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業務法規及相關函釋彙編
一、師資培育業務職掌表
……………………………...……………………….p.1
二、業務法規
(一)師資培育法
……………………………………....………….……….….….p.6
(二)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p.11
(三)教師法
…………………………………………………………………….p.14
(四)教師法施行細則
…………………………………………….……………p.21
(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p.25
(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p.34
(七)大學法
…………………………………………………………………….p.39
(八)大學法施行細則
…………………………………………………………….p.47
(九)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p.51
(十)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p.53
(十一)離島地區學生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法
…………………….…..…p.57
(十二)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p.59
(十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p.60
(十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五條附表:高級中等以
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類科及應試科目表.……………….…..…p.62
(十五)大學評鑑辦法
………….……………………………………………..….p.63
(十六)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
準
………………………………………………………..…………...……p.68
(十七)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p.70
(十八)教育部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p.73
(十九)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認可辦
法
…………………………………………………………………...……p.74
(二十)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學分對照表實
施要點
…………………………………………………………..…...……p.77
(二十一)教育部補助辦理卓越師資培育特色議題計畫作業要點
……………p.81
(二十二)教育部補助大學師資生實踐史懷哲精神教育服務計畫作業要點.…p.83
(二十三)教育部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落實教育實習輔導工作實施要點
……p.86
(二十四)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作業要點
…………………………….…...…p.90
(二十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命題作業要點
……p.92
(二十六)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經費補助要點
………p.98
(二十七)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作業要點..p.101
(二十八)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
計畫審查要點
………………………………………………………p.108
(二十九)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師在職進修經費
作業要點
………………………………………………………………p.111
(三十)教育部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學術研討會作業要點
…………p.115
(三十一)師資培育之大學停招或停辦各類科教育學程審查原則
…………p.118
(三十二)各大學校院申請設立各類科教育學程審查原則
…………………p.119
(三十三)教育部教育實習績優獎及獎勵要點
…………………………...……p.121
(三十四)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
…………………………p.127
三、相關重要函釋
(一)師資培育中心設置及學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p.132
(二)教育專業課程與專門課程規劃核定及國外學歷認定
…………………..p.138
(三)師資培育公費事項
………………………………………………………..p.140
(四)教育實習
…………………………………………………………………..p.148
(五)加註任教學科(領域專長)
………………………………………………p.155
(六)另一類科教師資格
………………………………………………..………p.158
(七)教師資格疑義
…………………………………………………………...…p.160
(八)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
……………………………………………..……p.162
(九)教師在職進修
…………………………………………………………...…p.163
(十)違規案例
………………………………………………………………..…p.164
- 1 -
師資培育業務法規及相關函釋彙編
一、師資培育業務職掌表
中等教育司
職
稱
姓 名
業務職掌
電話
7736-
電子郵件信箱
司
長
張 明 文 綜理司務。
5666
副
司
長
陳 清 溪 協助司長處理司務。
5656 [email protected]
專
門
委
員
李 秀 鳳 一、 本司一、三科公文核閱事
項。
二、 專案事項。
三、 其他交辦事項。
5643
專
門
委
員
鄭 文 瑤 一、 本司二科公文核閱事項。
二、 專案事項。
三、 其他交辦事項。
5647
5651
第二科 師資培育科
科
長
一、 綜理科務。
二、 本科預算編列事項。
三、 其他交辦事項。
5651
專
員
翁 健 銘 一、 師資培育政策規劃暨師資
培育相關法規檢討修正事
項。
二、 師資培育公費業務推動與
相關會辦事項。
三、 卓越師資培育獎學金規
劃、核發及檢討事項。
四、 辦理師資培育之大學主管
(校長)聯席會議。
五、 師資培育業務涉及教育部
組織整併調整事項。
六、 原住民業務推動事項。
七、 本科施政績效評核與部長
施政報告撰擬會辦事項。
八、 師範/教育大學轉型整併
(含一般校務)會辦事項。
九、 本科預算、決算督辦事項。
十、
其他交辦事項。
5668 [email protected]
幹
事
陳 培 綾
一、
「中小學教師素質提升方
案」推動事宜。
二、
全國教育會議相關結論管
考執行事項。
三、
本部中華民國教育報告書
執行推動事項。
5652
- 2 -
中等教育司
職
稱
姓 名
業務職掌
電話
7736-
電子郵件信箱
四、
師資培育白皮書工作圈與
研訂事項。
五、
師資培育精緻大學規劃推
動事項。
六、
卓越師資培育特色議題補
助計畫推動事項。
七、
其他交辦事項。
借
調
老
師
游 齡 玉
一、
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之規劃事項。
二、
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職前
專門課程之規劃及核定事
項。
三、
配合中小學課程綱要,師
資職前教育課程規劃檢討
事項。
四、
國小教師加註專長制度規
劃與推動事項。
五、
五育理念與實踐規劃推動
事項。
六、
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中等教
育階段研議加考專門課程
規劃事宜。
七、
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國小階
段研議加考數學課程事
宜。
八、
其他交辦事項。
5540
借
調
老
師
蔡 秀 玲
一、
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職前
教育專業課程之核定事
項。
二、
配合中小學課程綱要,相
關重要議題執行彙辦事
項。
三、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
園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運
作與試務規劃執行事項。
四、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
園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命
題、試務、考科及相關配
套。
五、
其他交辦事項
5662
w
派
遣
人
員
蕭 小 于 一、 師資培育教育實習業務制
度規劃及函令解釋事項。
二、 師資培育教育實習輔導網
絡業務規劃與推動事項。
三、 教育實習機構暨實習輔導
教師認證規劃、獎勵機制
補助事項。
四、 師資培育教育實習三獎遴
選與表揚事項。
五、 專業發展學校規劃與推動
5663
- 3 -
中等教育司
職
稱
姓 名
業務職掌
電話
7736-
電子郵件信箱
事項。
六、 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
師(含外籍教師引進)資
格暨加科登記疑義。
七、 其他交辦事項。
派
遣
人
員
楊 茹 雲 一、 師資培育之大學幼托整合
政策協調暨專班開設事
項。
二、 國小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與
配套執行推動事項
三、 史懷哲精神教育服務計畫
業務推動事項。
四、 實習教師實習津貼、實習
輔導工作、師資生助學金
等補助事項。
五、 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設
立、運作事項。
六、 教育經費審議會員會(含
小組)審議事項
七、 海洋教育中心規劃與推動
事項。
八、 其他交辦事項。
5536
派
遣
人
員
周 仲 賢
一、 師範/教育大學師資培育
學系增設調整相關事項。
二、 大學申設師資培育中心、
學生修習教育學程辦法業
務與推動事項。
三、 師資培育數量控管暨員額
核給評估相關事項。
四、 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事
項。
五、 師資培育統計年報、教育
資料庫暨教育統計相關事
項。
六、 立法院質詢議題管考事
項。
七、 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招生及
核定事項。
八、 其他交辦事項。
6345
派
遣
人
員
陳 培 華 一、 持國外學歷申請認定修畢
師資職前課程審核事項。
二、 數理師資交流規劃及推動
事項。
三、 國際師資證照規劃推動事
項。
四、 師資培育議題宣導規劃推
動。
五、 師資培育資源網站規劃建
置事項。
六、 其他交辦事項。
5653 [email protected]
- 4 -
中等教育司
職
稱
姓 名
業務職掌
電話
7736-
電子郵件信箱
第三科 高中課程與教師進修科
科
長
陳 彥 潔 一、 綜理科務。
二、 本科預算編列事項。
三、 其他交辦事項。
5660
幹
事
楊 雅 婷
一、 教師進階制度規劃暨推
動事項。
二、 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辦學
術研討會。
三、 教師在職進修預算決算
彙整與管考事項。
四、 本科施政計畫、立法院質
詢議題彙整及年度績效
目標管考。
五、 本司網頁、資訊相關事
項。
六、
其他交辦事項。
6150
幹
事
林 志 哲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
園教師在職進修法令事
項。
二、 教師進修研習體系規劃建
置。
三、 教師進修學院辦理教師在
職進修事項。
四、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
方教育輔導事項(含師資
培用聯盟、原住民中小學
輔導)
。
五、 人事、總務事項。
六、 其他交辦事項。
5661
借
調
老
師
謝 岱 珍 一、高中國文科、歷史科課程綱
要修正事項。
二、高中教科書暨設備標準相關
事項。
三、其他交辦事項。
5674
派
遣
人
員
莊 秀 貞 一、高中課程綱要修正事項。
二、中小學一貫課程指引暨後期
中等學校共同核心課程指引
訂定及修正事項。
三、高中新課程配套措施規劃與
推動(含課務發展工作圈與
學科中心等專案)。
四、辦理十二年國教「提升高中
職教師教學品質實施方案」
。
五、高中課程夥伴學習群教師專
業成長研習計畫事項。
六、高中課綱會辦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5649
- 5 -
中等教育司
職
稱
姓 名
業務職掌
電話
7736-
電子郵件信箱
派
遣
人
員
吳 佾 其 一、 推動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
訊網事項(含教師進修統
計年報)
。
二、 推動及補助各縣市政府教
師研習中心事項。
三、 社教機構或法人辦理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
修認可事項。
四、 精進高中學生英語能力方
案相關事項(含海外研
習、英語研習)。
五、 其他交辦事項。
5543
派
遣
人
員
廖 晉 瑩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
園教師進修學分班、學位
班、研習相關事項。
二、 師資培育大學辦理推廣教
育採認為師資職前培育專
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之
學分相關事項。
三、 其他交辦事項。
5664 [email protected]
中部辦公室(第一科)
科 長 羅 清 雲 綜理科務。
04-37061100 [email protected]
科 員 湯 惠 貞 協助核發教師證書。
04-37061104
國民教育司(第四科)
科 長 武 曉 霞 綜理科務。
5706
商 借
教 師
李 悠 菁 有關國中、小代理代課教
師相關事宜。
5781
特殊教育工作小組
執
行
秘
書
林 坤 燦 綜理小組事務。
5533
助
理
研 究 員
于 承 平 一、 特殊教育課程與教學
規劃事宜。
二、 特殊教育師資之任用
及在職進修。
5613
- 6 -
二、業務法規
(一)師資培育法(94 年 12 月 28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591 號令
修正公布)
第 1 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
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
法治之涵泳與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
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
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
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
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
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
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
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7 -
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
序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第 7 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
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
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
第 8 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
原則,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
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第 9 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
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
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
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
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
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
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
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
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
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
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 8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
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 辦理。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
