八十五。 

10-3 內在能力顯著差異之認定(三者擇一): 
因素指數差異達顯著差異值標準且其基本率小

於或等於百分之十。 

分測驗量表強弱項差異達顯著差異值標準且其

基本率小於或等於百分之十。 

個人內在能力的差異亦得從學生「能力間、能力

和成就間、成就間(如各領域表現有顯著落差)

及評量方式的表現差距」為判斷依據。  

10-4 學習障礙學生鑑定應確認造成障礙之核心問

題,其神經心理功能缺陷之認定應同時具備以下二

個條件: 
依個案狀況進行「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

覺動作、推理」等標準化測驗,其結果至少低於

百分等級十以下。 

教學記錄、觀察或晤談(含施測觀察、入班觀察、

教師晤談等)資料顯示經有效教學介入,個案仍

無法突破障礙,如一般學生學習。 

10-5 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有顯著困難之認定:

依個案狀況進行「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

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能力表現相關測驗,

其結果至少低於百分等級十以下。 

10-6 學習障礙學生鑑定除智能之外,仍應檢具相

關資料證明障礙非因感官、情緒或文化刺激不足或

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10-7 學習障礙亞型參考下列方式表示之:書寫型、

讀寫型、理解型、語文型、語言型(口語表達)

數學型、綜合型。 

10-8 疑似學習障礙學生服務至少滿一學期後,檢具

最新評估資料及教學介入反應資料提報再鑑定。 

10-9 學習障礙學生(含疑似)安置型態:以安置於

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迴輔導班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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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 

多重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

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

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

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11-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無則

免附)或相關障礙類別醫檢資料(有效期限依上述

各類障礙類別之規定)及評估資料(依上述各類障

礙類別之規定)研判之。 

11-2 依據最新評估資料及能力現況,若經鑑定會議

綜合研判確認為二種或二種以上不具關聯之障礙

類別,則研判為多障。 

11-3 多障學生安置型態: 
若障礙類別當中無智能障礙或障礙類別其一為智

能障礙輕度,以安置於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

迴輔導班為原則。若因障礙而有聽語障/聽障、

視障或在家教育等巡迴輔導需求,則依相關規定

申請。 

若障礙類別其一為中重度智能障礙,以安置於集

中式特殊教育班為原則。 

12 

自閉症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

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

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

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

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

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

興趣。 

12-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無則

免附)或一年內心理衡鑑報告等醫檢資料或相關評

估資料,並詳述障礙影響學習及生活適應層面及程

度研判之。 

12-2 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及固定有限之行為

模式或興趣之認定應同時具備以下所列前二個條

件之一及第三個條件: 
精神科或心智科醫療診斷資料與自閉症檢核表結

果(教師版與家長版)均證明。 

心理評量教師自閉症完整評估結果證明。 
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及固定有限之行為模式

或興趣,上述現象於幼年或國小階段時期有跡可

尋,並持續六個月以上。 

12-3 自閉症學生鑑定,應釐清學生於溝通、社會互

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之嚴重問題為神經心理功能缺

陷而非因其他障礙所造成之結果。 

12-4 為掌握自閉症學生認知功能程度,於障礙類別

後加註「輕度」或「伴隨智能障礙(程度)

。 

12-5 自閉症學生安置型態: 
智能正常或輕度智能障礙學生以安置不分類資源

班或不分類巡迴輔導班為原則。 

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以安置集中式特殊教育班為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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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3 

發展遲緩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

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

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

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

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

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

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

之。 

13-1 檢附一年內聯合評估報告書等醫檢資料、相關

評估資料及教師觀察研判之。 

13-2 學齡前兒童障礙類別研判原則: 
未滿六歲之學齡前兒童以發展遲緩為研判原則。
滿五歲未滿六歲之學齡前兒童若持有身障手冊或

身障證明者,若相關評估資料充足且能確認為特

定障礙類別無異議者,以該特定障礙類別為研判

原則。 

單純構音異常或構音異常併感覺統合失調,不影

響溝通或學習之學生,以無特殊教育障礙類別為

研判原則。 

13-3 發展遲緩學生安置型態: 
以安置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為原則。 
至少服務二個月後(有特殊情況者不在此限),

仍有學前巡迴輔導需求者,依相關規定提出申

請,並經學前巡迴輔導教師評估,以及鑑定會議

綜合研判確認服務需求後,安置於學前巡迴輔導

班。 

14 

其他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

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

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

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

診斷並開具證明。 

14-1 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重大

傷病卡(無則免附)或一年內診斷證明書等醫檢資

料及相關評估資料(如:智能評估、社會適應評量

及學業表現資料,詳述障礙影響學習及生活之層面

與程度)研判之。 

14-2 其他障礙之鑑定應同時具備以下二個條件: 
精神科或心智科醫療診斷資料證明。 
社會適應相關測驗結果落於標準二或百分等級十

以下。 

14-3 學業表現資料之認定如下: 
新個案:檢附學業成績及基本學習能力測驗。 
重新鑑定時,原安置於不分類資源班或不分類巡

迴輔導班學生:檢附學業成績(請註明哪些是普

通班成績、哪些是資源班或巡迴輔導班成績)及

基本學習能力測驗。 

重新鑑定時,原安置於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學生:

