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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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範本
(以經紀業務方式辦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6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600011121 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6 年1月16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60000300 號函公告施行
立契約書人 (以下稱甲方),茲為委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
方)定期定額買進有價證券,特簽訂本契約書,雙方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契 約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定義、依據及補充規範)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辦理定期定額買進有價證券業
務,係指乙方接受甲方委託,按甲方依本契約指定之條
件及買進日期,以定期定額經由綜合交易帳戶買進約定
標的,於成交後配至甲方保管劃撥帳戶,成交價格為乙
方以交易日當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全部成交數量
及成交金額之加權平均價格。
乙方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進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
券交易法令、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作
業辦法(以下簡稱定期定額作業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券商公會)相關
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前項證券交易法令、作業辦法、相關章則、辦法、
公告、函示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嗣有修正者,雙方權
利義務概依修正後之規定定之。
本契約未約定且前項證券交易法令、作業辦法、相
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亦未規定之事項,由甲乙雙
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
一、本條第 1項依「證券商受託
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
券作業辦法」(以下簡稱定
期定額作業辦法)第6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明定證券商
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進有
價證券業務之定義與辦理
方式。
二、第 2項至第 4項則規範乙方
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進有
價證券業務應依循「證券商
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為之,並
約定與雙方當事人權利義
務相關之法令、章則、辦
法、公告、函示,均屬本契
約書之約定範圍。
第二條 (投資標的種類及投資約定方式)
甲
甲方
方委
委託
託乙
乙方
方定
定期
期定
定額
額買
買進
進有
有價
價證
證券
券,
,應
應於
於乙
乙方
方選
選
定
定之
之股
股票
票及
及指
指數
數股
股票
票型
型基
基金
金受
受益
益憑
憑證
證範
範圍
圍內
內,
,自
自行
行指
指定
定
投
投資
資標
標的
的、
、投
投資
資金
金額
額或
或數
數量
量等
等相
相關
關條
條件
件,
,詳
詳如
如附
附表
表。
。
前項附表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若有更改變動者,甲
方應另行簽定附表通知乙方,除
除雙
雙方
方另
另有
有約
約定
定生
生效
效日
日
外
外,
,經
經乙
乙方
方受
受理
理後
後翌
翌日
日始
始生
生效
效力
力。惟如因法令變更、投
依定期定額作業辦法第 6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明訂本契約之投
資標的。
2