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
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
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
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
公開甄選。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
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
構及學校或幼稚園共同辦理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應配合師
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
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
驗學校、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 (班) ,以供教育實習、實
驗及研究。
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
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
施。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
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
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
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
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
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
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 9 -
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
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
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
辦法之規定。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
法之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
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
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
科教師證書:
一、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
累計滿一年。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大學畢業,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
三、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 實習、行
政實習及研習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之適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
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
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
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
上者,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
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
- 10 -
實習。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
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
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
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
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
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
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
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
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應修課
程、招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11 -
(二)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100 年 1 月 4 日臺參字第 0990222671C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劃之中小
學校師資類科,其教育專業課程、教育實習課程之修習及教
師資格檢定之實施方式與內容,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普通課程:學生應修習之共同課程。
二、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專長之專門知能
課程。
三、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
教育學分課程。
四、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 實
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第三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四款教育實習課程,合稱教育
學程。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
實習課程:
一、依大學法規定,取得大學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且非第二款之在校生。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
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半年教育實
習,以每年八月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至七月為起訖期間;其日
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法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
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前二項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自
行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
- 12 -
培育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原
師資培育之大學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原師資培
育之大學已停招或停辦者,得由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師資培
育大學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核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書。
第 7 條 已取得本法第六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畢中等學校階段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
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
及專門課程學分表,並造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
科教師證書。
國民小學合格教師修畢國民小學階段任教領域專門課程
者,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合格教師,得準用前
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按學校位置或不足類科師資需求認定後,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實習就業輔導單位,應給予畢業生
適當輔導,並建立就業資訊、諮詢及畢業生就業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共同劃定輔導區,辦理
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遴選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以下簡稱教育實習機
構) ,共同會商簽訂實習契約後,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配合
辦理全時教育實習。
師資培育之大學為實施教育實習課程,應訂定實施規定,其
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教育實習機構及其實習
輔導教師之遴選原則。
二、實習輔導方式、實習指導教師指導實習學生人數、實習
輔導教師輔導實習學生人數、實習計畫內容、教育實習事
項、實習評量項目與方式及實習時間。
三、學生實習時每週教學時間、權利義務及實習契約。
四、教育實習成績評量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五、其他實施教育實習課程相關事項。
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應包括教學演示成績,由師資培育之
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共同評定,其比率各占百分之五十。
- 13 -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得依本法第十八
條規定,向學生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設教師在職進修
專責單位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
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
理。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14 -
(三)教師法(98 年 11 月 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92191 號令
修正公布)
第 一 章 總則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
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
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
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
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
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
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
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
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
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
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
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
教師證書。
- 15 -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
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
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
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
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
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
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
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
定之。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
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
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
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
- 16 -
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
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
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
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
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
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
定發給。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
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
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
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
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
- 17 -
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
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
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
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
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
定之。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 18 -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
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
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
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
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
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
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
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
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
計算。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
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
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
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
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
