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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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公會 黃玉玲i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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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10541字第 1050010433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546日中證商業字第 1050001978 號函公告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 11 27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60038477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6 11 28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60006699 號函公告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10871 1080108692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10873日中證商業字第 1080003181 號函公告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0 15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59329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910 19 日中證商業一字第 1090004863 號函公告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111 31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10333966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11 323 日中證商業一字第 1110001398 號函公告施行
立約人甲方: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
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
授權子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
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
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
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第二條(融通對象
甲方身分應符合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如非屬該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內部人(下稱「內部人」)及其配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應出具聲明書。
第三條(融通事由及融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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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時,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同意,
並核准融通金額。
第四條(利率及手續費費率)
乙方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甲方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
費,其利率與費率由乙方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率計算之利率。
前項利息按甲方取得融通金額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或依雙
方約定之期間日數計算並約定支付日期及方式;利率及費率如經調整時,
甲方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及費率
算收付。
第五條(融通期限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
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
其融通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
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
第六條(擔保品標的)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提供之擔保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
規定之範圍為限。
第一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
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甲方申請資金融後,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檢核後認超過融通限
額者,乙方得請求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保品專戶超限之擔保
品,提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方提保品依操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計算
融通標準。
第七條(融通款項之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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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依前條第一項所提供之擔保品應由乙方
或保管機構匯撥至乙方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
之擔保品專若甲方具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分,且以內
部人所屬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者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業務操作辦法及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規
定完成質權設定予乙方,相關設質費用由甲方負擔。
乙方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將融通款項撥付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並以甲方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甲方負擔
前項融通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甲方應依本契約第二十條
規定之方式通知乙方。
第二項融通款項之撥付乙方得一次或分次就甲方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
辦法第十六條計算融通額度,按甲方之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融通款項
付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第八條(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乙方應逐日計算甲方所提供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
債權為擔保不納入擔保維持率之計算,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
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之。
甲方提供之更換或補繳擔保品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有瑕疵或有法律
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
予補繳之擔保品更換。
擔保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
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九條(擔保品之退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
擔保者外,乙方得依比例退還甲方原提出擔保之擔保品但未滿一交易
位者,不得退還。惟甲方得與乙方約定,甲方償還融通款項後,乙方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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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甲方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再向乙方申請不限
途款項借貸。
因股價變動而使甲方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
乙方不對甲方支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但甲方申請
變更融通額度,經乙方重新核定其得融通額度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賣出成交價款之償還
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者,甲方得與乙方約定,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乙方於乙方開設之指定帳戶賣出,以成交價款償關手續費及
稅賦由甲方負擔。
二、甲方自行於乙方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以書面或通訊、電子方
式委託賣出,並以賣出成交價款償還融通款項。
三、由乙方以實行質權之方式於乙方開設之指定帳戶賣相關手續費及
稅賦由甲方負擔。
四、方自行於乙方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書面或通訊、子方
委託賣出,並由乙方辦理解質。
第十一條(償還融通款項及擔保品之撥還)
甲方申請償還融通款項時,應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甲方償還融通金額、利息與相關費用後,乙方應於償還日之次一營
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匯撥至甲方或擔保品所有人開立之保管劃撥
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辦理解質並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退還甲方
擔保品所有但甲方得與乙方約定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者
方得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之一(借新還舊)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得以原提供之擔保品向乙方申請新融通款項並指定用於
償還屆期之融通債務,不撥付償還融通金額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於接獲申請時,應依第三條重新評估甲方之信用狀況,審核
甲方原提供擔保品之價值,並於必要時要求甲方增提擔保品,且享有最後准駁之權
利。
5
經乙方重新評估之新融通款項若低於原融通債務時,甲方如未依乙方指示先行補
足前述差額,乙方將拒絕甲方新融通款項之申請。
乙方核准甲方新融通款項申請之日起,原融通債務消滅。新融通款項期限依第五
條及第十三條辦理,且不得逾第十九條第一項有效期間
第十二條(擔保品之運用與設質作業)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除設定質權者外,甲方同意乙方作下列之轉擔
保運用,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 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前項擔保品若為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乙方名義申購之
基金或以客戶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乙方不得再行運用作為擔
或移作他用
若甲方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應向乙方提出申請乙方
核通過並完成質權設定作業甲方承諾並保證前開債權未經且不得轉讓
或設質予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除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辦理外,致生乙
