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臺產物旅行綜合保險(網路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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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
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
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聲明:本公司為滿足客戶充分了解公司經營資訊及消費大眾權
益,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請至本公司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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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080
明台產物旅行綜合保險(網路版)
(主要給付項目:旅行法律責任保險金、水上或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延誤保險金、國內額外住宿費用保險金
國內緊急救援費用保險金、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出席活動門票損失補償保險金國內班機延誤補
償保險金海外旅行不便保險海外旅程縮短保險金海外探視及特別處理費用保險金、海外緊急援費
保險金) 110.11.01明精字第1100001288號函備查
111.09.01明精字1110001452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保險契約承圍,得經方當人同下列類別險二以上時訂
、旅法律任保
二、水上或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延誤保險
三、國內額外住宿費用保險
四、國內緊急援費保險
() 醫療運送
()
() 搜索救助費用
五、旅行居家盜保
六、未出動門票損保險
七、國內延誤保險
八、海外旅行不便
() 旅程取消保險
() 班機延誤保險
() 旅程更改保險
() 行李延誤保險
() 行李損失保險
()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九、海外旅程縮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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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海外探視及特別處理費用保險
十一、海緊急援費保險
() 急醫運送
() 體或費用
() 安排未成年子女返國費用
被保險人依前項各承保項目請求理賠時,應受下列之限制:
一、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班機延誤損失及水上或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延誤損失,被保險人
僅能擇一請求理賠。
二、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旅程更改損失及旅程縮短損失,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理賠。
三、被保險人申領旅程取消保險金時,本保險契約其他保險項目之效力即告終止,本公司
無息退還其他保險項目之保險費。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
二、海外、中華民國境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以外之地區。
三、親屬:係指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孫子女。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重大傷病係指
()發生於被保險人及同行夥伴,因傷害或疾病,經醫師診斷需即時入院治療,否則
繼續旅行時將危及生命者。
()發生於被保險人之親屬,因傷害或疾病,經醫師診斷,發出病危通知,致被保險
人必須中斷或取消其旅程者。
七、同行夥伴:係指被保險人之親友共同與被保險人參加同一旅程之人。
八、公共交通工具係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
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
務之水上、陸上或空中交通工具。
九、水上或陸上公共交通工具係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
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不特
定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或陸上交通工具。
十、住居所係指住所與居所二者。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之處所;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
依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十一國內定期航班係指經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
先公告之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國內班機。
十二、罷工:係指
() 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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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警機關為防止第()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十三、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
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
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
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四、天災:係指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
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十五、醫師係指依當地法令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但不包括要保人本人、
被保險人本人或其親屬。
十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療機構診療,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療機構接受診療。
十七海外旅行期間 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
期間,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起,至下列較
先屆至者之時止:
()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十八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
先公告之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
十九、暴動、民眾騷擾:係指
()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
()軍警機關為鎮壓第()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二十、旅行文件:係指護照、簽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二十一、交通工具票證:係指機票、船票、火車票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票證。
二十二傳染病係指依世界衛生組織及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第四條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五條 保險期間之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
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
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
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
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六條 共同不保事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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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三、受益人之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
五、被任何政府機關沒收、扣押或銷毀。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七、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
、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敵入侵、外敵行為、、叛亂、革命、
軍事反叛、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十、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一、因被保險人精神病、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
十二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
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三、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第七 險費之支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
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
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
被保險人返還。
第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權益轉移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條 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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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之時
起契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
費,並返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之通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之計算以下列日
