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產物新個人旅行不便綜合保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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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產物新個人旅行不便綜合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財物損失保險金、費用補償保險金、責任保險金
114.06.06 南山保字第 1140002667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批單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
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類別保險二款以上同時訂之:
一、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
()旅程取消保險
()班機延誤保險
()旅程更改保險
()行李延誤保險
()行李損失保險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二、緊急救援費用保險
()緊急醫療運送費用保險
()遺體運返費用保險
()子女看護費用保險
()探病費用保險
三、第三人責任保險
被保險人申領旅程取消保險金時,本保險契約其他保險項目之效力即告終止,本司無息退
其他保險項目之保險費。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地區。
二、公共交通工具:係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
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水
上、陸上或空中交通工具。
三、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間
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起,至下列較先屆至者之時
止:
()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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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住居所:係指住所與居所二者。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
之處所;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
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五、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
之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
六、暴動、民眾騷擾:係指
()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
()軍警機關為鎮壓第()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七、罷工:係指
()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軍警機關為防止第()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八、恐怖主義者之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
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
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
懼狀態。
九、傳染病:係指依世界衛生組織及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十、檢疫:係指限制有疑似但無症狀的個人或有嫌疑的行李、貨櫃、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動
(或)將其與其他的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傳播之措施。
十一、天災:係指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
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十二、旅行文件:係指護照、簽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令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令禁止之行為。
四、被任何政府機關沒收、扣押或銷毀。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
反叛、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第五條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六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
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
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
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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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劫持的狀況。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
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
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
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
險人返還。
第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權益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或其他
定方式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起
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並
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之通知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
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本條之約定不適用於定額補償之保險給付。
第十三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
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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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十五條 申訴、調解或仲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
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章 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
第一節 旅程取消保險
第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七日至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前,因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故致其
必須取消預定之全部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預繳團費、交通、住宿及票之費用,
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二、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之證人。
三、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致所預定搭乘之班次取消或延誤
二十四小時,或其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暴動、民眾騷擾之情事。
四、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之動產,因火災、洪水、地震、
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
前項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最
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票券銷售業者處獲得之退
款,或以代金、點數、哩程數、兌換券等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二、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此限。
三、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
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二十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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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賠申請書。
()旅行契約或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或旅館預約證明或票券購買證明。
()損失費用單據正本。
()預繳費用無法獲得退款或以其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以病危為申請原因者:醫院或醫師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遭受死亡或病危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三、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司法機關傳票之證明。
四、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
之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保險公司、公證公司、稅務或消防機
關、村()長或村()幹事出具之損失證明(應載有損失金額、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或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二節 班機延誤保險
第二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航班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
以上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對於班機延誤之理賠金額,滿四小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
以給付二次事故為限。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班
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者,則班
機延誤期間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因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機之延誤與
班班機延誤視為同一延誤事故。
第一項之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未安排替代班機,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自行安排替代班機
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第二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或錯過轉接班機。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宣布或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
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五、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第二十三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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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旅程更改保險
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
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
擾、天災。
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
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前項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以被保險人原預定之交通及住宿同等級之費用為限,惟應扣
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非貨幣形
償還之等值金額。
前二項之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
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二、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四、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
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
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理賠申請書。
()費用單據正本。
()預定行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
()預定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正本、費用明細證明文件。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三、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證明書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四、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當地警方出具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四節 行李延誤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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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
