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範本

pdf
300.33 KB
18 頁
券商公會 黃玉玲ivy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PDF
1 / 18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912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50142747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95 914 日中證商業字第 0950001672 號函公告施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 728 日金管證投字第 09800338691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98 83日中證商業字第 0980001512 號函公告施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320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7221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1326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10000518 號函公告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10411 27 字第 1040048719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411 27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40007786 號函公告施行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 122 金管證券字第 1100330796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10 125 日中證商業一字第 1100000504 號函公告施行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 317 金管證券字第 1110333990 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11 318 中證商業一字第1110001356 號函公告施行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 95日金管證券字 1130355459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13 99日中證商業一字第 1130004524 號函公告施行
立約人甲方: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
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
相關授權子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
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乙方、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
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
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二條(融通事由及融通申請:T5日型、認股借貸型及半年型)
2 / 18
甲方為購買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
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
十一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T5日型)
甲方為認購有價證券之需,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以發行人員工或原
股東身分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為擔保者,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前四營業日起至前二營業日止提出申請,依
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並應於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
之前一營業日以前將認股借貸之自備款匯撥至甲方於乙方開立之交割專戶
分戶帳,由乙方代為繳納股款至發行公司股款儲存專戶(認股借貸型)。
甲方為購買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需,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
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應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
二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半年型)
第三條
(融通範圍及融通金額)
甲方申請融通範圍,應符合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
項及第八項之規定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時,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同意,並於
甲方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之範圍
內,核准融通金額
第四條
(利率及手續費費率)
乙方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甲方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
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百分率計算之利率。
前項利息按甲方取得融通金額之日起至清償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及費率
經調整時,甲方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及
費率計算收付。
第五條
(融通期限
甲方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可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
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T5日型)。
3 / 18
甲方以其認購之股票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股款繳納截止日次一營業日起
算三十日(認股借貸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外幣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起算六個月(半年型)。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
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半年型)
第五條之一
拒絕認股借貸之情形)
甲方申請認股借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予拒絕:
一、
甲方未於期限內繳納自備款。
二、
發行人募集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三、
發行人變更每股認股金額。
四、
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迄新股特定人繳款截止日期間超過三個營業日。
第五條之二
(發行人退還認購股款之處理)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股票為擔保者,遇有認股借貸
現金發行新股不成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應要求發行人退還款項返還
至甲方於乙方開立之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
乙方應於接獲前項發行人退還款項之次一營業日,自甲方客戶分戶帳內扣除
借貸款項及其利息,將剩餘款項退還客戶。
第一項發行人未返還至甲方客戶分戶帳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次一營業日
內償還借貸款項及其利息。
第六條
(擔保品標的)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
或其他商品為擔保者,擔保品價值應符合操作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乙
方得通知甲方另提出其持有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規定之擔保品為擔保
T
5
日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股票為擔保者,依操作辦法第
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準(認股借貸型
4 / 18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
外幣為擔保者,提供之擔保品以下列為限(半年型):
五、
上市或櫃有價證券,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益憑證
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六、
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七、
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
四、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幣、
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
之銀行開立。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外幣為擔保,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資金融通後,
乙方經證券交易所檢核擔保品
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求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借貸款項專戶超限
之擔保品,提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甲方於前三項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計
算融通標準。
第七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或不超過
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除認股借貸
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逐日計算外,乙方應逐日計算擔保維持
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外幣擔保品,依客戶請融通日
[
]
,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買
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
]
換匯時點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
甲方依第一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項定之。
5 / 18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有
法律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抵繳之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更換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
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八條
(擔保品之退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乙方應依比例退還甲方原提出擔
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返還。惟甲方得與乙方約定,甲方
償還融通款項後乙方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甲方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向乙方申請借貸款項。
第九條
(買賣結餘款之償還)
甲方以其買進、認購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者,於融通
期限屆滿前賣出擔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甲方於償還前已
完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融通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以甲方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
貸款項。
第十條
(擔保品之撥還)
甲方申請償還借貸款項時,應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
理。
甲方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後,乙方應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前,將擔保品及
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匯撥至甲或所有人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
登錄債券帳戶或存入甲方於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且以甲方原提供外幣擔保
品之幣別為限。
前項應退還擔保品為外幣者,得依雙方約定轉為借券交易之擔保品。甲方
於乙方退還擔保品前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擔保品之運用)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之轉擔保運用外,不
6 / 18
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
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
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
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乙方運用前項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負責於甲方償還借貸款項後以種類、
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十二條
(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停止買
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
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
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時,或開放式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
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
終止上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
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
但經甲方
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
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均符合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之一
(認股借貸之補提擔保品及償還融通)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所認購之
有價證券未轉撥至乙方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時,應於次一營業日提供擔保品或
7 / 18
償還借貸款項及其利息。