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
營業日為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期。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十四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
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七條 理賠通知與處理程序及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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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
影本送交本公司未為前款之通知者有關該訴訟程序之結果對本公司不生拘束力。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
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章 旅行法律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行為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章之相關約定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負
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
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
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
負償還之責。
第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從事商業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仍應由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對其親屬、僱用人或受僱人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管理或控制財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但投宿飯
店之客房(包括客房內之動產及客房外之安全箱之鑰匙及房間鑰匙等)蒙受之損失,
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財物或機動車輛、航空器、船舶等所致之賠償責任。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理賠事項
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時,被保險人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於知悉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十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姓名或名稱、年齡、地址及事故狀況以書面送交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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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並將收到之賠償請
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送交本公司。
四、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或本
公司之代理人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本
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參與者,不在此限。
五、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提供有關
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應訊,或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或行
為,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
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於旅遊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正本。
三、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二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
履行賠償責任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
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
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二十四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
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三章 水上或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延誤保險
第二十五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所搭乘之水上或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因天氣惡劣、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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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障、天災、被人劫持或該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工運活動,致其所預定搭乘之公
共交通工具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給付新臺幣 3仟元,但同一出發地以給付
一次為限,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6仟元。
旅程延誤期間之計算,自公共交通工具預定出發之時起,至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
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
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則旅程延誤期間之計算,至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提供之
次一班替代交通工具出發之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水上或陸上公共交通工具」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
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或陸上交通工具。
前項所稱之水上或陸上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下列交通工具:
一、遊樂區內遊園巴士。
二、水庫、風景區內遊湖船艇。
三、空中纜車。
四、郵輪
第二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公共交通工具延誤,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公共交通工具。
二、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時,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抵達港口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船舶辦理登艙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
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工具購票證明。
三、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出具載有被延誤期間及延誤原因之證明。
第四章 國內額外住宿費用保險
第二十八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因下列事由發生致回程日期延後而導
致額外住宿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日額外住宿費用限額」乘以額外住宿日
數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內最高給付日數以五日為限,前述所稱額外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
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
金額為限。
一、旅行文件因遭竊盜、搶奪、強盜、遺失致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但因遭任何政府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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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沒收充公者除外。
二、檢疫之規定;但被保險人明知或未採取合理之步驟除外。
三、因被保險人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四、因天然災變及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所致者。
第二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額外住宿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未於前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事故發生當地之警政單位
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
二、被保險人僅變更原訂住宿天數或地點,而未延後回程日期者。
第三十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警方出具之旅行文件遭竊盜搶奪強盜或遺失證明文件(以旅行文件事由為申請原因
)
三、衛生單位檢疫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以檢疫事由為申請原因時)
四、航空公司或當地警方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以交通意外事故為申請原因時)
五、旅遊地突發事故證明文件(以天候因素為申請原因時)
六、額外住宿費用收據正本。
第五章 國內緊急救援費用保險
第三十一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從事國內旅行活動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事
故,且旅遊地點及事故地點均於國內地區,而支出之下列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
