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豐產物家庭成員責任保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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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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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產物家庭成員責任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傷亡責任給付、第三人財損責任給付
100 10 7日兆產備 11510008053 號函備查
104 930 日依 104 72日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之發生,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規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即家庭成員,係指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列名於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本人、配偶、家長或
家屬。
三、家屬: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
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
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
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
四、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六、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
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
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括讀取、儲存
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七、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因吸食毒品、違禁藥物或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六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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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
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
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
收據為憑。
第八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
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
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
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二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
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
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
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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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同意不得為之。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
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四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
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五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
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七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
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八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
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
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
日起算。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
提出申訴或
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 管轄法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
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 法令適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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