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 | 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 | 附表名稱未修正。 |
(一)綜合等級係以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整合判定之;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則由類別內各向度之障礙程度整合判定之。 1.同時具有兩類或兩類以上不同等級之障礙類別時,綜合等級以較重等級為準;同時具有兩類或兩類以上相同等級之障礙類別時,綜合等級應晉升一級,以一級為限。 2.在同一障礙類別中同時具有兩項或兩項以上不同程度之鑑定向度時,以較重程度為準;而同時具有兩項或兩項以上相同程度之鑑定向度時,除第二類之外,其餘類別以此障礙程度為準。 3.第二類障礙類別中,若評定鑑定向度同時具有兩項或兩項以上之最高障礙程度相同,等級應晉升一級,但以一級為限。 4.障礙程度1亦即輕度;障礙程度2亦即中度;障礙程度3亦即重度;障礙程度4亦即極重度。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罕見疾病、染色體異常及先天性缺陷疾病,若八大障礙類別無適當之鑑定向度但經評估其獨立自理生活、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受到該疾病之影響者,其身體功能與結構,至少應以程度1級列等。
(一)身體功能及結構 1.下列鑑定類別及向度說明:鑑定醫師應依其專業判定,決定適當之鑑定類別及其向度。 2.因創傷或罹患慢性精神、神經系統或內外科疾病,以致身體功能及結構損傷,且經足夠現代化醫療,仍無法矯治使其脫離顯著失能狀態,而造成或有足夠醫學證據推斷將造成長期(一年以上)顯著失能者,方適合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3.醫師鑑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罕見疾病、染色體異常及先天性缺陷疾病時,應於該欄位內勾選障礙類別;若與八大障礙類別同時具有相同類別之障礙時,該類障礙程度以八大障礙類別之程度為準;其餘判定基準同等級判定原則(一)第1點。 4.癲癇患者,應經兩種(含)以上抗癲癇藥物治療無效及一個月平均發作兩次以上,始可進行意識功能鑑定。 5.鑑定向度-整體心理功能:發展遲緩限評六歲以下。 6.鑑定向度-閱讀功能及書寫功能限評六歲至未滿十八歲。 7.鑑定向度-語言功能、嗓音功能、構音功能及言語功能的流暢與節律限評已接受語言治療六個月之後,仍無法改善者。 8.鑑定向度-呼吸功能限評經積極治療六個月後,仍無法改善者。 |
(一)綜合等級係以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整合判定之;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則由類別內各向度之障礙程度整合判定之。 1.同時具有兩類或兩類以上不同等級之障礙類別時,綜合等級以較重等級為準;同時具有兩類或兩類以上相同等級之障礙類別時,綜合等級應晉升一級,以一級為限。 2.在同一障礙類別中同時具有兩項或兩項以上不同程度之鑑定向度時,以較重程度為準;而同時具有兩項或兩項以上相同程度之鑑定向度時,除第一類及第二類之外,其餘類別以此障礙程度為準。 3.第一類障礙類別中,若評定鑑定向度超過四項以上,且其中有兩項或兩項以上之最高障礙程度相同,等級應晉升一級,以一級為限。 4.第二類障礙類別中,若評定鑑定向度同時具有兩項或兩項以上之最高障礙程度相同,等級應晉升一級,但以一級為限。 5.障礙程度1亦即輕度;障礙程度2亦即中度;障礙程度3亦即重度;障礙程度4亦即極重度。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罕見疾病、染色體異常及先天性缺陷疾病,若八大障礙類別無適當之鑑定向度但經評估其獨立自理生活、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受到該疾病之影響者,其身體功能與結構,至少應以程度1級列等。
(一)身體功能及結構 1.下列鑑定類別及向度說明:鑑定醫師應依其專業判定,決定適當之鑑定類別及其向度。 2.因創傷或罹患慢性精神、神經系統或內外科疾病,以致心智功能損傷,且經足夠現代化醫療,仍無法矯治使其脫離顯著失能狀態,而造成或有足夠醫學證據推斷將造成長期(一年以上)顯著失能者,方適合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3.醫師鑑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罕見疾病、染色體異常及先天性缺陷疾病時,應於該欄位內勾選障礙類別;若與八大障礙類別同時具有相同類別之障礙時,該類障礙程度以八大障礙類別之程度為準;其餘判定基準同等級判定原則(一)第1點。 4.癲癇患者,應經兩種(含)以上抗癲癇藥物治療無效及一個月發作兩次以上,始可進行意識功能鑑定。 5.鑑定向度-整體心理功能:發展遲緩限評六歲以下。 6.鑑定向度-閱讀功能及書寫功能限評六歲至未滿十八歲。 7.鑑定向度-語言功能、嗓音功能、構音功能及言語功能的流暢與節律限評已接受語言治療六個月之後,仍無法改善者。 8.鑑定向度-呼吸功能限評經積極治療六個月後,仍無法改善者。 | 一、因第一類別之鑑定向度之鑑定基準多以整體評估進行鑑定,故加成規則進行修訂。 二、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基準(一)身體功能結構第2點,為明確指出需有長期(一年以上)顯著失能者,方適合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而非侷限於心智功能障礙,故進行文字修訂。 三、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基準(一)身體功能結構第4點,為與鑑定向度意識功能障礙程度1之基準一致,故進行文字修訂。 |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未修正。 |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意識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意識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刪除(每次大於半小時)及或持續意識障礙者文字。 |
1 | ㄧ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或持續ㄧ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 | 1 | ㄧ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每次大於半小時)或持續ㄧ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或持續意識障礙者。 | |||||
4 | 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者。 | 4 | 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者。 | |||||
智力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智力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增訂使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鑑定基準。 | ||
1 | 智商介於69至55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 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 | 1 | 智商介於69至55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 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 | |||||
2 | 智商介於54至40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 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 | 2 | 智商介於54至40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 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 | |||||
3 | 智商介於39至25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 介於39至2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3。 | 3 | 智商介於39至25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 介於39至2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 | |||||
4 | 智商小於或等於24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小於或等於24,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未滿三歲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3且溝通能力完全喪失。 | 4 | 智商小於或等於24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小於或等於24,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未滿三歲。 | |||||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刪除臨床整體評值之基準。 二、障礙程度1之基準修訂為介於41至50。 | ||
1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 | 1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3或4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60。 | |||||
2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 2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5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 |||||
3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 3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6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 |||||
4 | 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 4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7 或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 |||||
整體心理功能:發展遲緩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因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六條已明定,故將此向度移列於附表二後。 | |||||
1 | 經早療團隊評估後,具認知發展、語言發展、動作發展、社會情緒發展、全面性發展以及非特定性發展等六項中兩項(含)以上遲緩並取得報告者。 | |||||||
注意力 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注意力 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障礙程度1、2及4之部分文字修訂。 | ||