一、醫療運送費用:
將被保險人移送至醫療機構所發生之交通費用、隨行醫護人員出勤費用以及移送過程
中所必須之緊急醫護費用。
二、遺體移送費用:
將被保險人遺體移送至下列地點之費用,但不包含購置棺木之費用:
(一)住居所。
(二)殮葬地。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地點。
三、搜索救助費用:
被保險人失蹤達 24 小時並經家屬或友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後,因搜索、救助行為所生
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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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理賠之項目與限制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同一次事故依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一條所支出之費用,最高賠償金額以本
保險契約所載之「國內緊急救援費用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於應申請許可而未經許可,或於災害防救法限制或禁止進入或命其離去之警戒
區,或於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區域所發生之緊急救援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但於災害防救法劃定前或管理機關公告前,已進入警戒區域或公告禁止進入
區域,且非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留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之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費用支出單據。
四、申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搜索救助費用時,另檢附警察機關失蹤報案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代位求
被保險人因第三十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六條 其他保
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一條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
之「國內緊急救援費用保險金額」
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六章 旅行期間居家竊盜保險
第三十七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竊盜致其住居所之建築物毀損或其內動產毀損滅失,對於因此
所受損失,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標的係指保險單所載明住所地址之住宅建築物或其內動產,且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
保險人自有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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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下列物品或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
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皮草衣飾。
八、金銀珠寶、古玩、藝術品。
前述所稱「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
述物品之製品或鐘錶。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爆炸物。
十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十四、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十五、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十六、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十七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
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第三十九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說明提出損失清單並取得報案證明,
並儘可能採取必要步驟,協助偵查尋求竊盜犯,及追回保險標的物。
二、應於知悉保險標的物遭竊盜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提供理賠申請書及損失清
單。
第四十條 套組物品之理賠
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於標的物在使用上之重要
性與價值之比例,合理估計損失金額,被保險人不得以該損失視為全損要求理賠。
第四十一條 損失之計算
本公司計算被保險人之損失,以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為計算標準。
前項所稱「實際現金價值」係指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
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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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ㄧ、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方報案證明。
三、損失清單。
四、其他因案情需要而必須具備之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保險標的物追回之處理
保險標的物經本公司賠償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
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第四十四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
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七章 未出席活動門票損失補償保
第四十五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無法出席會議或展覽活動,對於被保險人無法自
主辦單位取得退款且已由被保險人以現金或其所持有信用卡支付活動門票費用之損失,本
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五仟
元為限。
一、被保險人或其親屬死亡或遭受重大傷病。
二、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機械故障。
第四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可由主辦單位或其他提供服務之業者處獲得補償或退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
責任。
第四十七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已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活動門票費用之繳費證明。
三、會議展覽活動主辦單位所開立載有無法退費或不退費金額之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之死亡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醫療院所或醫師開立之重大傷病
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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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遭受死亡或重大傷病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六、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八章 國內班機延誤補償保險
第四十八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國內定期航班較預定出發時間延
誤四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對於班機延誤之賠償金額,以(每)滿四小時本公司給付新臺幣 3仟元,但最高給付金以
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事故為限。
前項所稱之「延誤」為發生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
地區之航班。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
班機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
者,則班機延誤期間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因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
機之延誤與前班班機延誤視為同一延誤事故。
第一項之國內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未安排替代班機,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自行安排替
代班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或錯過轉接班機。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宣布或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
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五、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第五十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第九章 海外旅行不便保險
第一節 旅程取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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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七日至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前,因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故
致其必須取消預定之全部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預繳團費、交通、住宿及票券之
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二、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之證人。
三、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致所預定搭乘之班次取消或延