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等因素而致無法投資約定標的時,不
在此限。
乙方選定之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範圍若
有更改變動者,乙方應揭示於乙方營業場所或登載於網
站或以對帳單通知甲方;但
但其
其更
更改
改變
變動
動者
者如
如為
為甲
甲方
方已
已指
指
定
定之
之投
投資
資標
標的
的者
者,
,乙
乙方
方應
應通
通知
知甲
甲方
方,
,如
如甲
甲方
方未
未於
於收
收受
受通
通
知
知後
後三
三日
日內
內向
向乙
乙方
方變
變更
更其
其自
自行
行指
指定
定之
之投
投資
資標
標的
的或
或為
為其
其他
他
意
意思
思表
表示
示者
者,
,乙
乙方
方得
得終
終止
止該
該標
標的
的之
之定
定期
期定
定額
額買
買進
進委
委託
託。
。
甲方指定之標的有停止買賣或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依相關章則公告變更交易方法或列為處置有價
證券者,乙方應於定期定額交易日停止買進該等證券,
如
如因
因此
此停
停止
止買
買進
進連
連續
續達
達三
三次
次,
,乙
乙方
方得
得終
終止
止該
該標
標的
的之
之定
定期
期
定
定額
額委
委託
託買
買進
進。
。
第三條 (扣款日期、扣款方式及扣款金額之計算)
甲方委託乙方定期定額買進有價證券,甲方同意授
權指定之金融機構,依甲方指定之買進日按月定期定額
自甲方之帳戶進行自動扣款轉帳付款作業並將轉帳款項
撥入乙方證券交割專戶(或圈存款項作業),作為甲方委
託乙方買入投資標的之價金(包括成交價金及相關費
用)。
甲
甲方
方授
授權
權轉
轉帳
帳帳
帳戶
戶於
於指
指定
定買
買進
進日
日之
之前
前一
一營
營業
業日
日應
應有
有
足
足夠
夠之
之金
金額
額(
(含
含證
證券
券交
交易
易價
價金
金及
及證
證券
券交
交易
易手
手續
續費
費)
),
,並
並同
同
意
意轉
轉帳
帳機
機構
構自
自動
動轉
轉帳
帳付
付款
款(
(或
或圈
圈存
存款
款項
項)
)之
之日
日,
,即
即為
為投
投資
資
標
標的
的之
之委
委託
託交
交易
易日
日。
。如
如因
因轉
轉帳
帳機
機構
構之
之電
電腦
腦轉
轉帳
帳系
系統
統故
故
障
障、
、電
電信
信中
中斷
斷或
或有
有其
其他
他不
不可
可抗
抗拒
拒事
事故
故,
,未
未能
能於
於所
所定
定日
日期
期
進
進行
行轉
轉帳
帳付
付款
款作
作業
業(
(或
或圈
圈存
存款
款項
項作
作業
業)
)時
時,
,甲
甲方
方同
同意
意順
順延
延
至
至轉
轉帳
帳機
機構
構電
電腦
腦修
修復
復正
正常
常運
運作
作、
、電
電信
信中
中斷
斷或
或不
不可
可抗
抗拒
拒事
事
故
故消
消失
失之
之營
營業
業日
日進
進行
行轉
轉帳
帳付
付款
款作
作業
業,
,並
並以
以該
該日
日為
為該
該投
投資
資
標
標的
的委
委託
託交
交易
易日
日。
。如
如授
授權
權扣
扣款
款日
日期
期有
有更
更動
動或
或欲
欲終
終止
止扣
扣款
款
者
者,
,應
應由
由甲
甲方
方於
於每
每月
月十
十日
日前
前以
以雙
雙方
方約
約定
定之
之方
方式
式送
送達
達乙
乙
方
方,
,於
於轉
轉知
知指
指定
定金
金融
融機
機構
構後
後生
生效
效。
。(
(由
由證
證券
券商
商依
依實
實務
務作
作業
業
自
自行
行訂
訂定
定)
)
甲方指定之定期定額買進日如非市場交易日,以致
該筆交易指示無法執行時,該筆交易順延至次一交易日
辦理。
甲
甲方
方同
同意
意所
所指
指定
定轉
轉帳
帳帳
帳戶
戶餘
餘額
額不
不足
足支
支付
付證
證券
券交
交易
易價
價
依定期定額作業辦法第 6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約定扣款日期、
扣款方式及扣款金額之計算。
3
金
金及
及證
證券
券交
交易
易手
手續
續費
費時
時,
,甲
甲方
方當
當期
期所
所指
指定
定之
之全
全部
部定
定期
期定
定
額
額買
買進
進委
委託
託均
均視
視為
為取
取消
消,
,乙
乙方
方將
將不
不予
予執
執行
行。
。
甲
甲方
方授
授權
權轉
轉帳
帳帳
帳戶
戶經
經連
連續
續扣
扣款
款三
三次
次不
不成
成功
功,
,乙
乙方
方得
得
停
停止
止執
執行
行甲
甲方
方全
全部
部定
定期
期定
定額
額之
之買
買進
進委
委託
託。
。
第四條(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
乙
乙方
方接
接受
受甲
甲方
方委
委託
託辦
辦理
理定
定期
期定
定額
額買
買進
進有
有價
價證
證券
券業
業
務
務,
,甲
甲方
方應
應負
負擔
擔證
證券
券交
交易
易手
手續
續費
費用
用,
,按
按投
投資
資標
標的
的成
成交
交金
金
額
額之
之
%
%計
計算
算,
,每
每筆
筆投
投資
資最
最少
少收
收取
取新
新臺
臺幣
幣
元
元。