1 | 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 | 1 | 有中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 | |||||
2 | 持續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功能(如:在學校嚴重適應困難,需在他人協助下才能進行學習;無獨立工作能力;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且常無法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 | 2 | 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轉移等),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功能(如:在學校嚴重適應困難,需在他人協助下才能進行學習;無獨立工作能力;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且常無法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 | |||||
4 | 持續有極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幾乎完全無法有目的注意任何目標,對環境之明顯刺激也難以警覺,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如:在他人個別協助之下,仍難以進行學習或工作;需他人持續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 | 4 | 有極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轉移等),幾乎完全無法有目的注意任何目標,對環境之明顯刺激也難以警覺,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如:在他人個別協助之下,仍難以進行學習或工作;需他人持續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 | |||||
記憶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記憶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障礙程度1及2之部分文字修訂。 二、為考量各障礙類別之基準相符,故障礙程度4修訂為障礙程度3。 | ||
1 | 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 1 | 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 |||||
2 | 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 | 2 | 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 | |||||
3 | 因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 | 4 | 因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說明 |
一 | 心理動作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心理動作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刪除臨床整體評值之基準。 二、障礙程度1之基準修訂為介於41至50。 |
1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 | 1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3或4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60。 | |||||
2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 2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5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 |||||
3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 3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6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 |||||
4 | 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 4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7 或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 |||||
情緒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情緒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刪除臨床整體評值之基準。 二、障礙程度1之基準修訂為介於41至50。 | ||
1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 | 1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3或4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60。 | |||||
2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 2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5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 |||||
3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 3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6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 |||||
4 | 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 4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7 或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 |||||
思想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思想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刪除臨床整體評值之基準。 二、障礙程度1之基準修訂為介於41至50。 | ||
1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 | 1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3或4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60。 | |||||
2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 2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5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 |||||
3 |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 3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6 或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 |||||
4 | 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 4 | 臨床整體評值等於7 或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 |||||
高階認知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高階認知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障礙程度1及2之部份文字修訂。 二、為考量各障礙類別之基準相符,故障礙程度4修訂為障礙程度3。 | ||
1 | 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或負二個標準差(不含)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於1。 | 1 | 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或負二個標準差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於1。 | |||||
2 | 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或低於負三個標準差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於2。 | 2 | 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或負三個標準差以上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於2。 | |||||
3 | 因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大於或等於3。 | 4 | 因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大於或等於3。 | |||||
口語理解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言語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言語功能細分為口語理解功能及口語表達功能。 二、為考量各障礙類別之基準相符,故障礙程度4修訂為障礙程度3。 | ||
1 | 可以聽懂簡單是非問題與指令,亦可理解部分簡單生活對話;對較複雜的語句則無法完全理解。 | |||||||
2 | 經常需要協助,才能聽懂日常生活中的簡單對話、指令或與自身相關的簡單詞彙。 | 1 | 1.可以聽懂簡單是非問題與指令,亦可理解部分簡單生活對話;對較複雜的語句則無法完全理解。 2.說話時經常因語句簡短不完整、詞不達意等問題,以致只有熟悉者才能瞭解其意思,對日常溝通造成明顯限制。 | |||||
3 | 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 | |||||||
口語表達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2 | 1.經常需要協助,才能聽懂日常生活中的簡單對話、指令或與自身相關的簡單詞彙。 2.口語表達有顯著困難,以致熟悉者也僅能了解其部分意思,常需大量協助才能達成簡單生活溝通。 | 一、言語功能細分為口語理解功能及口語表達功能。 二、為考量各障礙類別之基準相符,故障礙程度4修訂為障礙程度3。 | |||
1 | 說話時經常因語句簡短不完整、詞不達意等問題,以致只有熟悉者才能瞭解其意思,對日常溝通造成明顯限制。 | |||||||
2 | 口語表達有顯著困難,以致熟悉者也僅能了解其部分意思,常需大量協助才能達成簡單生活溝通。 | 4 | 1.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 2.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 | |||||
