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頁,共 1頁 KMR/2024 年7月版 
「保單條款應依據 台端於要保書內容勾選並經本公司核保完成之險種別適用之」 
南山人壽陪童旅行傷害醫療保險 
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無提供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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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 
(111)南壽研字第1110000029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
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
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
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
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
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
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六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
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
應從本契約已繳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
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
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