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保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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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105.05.02(105)字第 200-108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不便綜合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項目:
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的給付。
旅遊不便保險給付項目:
行李損失補償、行李延誤補償、班機延誤補償、改降非原定機場之補償、劫機補償、食品中
毒慰問金、旅行文件重置費用、提早結束旅程之補償、額外住宿費用補償、現金竊盜損失補
償、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居家竊盜慰問金。
海外商務旅行急難救助保險給付項目:
未成年子女送回費用親友前往探視或處理善後所需之費用醫療轉送費用遺體運送費用
搜索救助費用。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本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兩種以上類別同時或分別訂之: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遊不便保險
1.行李損失補償
2.行李延誤補償
3.班機延誤補償
4.改降非原定機場之補償
5.劫機補償
6.食品中毒慰問金
7.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8.提早結束旅程之補償
9.額外住宿費用補償
10.現金竊盜損失補償
11.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
12.居家竊盜慰問金
三、海外商務旅行急難救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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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共同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及賠償責任,不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之犯罪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五、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但行程出發後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遭任何政府、海關之扣押、沒收或焚毀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
九、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一)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詴、詴車、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
等)、礦業、空中攝影、爆破或搜救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1.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2.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3.債權、債務人團體。
4.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5.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6.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三、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四、海外: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地區。
五、國內: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六、公共交通工具: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
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陸上或空中交通工具。
七、行李延誤: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所搭乘之飛機抵達目的地(不包括返回出發地或居住
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已登記通關之託運個人行李之情形。
八、班機延誤: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
站,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定期航班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且於該班機預定起飛時間
起四小時內無其他空中運輸工具可供搭乘:
1.該班機因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被拒絕搭乘;
2.該班機於預定之起飛時間前四小時內確定被取消、延誤或機場於該班機之預定起飛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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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前四小時內確定宣佈關閉(以航空公司或機場網站公告為準)
3.被保險人所預定之轉接班機因前班班機延誤而致失接,於四小時內無其他班機可供其
轉接者。
前項所稱之延誤,不包括發生於台灣本島內之航班。
九、劫機: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所搭乘之飛機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制指揮之
個人或團體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劫持,並強迫限制被保險人行動之情形。
十、食品中毒: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
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
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十一、旅行文件:指護照、簽證或其他出入境所必備之文件,但不包括機票、各種車(船)
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及現金。
十二、重大傷病:指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事故或突發疾病,因而須接受治療且連續住院七日
以上者;若被保險人住院期間須轉院治療者,該轉送期間亦計入上開期間。
十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四、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係指於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期間日時內,要保人因商
務上之需要而派遣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商務旅行之期間,且被保險人已依要保人差
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起訖時間係自被保險人離開其住居所或日常工作地
點而直接前往要保人指定安排之海外商務旅行地點之時起,至被保險人結束海外商務
旅行直接返回出發地之住居所或日常工作地點之時止。
第五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前項本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六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班機且已登機者,其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
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契約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該班機著陸時為止,但延
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前項情形,如屬劫機事件,而契約延長已超過七十二小時時,本契約效力將自動再延長至被
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之狀況為止。
第七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
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
利。
第八條 保險金額
本契約保險金額之限額及約定給付之次數,按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分別計算之。
第九條 保險費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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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第十三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海外商務旅行起始及終止時間,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
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本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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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生效力。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契約的效力自前項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正式終止,
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一。
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之通知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應於收齊理賠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
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
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
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九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
台灣銀行即期現金賣出匯價為準: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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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
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法令之適用
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章 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行為所
致之意外事故,致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第三人責任
保險「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人責任保險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時
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第三人責任保險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
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第三人責任保險所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賠
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金額而言。
第二十七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
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訴訟和解及其他救助費用被保險人不負擔自負額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應遵守事項
被保險人對於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
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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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
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三人亦得在被保險
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
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
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從事商業或與其職業相關之事務或執行公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對其直系親屬、家屬或受雇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
三、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和解書或判決書。
五、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六、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三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