成立。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
定組織。
- 19 -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
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
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
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
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
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
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
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一○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
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
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
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
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
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
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
- 20 -
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
會代表參與訂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21 -
(四)教師法施行細則(93 年 01 月 20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009677A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
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初檢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訂定,並製發。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
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檢定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
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8 條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 22 -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
教師證書。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
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
續接受聘約者。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
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
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
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
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
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
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
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
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
- 23 -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
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
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4-1 條 (刪除)
第 24-2 條 (刪除)
第 24-3 條 (刪除)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
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 (市) 區域內以學校教
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
團體。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專任教師三十人
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
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
(鄉、鎮) ,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
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
跨區 (鄉、鎮) 參加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
程、會員及負責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
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 (市) 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
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
師會之計算,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含幼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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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 之半數。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
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
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
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
格者,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
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 3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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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98 年 11 月 1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84801 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章 總則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 二 章 任用資格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
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
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
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
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
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
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
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
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
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
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
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
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 26 -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
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
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
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
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
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
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
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
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
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
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
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
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
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
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
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
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
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
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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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
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
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
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學
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
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
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
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
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 (隊) 負責人十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
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
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
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
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
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
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
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
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
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
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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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
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
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
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
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
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
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
有效期間者。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
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
有效期間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
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
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
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
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
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
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
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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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
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
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
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
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
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
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
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
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
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
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
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
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
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
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