3 | 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說明 |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閱讀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閱讀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障礙程度1之部份文字修訂。 |
1 | 識字測驗得分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不含)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或閱讀理解測驗得分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不含)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 1 | 識字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或閱讀理解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 |||||
2 | 識字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三個標準差或閱讀理解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三個標準差。 | 2 | 識字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三個標準差以上或閱讀理解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三個標準差以上。 | |||||
書寫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書寫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障礙程度1之部份文字修訂。 | ||
1 | 寫字測驗得分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不含)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或書寫語言測驗得分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不含)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 1 | 寫字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或書寫語言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至負三個標準差(含)。 | |||||
2 | 寫字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三個標準差或書寫語言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三個標準差。 | 2 | 寫字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三個標準差以上或書寫語言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三個標準差以上。 | |||||
二、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 視覺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二、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 視覺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1 | 1.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或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時,或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 2.兩眼視野各為20度以內者。 3.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0dB(不含)者。 | 1 | 1.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或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時,或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 2.兩眼視野各為20度以內者。 3.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0dB(不含)者。 | |||||
2 | 1.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1時,或優眼視力為0.1,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 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5dB(不含)者。 | 2 | 1.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1時,或優眼視力為0.1,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 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5dB(不含)者。 | |||||
3 | 1.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01(或小於50公分辨指數)者。 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20dB(不含)者。 | 3 | 1.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01(或小於50公分辨指數)者。 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20dB(不含)者。 | |||||
聽覺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聽覺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50%至7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55至69分貝。 | 1 |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50%至7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55至69分貝。 | |||||
2 |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71%至9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70至90分貝。 | 2 |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71%至9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70至90分貝。 | |||||
3 |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大於9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大於90分貝。 | 3 |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大於9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大於90分貝。 | |||||
平衡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平衡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者。 | 1 | 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者。 | |||||
2 |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站立者。 | 2 |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站立者。 | |||||
3 |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者。 | 3 |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者。 | |||||
三、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 嗓音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三、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 嗓音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為考量各障礙類別之基準相符,故障礙程度4修訂為障礙程度3。 |
1 | 發出的嗓音音質不佳,包括沙啞、鼻音過重、氣息聲、音調過低或過高,大部份時間影響溝通對象的辨識。 | 1 | 發出的嗓音音質不佳,包括沙啞、鼻音過重、氣息聲、音調過低或過高,大部份時間影響溝通對象的辨識。 | |||||
3 | 無法發出嗓音。 | 4 | 無法發出嗓音。 | |||||
構音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構音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為考量各障礙類別之基準相符,故障礙程度4修訂為障礙程度3。 | ||
1 | 構音明顯偏差,大部份時間影響溝通對象的理解。 | 1 | 構音明顯偏差,大部份時間影響溝通對象的理解。 | |||||
3 | 構音嚴重偏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 | 4 | 構音嚴重偏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說明 |
三、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 言與功能的流暢與節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三、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 言與功能的流暢與節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為考量各障礙類別之基準相符,故障礙程度4修訂為障礙程度3。 |
1 | 說話的流暢度或韻律明顯異常,大部份時間造成溝通困擾。 | 1 | 說話的流暢度或韻律明顯異常,大部份時間造成溝通困擾。 | |||||
3 | 說話的流暢度或韻律明顯異常,幾乎完全無法與人口語溝通。 | 4 | 說話的流暢度或韻律明顯異常,幾乎完全無法與人口語溝通。 | |||||
咽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咽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為考量各障礙類別之基準相符,故障礙程度4修訂為障礙程度3。 | ||
1 | 損傷25%至49%。 | 1 | 損傷25%至49%。 | |||||
2 | 損傷50%至95%。 | 2 | 損傷50%至95%。 | |||||
3 | 損傷96%至100%。 | 4 | 損傷96%至100%。 | |||||
喉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喉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為考量各障礙類別之基準相符,故障礙程度4修訂為障礙程度3。 | ||
