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泥漿等之統稱。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以下簡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三、營建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玻璃碎片、廢單一金屬(鐵、銅、鋁)、營建混合物等。 四、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前之物狀。 五、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毒性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如連續壁、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經曝曬、脫水等先期處理之泥水。 六、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營建泥漿處理場或與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合併設置之場所。 七、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生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八、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指供混合物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九、營建泥漿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堆置、再生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十、再利用機構:指下列任一場所。 (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混合物之處理場。 (二)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分類場。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十一、再生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處理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等用途之行為。 十二、暫屯:指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內暫屯、堆置,以供後續處理場進行再生處理、轉運及再生利用等之行為。 十三、最終掩埋: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暫屯、堆置,經處理場再生利用後已無法進行回收、再生利用,或未經處理場再生處理,而轉送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運之行為。 十四、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將餘土或泥漿,經破碎、分類、混合、加工等處理後,再利用之行為。 十五、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市山坡地。 十六、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工務局:本府剩餘資源管理政策規劃及依本辦法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術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之幕僚作業、本市河川地、行水區及堤岸等地區之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之受理、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處理者之處分。 三、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時相關環保計畫之審查、處理場營運後環保項目與廢棄物流向之管制及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規定對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四、產業發展局:本市山坡地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五、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 六、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送各有關機關處理。 七、工程主辦機關: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處理場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處理者之處置。 第四條 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 第五條 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應先運至再利用機構處理。 第六條 混合物經分類後,屬餘土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掩埋或其他利用;屬廢棄物者,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處理。 第七條經本府工程主辦(管)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得逕行查核剩餘資源流向監控資訊者,得免辦理抽查剩餘資源處理紀錄。 第八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 第二章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第九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規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收容處理計畫,包括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確實督導執行,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依契約及廢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第十條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工地應於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將該合法處理場之地址及名稱報知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資源運送憑證。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理場,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知本府相關機關;於在本市轄區外設立者,應遵守當地縣市政府相關規定。 處理場之設置若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二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主辦機關於委外監造時,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由建築師、技師或顧問公司負責監督剩餘資源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 民間建築工程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估計總出土量在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第十四條 工程主辦機關得於規劃設計階段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對基地開挖可立即利用之資源,工程主辦機關應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項目,於工程契約中,以實際發生數量核計為原則。 工程施工中如遇地質變化與原鑽探資料差距過大時,工程主辦機關得依變更設計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公共工程剩餘資源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但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餘土,得將原編列餘土處理費用或購買餘土費用變更為餘土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 第十六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前,將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處理數量如超過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應不得核准)。 工程主辦機關應將處理計畫書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本府環保局。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及承包廠商之名稱。 二、剩餘資源數量(超過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應不得使用)、內容及開工、出土預定時間表。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及名稱。 四、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備。 第十八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經審核同意後,向本府申請運送憑證序號,由工程主辦機關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 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將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 第十九條 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造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關存檔。 第二十條 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底依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於次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函送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約定扣款、罰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府得於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查核其剩餘資源處理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限期改善。 第二十二條 工程主辦機關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應將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函送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設處理場者,應一併檢送處理場管理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 第三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作成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第二十四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建管處申報核備(處理數量如超過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應不得核准)。工程得依其性質、出土時間之不同,依施工計畫分階段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申報核備。 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及地址、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員,如承包廠商如有分包其他業者,應副知本府環保局。 二、剩餘資源數量(超過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應不得使用)、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名稱。 四、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前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經核准後,由建管處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非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核准時一併副知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七條承包廠商應於出土前五個工作天將出土預定時間表,函知建管處並副知本府環保局。但緊急、救災或零星等特殊工程,得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民間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按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底依運送憑證製作處理紀錄月報表,送交監造單位確認,並向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建管處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月報表,於次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並函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九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時,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送建管處備查。 建管處得隨時自行或會同本府環保局、產業發展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未於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後,副知該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三十條 民間建築工程經發現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處理、未按時申報每月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處理紀錄與運送憑證不實或其他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等情事,建管處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法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懲戒。 前項停工如影響公共安全者,經建管處認可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再予勒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有關之剩餘資源管理、管制等措施,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術機構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公共工程由工務局訂定之;民間建築工程由建管處訂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及營建泥漿,以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磁碎片等。 二、營建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狀態。 四、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天然泥水。但不包括含化學藥劑或其他非天然添加物之泥漿。 五、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餘土、廢棄物、混合物、泥漿等之統稱。 