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托育人員責任 
1.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2.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
面契約。 
3.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
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4.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
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5.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6.收托兒童之當日前,投保責任保險。 
7.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成員無下列情事之一: 
     (1)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 
 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2)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 
 判決確定。 
     (3)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 
 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4)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5)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或其共同居住之人有客觀 
 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6)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7)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 
 日起五年內。 
A.第五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 
 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 
 成審查小組為之。另經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B.上述事項如應告知而未告知,造成委託人及收托兒童 
 發生任何損害,概由托育人員負責。 
8.托育人員應每日紀錄兒童狀況並提供紀錄予委託人。 
9.當托育人員收托二人以上兒童時,如收托兒童感染法定 
 傳染病,托育人員得視其他兒童權益,要求暫停收托。 
10.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 
 及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