誤達二十四小時,或其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暴動、民眾騷擾之情事。
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之動產因火災洪水地震
颱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
前項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金,
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票券銷售業者處獲得
之退款,或以代金、點數、哩程數、兌換券等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二、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但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此限。
三、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
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五十三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理賠申請書。
()旅行契約或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或旅館預約證明或票券購買證明。
()損失費用單據正本。
()預繳費用無法獲得退款或以其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以病危為申請原因者:醫院或醫師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遭受死亡或病危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三、依據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司法機關傳票之證明。
四、依據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或其他經本公司
認可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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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據本保險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保險公司、公證公司、稅
務或消防機關()長或村()幹事出具之損失證明(應載有損失金額、損失地點
及事故時間);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二節 班機延誤保
第五十四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航班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
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對於班機延誤之理賠金額,(每)滿四小時本公司給付新臺幣 3仟元,但最高給付金額以
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事故為限。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
班機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
者,則班機延誤期間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因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
機之延誤與前班班機延誤視為同一延誤事故。
第一項之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未安排替代班機,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自行安排替代班
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第五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或錯過轉接班機。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宣布或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
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五、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第五十六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第三節 旅程更改保
第五十七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
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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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
眾騷擾、天災。
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
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前項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以被保險人原預定之交通及住宿同等級之費用為限,惟應
扣除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非
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前二項之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例計算保險
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二、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四、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
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
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理賠申請書。
()費用單據正本。
()預定行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
()預定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正本、費用明細證明文件。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三、依據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證明書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四、依據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當地警方出具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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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行李延誤保
第六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李因公共交通工
具業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六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於返回出發地或居住所之行李延誤。
三、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六十二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出具行李延誤達六小時以上之文件。
第五節 行李損失保
第六十三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內
之個人物品遭受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
間內以給二次為限。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
二、交由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單之隨行託運行李,因該公
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遺失。
第六十四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
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
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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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七、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八、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
九、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十、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第六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物品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二、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反抗或防禦行為。
四、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物品因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
此限。
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向其索取書面事故及損失
證明者。
八、非因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不明原因遺失。
第六十六條 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
業者,並向其索取書面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六十七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因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向警方報案證明。
三、因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開立之事故與
損失證明。
第六十八條 追回處
本公司因行李遭竊盜、強盜、搶奪或遺失事故為理賠後,其所有權歸本公司,如經追回,
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第六節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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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本次旅程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竊盜或遺失時,
