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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
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
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
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六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八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
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