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新旅行平安保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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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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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旅行平安保險
(給付項目: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
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航
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及「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 0800-036-599付費撥打 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8.06.03 國壽字第 108060005 號函備查
108.12.3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9.01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109.12.31 109.10.29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39031 號令修正
110.11.20 國壽字第 1100110964號函備查
113.07.01 國壽字第 113007002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下定時營運(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四、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五、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
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七、「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上、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
之意外傷害事故
八、「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
傷害事故。
九、「住院」:指被保險人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身故、失能或重大燒燙
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保險期間的延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
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
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
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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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
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
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
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九年二月三日(含)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
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
的百分之十,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六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八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
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
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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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六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九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保險金額,依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失能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
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
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
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失能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
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大眾
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同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項目所屬失能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大眾運輸
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第十一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按
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大眾運輸
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大
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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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大眾
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
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第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
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重大
燒燙傷範圍者(詳附表二)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重大燒燙
傷保險金」: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
九版(ICD-9-CM」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項所稱傷害,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不
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九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
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八條及第
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及「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前三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航空大眾
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
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
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第十四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中,要保人的故意行為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五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身故、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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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六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害事故或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六條至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
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保人或受益人
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請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一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
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請「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
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
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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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意外身故、水陸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身故、意外失能、水陸
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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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新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並
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新旅行平安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應優先適用本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未
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
十日之限制。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8頁,共14
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機能遺存包括植物氣切
工作能力命必要之活動
1
100%
1-1-2
機能遺存須長期臥自行
力,為維之日常生一部
2
90%
1-1-3
機能遺存終身無工為維
3
80%
1-1-4
系統遺存學上可證明局存頑
7
40%
1-1-5
機能遺存學上可證存頑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能遺存極身不能從作,
1
100%
6-1-2
能遺存高身不能從作,
2
90%
6-1-3
能遺存顯身不能從作,
生活尚可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9頁,共14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及腕關節大關節永著運
者。
5
60%
8-3-9
及腕關節大關節永著運
者。
7
40%
8-3-10
者。
7
40%
8-3-11
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及足踝關二大關節顯著
害者。
5
60%
9-4-9
及足踝關一大關節顯著
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及足踝關大關節永著運
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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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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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咀嚼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或類似之食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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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下列情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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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伸展
(正常 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伸展
(正常 0)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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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重大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註:若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本公司於判斷被保
險人是否符合重大燒燙傷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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