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若甲方具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其提供內部人所屬公
司股票作為融通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設定質權予乙方設質相關費
用由甲方負擔。
如甲方簽訂本契約後喪失前項身分者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向乙方申請
擔保品解質作業。
如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始具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分者,
應立即告知乙方並就內部人所屬公司股票提供乙方作為融通擔保品或補
繳擔保品之部分依第四項規定向乙方辦理設定質權作業甲方不願就
前開擔保品設定質權予乙方應依乙方要求更換足額之擔保品或提前償
融通債務。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已辦理
質權設定者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
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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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方式轉撥至乙方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第十三條(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停止
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
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停止買賣止上市
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普通公司債、金融債
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乙
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
滿
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
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
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
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均符合作辦法第
二條第二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甲方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向乙方融通款項者如於融通期限內
乙方獲悉甲方將前開擔保債權讓與或重複設質予任何第三人之情事視為
甲方違約及與乙方間之所有融通均提前到期甲方應立即依乙方所定期限
內償還所有融通債務逾期仍未償還乙方得逕依第十四條及甲乙方
他業務融通契約之相關約定辦理,甲方絕無異議。
第十四條(擔保品之處分違約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補繳之擔保品:
一、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 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 甲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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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方未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五、 甲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者。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方得自逾期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甲方於次一營業日
補足,未補足者,乙方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甲方因其他業務所
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不足部
分,則通知甲方限期清償。
第十五條(處分所得之抵償)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
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如不足抵償
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第十六條(停止過戶或付息之處理
乙方應於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付息日前一營業日,將甲方提供之擔保
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代為辦理過戶如甲方以中央登
錄公債為擔保品及補繳有價券,遇有付息時,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割或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八條(契約之終止)
甲方於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內之擔保品有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
制執行或甲方有死第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契約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分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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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商品;有剩餘者,應通知甲方或其繼承人領取,
尚不足部分,甲方或其繼承人應依乙方之通知限期清償。
第十九條(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簽訂日生效有效期間[ ]契約屆滿前一個月若任一方未以書面
向他方為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時,本契約依原條件自動延展一年,其後亦同。
甲方連續三年以上無交易記錄,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條(基本資料及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填具乙方提供之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嗣後甲方有前述關係
人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
號、法人統一編號、地址、通訊處所、帳號等相關資訊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經約
定採足以確認甲方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乙方。如甲方未即
以前述方式通知乙方者,該變更對乙方不生效力,乙方並得暫停融通資金
第二十一條(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
方法為之或經甲方同意,約定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通知。乙方之通知以郵寄
式寄發者,如因甲方有前條第二項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
如期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
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契約
所生爭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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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
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第二十四條(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一: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之保障。
※二:本契約加大粗黑或紅色字體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
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
※三:聲明書:
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茲聲明非屬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稱之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者,如嗣後具有前開身分時,應立即通知乙方,並同意依本契約
約定辦理擔保品之質權設定、更換或提前償還融通債務等事宜,如
有違反,應自負其責,因此致生乙方權益受損者,並應負賠償之
責。
_________________(簽名)
簽約日期: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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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融通期限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
項借,其融通期限為
六個月。
滿
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
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
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
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前二
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
乙方書面
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
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
第五條(融通期限
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
項借,其融通期限為
六個月。
期限屆滿
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
月,並以二次為限。
前二項融通滿
前十個營業日,乙方
甲方
一、 配合開放得以應收
在途交割款債權
擔保,規範申請融
通期間,以二個營
日為限,爰修正
第二項規定。
二、 融通期限屆滿前
通知作業,排除以
應收在途交割款債
權為擔保者,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擔保品標的
甲方
款項借貸,提供之擔保
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範圍為限。
第一
擔保品
交割款債權為擔
外,後更
換之。
甲方申請資金融通後,
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
第六條(擔保品標的
甲方
款項借貸,提供之擔保
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範圍為限。
保品
更換之。
甲方申請資金融通後,
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
易所檢核後認超過融通
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為擔保,規範於融通
間,不得換擔保品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11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撥入
擔保品,提撥退還至甲
方帳戶
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計算融通標準。
限額者,乙方得請求甲
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
撥入擔保品專戶超限之
退
方帳戶
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六
項之規
定計算融通標準。
第八條(擔保品維持率及
補繳擔保品
甲方
擔保維
持率,
割款債權為擔保者,不
納入擔保維持率之計
其低
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
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
額。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
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
