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產物海外旅遊險條款與保障內容

pdf
813.24 KB
55 頁
林瑩欣(數位科技發展部數位平台科)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PDF
1
海外旅遊險相關條款
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保險
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傷害醫療及重大燒燙傷保險
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加購)
國泰產物新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甲型)
國泰產物新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乙型)
國泰產物享樂遊海外旅行綜合保險(加購)
國泰產物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國泰產物享樂遊海外旅行綜合保險班機延誤取代或免檢附部分理賠文件附加條款
2
備查文號:111.12.09 國產精字第 1111200004
備查文號:113.07.19 國產精字第 1130700042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2-880 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保險
旅遊傷害保險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旅遊傷害特定事故給付保險給付項目:
航空事故死亡給付、海陸事故死亡給付、特定事故失能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項目:
傷害醫療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項目: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係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擇一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之。
一、旅遊傷害保險
二、旅遊傷害特定事故給付保險
三、傷害醫療保險
四、重大燒燙傷保險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返回國內且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
係在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該交通工具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契
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海外旅行期間結束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前項情形,如屬劫機事件,而契約延長已超過七十二小時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將自動再延長至
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之狀況為止。
要保人申請延長保險期間者應於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但符合第一
項約定內容且可提出證明者,得於自動延長期間內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
力。
本條所稱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間
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檯之時起,至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
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檯之時止。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
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3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
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一。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
間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未到期之保險
費予要保人。若要保人無法受領時,則以主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未到期保險費之返還對象。
第八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
批,始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臺
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日為
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三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
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法令之適用
4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批註
本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另有規
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章 旅遊傷害保險
第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
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
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
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
十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5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九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
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保險契約第
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八
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試車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
礦業、空中攝影、爆破或搜救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八、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
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6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十七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保險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7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章 旅遊傷害特定事故給付保險
第二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本保
險契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仍適用本保險契約第十八
條之約定。
第二十九條 航空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且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
(航)(含加班機及包機)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
按本承保項目約定之「航空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海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且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
(航)次(含加班車、船及包車、包船)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海上或陸上公共運
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約定之「海陸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海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不包括下列公共運輸工具:
(1)遊樂區內遊園巴士。
(2)水庫、風景區內遊湖船艇。
(3)空中纜車。
第三十一條 特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保險契約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保險契約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承保項目訂立前)的失能,
可領本保險契約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
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8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保險契
約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
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三十三條 特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符合承保範圍內致成死亡原因之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四條 特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及符合承保範圍內致成失能原因之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章 傷害醫療保險
第三十五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支
出醫療費用時,本公司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
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
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
或診所治療者致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醫療費用金額
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但如被保險人於海外就醫時不受本項限制惟仍以保單所載之金額
為限。
二、日額型
9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
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10
第三十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之原因及第二十二條不保事項之活動致成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如非中英文請檢附中文翻譯);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九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承保項目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五章 重大燒燙傷保險
第四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燒
燙傷之傷害,於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十一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燒
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詳附表三,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
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保險金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940941.5號所列之傷病。)
第四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之原因及第二十二條不保事項之活動所致之重大
燒燙傷傷害,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如非中英文請檢附中文翻譯)(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
之比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
11
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四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承保項目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一 短期費率表
1
3
5
7
14
21
31
45
60
90
120
150
180
短期費率
係數
0.086
0.101
0.162
0.187
0.255
0.319
0.385
0.483
0.591
0.731
0.856
0.941
1.000
註:其餘天數之短期費率係數,採直線內插法計算至小數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4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
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癲癇
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
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
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4-2.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障害所引
起者。食
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障害」:
1
「喪失咀嚼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2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15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
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
(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
9
9-1.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
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
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6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7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
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18
附表三:重大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表面20-29%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表面30-39%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表面40-49%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表面50-59%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表面60-69%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表面70-79%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表面80-89%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表面90-99%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9
備查文號:111.12.09 國產精字第 1111200006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2-880
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傷害醫療及重大燒燙傷保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項目:
