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及收退費相關規定: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106 年6月14 日修正) 
第9條第 2項規定: 
第9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
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
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 
補習班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了
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生詳閱後於定
型化契約簽章。 
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補習班處理
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收費項目、各項金額、總
額及退費規定。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 
 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 
 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 
 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 
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 
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 
際開課情形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