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
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
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
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
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柒、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