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掩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 收、處理、再生利用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七、營建混合物分類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指供混合物暫屯、破碎、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八、營建泥漿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沉澱、曝曬、脫水、分類、煆燒、固化、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九、營建剩餘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供剩餘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十、餘土暫存轉運:指餘土未經處理即轉運至其他合法處理場之行為。 十一、資源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將餘土、廢棄物、混合物或泥漿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之行為。 十二、最終掩埋:指將剩餘資源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運之行為。 十三、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市山坡地。 十四、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工務局:本市處理場設置之審查與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施工計畫處理者之處分;本市河川地、行水區及堤岸等地 區之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環境保護局:本市處理場設置時相關環保計畫之審查及設置後環保項目之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三、建設局:本市山坡地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四、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 五、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送各有關機關處理。 六、工程主辦機關: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處理場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施工計畫處理者之處置。 第四條 泥漿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後,方得送交土資場處理。 第五條 混合物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應先運至分類場處理。 第六條 混合物經分類後,屬餘土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掩埋或其他利用;屬廢棄物者,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處理。 第二章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第七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規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收容處理計畫,包括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確實督導執行,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第八條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就工程規模自行規劃設置處理 場,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處理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處理場,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將該合法處理場之地址及名稱報知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營建剩餘資源流向證明。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處理場,在本市轄區範圍內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如在本市轄區外設立者,應遵守當地縣(市)政府相關規定。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九條 工程主辦機關得於規劃設計階段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對基地開挖可立即利用資源,工程主辦機關應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項目,於工程 契約中,以實際發生數量核計為原則。 工程施工中如遇地質變化與原鑽探資料差距過大時,工程主辦機關得採變更設計方式處理。 第十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 意;工程主辦機關依其處理地點轉報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 前項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名稱及承包廠商名稱。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及名稱。 四 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經審核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運送憑證序號,並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將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二項要件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則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備。 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向工程主辦機關報核。 第十一條 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造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關存檔。 第十二條 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按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彙送本府工務局及處理場所在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府工務局於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查核其剩餘資源處理情形。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限期改善,並副知其上級機關。 第十四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彙整後,函送處理場所在地縣(市)政府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自設處理場者,並應一併檢送處理場管理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 第三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第十五條 民間建築工程處理剩餘資源,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作成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第十六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及 監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報核備。工程可按其性質、出土時間之不同,依施工計畫分階段提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申報核備。 第十七條前條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 一 起造人之姓名及地址、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員。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名稱。 四 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 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員駕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前項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經核備後,由建管處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如處理地點非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核備同時副知處理地點之縣(市)府。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二項要件均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則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備。 第十八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期間,承造人應於每月一日將前一月處理數量、種類與車次通報建管處列管,剩餘資源處理完成時,並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送建管處備查;建管處得隨時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建設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如非本市轄區內時,建管處應於完成後副知該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 第十九條 民間建築工程經發現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處理、未按時申報每月出土紀錄、處理紀錄與運送憑證不實或其他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等情事,建管處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將營造廠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移送懲戒。 前項停工如影響公共安全者,經建管處認可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再予勒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有關之剩餘資源管理、管制等措施,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術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工務局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本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訂頒,依實際業務執行定義本辦法適用範圍並酌予修正文字。 二、依據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營署綜字第O九五二九O七四五二號函示土資場全面停收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B8類回歸廢清法範疇,有關營建廢棄物用字除於名詞解釋內保留外,餘均自本辦法內刪除,以下類此亦同。 一、將現行條文第五款移至第一款。 二、第二款係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予以修正。 三、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一款係依環保局實際業務需求配合修正。 四、第五款係配合本府施工規範內容調整修正,以符實際。 五、將現行條文第九款移至第六款。 六、第七款係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予以修正。 七、第八款及第十四款係作文字修正。 八、第九款、第十二款係依建管處實際業務需求配合修正。 九、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至第十三款,並依建管處實際業務需求作修正。 一、第一款係依工務局實際業務需求配合修正。 二、新增第二款,係為因應建管處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有關處理場與建築工程部分增列。原款次遞移之。 三、第三款係依據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營署綜字第O九五二九O七四五二號函示配合修正環保局權責。 四、第四款係建設局組織修編名稱改為產業發展局。 五、第七款係作文字修正。 文字修正。 文字修正。 本條新增。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予以增訂。
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有關自設土資場因涉本府環保局、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本市建管處及本局水利處、新工處等相關機關,配合修正條文副知相關機關錄案列管。 本條新增。配合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予以增訂。 本條新增。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予以增訂。 本條新增。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予以增訂。 一、為簡化作業程序,本府業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府工一字第O九三O五五七O六OO號函請各單位免副知本府工務局。 二、配合環保局作業需要改為副知環保局。 三、加列總量管制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移至第十七條。 五、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至第十八條。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並加列總量管制文字。 三、文字修正。 四、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項內容併為本條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 二、文字修正。 條次修正。 一、配合前開計畫書審查不再副知本府工務局。 二、文字修正。 文字修正。 配合第十六條及內政部修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文字酌予修正。 條次修正。
一、配合環保局實際業務需要文字酌予修正。 二、加列總量管制文字。 三、本條第二項從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 四、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至第二十六條。 本條新增。從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本條新增。依環保局實際業務需求配合訂定。 本條新增。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新增內容。 文字修正。 為配合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O九四OO八六三一一號令發布廢止營造業管理規則,本條依營造業法第二十六、五十六、六十七條規定予以修正。 條次修正。 因應建管處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後權責重新劃分,增列建管處。 條次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