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局訂定臺北市一般建築線指示申請辦法草案及法規會第二組修正條文對照表 | |||
法規會第二組修正條文 | 都發局訂定條文 | 都發局訂定說明 | 法規會第二組 修正說明 |
名稱:臺北市一般建築線指示申請辦法 | 名稱:臺北市一般建築線指示申請辦法 |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名稱定名為辦法。 二、建築基地之建築線申請,除少數特殊情形需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等相關規定向本市建築管理處辦理申請外,其餘均須依本次訂定之辦法申辦,爰名稱訂定為「臺北市『一般』建築線指示申請辦法」。 | |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申請指示建築線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申請指示建築線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 敘明建築線指示申請義務之法源及明定本辦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 文字修正。 |
第三條 申請人申請建築線指示應以專用卷宗檢附下列書圖: 一 申請書。 二 計畫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 三 位置圖:載明基地及附近道路、機關或明顯建築物等關係位置。 前項書圖文件製作說明如附表。 | 一、明定申請建築線指示應檢附書圖文件及其製作應載明內容。 二、為明確顯示應檢附書圖文件之內容,故擬定一「臺北市一般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文件製作說明」表,以表格方式呈現各項書圖文件應備內容,俾利申請者申辦。 三、並參考「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訂定。 | 本條刪除,移列原第四條之後,以求體例上之完整。 | |
第三條 申請建築線指示程序如下: 一 以專用卷宗檢具應備書圖文件,逕送發展局收辦。 二 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向發展局領取繳款清單,並依繳款清單上之說明辦理規費繳納。 三 憑規費繳納收據攜章向發展局領回透明圖,依所需份數晒印副本,並分別著色後,送發展局校對蓋章,除發展局抽存一份外,餘由申請人領回應用。 前項第二款規費,基本指示樁位點數二點應繳規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每增加一點增繳新臺幣一百元。 | 第四條 申請建築線指示程序如下: 一 檢具應備書圖文件,逕送主管機關收辦。 二 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向主管機關領取繳款清單,並依繳款清單上之說明辦理規費繳納。 三 憑規費繳納收據攜章向主管機關領回透明圖,依所需份數晒印副本,並分別著色後,送主管機關校對蓋章,除主管機關抽存一份外,餘由申請人領回應用。 前項第二款規費,基本指示樁位點數二點應繳規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正,每增加一點增繳新臺幣一百元正。 | 說明建築線指示申請程序,並依規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其收費標準。 | 文字修正。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備書圖文件包含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計畫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 三 位置圖:載明基地及附近道路、機關或明顯建築物等關係位置。 前項書圖文件之製作說明如附表。 | 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申請建築線指示時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應載明之內容。 二、為明確顯示應檢附書圖文件之內容,故擬定「臺北市一般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文件製作說明」,以表格方式呈現各項書圖文件應備內容,俾利申請者申辦。 |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說明欄文字併同修正。 | |
第五條 申請書圖文件不符製作說明時,發展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申請人未依期限改正完竣者,發展局得將該申請案件駁回。 | 第五條 申請書圖文件不符製作說明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改正,申請人未依期限改正完竣者,得將該申請案件駁回。 | 明定申請書圖文件不符規定時之辦理方式,俾利主管機關掌握時效,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 | 文字修正。 |
第六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有效期限為八個月。副本校對應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一次辦理完竣,否則應重新申請。 | 第六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副本有效期限為八個月。副本校對應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一次辦理完竣,否則應重新申請。 | 一、明定建築線指示圖及副本校對之有效期限。 二、查建築線指示有效期限係依內政部六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六四四一號致電副本(略以):「關於建築線測定後是否應規定有效期間乙案,……(一)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建築線之有效期間以八個月為限。」辦理,目前在執行上並無困難。 | |
第七條 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實施時應依現地測量標示為準;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分區界線不明確時,經發展局認定有查證必要時,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俟地籍測量分割確定後再行申辦。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實施時應依現地測量標示為準;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分區界線不明確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查證必要時,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俟地籍測量分割確定後再行申辦。 | 一、說明建築線指示應依現地測量標示為準。 二、明確敘明地籍套繪圖之參考功能。查依內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三七九七四五號函(略以):「關於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套繪事宜,……。(三)本套繪圖所表示地籍成果僅供政府機關與權利關係人之參考。(四)圖上應註明:『本圖僅供參考之用……,有關地籍事宜仍以地籍圖為準,不作經界根據』。」,雖於建築線指示圖上業遵示前開函示標註有關註記,惟為避免申請者因疏漏相關註記,而衍生之爭端,特再予以敘明。 三、查申請建照時如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圖內分區未予明確時,本市建管處得要求申請者先予釐清分區後,再行辦理建照。為避免因分區未先予釐清所衍生的再次申請案件,故訂定相關說明,以減少民間及政府資源之浪費。 | 文字修正。 |
第八條 申請人應將有礙測釘工作之物品遷離現場或作妥善之處理。經釘立之建築線標誌或標示之樁位,應依發展局核發之副本詳加核對,並予保護,不得移動;如有遺失、毀滅、傾斜或折斷時,應重新申請指示。 | 第八條 申請人應將有礙測釘工作之物品遷離現場或作妥善之處理。經釘立之建築線標誌或標示之樁位,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副本詳加核對,並予保護不得移動,如有遺失、毀滅、傾斜或折斷時,應重新申請指示。 | 明定申請人應注意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及申請者辦理後續作業。 | 文字修正。 |
第九條 同一申請人前曾申請建築線指示尚未繳清規費者,應先繳清前案之規費後,始可申辦。 | 第九條 同一申請人前曾申請建築線指示尚未繳清規費者,應先繳清前案之規費後,始可申辦。 | 明定欠繳規費者之申辦規定。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附表:臺北市一般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文件製作說明
名 稱 | 說 明 | 份 數 | 圖 例 | |
申請書圖 | 申請書 | 應填具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申請基地地點、地號及地號筆數等,並蓋申請人印章。 | 無著色透明圖一份、藍晒圖一份 | 申 (紅色) 申 (深綠色線) 計 (兩旁紅色線) 建 (紅色線) |
計畫現況圖(比例尺:一千分之ㄧ) | 至少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除應依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圖及本表之圖例規定,以顏色標明各種公共設施、計畫道路、現有巷道長度、寬度、基地範圍及方位外,並應詳細測繪附近建築物、道路、溝渠、都市計畫樁位、地形圖圖幅號碼及指北標記。 | |||
地籍套繪圖(比例尺:五百分之ㄧ) | 描繪與計畫現況圖相應之範圍,並應依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圖及本表之圖例規定,以顏色標明各種公共設施、計畫道路、現有巷道長度、寬度、基地範圍、土地地段、地號、地籍圖圖幅號碼及指北標記。 | |||
位置圖 | 表示申請位置之指引,應將基地附近機關學校、道路巷弄及其他明顯建築物之名稱及相關位置,以簡明方法標出。 | |||
專用卷宗 | 應填具申請人姓名、電話、申請基地地點、地號及地號筆數。 | 一份 |
註:經主管機關認定街廓過大者,地籍套繪圖得以比例尺一千分之ㄧ或二千分之ㄧ繪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