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產物住宅火險附約家庭成員傷害保險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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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住宅火險附加家庭成員傷保險
商品簡介
給付項目: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要保人可透過免費申訴電話 0809-068-888 及本公司網站:http//www.tfmi.com.tw 或總公司、分公司及通
訊處所提供之電腦查閱或索取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104.05.21 產企字第 1040001152 號函備查
110.11.30 產精算字第 1100003276 號函備查
壹、商品特色
房屋在發生火災時通常會先造成家具動產損失以及屋內人員的傷亡,最後才是房屋本身的損
失,因此家庭成員的保險規劃更顯重要。尤其是有老人及兒童的家庭,因為主要的活動時間
和空間都是以房屋為主在房屋內發生意外事故的比例最高因此更需要家庭傷害險的保障
本商品是針對房屋所有權人的家庭成員提供傷害險保障,可確保家庭成員在房屋內發生意外
事故導致死亡或失能時,能藉由保險獲得相關的理賠。
貳、承保對象
本附加保險以投保臺灣產物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或住宅火災保險所屬綜合保險
之保戶為承保對象。
參、承保範圍
玆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臺灣產物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或住宅火災保險所
屬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臺灣產物住宅火險附加家庭成員傷
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於主保險契
約之保險標的物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附加保險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肆、名詞定義
本附加保險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記名於保險單之主被保險人本人及其親屬等家庭成員,須親自簽名於被
保險人名冊經本公司同意;親屬並以下列之人為限:
()主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子女。
()與主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二、保險標的物:係指主保險契約所載住所地址之住宅建築物本身及其內動產,不包括所屬
大樓或公寓之共有設施。
伍、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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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
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
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
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
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柒、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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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失能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
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保險訂立前)的失能,可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
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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