1 | 喉頭部份切除25%至49%。 | 1 | 喉頭部份切除25%至49%。 | |||||
2 | 喉頭部份切除50%至96%。 | 2 | 喉頭部份切除50%至96%。 | |||||
3 | 全喉切除。 | 4 | 全喉切除。 | |||||
四、 循環 、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心臟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四、 循環 、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心臟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者移至障礙程度1。 二、障礙程度4中心臟移植者修訂為符合心臟移植之條件,但未獲心臟移植前。 三、障礙程度1、2及3之部分文字修訂。 |
1 | 1.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藥物治療六個月,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但可用藥物控制症狀者。 2.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介於85%至90%。 3.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者。 | 1 | 1.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藥物治療六個月,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但可用藥物控制症狀者。 2.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介於85至90%。 | |||||
2 | 1.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藥物治療六個月,尚難完全控制症狀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 2.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介於80%至84%。 3.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殘存心臟結構異常,心臟機能損害第二度。 | 2 | 1.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藥物治療六個月,尚難完全控制症狀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 2.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介於80至84%。 3.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殘存心臟結構異常,心臟機能損害第二度。 | |||||
3 | 1.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藥物治療六個月無改善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 2.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介於70%至79%。 3.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殘存心臟結構異常,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 | 3 | 1.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藥物治療六個月無改善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 2.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介於70至79%。 3.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殘存心臟結構異常,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 | |||||
4 | 1.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 2.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有心臟功能障礙者。 3.心室跳動過速或心室顫動經證實者。 4.複雜性或多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為多形性二連脈或couplets以上)。 5.病竇症狀群。 6.心電圖校正後,QT間期超過480毫秒且有QT間期過長之昏厥家族史。 7.射血分率35%以下。 8.左主冠狀動脈狹窄達70%以上。 9.難以控制之鬱血性心衰竭,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經治療三個月仍無法改善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 10.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小於70%。 11.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殘存心臟結構異常,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 12.符合心臟移植之條件,但未獲心臟移植前。 | 4 | 1.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 2.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有心臟功能障礙者。 3.心室跳動過速或心室顫動經證實者。 4.複雜性或多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為多形性二連脈或couplets以上)。 5.病竇症狀群。 6.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者。 7.心電圖校正後,QT間期超過480毫秒且有QT間期過長之昏厥家族史。 8.射血分率35%以下。 9.左主冠狀動脈狹窄達70%以上。 10.難以控制之鬱血性心衰竭,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經治療三個月仍無法改善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 11.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小於70%。 12.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殘存心臟結構異常,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 13.心臟移植者。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說明 |
四、 循環 、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血管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四、 循環 、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血管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1 | 患有下肢深部靜脈疾病具有顯著下肢水腫,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但室外活動仍受限制,或有危險性者。 | 1 | 患有下肢深部靜脈疾病具有顯著下肢水腫,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但室外活動仍受限制,或有危險性者。 | |||||
2 | 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但需賴藥物治療,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者。 | 2 | 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但需賴藥物治療,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者。 | |||||
3 | 患有肢體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經超音波或血管攝影證實),無法手術,但經藥物治療三個月以上仍有缺血性潰瘍,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生活自理能力欠缺,需賴醫藥及家人周密照顧者。 | 3 | 患有肢體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經超音波或血管攝影證實),無法手術,但經藥物治療三個月以上仍有缺血性潰瘍,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生活自理能力欠缺,需賴醫藥及家人周密照顧者。 | |||||
血液系統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血液系統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1.血色素值小於8g/dL,或白血球小於2000/uL,或中性球小於500/uL,或血小板小於50,000/uL,連續兩次且同間隔三個月以上的檢驗報告。 2.第八、九凝血因子介於6%至30%之間。 3.血小板數目介於五萬至十萬之間持續超過十二個月的時間。 4.類血友病第一型vWF活性介於35%至50%之間者。 5.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及anti-thrombin III)缺乏,無臨床症狀。 6.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經治療後三個月無血栓復發。 | 1 | 1.血色素值小於8g/dL,或白血球小於2000/uL,或中性球小於500/uL,或血小板小於50,000/uL,連續兩次且同間隔三個月以上的檢驗報告。 2.第八、九凝血因子介於6%至30%之間。 3.血小板數目介於五萬至十萬之間持續超過十二個月的時間。 4.類血友病第一型vWF活性介於35%至50%之間者。 5.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及anti-thrombin III)缺乏,無臨床症狀。 6.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經治療後三個月無血栓復發。 | |||||
2 | 1.經治療三個月後,血色素值小於8g/dL,白血球小於2000/uL,中性球小於500/uL,血小板小於50,000/uL,控制穩定。 2.第八、九凝血因子介於2%至5%。 3.血小板數目兩萬至五萬之間持續超過十二個月的時間。 4.類血友病第二型,及類血友病第一型vWF活性低於35%者。 5.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及anti-thrombin III)缺乏合併單次發生血栓。 6.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經治療後三個月合併1至2處血栓復發。 | 2 | 1.經治療三個月後,血色素值小於8g/dL,白血球小於2000/uL,中性球小於500/uL,血小板小於50,000/uL,控制穩定。 2.第八、九凝血因子介於2%至5%。 3.血小板數目兩萬至五萬之間持續超過十二個月的時間。 4.類血友病第二型,及類血友病第一型vWF活性低於35%者。 5.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及anti-thrombin III)缺乏合併單次發生血栓。 6.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經治療後三個月合併1至2處血栓復發。 | |||||
