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豐產物新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商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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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
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
商品。本保險商品未提供契約撤銷權: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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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產物新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旅程取消保險、班機延誤保險、旅程更改保險、行李延誤保險、行李損失
保險、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111 03 25 日兆產備字第 1114300119 號函備查
111 10 14 日兆產備字第 1114300541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批單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
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如下:
一、旅程取消保險
二、班機延誤保險
三、旅程更改保險
四、行李延誤保險
五、行李損失保險
六、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被保險人申領旅程取消保險金時,本保險契約其他保險項目之效力即告終止,本公司無息退
還其他保險項目之保險費。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地區。
公共交通工具係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具有固定場站
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水
上、陸上或空中交通工具。
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間,
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起,至下列較先屆至者之
時止:
總公司:100 台北市武昌街一段五十八號
電話(02)2381-2727
客戶申訴及 24 小時服務專線0800-053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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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四、住居所:係指住所與居所二者。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
域之處所;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
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
告之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
六、暴動、民眾騷擾:係指
()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
()軍警機關為鎮壓第()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七、罷工:係指
()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軍警機關為防止第()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八、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
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
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
於恐懼狀態。
九、傳染病:係指依世界衛生組織及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十、檢疫:係指限制有疑似但無症狀的個人或有嫌疑的行李、貨櫃、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動
和(或)將其與其他的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傳播之措施。
十一天災:係指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海嘯土崩
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十二、旅行文件:係指護照、簽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令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令禁止之行為。
四、被任何政府機關沒收、扣押或銷毀。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
事反叛、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第五條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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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
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
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
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
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
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
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
保險人返還。
第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權益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起
契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
並返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之通知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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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
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
日為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十四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
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章 旅程取消保險
第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七日至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前,因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故致
其必須取消預定之全部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預繳團費交通住宿及票券之費用,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二、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之證人。
三、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致所預定搭乘之班次取消或延誤
達二十四小時,或其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暴動、民眾騷擾之情事。
四、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之動產,因火災、洪水、地震、
颱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
前項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最
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票券銷售業者處獲得之
退款,或以代金、點數、哩程數、兌換券等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二、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此限。
三、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
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十九條 理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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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理賠申請書。
()旅行契約或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或旅館預約證明或票券購買證明。
()損失費用單據正本。
()預繳費用無法獲得退款或以其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以病危為申請原因者:醫院或醫師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遭受死亡或病危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三、依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司法機關傳票之證明。
四、依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或其他經本公司認
可之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保險公司、公證公司、稅務或消防機
關、村()長或村()幹事出具之損失證明應載有損失金額、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
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三章 班機延誤保險
第二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航班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
以上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對於班機延誤之理賠金額滿四小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內
以給付二次事故為限。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
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者則班
機延誤期間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因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機之延誤與前
班班機延誤視為同一延誤事故。
第一項之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未安排替代班機,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自行安排替代班機
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第二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或錯過轉接班機。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宣布或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
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五、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第二十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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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第四章 旅程更改保險
第二十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
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
騷擾、天災。
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
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前項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以被保險人原預定之交通及住宿同等級之費用為限,惟應扣
除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非貨幣
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前二項之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
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二、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四、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
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
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理賠申請書。
()費用單據正本。
()預定行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
()預定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正本、費用明細證明文件。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三、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證明書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四、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當地警方出具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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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五章 行李延誤保險
第二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
業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
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於返回出發地或居住所之行李延誤。
三、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二十八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業者所出具行李延誤達六小時以上之文件。
第六章 行李損失保險
第二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內之
個人物品遭受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
以給二次為限。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
二、交由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單之隨行託運行李,因該公共
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遺失。
第三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
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
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六、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七、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八、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
九、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十、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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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物品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二、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四、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物品因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
限。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向其索取書面事故及損失證
明者。
八、非因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不明原因遺失。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
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
者,並向其索取書面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三十三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向警方報案證明。
三、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開立之事故與損
失證明。
第三十四條 追回處理
本公司因行李遭竊盜、強盜、搶奪或遺失事故為理賠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
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第七章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第三十五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本次旅程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本
公司依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負
理賠責任。
第三十七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方報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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