。(
(由
由
證
證券
券商
商自
自行
行訂
訂定
定)
)
前
前項
項費
費用
用,
,如
如有
有調
調整
整時
時,
,乙
乙方
方應
應揭
揭示
示於
於乙
乙方
方營
營業
業場
場
所
所或
或登
登載
載於
於網
網站
站或
或以
以對
對帳
帳單
單通
通知
知,
,甲
甲方
方並
並同
同意
意該
該調
調整
整內
內
容
容。
。
依定期定額作業辦法第 6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約定本契約客戶
應負擔之費用。
第五條 (證券商買進不足額之處理方式)
甲方委託乙方定期定額買進有價證券時,乙
乙方
方不
不擔
擔
保
保甲
甲方
方委
委託
託投
投資
資標
標的
的一
一定
定成
成交
交,
,若
若於
於乙
乙方
方依
依約
約定
定下
下單
單當
當
日
日無
無法
法順
順利
利成
成交
交時
時,
,甲
甲方
方同
同意
意乙
乙方
方無
無息
息返
返還
還甲
甲方
方未
未成
成交
交
之
之原
原始
始金
金額
額及
及手
手續
續費
費(或解除為交付而圈存保留之款
項)。
若乙方接受不同委託人委託於同日買進之相同投資
標的無法全數成交時,甲
甲方
方之
之成
成交
交數
數量
量將
將視
視同
同一
一日
日不
不同
同
委
委託
託人
人委
委託
託金
金額
額之
之比
比例
例,
,按
按乙
乙方
方當
當日
日成
成交
交之
之數
數量
量中
中分
分配
配
計
計算
算,
,乙
乙方
方並
並將
將返
返還
還甲
甲方
方未
未成
成交
交部
部分
分之
之金
金額
額及
及手
手續
續費
費。
。
依定期定額作業辦法第 6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約定證券商買進
不足額之處理方式。
第六條(定期定額最低金額及股數)
甲方委託乙方定期定額買進有價證券,同意每筆投
資最低扣款金額或最低股數依附表(客戶投資標的約定
書)辦理。
本條約定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
業務之最低金額及數量。
第七條 (契約之生效日期及變更)
本
本契
契約
約於
於甲
甲乙
乙雙
雙方
方共
共同
同簽
簽署
署時
時生
生效
效。
。
本
本契
契約
約內
內容
容如
如有
有修
修正
正必
必要
要,
,除
除法
法令
令或
或本
本契
契約
約另
另有
有約
約
定
定外
外,
,乙
乙方
方得
得以
以書
書面
面、
、電
電子
子媒
媒體
體方
方式
式通
通知
知甲
甲方
方或
或於
於乙
乙方
方
網
網站
站以
以公
公告
告方
方式
式調
調整
整之
之,
,甲
甲方
方若
若未
未於
於前
前揭
揭通
通知
知或
或公
公告
告日
日
後
後五
五日
日內
內以
以書
書面
面向
向乙
乙方
方表
表示
示異
異議
議時
時,
,則
則修
修訂
訂之
之條
條款
款自
自前
前
開
開通
通知
知或
或公
公告
告當
當日
日起
起生
生效
效。
。
依定期定額作業辦法第 6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訂明本契約之生
效日期及變更之條件。
4
第八條(契約之終止)
除
除依
依主
主管
管機
機關
關指
指示
示或
或法
法令
令另
另有
有規
規定
定外
外,
,有
有下
下列
列情
情事
事
之
之一
一,
,本
本契
契約
約即
即為
為終
終止
止:
:
一
一、
、任
任一
一方
方以
以書
書面
面或
或電
電子
子媒
媒體
體方
方式
式通
通知
知他
他方
方終
終止
止本
本契
契約
約
者
者。
。
二
二、
、任
任一
一方
方如
如有
有違
違反
反本
本契
契約
約之
之規
規定
定,
,經
經他
他方
方通
通知
知
3
30
0
日
日
之
之期
期間
間補
補正
正而
而未
未補
補正
正者
者,
,他
他方
方得
得以
以書
書面
面或
或電
電子
子媒
媒體
體
方
方式
式通
通知
知終
終止
止本
本契
契約
約。
。
三
三、
、任
任一
一方
方發
發生
生:
:
(
(一
一)
)受
受破
破產
產宣
宣告
告;
;
(
(二
二)
)主
主管
管機
機關
關命
命令
令解
解散
散、
、停
停業
業或
或撤
撤銷
銷廢
廢止
止營
營業
業許
許
可
可、
、公
公司
司登
登記
記之
之處
處分
分,
,或
或乙
乙方
方自
自行
行停
停止
止或
或遭
遭
主
主管
管機
機關
關處
處分
分停
停止
止辦
辦理
理本
本項
項業
業務
務;
;
(
(三
三)
)自
自行
行解
解散
散、
、停
停業
業或
或歇
歇業
業;
;
(
(四
四)
)經
經法
法院
院宣
宣告
告重
重整
整前
前緊
緊急
急處
處分
分或
或重
重整
整、
、使
使用
用票
票
據
據經
經拒
拒絕
絕往
往來
來而
而尚
尚未
未恢
恢復
復往
往來
來;
;
(
(五
五)
)死
死亡
亡或
或其
其他
他重
重大
大喪
喪失
失債
債信
信之
之情
情事
事者
者。
。
四
四、
、甲
甲乙
乙雙
雙方
方間
間之
之委
委託
託買
買賣
賣有
有價
價證
證券
券受
受託
託契
契約
約終
終止
止者
者。
。
本
本契
契約