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
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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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
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
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三十二條 其他保險
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
契約所訂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三章 旅遊不便保險
第三十三條 承保範圍
本章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承保項目同時或分別訂之:
一、行李損失補償
二、行李延誤補償
三、班機延誤補償
四、改降非原定機場之補償
五、劫機補償
六、食品中毒慰問金
七、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八、提早結束旅程之補償
九、額外住宿費用補償
十、現金竊盜損失補償
十一、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
十二、居家竊盜慰問金
被保險人依第一項各承保項目請求理賠時,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行李損失及行李延誤損
失,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理賠。
第三十四條 行李損失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個人行李遭
受毀損、滅失,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
障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
二、因其所住宿之旅館或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三十五條 行李延誤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遭受行李延誤時,本公司每次
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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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班機延誤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遭受班機延誤時,本公司每次
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
限,同一出發地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三十七條 改降非原定機場之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其所搭乘之飛機起飛後改
降落非原定降落機場者(但不包括返回起飛機場)本公司每次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
額給付保險金。但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第三十八條 劫機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遭遇劫機事故時,自其遭遇劫
機之日起,至脫離劫機狀況之日為止,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所載「劫機補償日額」金額乘以
劫機期間日數,給付劫機補償保險金,劫機期間未滿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但每次最高補
償日數以十日為限。
第三十九條 食品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食品中毒,經合格醫師診斷
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者,本公司每次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每一海外
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第四十條 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其旅行文件因遺失、遭竊、
被劫、焚燬或水漬等致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而重置旅行文件時,本公司對重置旅行文件之費
負賠償責任但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最高以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十一條 提早結束旅程之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下列事由致其於原先預定
之旅行行程中被迫須中途返回國內之住居所或出發地時,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
金額給付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遭遇重大傷病經醫師診斷不宜繼續旅遊行程而需醫療或休養者。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三、於行程出發後,旅遊目的地突然發生戰爭、類似戰爭、天然災害或法定傳染病(旅遊地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宣佈為疫區)或發生暴動或民眾騷擾者,但於旅遊出發前已知悉發
生本款前開事件者,不在此限。
四、照顧遭遇第一款事故之配偶或三親等內同行旅遊者。
第四十二條 額外住宿費用之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下列之事由發生致原定旅
遊行程天數延長,而導致額外住宿者,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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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之責。
一、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二、檢疫之規定;但被保險人明知或未採取合理之步驟除外。
三、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或其他
天然災變及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所致者。
第四十三條 現金竊盜損失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其隨身攜帶或置存於旅館房
間內之現金因遭遇竊盜、強盜與搶奪等事故而致損失,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
額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現金係指現行通用之紙幣、硬幣、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
第四十四條 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遺失或
遭受竊盜、搶奪而向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掛失或止付前三十六個小時內,因未經授權而遭盜
刷之損失,包括信用卡掛失止付及申請重置之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在保險金
額範圍內負理賠之責。
前項之損失及費用應扣除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就該信用卡之遺失或遭受竊盜、搶奪事件依約
應承擔之部分。
第四十五條 居家竊盜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其置存於國內住居所之住宅
建築物或其內之動產,因遭遇竊盜事故而致損失,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
付居家竊盜慰問金,但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四十六條 不保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與行李損失補償有關時,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
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
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
八、玻璃、瓷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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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與行李損失補償有關時:
1.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2.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3.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4.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或修復之損失。
5.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6.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
此限。
7.不明原因之失蹤。
二、與行李延誤補償有關時:
1.被保險人於返回出發地或居住地時之行李延誤。
2.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三、與班機延誤補償有關時:
1.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3.被保險人抵達機場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4.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
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5.班機於預定之起飛時間四小時前已確定被取消、延誤或機場於該班機之預定起飛時間
四小時前已確定宣佈關閉(以航空公司或機場網站公告為準)
四、與現金竊盜損失補償有關時:
1.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
2.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3.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
五、與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有關時:
1.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2.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3.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第三人知悉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者。
4.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5.遺失、遭受竊盜、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
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
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6.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7.經被保險人同意預借之現金。
第四十八條 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發生本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承保之危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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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發生本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承保之危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儘速通知旅館或交通業者,並
於三天內以書面向其索取事故與損失證明。
發生本契約第四十四條承保之危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
取得報案證明。但自行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申請理賠應備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行李損失補償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因本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3.因本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旅館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開立之
事故與損失證明。
4.損失清單及毀損照片。
5.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6.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二、行李延誤補償: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航空公司出具之行李取得或送達收取(簽收)時間證明文件。
3.航空公司出具之行李延誤證明。
4.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5.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班機延誤補償: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航空公司出具載有被延誤期間及延誤原因之證明文件。
3.登機證及機票正本。