3 | 1.經治療後控制不良者,須持續輸血治療者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 2.第八、九凝血因子小於2%以下且無抗體存在。 3.血小板數目五千至兩萬之間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 4.類血友病第三型(vWF活性小於10%者)。 5.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及anti-thrombin III)缺乏合併重複發生血栓,經治療後有效之患者。 6.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經治療後三個月合併腦中風或3處血栓復發。 | 3 | 1.經治療後控制不良者,須持續輸血治療者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 2.第八、九凝血因子小於2%以下且無抗體存在。 3.血小板數目五千至兩萬之間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 4.類血友病第三型(vWF活性小於10%者)。 5.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及anti-thrombin III)缺乏合併重複發生血栓,經治療後有效之患者。 6.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經治療後三個月合併腦中風或3處血栓復發。 | |||||
4 | 1.經治療後持續惡化,且發生經治療後持續惡化,且發生與貧血相關休克,敗血症,內臟器官出血。 2.第八、九凝血因子小於1%以下,合併抗體存在。 3.血小板數目小於五千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 4.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及anti-thrombin III)缺乏,合併重複發生血栓且經治療後無效之患者。 5.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經治療後三個月合併腦中風或3處血栓復發且合併後遺症。 | 4 | 1.經治療後持續惡化,且發生經治療後持續惡化,且發生與貧血相關休克,敗血症,內臟器官出血。 2.第八、九凝血因子小於1%以下,合併抗體存在。 3.血小板數目小於五千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 4.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及anti-thrombin III)缺乏,合併重複發生血栓且經治療後無效之患者。 5.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經治療後三個月合併腦中風或3處血栓復發且合併後遺症。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說明 |
四、 循環 、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呼吸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四、 循環 、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呼吸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為避免重覆鑑定而造成鑑定資源的濫用,障礙程度1之基準增訂使用呼吸補助器之規定。 二、障礙程度1、2及3之部分文字修訂。 |
1 | 1.PO2介於60至65 mmHg或SpO2介於93%至96% (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2.FEV1介於30%至35%。 3.FEV1/FVC介於40%至45%。 4.DLco介於30%至35%。 5.Apnea-hypopnea index (AHI)大於40/hr,連續使用呼吸輔助器六個月以上,確認其狀況為不可逆之變化無法改善,需長期使用呼吸輔助器者。 6.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介於50至55mmHg。 | 1 | 1.PO2介於60至65 mmHg或SpO2介於93至96% (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2.FEV1介於30%至35%。 3.FEV1/FVC介於40%至45%。 4.DLco介於30%至35%。 5.Apnea-hypopnea index (AHI)大於40/hr。 6.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介於50至55mmHg。 | |||||
2 | 1.PO2介於55至59.9 mmHg或SpO2介於89%至92% (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2.FEV1介於25%至29.9%。 3.FEV1/FVC介於35%至39.9%。 4.DLco介於25%至29.9%。 5.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介於56至60mmHg。 | 2 | 1.PO2介於55至59.9 mmHg或SpO2介於89至92% (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2.FEV1介於25%至29.9%。 3.FEV1/FVC介於35%至39.9%。 4.DLco介於25%至29.9%。 5.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介於56至60mmHg。 | |||||
3 | 1.PO2介於50至54.9 mmHg或SpO2介於85%至88% (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2.FEV1小於25%。 3.FEV1/FVC小於35%。 4.DLco小於25%。 5.每日使用非侵襲性呼吸器超過6小時。 6.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介於61至65mmHg。 | 3 | 1.PO2介於50至54.9 mmHg或SpO2介於85至88% (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2.FEV1小於25%。 3.FEV1/FVC小於35%。 4.DLco小於25%。 5.每日使用非侵襲性呼吸器超過6小時。 6.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介於61至65mmHg。 | |||||
4 | 1.PO2小於50 mmHg或SpO2小於85% (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2.呼吸器依賴(Ventilator-dependent)。 3.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 大於65mmHg。 | 4 | 1.PO2小於50 mmHg或SpO2小於85% (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2.呼吸器依賴(Ventilator-dependent)。 3.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 大於65mmHg。 | |||||
呼吸系統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呼吸系統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肺臟切除一葉或以上未達兩葉者。 | 1 | 肺臟切除一葉或以上未達兩葉者。 | |||||
2 | 1.肺臟切除兩葉或以上未達一側肺者。 2.氣管腔內徑狹窄大於70%以上。 | 2 | 1.肺臟切除兩葉或以上未達一側肺者。 2.氣管腔內徑狹窄大於70%以上。 | |||||
3 | 肺臟切除或先天缺失一側(含)以上者。 | 3 | 肺臟切除或先天缺失一側(含)以上者。 | |||||
五、 消化 、 | 攝食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五、 消化 、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攝食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1 | 食道嚴重狹窄經擴張術後或口腔嚴重疾病僅能進食流質者。 | 1 | 食道嚴重狹窄經擴張術後或口腔嚴重疾病僅能進食流質者。 | |||||
2 | 因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者。 | 2 | 因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者。 | |||||
胃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胃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胃全部切除,經口飲食但無法保持理想體重的75%,或需長期全靜脈營養治療者。 | 1 | 胃全部切除,經口飲食但無法保持理想體重的75%,或需長期全靜脈營養治療者。 | |||||
腸道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腸道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因醫療目的,將腸道部分外置於體表,需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終生由腹表排便。 | 1 | 因醫療目的,將腸道部分外置於體表,需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終生由腹表排便。 | |||||
2 | 因醫療目的將小腸大量切除或因先天短腸症,腸道蠕動異常或腸道吸收黏膜缺陷等,無法經口飲食保持理想體重75%,或需長期全靜脈營養治療者。 | 2 | 因醫療目的將小腸大量切除或因先天短腸症,腸道蠕動異常或腸道吸收黏膜缺陷等,無法經口飲食保持理想體重75%,或需長期全靜脈營養治療者。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說明 |
五、 消化 、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肝臟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五、 消化 、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肝臟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一、障礙程度3之部分文字修訂。 二、障礙程度4中肝臟移植者修訂為符合肝臟移植之條件,但未獲肝臟移植前。 |
1 | 室內生活可自理,室外生活仍受限制者,且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等級之Child’s class B者。 | 1 | 室內生活可自理,室外生活仍受限制者,且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等級之Child’s class B者。 | |||||
2 | 1.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等級之Child’s class B,且合併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者。 2.反覆性膽道狹窄或肝內膽管結石經兩次以上手術,仍有反覆性膽管發炎者。 3.因先天膽管阻塞或狹窄,經手術後,仍有生長遲滯或反覆膽管發炎者。 | 2 | 1.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等級之Child’s class B,且合併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者。 2.反覆性膽道狹窄或肝內膽管結石經兩次以上手術,仍有反覆性膽管發炎者。 3.因先天膽管阻塞或狹窄,經手術後,仍有生長遲滯或反覆膽管發炎者。 | |||||