前項擔保品以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者為限,其融通計算標準依操作
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第十三條
(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
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
一、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
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
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但認股借貸者應於新股發放後
始處分。
四、
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更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者。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列違約或違規情事,乙方
應通知甲方限期清償並終止本契約;甲方逾期未清償時,乙方即依操作辦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了結借貸款項交易。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所列違約或違規情事,乙方應
暫停甲方新增辦理借貸款項;甲方於未結案前,得委由乙方委託他證券經紀商
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償還借貸款項。
第十四條
(處分所得之抵償)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之時間及其處
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償,甲
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第十五條(轉換)
8 / 18
甲方
原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
以其買
有價
證券
或其他商品
為擔保者
,或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
於融
通期限屆滿前,得經乙方同意,轉換
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並
以其買進或
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之方式融通,並適用其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停止過戶或付息之處理
乙方應於發行
人之有價證券
停止過戶
日或付息日
前一營業日,將甲方提供之
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為
辦理過戶。
如甲方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遇有付息時,依
操作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分割或營業讓與外,不
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八條
(契約之終止)
甲方有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死亡、第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
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分擔保品及
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有剩餘者應通知甲方或其繼承人領取,尚
不足部分,甲方或其繼承人應依乙方之通知限期清償
第十九條
(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簽訂日生效,
有效期間
[ ]
第二十條(基本資料及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姓名,以及甲方或配
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嗣後甲方有前述
關係人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
9 / 18
暫停融通資金。
第二十一條(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符合電子簽
章規定之電子郵件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
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
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
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乙方得向其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送達。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甲方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
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
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
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第二十四條(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一
:
請注意本金融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
障。
※二
:
本契約粗斜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
簽約日期: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10 / 18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
11 / 18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二條(融通事由及融通申請:
T5日型、認股借貸型及半年
型)
甲方為購買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之需請融通期限為成交
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
以其買進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
保者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
午十一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三
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T5日型)。
甲方為認購有價證券之需
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以發
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認購之
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
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
擔保者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
前四營業日起至前二營業日止
提出申請操作辦法第十四條
之一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
並應於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
之前一營業日以前將認股借貸
之自備款匯撥至甲方於乙方開
立之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由乙
方代為繳納股款至發行公司股
款儲存專戶(認股借貸型)。
甲方為購買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之需請融通期限不超過
六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
價證券或其他商外幣為擔保
應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
十二時前操作辦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半
年型)。
第二條(融通事由及融通申請:
T5日型及半年型)
其他
商品之需請融通期限為成交
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
以其買進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
保者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
午十一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三
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T5日型)。
甲方為購買有價證券或其他商
品之需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
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
應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
十二時前操作辦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半
年型)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第十四條之
一第一、二
正。
12 / 18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三條
(融通範圍及融通金額)
甲方申請融通範應符合操
作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之規
定。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
後予以同意並於甲方成交日買
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
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之範圍
內,核准融通金額。
第三條
(融通範圍及融通金額)
甲方申請融通範應符合操
作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
後予以同意並於甲方成交日買
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
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之範圍
內,核准融通金額。
參照操作辦
法修
規定修正。
第五條(融通期限
甲方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為擔保者可申請融通
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
五營業日(
T
5
日型)。
甲方以其認購之股票為擔保
其融通期限為股款繳納截止
日次一營業日起算三十日(認股
借貸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
個月並以其
證券
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
業日起算六個月(半年型)。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
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
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並以二次為限(半年型)
第五條(融通期限
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為擔保者可申請融通
五營業日(
T
5
日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
個月並以其
證券
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
業日起算六個月(半年型)。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
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
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並以二次為限(半年型)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第二條第八
三條第四項
規定修正。
第五條之一
(拒絕認股借貸之情
形)
甲方申請認股借貸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應予拒絕:
一、
甲方未於期限內繳納自備
款。
(新增)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第十四條之
訂。
13 / 18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二、
發行人募集期間主管機
關核准延期。
三、
發行人變更每股認股金額。
四、
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迄新
股特定人繳款截止日期間
超過三個營業日。
第五條之二
(發行人退還認購股
款之處理)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
十日並以其認購之股票為擔保
遇有認股借貸現金發行新股
不成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時應要求發行人退還款項返
還至甲方於乙方開立之交割專
戶客戶分戶帳。
乙方應於接獲前項發行人退
還款項之次一營業自甲方客
戶分戶帳內扣除借貸款項及其
利息,將剩餘款項退還客戶。
第一項發行人未返還至甲
客戶分戶帳者方應於乙方通
項及其利息。
(新增)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十四條之三
規定增訂。
第六條
(擔保品標的)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
其買進證券或其他商品
為擔保者擔保品價值應符合操
作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
乙方得通知甲方另提出其持
規定之擔保品為擔
T
5
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
第六條
(擔保品標的)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日
其買進證券或其他商品
為擔保者擔保品價值應符合操
作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
乙方得通知甲方另提出其持
法第
規定擔保品為擔保
T
5
型)。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第十四條之
一第五項規
定修正。
14 / 18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股票
依操作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
五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準(認股
借貸型)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
月並
證券或
者,
(半年型):
一、
上市或上櫃有價證
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變更交易
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
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
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
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
四、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
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
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
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
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
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
保品。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
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甲方
