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為防止早期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兼處理公共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經雙方同意依經濟部訂頒「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甲方訂頒「宜蘭縣政府處理早期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作業原則」規定回填,締結行政契約條款如下:
定義:
所稱早期遭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係指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前,非都市土地遭盜濫採土石所造成之遺留坑洞,經甲方依區域計畫法裁處且列管有案者。
乙方所有土地面積總計○○○平方公尺,預估回填數量總計○○○立方公尺,其地段、地號及數量分述如下:
宜蘭縣○○鄉鎮市○○地段○○地號,○○平方公尺,預估回填數量計○○立方公尺。回填物資之處理費用,由本府公共造產基金依規定收取。
第三條 前開地段,乙方同意由甲方代尋政府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或接受委辦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含河川疏浚土石方)為來源之回填物質,其種類須符合本縣管制之土質類別:
(1)B1:岩塊、礫石、碎石。
(2)B2-1: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百分之三十)
(3)B2-2: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百分之三十至
百分之五十)。
(4)B2-3: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百分之五十)。
(5)B3:粉土質土壤。
第四條 前開地段,乙方應於期限內檢附回填計畫書圖並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向甲方申請,並經甲方審查核可。其回填計畫書圖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土地登記簿謄本。
回填範圍實測圖(含臨近地區地形等高線、縱橫斷面剖面圖)。
毗鄰排水溝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
回填期程。
乙方未於期限內向甲方提出申請者,由甲方逕為代擬回
填計畫書予以執行,所需各項費用均由乙方支付。
前開地段,乙方同意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回填作業,並由本府監督管理,其回填作業方式如下:
一、填土高度,以恢復原有地形高度,且不影響天然排水為原則。
二、提供放置回填物資之處所。
三、施工整平作業及環境維護等工項。
第六條 前開地段,乙方無條件同意由甲方設置管制站,並由甲方派員進駐管制站,以管制車輛進出及土方流向總量勾稽。
第七條 訂定本契約時,乙方應檢具印鑑證明、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證明等文件,同意由甲方單獨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非經甲方同意禁止移轉。
前開地段完成坑洞回填並經確認已恢復原狀後,甲方應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回填期間,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應會同承買人與甲方另訂定行政契約。
第八條 前開地段預計回填土方數量○○○立方公尺,應向甲方繳交行政管理作業費,每立方公尺10元,並以實做數計之。
前項之行政管理作業費,乙方可依回填進度分期繳交,但每次繳交時,所回填數量不得低於5萬立方公尺。
第九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乙方(債務人)不為給付時,甲方(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十條 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涉訟,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一條 本契約正本2份、副本(2)份,乙方正本一份,餘由甲方收執。
立契約人:
甲方: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方: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