4.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5.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四、改降非原定機場之補償: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航空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3.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4.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五、劫機補償: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航空公司出具或其他足以證明劫機之文件。
3.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4.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六、食品中毒慰問金: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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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險人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食品中毒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3.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4.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七、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旅行文件之遺失證明。
3.旅行文件重置證明及費用單據正本。
4.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5.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八、提早結束旅程之補償: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被保險人診斷證明書。
3.被保險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死亡證明書及身份關係證明文件。
4.旅遊地突發事故證明文件。
5.因疾病死亡、病危或住院者,該疾病發病於被保險人出國後或旅行行程開始後之相關
證明。
6.因傷害事故死亡、病危或住院者,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出該事故發生之相關證
明。
7.以病危為申請原因者,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8.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9.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九、額外住宿費用補償: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警方出具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證明文件或海關、警方或衛生單位檢疫證明文件或航
空公司或當地警方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3.旅遊地突發事故證明文件。
4.住宿費用收據正本。
5.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6.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十、現金竊盜損失補償: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3.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4.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十一、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
3.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自行遺失者無需檢附)
4.掛失止付之證明。
5.信用卡帳單/發行機構證明(證明遭盜刷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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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7.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十二、居家竊盜慰問金: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被保險人實際住居所之相關證明文件。
3.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4.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5.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第四章 海外商務旅行急難救助保險
第五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在海外地區發生本契約所約
定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之急難事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子女送回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死亡或第五十五條所列事故致隨行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先行返回時
本公司對其隨行未成年子女及陪同照護人員一人返回出發地或居住地所產生之必要食、宿、
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十二條 親友前往探視或處理善後所需之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死亡或第五十五條所列事故時,本公司對其在國內之親友一人前往
探視、處理後事或參加搜救活動所產生之必要食、宿、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
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十三條 醫療轉送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住院後,經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及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診斷認為當地
醫療設備不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完整之醫療照顧,而需進行醫療轉送時,本公司對於護送被保
險人至最近能提供適當醫療照顧之醫療院所,或其指定之國內醫療院所所安排空中或地面運
輸工具及隨行醫護人員和所需醫療設備等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
金額為限。
第五十四條 遺體運送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時,本公司對其遺體或骨灰運送回出發地、居住地或指定之地點所生之費
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十五條 搜索救助費用
被保險人因遭遇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本人或其親友須支付搜索、救援或轉送被保險人行為所
生之實際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理賠之責。
一、因乘坐之公共交通工具遭遇意外事故而行蹤不明,且警方、政府機關或救難組織已開始
搜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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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意外事故失蹤或因迷途、傷病受困,經向警察或搜救機關報案,且警察或搜救組織已
開始搜救者。
第五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保險事故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其併發症或因意外傷害或病因性所致之流在此限
三、任何合格醫生已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行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
四、不需由被保險人負擔費用之服務,或被保險人預定旅程成本中已包含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病因性所致之流產分娩係指葡萄胎過期流產宮外孕切流產
先兆性流產、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症、子癇症、妊娠期之過度嘔吐、妊娠毒血
症、妊娠期末稍神經炎等妊娠併發症所致之流產、分娩。
第五十七條 最高賠償限額
本公司於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對於本海外商務旅行急難救助保險各項保險事故之
理賠金額,其合計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十八條 申請理賠應備文件
受益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未成年子女送回費用: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被保險人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身分證明文件或事故發
生之相關證明文件。
3.相關費用證明文件正本。
4.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5.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二、親友前往探視或處理善後所需之費用: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被保險人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或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明文件。
3.相關費用證明文件正本。
4.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5.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醫療轉送費用: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被保險人重大傷病證明文件。
3.轉送費用證明文件正本。
4.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5.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四、遺體運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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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死亡證明書。
3.運送費用證明文件正本。
4.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5.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五、搜索救助費用: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出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明文件。
3.費用單據正本。
4.委託他人救援時,該委託文件。
5.護照及入出境證明文件影本。
6.依要保人差旅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及核准程序之證明文件。
如因被保險人向本公司合作之救援機構求助符合本承保項目之各項費用或代墊款項,得由救
援機構直接向本公司申請。本公司按符合本承保給付項目及金額自墊付款項中扣除保險金,
其不足部份之差額,被保險人仍應償還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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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短期費率
一、年繳短期費率表
期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一日
5
未滿一個月者
1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2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35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45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55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65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7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80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85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90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95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100
二、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按半年繳保險費百分比(%)
一日
10
未滿一個月者
30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50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65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80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90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100
三、季繳短期費率表
按季繳保險費百分比(%)
一日
20
未滿一個月者
5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8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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