傷害醫療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項目: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商品無提供被保險人滿 15 足歲前意外傷害事故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本保險契
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係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擇一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之。
一、傷害醫療保險
二、重大燒燙傷保險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返回國內,且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
刻係在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該交通工具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
險契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海外旅行期間結束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前項情形,如屬劫機事件,而契約延長已超過七十二小時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將自動再延長
至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之狀況為止。
要保人申請延長保險期間者,應於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但符合第
一項約定內容且可提出證明者,得於自動延長期間內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
生效力。
本條所稱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
間,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檯之時起,至被保險人完成入境
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檯之時止。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
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20
第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起
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一。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
期間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未到期之保
險費予要保人若要保人無法受領時則以主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未到期保險費之返還對象
第八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
簽批,始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
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
日為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三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
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批註
本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21
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章 傷害醫療保險
第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時,本公司依
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十八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
司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一、 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
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
診所治療者,致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
分之六十五給付,但如被保險人於海外就醫時不受本項限制,惟仍以保單所載之金額為限。
二、 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
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
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
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
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22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試車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
礦業、空中攝影、爆破或搜救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傷害醫療保
險金。
第二十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證明(如非中英文請檢附中文翻譯);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承保項目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章 重大燒燙傷保險
第二十三條 承保範圍
23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燒
燙傷之傷害,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燒
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詳附表二,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
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保險金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
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第十九條除外責任之原因及第二十條不保事項之活動所致之重大燒燙
傷傷害,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如非中英文請檢附中文翻譯)(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
之比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
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承保項目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24
附表一 短期費率表
1
3
5
7
14
21
31
45
60
90
120
150
180
短期費率係數
0.086
0.101
0.162
0.187
0.255
0.319
0.385
0.483
0.591
0.731
0.856
0.941
1.000
註:其餘天數之短期費率係數,採直線內插法計算至小數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5
備查文號:111.12.09 國產精字第 1111200005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2-880
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
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
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
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條 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
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
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
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前項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不包含使用生化武器、原子或核子能裝置者。
第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依下列合計之保險金扣除「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險金之差額給付之:
一、旅遊傷害保險金
若發生主保險契約中「旅遊傷害保險」約定之承保事故時依其約定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二、旅遊傷害特定事故給付保險金
若發生主保險契約中「旅遊傷害特定事故給付保險」約定之承保事故時依其約定保險金
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給付依保險法第一百零
七條規定辦理。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
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26
備查文號:111.12.09 國產精字第 1111200007
備查文號:114.03.21 國產字第 1140300015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2-880
國泰產物新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甲型)
※主要給付項目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
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
※本保險商品除外責任包含依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第一條 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產物新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
請,附加於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保險或國泰產物新旅行平安保障傷害醫療及重大燒
燙傷保險(以下簡稱主契約)而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轄範圍以外之地區。
二、「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需即時在醫院或診所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
且在本附約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診療者。
三、「醫院」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醫院。
四、「診所」:係指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的診所。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相當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精神衛生法所稱之日
間照護。
六、「醫師」係指依照當地政府之法令規定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
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因第二條定義之突發疾病住院門診或急診診療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27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因突發疾病需住院診療時本公司就其住院第一日
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所實際發生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給付總額以本附約所載之「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前項「住院醫療費用」包含病房費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師指示用藥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掛號費及證明文件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手術費、診療費、檢驗費、治療材料費及醫療器材使用費。
第六條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因突發疾病而需接受門診診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
發生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
療保險金的給付總額以本附約所載之「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0.5%為限
第七條 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因突發疾病而需接受急診診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
發生之急診醫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
療保險金的給付總額以本附約所載之「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 1%為限
第八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海外突發疾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
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
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門診或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
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因主契約除外責任之原因及不保事項之活動致成之疾病。
二、任何以獲得海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四、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五、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生之住院門診或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
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28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
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小時仍
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
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
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
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29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
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
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八、依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本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
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30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時,如其檢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係以外幣
計算者,本公司按下列日期之臺灣銀行即期現金賣出匯率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
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營業日為計算日,計算等值之新臺幣給付保險金: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為匯率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匯率計算日。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收藏 ⬇️ 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