本公司依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七十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本公司不
負理賠責任。
第七十一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方報案證明。
第十章 海外旅程縮短保險
第七十二條 承保範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因下列事故必須提早結束旅程而返回中華民國境
內之住居所所需額外支出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或因而無法取回之已預付交通或住宿費用
一、被保險人或其同行夥伴死亡或被人劫持。
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親屬死亡。
三、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
動、民眾騷擾、天災。
第七十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旅程縮短,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航空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
二、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知保險事故之發生。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安排被保險
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七十四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所有索賠費用之支出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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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死亡為申請原因時,應提供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以被保險人或同行夥伴遭人劫持為申請原因時,應提供向警方報案證明。
五、遭受死亡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六、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為申請原因時,應提供: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七、以其他事故為申請原因時,應提供
()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或
()平面媒體對於事故之報導正本﹙須載有媒體名稱及事故日期﹚;或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十一章 海外探視及特別處理費用保險
第七十五條 承保範
保險於保期間進行外旅時,下列事故致其必須支付救援相關處理費用及
被保險人之親友(以三名為限)前往探視,處理之交通、住宿與餐飲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
契約之相關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二、因遭受意外傷害,經旅遊當地合格醫療機構以書面證明必須留置治療且住院超過七日
以上者;若被保險人住院期間須轉院治療者,該轉送期間亦計入上述期間。
三、遭受意外事故失蹤,且當地警方、政府機關或救難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前項緊急救援費用,係因下列各款所致者,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齒科疾病。
二、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第七十六條 理賠事
被保險人因前條所列事故所支出的下列費用,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
內負賠償責任;本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費用之總和不得超過「海外探視及特別處理費用」之
保險金額:
一、搜索救助費用:
被保險人因遭遇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外事故,對於搜索、救助或移送被保險人所生之
費用。
二、移送費用:
被保險人因遭遇前條意外事故後,轉送回住居所所須之交通費用(限經濟艙等級)。
但若被保險人原所預定之交通工具票證仍可使用或可辦理退款者,須予以扣除。
三、住院雜項費用:
被保險人因遭遇前條意外事故後,對於被保險人因住院之需要而實際支出的下列雜項
費用:
()國際電話費。
()因住院而必須購買合理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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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親友前往處理之交通及住宿與餐飲費用:
被保險人其親友前往海外為參加搜救活動、看護被保險人或處理其後事,所支出之申
辦護照與簽證費用,交通費用(限經濟艙等級),住宿與餐飲費用。
前項費用若是由與本公司簽定有「海外緊急救援服務契約」之特約機構先行墊付者,本公
司得直接向該特約機構給付保險金。
若有其他救援服務負擔該項費用時,本公司就超過之部份負理賠責任,且仍受本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制。
第七十七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七十五條承保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須於知悉事故發生
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事故發生之原因、傷害程度與患者發病之經過與狀況。
二、被保險人因遭遇災難行蹤不明者,該災難事故與現在之狀況。
第七十八條 理賠文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之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斷證
三、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出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損失清單及費用單據正本。
五、險人屬之分證或同夥伴被保人參同一程之明。
六、委託他人搜救救援時,該委託文件。
第十二章 海外援費保險
第七十九條 承保範
保險於保期間進行外旅時,下列事故海外緊急救援服
務契約」之特約機構(以下簡稱特約機構)人、隨行子女救援服務之費用,本
公司得依本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直接向該特約機構給付保險金,惟該費用最高以本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若有其他救援服務負擔該項費用時,本公司就超過之部份負理賠責任,且仍受本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緊醫療送費
因意故,而本公簽約判定,應其運至醫處所返回
華民境內受醫時,所需費用。本公司簽約約機構保有決
轉送地點及轉送方式之權利。
(一)安排緊急醫療轉送:本公司簽約特約機構將安排適當的運送方式以及必要之醫護
人員,將被保險人送往能提供適當醫療照顧之最近醫處所
(二)安排緊急轉送回國:本公司簽約特約機構於被保險人在海外接受緊急醫療轉送及
住院治療後,因應被保險人病況,安排適當的運送方式及必要之醫護人員將其送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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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民境內受後續醫
本公簽約特約機構所安之運方式括使救護機、護車、一般
交通運輸具、車或何其之運方式。運送式及由該救援
保險所受判定。本款所運送需之用係安排輸、運送
程中要醫服務醫療品所之費
、遺運返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不幸身故時,安排適當的運輸方
式,將其遺體或骨灰自死亡當地運回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本公司負擔因之所生必
要費用。棺木/骨灰罈規格必須符合國際航空運輸標準者為限。經被保險人家屬同意
亦得安排於被保險人死亡地安葬並負擔其費用(不包括土地宗教儀式及鮮花之費
)
三、安排未成年子女返國費用: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不幸身故時,因同行子女(未滿十八歲未婚在學子女)於
事故當地無人照料須自行返國其額外支出的交通費用或經本公約之
安排護送其返國所須之費用;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以經濟艙等級為限。若被保險人子女
原所預定之交通工具票證仍可使用或可辦理退款者,須予以扣除。
八十 別不保事項
於下事項本公不負償責
、依醫師定,保險所受理延至被險人回中民國達旅
之目地後始接手術治療
、被險人違背醫師不適旅行之告而從事行。
、不由被險人擔費之服,或保險或其行夥程成
之費用。
、非本公或本司簽或同之服所致用;被保人或
同行伴因急而法通本公(被保
法通本公)在此限。發生情況時,
以本司簽之特機構相同況下供服所須費用賠償
書不用遺運返用給
五、天免疫 愛滋病(AIDS相關病或任免疫
清測結果時所導致害或
第八十一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七十九條承保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須於知悉事故發生
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事故發生之原因、傷害程度與患者發病之經過與狀況
二、被保險人因遭遇災難行蹤不明者,該災難事故與現在之狀況。
第八十二條 理賠文
23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之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斷證
三、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出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費用單據正本。
五、險人屬之分證或同夥伴被保人參同一程之明。
附表一:特定事故表
ICD 編碼
名稱
71
狂犬病
370.24
光害性角膜炎(電焊眼、雪盲)
991
溫度降低之影響
991
面部凍傷
991.1
手凍傷
991.2
足凍傷
991.3
其他凍傷
991.4
足浸病(戰壕足)
991.5
凍瘡
991.6
溫度過低(低體溫、失溫)
991.8
溫度降低之其他特定影響
991.9
溫度降低之影響
992
熱及光之影響
992
中暑
992.1
熱暈厥
992.2
熱痙攣
992.3
缺水性中熱衰竭
992.4
鹽分缺乏所致之中熱衰竭
992.5
中熱衰竭
992.6
暫時性熱疲勞
992.7
熱水腫
992.8
其他特定之熱影響
992.9
熱及光之影響
993
氣壓之影響
993
耳的氣壓傷
993.1
鼻竇氣壓傷
993.2
高空所致之其他影響
993.3
潛水夫病
993.4
爆炸所致氣壓之影響
993.8
氣壓之其他特定影響
993.9
氣壓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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