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之。
提供
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
法律上之爭議,應於乙
方通知
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
予補
第八條(擔保品維持率及
補繳擔保品
甲方
擔保維
持率,其低於乙方所定
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
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
差額。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
品,以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
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之。
法律上之爭議,應於乙
方通知
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
予補
配合開放得以應收在途
交割款債權為擔保,其
金額已確定,不因收盤
價而有所變,不納入
擔保維持率之計算,爰
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12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品更換。
擔保
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
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
書。
品更換。
擔保
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
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
書。
第九條(擔保品之退還)
滿
前,
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
乙方
依比例退
擔保之滿
退
還。
定,甲通款項
退
甲方
退
向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
因股價變動,而使甲
方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
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
增加時,乙方不對甲方
支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
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但
甲方申請變更融通額
融通
限。
第九條(擔保品之退還)
滿
前,
乙方退
原提出
滿
不得退還。得與
乙方約定,甲方償還融
退
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
退
請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
因股價變動,而使甲
方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
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
增加時甲方
支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
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但
甲方申請變更融通額
得融通
限。
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為擔保,規範於融通
間,如部清償時,
得依比例返還部分擔保
爰修正第一項規
第十一條(償還融通款項
第十一條(償還融通款項
配合開放得以應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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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及擔保品之撥還)
甲方申請償還融通款項
時,應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利息與相關費用後,乙
方應於償還日之次一營
補繳
擔保
保品所有人開立之保管
券帳戶質並
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
退
定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
之擔保品者,乙方得從
其約定。
及擔保品之撥還)
甲方申請償還融通款項
時,應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辦理。
利息與相關費用後,乙
方應於償還日之次一營
業日,將擔保品及補繳
保品所有人開立之保管
券帳戶,或辦理解質並
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
退還甲方或擔保品所有
人。但甲
定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
之擔保品者,乙方得從
其約定。
交割款債權為擔保,
等在割款交次
二營業日匯入證券商
交割專戶後,由證券商
直接辦理質權
業,取得該交割款以抵
償融通債務,無需填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償
還申請書」修正操作辦
法第十八增列第三
規定,爰正第項規
定。
第十二條(擔保品之運用與
設質作業)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
擔保品,除設定質權者外,
作下列之
轉擔保運用,不得移作他
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 作為向證券交易所
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
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操作
辦法
乙方
第十二條(擔保品之運用與
設質作業)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
擔保品,除設定質權者外,
作下列之
移作他
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 作為向證券交易所
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
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一、 配合開放得以應收
在途交割款債權為
擔保,規範於融通
期間,不得再為轉
擔保,爰新增第二
項規定。
二、 配合開放規範經證
券商審核通過並完
成質權設定作業
爰新增
定。
14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
者,
作為擔保或移作他用。
若甲方以應收在途
乙方申請
乙方
設定
並保證前開債權未經且
不得
理外
損害,甲方
償之責
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
身分,其提供內部人所
屬公司股票作為融通擔
應設定質權予乙方,設
質相關
擔。
喪失前項身分者,應立
申請擔保品解質作業。
後始具操作辦法第六條
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分
者,應立即告
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
身分,其提供內部人所
屬公司股票作為融通
應設定質權予乙方,設
質相關費用由甲方負
擔。
如甲
即告知乙方,並向乙方
申請擔保品解質作業。
契約
後始具操作辦法第六條
第三項、第四項之身分
者,應立即告
15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保品或補繳擔保品之部
方辦理設定質權作業。
如甲方不願就前開擔保
品設定質權予乙方,應
依乙方要求更換足額之
擔保品或提前償還融通
債務。
管機關限制買賣,或已
辦理
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
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
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
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
撥至乙方開立之借貸款
項擔保品專戶。
票提供乙方作為融通擔
保品或補繳擔保品之部
方辦理設定質權作業。
如甲方不願就前開擔保
品設定質權予乙方,應
依乙方要求更換足額之
擔保品或提前償還融通
債務。
管機關限制買賣,或已
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
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
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
簿
撥至乙方開立之借貸款
項擔保品專戶。
第十三條(視為融通期限
到期)
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
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
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第十三條(視為融通期限
到期)
券櫃
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
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
櫃檯買賣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
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免以應收交割款債權
為擔保之融通客戶,如
有將擔保債權重複設質
或轉讓予其他第三人
可能損及證券商債權之
情形時,爰新增第二項
規定,以確保證券商權
益。
16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
滿
檯買賣日,登錄
公債、公債、
券投
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
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
時視為融通期限到
日,經乙方通知後,甲
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
上市或日,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
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
止後
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
通金額利息
但經甲方更換擔保
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
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
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
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
券投資
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
滿
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
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
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日,經乙方通知後,甲
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
上市或日,
證券
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
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
個營業日前
止後
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
通金額、利息
但經甲方更換擔保
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
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
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
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
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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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均符合
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款債權為擔保向乙方融
通款項者,如於融通期
限內乙方獲悉甲方將前
開擔保債權讓與或重複
設質予任何第三人之情
事,視為甲方違約及與
乙方間之所有融通均提
前到期,甲方應立即依
乙方所定期限內償還所
有融通債務,如逾期仍
未償還,乙方得逕依第
十四條及甲乙方其他業
辦理,甲方絕無異議。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均符合
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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