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
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資金融通
後,
乙方經證券交易所檢核擔保
品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求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
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
者,
(半年型):
一、
上市或上櫃有價證
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變更交易
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
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
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
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開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
四、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
幣為擔保品收受外幣種類
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
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
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
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
保品。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
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甲方
個月並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
後,
乙方經證券交易所檢核擔保
品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求
15 / 18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借
貸款項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撥
退還至甲方帳戶。
甲方於前三項提供之擔保
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
準。
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借
貸款項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撥
退還至甲方帳戶。
甲方於前三項提供之擔保
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融通標
準。
第七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
保品)
甲方期限不超過三
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者或不超過六個月並以其
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外幣為擔保者,除認股借
貸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次一
營業日開始逐日計算外乙方應
逐日計算擔保維持其低於乙
方所定比率時方應即依乙方
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外幣擔保品依客戶申請融通
[
]
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
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且該
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
]
換匯時點由證券商與客戶約
定。
甲方依第一項補繳之擔保
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之。
證券
其他商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
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
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
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抵繳之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更換
第七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
保品)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六
者,乙方應逐日計算擔保維持
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
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
補繳差額。
外幣擔保品依客戶申請融通
[
]
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
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且該
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
]
換匯時點由證券商與客戶約
定。
甲方依第一項補繳之擔保
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之。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
其他商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
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
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
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抵繳之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外幣更換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四
正。
16 / 18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
其他商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
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
證明及同意書。
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
甲方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
其他商品非甲方本人所有者
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
證明及同意書。
第九條
(買賣結餘款之償還)
甲方以其買進認購或持有之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外幣為擔
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擔
保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
貸款項但甲方於償還前已完成
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
限。
融通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
方同意後以甲方有價證券買賣
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第九條
(買賣結餘款之償還)
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擔保
有價證券之款項應先償還借貸
款項但甲方於償還前已完成更
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融通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
方同意後以甲方有價證券買賣
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第十四條之
正。
第十二條之一
(認股借貸之補提
擔保品及償還融通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
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者所認購之有價證券未轉
撥至乙方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應於次一營業日提供擔保品
或償還借貸款項及其利息。
六條第九項所定者為限其融通
計算標準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新增)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訂。
第十三條
(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
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乙方得依
第三項
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
幣:
第十三條
(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
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乙方得依
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
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七條
規定修正。
17 / 18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一、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
償者。
二、
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
通者。
三、
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補繳差額者但認股借
貸者應於新股發放後始處
分。
四、
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五項之
規定更換抵繳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外幣者。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
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按所定融
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
違規情事乙方應通知甲方限期
清償並終止本契約甲方逾期未
清償時乙方即依操作辦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了結借
貸款項交易。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
違規情事乙方應暫停甲方新增
辦理借貸款項;甲方於未結案
得委由乙方委託他證券經紀
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
戶」賣出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
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償還借
貸款項。
一、
甲方於融通期限滿
償者。
二、
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
通者。
三、
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
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五項之
規定更換抵繳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外幣者。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
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按所定融
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
違規情事乙方應通知甲方限期
清償並終止本契約甲方逾期未
清償時乙方即依操作辦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了結借
貸款項交易。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操作辦法
違規情事乙方應暫停甲方新增
辦理借貸款項;甲方於未結案
得委由乙方委託他證券經紀
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
戶」賣出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及抵
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償還借
貸款項。
第十五條(轉換)
甲方
原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
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
有價
證券
或其他商品
第十五條(轉換)
甲方
原申請融通期限為成交
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並
有價
證券
或其他商品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第十五條修
正。
18 / 18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為擔保者
或不超過三十日並以
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
,於
滿
轉換為
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
月並
券或其他商品外幣為擔保之方
式融通,並適用其相關規定。
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
得經乙方同意轉換為
融通期限
不超過六個月並
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外幣
為擔保之方式融並適用其相
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
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子郵件
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
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如因甲方
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
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
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
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
方得向其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
表人送達。
第二十一條(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
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
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
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如因甲方
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
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
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
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甲方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
方得向其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
表人送達。
參照操作辦
法修正草案
第十二條修
正。
收藏 ⬇️ 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