3 | 1.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 2.肝硬化併反覆發生及肝性腦病變。 3.肝硬化併反覆發生之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4.反覆發生自發性腹膜炎。 5.肝硬化併發生肝肺症候群或門脈性肺高壓。 | 3 | 1.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 2.肝硬化併反覆發生及肝性腦病變。 3.肝硬化併反覆發生之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4.自發性腹膜炎。 5.肝硬化併發生肝肺症候群或門脈性肺高壓。 | |||||
4 | 1.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等級之Child’s class C者。 2.符合肝臟移植之條件,但未獲肝臟移植前。 | 4 | 1.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等級之Child’s class C者。 2.肝臟移植者。 | |||||
六、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腎臟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六、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尿液排泄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鑑定向度名稱尿液排泄功能修訂為腎臟功能。 |
1 |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減退,肌酸酐廓清試驗(eGFR)每分鐘在31至60公撮之間,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照顧,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 1 |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減退,肌酸酐廓清試驗(eGFR)每分鐘在31至60公撮之間,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照顧,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 |||||
2 | 腎臟機能或泌尿系統疾病遺存極度障礙,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照顧,而有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且肌酸酐廓清試驗(eGFR)每分鐘在16至30公撮之間,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 2 | 腎臟機能或泌尿系統疾病遺存極度障礙,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照顧,而有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且肌酸酐廓清試驗(eGFR)每分鐘在16至30公撮之間,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 |||||
3 |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且肌酸酐廓清試驗(eGFR)每分鐘在15公撮以下,且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 3 |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且肌酸酐廓清試驗(eGFR)每分鐘在15公撮以下,且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 |||||
4 |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 | 4 |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 | |||||
排尿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排尿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2 | 1.裝置永久性人工膀胱或膀胱造廔,終生需由腹表排尿者。 2.因神經受損致膀胱功能異常,無法正常排尿,需長期導尿照護者。 3.因神經病變、長期憋尿、攝護腺肥大或尿液長期無法排空引發感染後膀胱收縮力變差,導致膀胱功能失常,膀胱變大、缺乏收縮力,膀胱脹卻無尿意感,導致滿溢性尿失禁者。 | 2 | 1.裝置永久性人工膀胱或膀胱造廔,終生需由腹表排尿者。 2.因神經受損致膀胱功能異常,無法正常排尿,需長期導尿照護者。 3.因神經病變、長期憋尿、攝護腺肥大或尿液長期無法排空引發感染後膀胱收縮力變差,導致膀胱功能失常,膀胱變大、缺乏收縮力,膀胱脹卻無尿意感,導致滿溢性尿失禁者。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說明 |
七、 神經 、 | 關節移動的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七、 神經 、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關節移動的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修訂障礙程度2、3及4中基準1之定義。 |
1 | 1.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2.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3.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4.兩上肢或一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5.兩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6.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完全僵直者。 7.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者。 8.兩上肢之大拇指完全僵直者。 9.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10.一下肢之髖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11.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12.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13.兩下肢之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 1 | 1.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2.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3.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4.兩上肢或一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5.兩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6.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完全僵直者。 7.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者。 8.兩上肢之大拇指完全僵直者。 9.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10.一下肢之髖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11.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12.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13.兩下肢之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 |||||
2 | 1.上下肢同時符合鑑定向度關節移動的功能之障礙程度1級者。 2.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3.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4.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5.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完全僵直者。 6.兩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者。 7.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8.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9.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 2 | 1.上下肢同時符合關節移動的功能程度1級者。 2.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3.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4.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5.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完全僵直者。 6.兩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者。 7.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8.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9.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 |||||
3 | 1.上下肢同時符合鑑定向度關節移動的功能之障礙程度2級者。 2.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3.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 3 | 1.上下肢同時符合關節移動的功能程度2級者。 2.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3.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 |||||
4 | 上下肢同時符合鑑定向度關節移動的功能之障礙程度3級者。 | 4 | 上下肢同時符合關節移動的功能程度3級者。 | |||||
肌肉力量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肌肉力量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修訂障礙程度2、3及4中基準1之定義。 | ||