檢附個別化教育計畫(簡稱 IEP)。 

14-4 其他障礙學生安置型態: 
智能正常或輕度智能障礙學生以安置不分類資源

班或不分類巡迴輔導班為原則,若因障礙而有聽

語障/聽障、視障或在家教育等巡迴輔導需求,

則依相關規定申請。 

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以安置集中式特殊教育班為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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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5~20 條為資賦優異類(略) 

 

21 

 

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

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

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特教需

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

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

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

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

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

(以下為資優鑑定相關規定,略)

21-1 學校應依行政主管單位規定時程辦理各式鑑

定,如:跨教育階段重新鑑定。 

21-2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應依各障礙類別鑑定基準

及上述規定,蒐集多元評估資料,完成評估報告並

備妥相關評估資料,提交鑑輔會鑑定。 

22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教需求評估,

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知覺動

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

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等。 

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特教需求評估,

應包括健康狀況、認知、溝通、情緒、

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特殊

才能、創造力等。 

 

前二項特教需求評估,應依學生之需

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並於評估報

告中註明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育安

置、評量、環境調整及轉銜輔導等建

議。 

22-1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報告,應使用行政

主管單位公佈之表格撰寫。 

22-2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鑑定,應依據各項評估資

料,仔細填寫評估報告內各特殊教育需求面向,並

依據鑑定基準進行障礙類別初判建議。同時於報告

中依據學生需求提出「教育安置、學習評量調整、

學習環境調整、所需相關服務及轉銜輔導」等建議。

23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

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優

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

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

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

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

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 

(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

個別輔導計畫。 

23-1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遇有下列

情形,得主動提出重新鑑定。 
特教介入後懷疑障礙類別不符。 
學生持有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或重大傷病卡經

重新鑑定後,其重新鑑定結果與原來結果不符

(含無法續領手冊/證明或鑑定結果與原來不

符)。 

23-2 主動提出重新鑑定時,除應依上述各類障礙類

別規定檢附最新評估資料外,同時應提具原個別化

教育計畫以利綜合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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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宜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作業原則 

補充說明

 

 
1.  持有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或重大傷病卡學生 

(1) 小一到國二學生領有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經鑑輔會鑑定為無特殊教育障礙類別者,不進行

任何特殊教育安置,但需將上述學生資料置放於「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疑似生資料庫」
以利後續追蹤。 

(2) 上述學生重新鑑定時程: 

配合國三跨教育階段重新鑑定工作,以確認後續教育階段是否仍有特殊教育需求。 
上述學生所持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到期經重新鑑定未獲通過者,務必主動提報鑑輔會,解除

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疑似生身份。 

發現有特殊教育需求者,依上述各障礙類別鑑定安置作業原則,檢具最新評估資料(含評估

報告)

,主動提報鑑輔會鑑定。 

2.  非特殊教育學生重新鑑定: 

(1) 已研判為非特殊教育學生者,倘有新事證,以至少一學期後重新提出轉介為原則,除檢具最

新評估資料(含評估報告)

,並需檢附原鑑定資料以為佐證。 

(2) 小六研判為非特殊教育學生者,升國中後如發現有特殊教育需求,可重新提出轉介(就讀至

少一學期後始得重新轉介)。 

(3) 已研判為特殊教育學生者,經學校評估或家長意願提出轉介申請解除特殊教育學生身份,應

檢具個別化教育計畫(簡稱 IEP)會議或個案輔導會議紀錄及轉介單提報鑑輔會;解除特殊教

育學生身份後,若發現有特殊教育需求,須重新轉介鑑定(至少一學期後始得重新轉介)。 

(4) 非特殊教育學生之轉學生,若發現有特殊教育需求,應於轉入後二個月始得提報鑑定。 

3.  妥瑞症伴有學習障礙特徵,以「學習障礙」為研判原則;  伴有情緒行為障礙特徵,以「情緒行

為障礙」為研判原則;無學習障礙、情緒行為障礙特徵,但其學校適應表現有顯著困難情形者,

以「其他障礙」為研判原則;無任何特殊需求或適應顯著困難者,研判為非特殊教育學生。 

4.  高頻音(四千赫)聽力損失嚴重並確實影響學習及適應之個案或單側聽損並確實影響學習及適

應之個案,經評估若有特殊需求,以「其他障礙」為研判原則。 

5.  疑似生:除學習障礙、情緒行為障礙得判定疑似生之外,其餘障礙類別以直接判定確定障礙類

別為原則。 

6.  醫檢資料: 

(1)醫檢資料包括診斷證明書(半年內)及心理衡鑑報告(情緒行為障礙、自閉症一年內;智能障礙

二年內)或相關醫療評估報告(半年內)。 

(2)應檢附醫檢資料而實際確有困難未能檢附者,可依其他相關資料研判之。 

(3)再鑑定、重新鑑定時,智力測驗超過二年需重新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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