約之
之終
終止
止,
,不
不影
影響
響甲
甲乙
乙雙
雙方
方於
於本
本契
契約
約終
終止
止前
前已
已
發
發生
生之
之權
權利
利義
義務
務。
。
依定期定額作業辦法第 6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訂定本契約終止
之類型、條件、效力,與契約終
止後證券商相關處理方式。
第九條(權益事項變更之通知)
甲方提供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聯絡方式(電
話或傳真號碼)、印鑑、組織或代表(理)人等基本資料
有變更時,應由甲方本人或授權之代理人儘速將其變更
情事依雙方約定之適當方式通知乙方。於
於甲
甲方
方通
通知
知乙
乙方
方
並
並完
完成
成相
相關
關變
變更
更手
手續
續前
前,
,甲
甲方
方不
不得
得以
以其
其變
變更
更對
對抗
抗乙
乙方
方。
。
本條明訂權益事項變更之應行
手續。
第十條(通知方法及送達時點)
本契約相關之意思表示、觀念通知或交付,應以親
自遞送、郵遞、電子媒體、傳真或其他經雙方當事人約
定之適當方式為之。
明訂與本契約相關意思表示、觀
念通知與交付行為之方式,併載
明送達時點之認定標準,俾資明
確。
5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定方式所為之通知或交付,
其送達時點如次:
一、 以「郵寄函件」方式為之者,於向約定之通訊地址
發出,並經通常之郵遞時間時,視為送達。如函件
遭任何原因退回(包括但不限於拒收、招領逾期、
遷移不明或查無地址等),則以該函件付郵之日視
為送達日。
二、 以「傳真」方式為之者,於向約定之傳真號碼發出,
並收到傳真機通訊紀錄之確認時,視為送達。以「電
子媒體」方式為之者,於向約定之電子傳輸設施發
出且未接獲退回或發送失敗之訊息時,於發出時視
為送達。
三、 以「親送面交」方式為之者,送交時視為送達。
第十一條(爭議處理)
甲
甲乙
乙雙
雙方
方間
間因
因本
本契
契約
約所
所生
生爭
爭議
議,
,同
同意
意以
以中
中華
華民
民國
國法
法
律
律為
為準
準據
據法
法,
,並
並以
以臺
臺灣
灣
地
地方
方法
法院
院為
為第
第一
一審
審管
管轄
轄法
法
院
院。
。
甲
甲方
方如
如為
為金
金融
融消
消費
費者
者保
保護
護法
法所
所稱
稱之
之金
金融
融消
消費
費者
者,
,甲
甲
乙
乙雙
雙方
方間
間因
因本
本契
契約
約所
所生
生爭
爭議
議,
,甲
甲方
方得
得依
依該
該法
法第
第十
十三
三條
條、
、
第
第二
二十
十四
四條
條、
、第
第二
二十
十九
九條
條及
及第
第三
三十
十條
條等
等之
之規
規定
定程
程序
序辦
辦理
理。
。
依定期定額作業辦法第 6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明訂本契約產生
爭議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二條(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若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任ㄧ方當事
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
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
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明訂本契約證券商與客戶保密
義務。
第十三條(契約之存執)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明訂本契約由證券商與客戶各
執乙份為憑。
※
※一
一:
:請
請注
注意
意本
本金
金融
融服
服務
務無
無受
受存
存款
款保
保險
險、
、保
保險
險安
安定
定基
基金
金或
或
其
其他
他相
相關
關保
保障
障機
機制
制之
之保
保障
障。
。
※
※二
二:
:本
本契
契約
約粗
粗斜
斜標
標題
題部
部分
分為
為金
金融
融消
消費
費者
者需
需特
特別
別留
留意
意之
之
重
重要
要內
內容
容請
請消
消費
費者
者詳
詳閱
閱。
。
※
※三
三:
:甲
甲方
方在
在簽
簽訂
訂本
本契
契約
約前
前已
已詳
詳細
細閱
閱讀
讀本
本契
契約
約書
書之
之內
內
容
容,
,並
並瞭
瞭解
解及
及同
同意
意以
以下
下事
事項
項:
:
一、 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
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五
條第四款規定,提醒本金融
服務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
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