1 | 1.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2.一上肢之肩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3.一上肢之肘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4.兩上肢或一上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5.兩上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6.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7.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8.兩上肢之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9.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10.一下肢之髖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11.一下肢之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12.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13.兩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 1 | 1.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2.一上肢之肩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3.一上肢之肘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4.兩上肢或一上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5.兩上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6.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7.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8.兩上肢之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9.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10.一下肢之髖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11.一下肢之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12.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13.兩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說明 |
七、 神經 、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肌肉力量功能 | 2 | 1.上下肢同時符合鑑定向度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程度1級者。 2.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3.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4.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5.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6.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7.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8.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9.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 七、 神經 、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肌肉力量功能 | 2 | 1.上下肢同時符合肌肉力量功能程度1級者。 2.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3.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4.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5.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6.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 7.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8.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9.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 | |
3 | 1.上下肢同時符合鑑定向度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程度2級者。 2.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3.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 3 | 1.上下肢同時符合肌肉力量功能程度2級者。 2.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3.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 | |||||
4 | 上下肢同時符合鑑定向度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程度3級者。 | 4 | 上下肢同時符合肌肉力量功能程度3級者。 | |||||
肌肉張力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肌肉張力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二級,影響站立或步態。 | 1 | 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二級,影響站立或步態。 | |||||
2 | 四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三級,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 2 | 四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三級,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 |||||
3 | 四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四級,無法站立或行走。 | 3 | 四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四級,無法站立或行走。 | |||||
不隨意動作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不隨意動作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1.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三級,明顯動作遲滯、姿勢平衡受損,影響站立或步態。 2.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影響站立或步態。 | 1 | 1.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三級,明顯動作遲滯、姿勢平衡受損,影響站立或步態。 2.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影響站立或步態。 | |||||
2 | 1.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2.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 2 | 1.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2.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 |||||
3 | 1.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五級,無法站立或行走。 2.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無法站立或行走。 | 3 | 1.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五級,無法站立或行走。 2.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無法站立或行走。 | |||||
上肢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上肢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1.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 2.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3.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4.兩手部分指節欠缺之手指共五指以上者。 | 1 | 1.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 2.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3.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4.兩手部分指節欠缺之手指共五指以上者。 | |||||
2 | 1.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欠缺者。 2.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3.兩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 2 | 1.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欠缺者。 2.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3.兩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 |||||
3 | 1.一上肢自肩關節完全欠缺者。 2.兩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 | 3 | 1.一上肢自肩關節完全欠缺者。 2.兩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 |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類別 | 鑑定向度 | 障礙程度 | 基準 | 說明 |
七、 神經 、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下肢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七、 神經 、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下肢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障礙程度1增訂兩下肢長度相差之基準。 |
