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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
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
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
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乙方運用前項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負責於甲方償還借貸款項後,以種類、
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十二條
(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停止買
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
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
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時,或開放式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
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
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
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
但經甲方
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
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均符合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之一
(認股借貸之補提擔保品及償還融通)
 
甲方申請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並以其認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所認購之
有價證券未轉撥至乙方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時,應於次一營業日提供擔保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