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 高普考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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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簡易合併與股東異議權
【擬答】
雖然配了 40 分。但是從事實部分來看並沒有太過複雜之情形,最需要注意者應該是控制公司股東 A之異議與股
份收買請求權與從屬公司股東 B股份收買請求權有何不同。
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之程序:
從題目所設定之條件來看,甲公司依據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1項之規定,依其高度持股比例,為乙公司之控制
公司:且依據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1項之規定:「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
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
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故其合併決議應經控制公司及從
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
控制公司股東 A的股份收買請求權與從屬公司股東 B的股份收買請求權
股東 B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依據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2項之規定:「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 30 日以上
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現股東
B已經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則依據本項之規定,即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外,本條另有規定其他應注意
之部分: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
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第 316-2 條第 3項)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第 316-2 條第 4項)
股東 A無股份收買請求權:
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適用:依據公司法第 317 條第 1項之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
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
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然而,依據公司法第 316-2 條第 5項之規定:「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
公司不適用之。」因此股東 A無股份收買請求權。
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運用
【擬答】
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從概念上來看。本題發票與承兌行為均無瑕疵,僅執票人於票據權利時
效期間經過,而票據權利消滅後,仍未為付款之請求。依據票據法第 22 條第 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題係爭匯票到期日為民國 98 5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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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丙直到民國 101 630 日均未向乙請求付款,則該匯票上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經乙承兌後,乙為票據債務之主債務人。依據票據法第 22 條第 4項之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因此,丙仍得
依本項之規定,對於承兌人乙請求利益之償還。
三、海事優先權之適用
【擬答】
本題其實僅為條文之具體應用。故說明如下:
海事優先權之意義:海事優先權者,係以船舶標的,以擔保基於船舶所發生之特定債權之實現目的,就該
船舶、運費及其附屬費,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依法定順序優先受償的權利。
依據海商法第 24 條第 1項之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沈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因此,依據海商法第 24 條之規定,對於各債權人之優先權之有無,應認乙不符上述海事優先權優先受償之範
圍,而丙、丁之債權,則為海事優先權所規範之範圍內。
四、人壽保險契約效力之問題
【擬答】
A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甲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 2惟當事人間之契約情形本題並未
明示,則依據保險法第 117 條第 2項之規定:「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
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
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因此,如為此等人壽保險契約,縱依據第 116 條第 5項恢復效力之
期限屆滿後,保險人仍無契約終止權,因此保險人甲尚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
明,如 A依據保險法第 116 條之規定申請保險契約復效時保險人甲原則上無拒絕同意權要件
可說明如下:
因保險費經催告而未支付為由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保險契約約定
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
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恢復效力。
故依據本題之描述,保險人尚不得拒絕同意其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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