6
(
(一
一)
)
甲
甲方
方已
已於
於合
合理
理時
時間
間內
內,
,自
自行
行審
審慎
慎詳
詳閱
閱乙
乙方
方所
所提
提
供
供之
之說
說明
明文
文件
件,
,充
充分
分瞭
瞭解
解可
可能
能承
承受
受之
之投
投資
資風
風
險
險,
,並
並基
基於
於獨
獨立
立之
之判
判斷
斷後
後,
,交
交由
由乙
乙方
方依
依約
約執
執行
行。
。
(
(二
二)
)
甲
甲方
方委
委託
託乙
乙方
方定
定期
期定
定額
額買
買進
進有
有價
價證
證券
券,
,已
已清
清楚
楚
知
知悉
悉並
並同
同意
意由
由乙
乙方
方決
決定
定買
買進
進之
之價
價格
格及
及時
時間
間,
,惟
惟
所
所生
生之
之投
投資
資風
風險
險及
及利
利益
益,
,悉
悉由
由甲
甲方
方自
自行
行負
負擔
擔與
與
享
享有
有,
,乙
乙方
方不
不保
保證
證獲
獲利
利或
或分
分擔
擔損
損失
失。
。
(
(三
三)
)
甲
甲方
方同
同意
意乙
乙方
方得
得將
將甲
甲方
方委
委託
託定
定期
期定
定額
額買
買進
進有
有價
價
證
證券
券業
業務
務相
相關
關資
資料
料提
提供
供證
證券
券交
交易
易所
所、
、證
證券
券櫃
櫃檯
檯
買
買賣
賣中
中心
心、
、台
台灣
灣集
集中
中保
保管
管結
結算
算所
所及
及主
主管
管機
機關
關所
所
指
指定
定之
之機
機構
構依
依相
相關
關法
法令
令規
規定
定蒐
蒐集
集、
、處
處理
理及
及利
利用
用
所
所需
需。
。
甲
甲方
方
(
(簽
簽名
名或
或蓋
蓋章
章)
)已
已充
充分
分了
了解
解知
知
悉
悉,
,並
並同
同意
意乙
乙方
方前
前項
項所
所列
列事
事項
項。
。
制之保障。
二、 為利金融消費者充分瞭解
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與風
險,爰依據「金融服務業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
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
辦法」第七條規定,以顯著
字體(或方式)表達本契約
應說明或揭露之重要內
容,期再次提醒金融消費者
詳閱重要內容。
三、 明訂客戶簽署本契約前已
瞭解並同意下列法定事項
及相關契約載明之重要條
款,俾客戶瞭解自身權益及
法令依據,以杜未來爭議。
立契約書人
甲 方:○○○(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
身分證編號: 營利事業編號:
通訊地址: 代表人:
聯絡電話: 代表人身分證編號:
傳真號碼: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乙 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章)
營利事業編號:
代表人:
代表人身分證編號: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7
立約日期(承諾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說明:本範本所標示之粗體字部分,係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
風險辦法」第七條規定,就本契約應說明或揭露之重要內容,予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證券業者
得視需要,自行斟酌增減應標示之重要條項款次。)
8
附表
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進有價證券業務
客戶投資標的約定書
依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第二條,甲方委託乙方定期定額買
進有價證券,應於下列乙方選定之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範圍內自行指定投資
標的、投資金額或數量等相關條件。
投資標的名稱
(由證券商自行訂定)
由甲方擇一填寫
每月指定買進日期
(由證券商自行訂定)
指定投資金額
(最低新臺幣____元)
(最低金額由證券商自
行訂定)
指定投資數量
(最低____股)
(最低股數由證券商
自行訂定)
□10 日 □20 日
□10 日 □20 日
□10 日 □20 日
□10 日 □20 日
□10 日 □20 日
□10 日 □20 日
一、本約定書視為雙方契約書內容之一部份。
二、本約定書內容嗣有變動修正之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另行簽訂書面以替代之。
立約定書人(甲方): (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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