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
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於返回出發地或居住所之行李延誤。
三、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二十九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出具行李延誤達六小時以上之文件。
第五節 行李損失保險
第三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內之個
人物品遭受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
付二次為限。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
二、交由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單之隨行託運行李,因該公共
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遺失。
第三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
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
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六、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七、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八、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
九、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十、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第三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物品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二、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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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四、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物品因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六、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
限。
七、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向其索取書面事故及損失證
者。
八、非因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不明原因遺失。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政
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
並向其索取書面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三十四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向警方報案證明。
三、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開立之事故與損失證
明。
第三十五條 追回處理
本公司因行李遭竊盜、強盜、搶奪或遺失事故為理賠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
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第六節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第三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本次旅程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本
司依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
賠責任。
第三十八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方報案證明。
第三章 緊急救援費用保
第三十九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因負擔下列費用所致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
定負理賠之責,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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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緊急醫療運送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在海外因傷害或疾病於當地醫院或診所接受緊急治療後,而
經與本公司簽訂有海外救援服務契約之救援服務公司判定及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診斷,因
當地醫療設備不足無法於當地獲得充分醫療照顧,而應將其運送至其他醫療處所或返回中
華民國境內接受醫療時,對此運送所需之費用。
由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公司所安排之運送方式包括使用救護飛機、救護車、一般空中交
通運輸工具、火車或任何其他適宜之運送方式。運送方式及地點由該救援公司依被保險人
所受傷害或疾病之情況判定。
第一款所稱運送所需之費用係指安排運輸、或運送過程中必要醫療服務及醫療用品所需之
費用。
二、遺體運返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在海外因傷害或疾病而於海外死亡者,對於本公司簽約之救
援服務公司安排將被保險人遺體運返中華民國境內所需之合理且必要的費用。
三、子女看護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重大傷病而需於海外連續住院達五日以上時,對本公司簽
約之救援服務公司協助安排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同行夥伴(以一人為限)前往照顧其
隨行十五歲以下子女,並陪同其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所生或增加之交通及住宿費用。但以
該隨行子女亦為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者為限。
四、探病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死亡或遭受重大傷病而需於海外連續住院達五日以上時,其
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同行夥伴(以一人為限)為前往事故當地照顧被保險人或處理其後
事,所支出之合理且必要之交通或住宿費用。
第四十條 用詞定義
本章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於海外感染或發生之疾病。但不包括既有疾病及懷
孕、生育、流產所引起之疾病。
三、既有疾病:係指於實際進行海外旅程前六個月內,有接受醫生診療之疾病。
四、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經合格開業醫生診斷證明,若繼續旅行將危及生命之傷害或疾
病。
五、合格開業醫生:係指經當地政府核可得從事醫療行為者,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或其親
屬。
六、住院:係指因疾病或傷害,經合格開業醫生診斷,必須住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住院天數之計算以醫院收取住院之病房費之天數為準。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主要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
八、同行夥伴:係指全程陪伴被保險人參加同一旅程之人。
九、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愛滋病)AIDS:係指依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人體免疫不全病毒血
測試呈陽性反應(sero-positive test for HIV)後所出現之機遇性感染(Opportunistic
Infection、惡性腫瘤(Malignant Neoplasm、人體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性腦病變(Human
Immune Deficiency Virus Encephalopathy, Dementia、人體免疫不全病毒之消瘦症候群
HIV Wasting Syndrome)及其他病症。
十、機遇性感染:係指肺囊原蟲肺炎(Pneumocystis Carinii Pneumonia、慢性腸炎之生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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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ganism of Chronic Enteritis、病毒和散佈性的黴菌感染或其他無害之微生物在人
體抵抗力減弱時造成之感染。
十一、惡性腫瘤:係指在出現人體免疫不全病毒後發生並導致死亡、疾病或失能之卡波西氏
管瘤(Kaposi s Sarcoma 、中樞神經系統淋巴瘤(Central Nervous System
Lymphoma)或其他惡性病變。
第四十一條 支付保險金之方式
本保險承保之費用,若是由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公司先行墊付者,本公司得直接向該公司
付保險金。
第四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依合格開業醫生判定,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或疾病可合理延緩至被保險人返回中華民國境
或抵達旅行之目的地後始接受手術或治療。
二、被保險人違反合格開業醫生勸告從事旅行。
三、不需由被保險人負擔費用之服務,或被保險人或其同行夥伴預定旅程成本中已包括之費
用。
四、非經本公司或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公司安排或同意之服務所致費用;但被保險人或其
行夥伴因緊急而無法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公司者(被保險人應提供無法通
知本公司或該救援服務公司之證明),不在此限。發生前述無法通知之情況時,本公司以本
公司簽約之救援服務公司於相同情況下提供服務所需之費用計算理賠金額。本款但書不
用遺體運返費用保險。
五、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愛滋病),或相關疾病或任何在人體免疫不全病毒血清測試結果為陽
性時所出現之傷害或疾病。
六、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而無法運送之情事。
第四十三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證明或死亡證明。
三、費用單據正本。
四、被保險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之身分證明或同行夥伴與被保險人參加同一旅程之證明。
第四章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四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旅行時,因其行為致第三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依法應負賠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
本公司償還之,但所需之必要費用與理賠金額合計仍以保險金額為限。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
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四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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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
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武器、動物或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五、因交易、商業行為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者。
第四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
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
險人違反前開約定時,本公司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已付之賠款
扣減應付之賠款金額。
第四十七條 理賠事項
發生本保險承保之事故時,被保險人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二、於知悉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十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害人姓名或名稱、年齡、地址及事故狀況以書面送交本公司。
三、於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並將收到之賠償請求
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送交本公司。
四、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或本公
之代理人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本公司無正
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參與者,不在此限。
五、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提供有關資
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應訊,或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或行為,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八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財物損失清單及照片。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費用支出單據。
五、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六、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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