1 | 1.一下肢踝關節以上欠缺者。 2.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者。 3.兩下肢正面X光片由股骨頭上端至脛骨下端之長度,相差五公分以上或十五分之一以上者。 左下肢長度:_________公分;右下肢長度____________公分。 | 1 | 1.一下肢踝關節以上欠缺者。 2.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者。 | |||||
2 | 1.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欠缺者。 2.兩下肢踝關節以上欠缺者。 | 2 | 1.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欠缺者。 2.兩下肢踝關節以上欠缺者。 | |||||
3 | 1.一下肢自髖關節完全欠缺者。 2.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欠缺者。 | 3 | 1.一下肢自髖關節完全欠缺者。 2.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欠缺者。 | |||||
軀幹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軀幹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1.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 2.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交界處之Cobb角度大於70度。 3.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 4.腰椎或腰薦椎融合五個椎體以上,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 | 1 | 1.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 2.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交界處之Cobb角度大於70度。 3.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 4.腰椎或腰薦椎融合五個椎體以上,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 | |||||
2 | 1.頸椎與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皆各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交界處之Cobb角度大於70度。 2.頸椎與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頸椎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腰椎前彎Schober 測試達2公分以下。 | 2 | 1.頸椎與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皆各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交界處之Cobb角度大於70度。 2.頸椎與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頸椎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腰椎前彎Schober 測試達2公分以下。 | |||||
3 | 頸椎與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皆各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交界處之Cobb角度大於70度。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腰椎前彎Schober 測試達2公分以下。 | 3 | 頸椎與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皆各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交界處之Cobb角度大於70度。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腰椎前彎Schober 測試達2公分以下。 | |||||
八、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皮膚保護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八、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皮膚保護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1 | 由於掌蹠角皮症而對肢體關節活動困難者,請加評關節移動的功能。 | 1 | 由於掌蹠角皮症而對肢體關節活動困難者,請加評關節移動的功能。 | |||||
皮膚其他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皮膚其他功能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障礙程度1之部分文字修訂。 | ||
1 | 受先天性、後天性顏面損傷疤痕而對社會生活適應困難者(如:黑色素痣、血管瘤、神經纖維瘤、白斑…等),或無汗性外胚層發育不良。 | 1 | 受先天性、後天性顏面損傷疤痕而對社會生活適應困難者(黑色素痣、血管瘤、神經纖維瘤、白斑),或無汗性外胚層發育不良。 | |||||
皮膚區域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皮膚區域結構 | 0 | 未達下列基準。 | 未修正。 | ||
1 | 1.缺鼻二分之一,單側上顎或下顎缺損二分之一以下造成明顯中線偏移者;或殘缺面積佔30%至39%,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2.皮膚損傷造成肥厚性疤痕佔身體皮膚31%至50%。 | 1 | 1.缺鼻二分之一,單側上顎或下顎缺損二分之一以下造成明顯中線偏移者;或殘缺面積佔30%至39%,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2.皮膚損傷造成肥厚性疤痕佔身體皮膚31%至50%。 | |||||
2 | 1.缺鼻、眼窩、雙側上顎、下顎二分之一或殘缺面積佔40%至59%以上,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2.皮膚損傷造成肥厚性疤痕佔身體皮膚51%至70%。 | 2 | 1.缺鼻、眼窩、雙側上顎、下顎二分之一或殘缺面積佔40%至59%以上,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2.皮膚損傷造成肥厚性疤痕佔身體皮膚51%至70%。 | |||||
3 | 1.頭、臉、頸部殘缺面積佔60%以上,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2.皮膚損傷造成肥厚性疤痕佔身體皮膚71%以上。 | 3 | 1.頭、臉、頸部殘缺面積佔60%以上,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2.皮膚損傷造成肥厚性疤痕佔身體皮膚71%以上。 |
因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罕見疾病、先天性染色體異常、代謝異常及先天性缺陷疾病而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且無法區分其障礙程度等級之六歲以下兒童,或六歲以上經評估其獨立自理生活、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受到該疾病之影響者,請加以選擇下列障礙類別〈可複選〉: | 因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罕見疾病、先天性染色體異常、代謝異常及先天性缺陷疾病而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且無法區分其障礙程度等級之六歲以下兒童,或六歲以上經評估其獨立自理生活、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受到該疾病之影響者,請加以選擇下列障礙類別〈可複選〉: | 未修正。 | ||||
障礙類別 | □ 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第二類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 第三類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 第四類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第五類 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六類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七類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八類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障礙類別 | □ 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第二類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 第三類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 第四類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第五類 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六類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七類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八類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
六歲以下由早期療育醫院或中心之醫師評估後,具有下列狀況之一者: 1、認知發展、語言發展、動作發展及社會情緒發展等四項中兩項(含)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者 2、具有全面性發展之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者。 | 一、因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此項基準移列於附表二後。 二、增訂對應障礙類別勾選項目。 | |||||
發 展 遲 緩 項 目 | □ 認知發展 □ 語言發展 □ 動作發展 □ 社會情緒發展 □ 全面性發展 | 障 礙 類 別 | □ 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第二類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 第三類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 第四類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第五類 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六類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七類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八類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