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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期
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
日為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十四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
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章 旅程取消保險 
第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七日至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前,因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故致
其必須取消預定之全部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預繳團費、交通、住宿及票券之費用,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二、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之證人。 
三、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致所預定搭乘之班次取消或延誤
達二十四小時,或其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暴動、民眾騷擾之情事。 
四、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之動產,因火災、洪水、地震、
颱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 
前項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最
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票券銷售業者處獲得之
退款,或以代金、點數、哩程數、兌換券等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二、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此限。 
三、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人
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十九條 理賠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