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產物住宅火險附約家庭成員傷害醫療保險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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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住宅火險附加家庭成員傷醫療保險
商品簡介
給付項目:(甲型:燒燙傷住院慰問金、重大燒燙傷給付、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住院日額)
(乙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慰問金、住院日額)
(丙型所有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慰問金住院日額重大燒燙傷給付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
要保人可透過免費申訴電話 0809-068-888 及本公司網站:http//www.tfmi.com.tw 或總公司、分公司及通訊處所提供之
電腦查閱或索取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
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
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104.05.21 產企字第 1040001153 號函備查
108.12.31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4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一、商品特色
您為自己房屋買的保險還是只有「火險+地震」嗎 ?現行的住宅火險保障範圍其實相當多元
除了房屋本身、屋內動產等傳統保障外,屋內的人員傷亡甚至住院醫療支出等等,都可以
保。本商品最大的特色就是屋主在原有的住宅火險基礎上,可再加上家庭成員的傷害醫療保
障,屋主可依自身的需求選擇適合自己的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項目,亦可針對特定的意外事故
選擇投保,花小錢買大保障是相當值得的投資。
二、承保對象
本附加保險以投保臺灣產物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或住宅火災保險所屬綜合保險
之保戶為承保對象。
三、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臺灣產物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或住宅火災保險所
屬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臺灣產物住宅火險附加家庭成員傷
害醫療附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於主保
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內遭受本附加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依約定之給付項目
給付各項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保險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甲、乙、丙型之承保範圍擇一訂定之。
()【甲型:住宅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醫療保障】
住宅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因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內遭受燒燙傷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者。其給付項目包含:
1.「燒燙傷住院慰問金」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
自燒燙傷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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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達三日(含)以上時,按本附加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每一被保險人「燒燙傷住院慰問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達三日(含)以上時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每一被保險
人於保險期間給付以一次為限。
2.「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公司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約定每一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保險金額。被保
險人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給付等
級表)所列六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按附表一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被保險人因同一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同一部位符合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
燙傷程度時,本公司按較嚴重項目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3.「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保險金」
本公司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約定每一被保險人「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保險金」保險金
額。被保險人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附表二(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給付等級表)所列五項燒
燙傷程度之一,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治療時,按附表二之給付比例乘以
保險金額給付「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
進燒燙傷病房治療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4.「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治療時,依其實際住
進病房日數給付「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治
療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每
次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乙型:住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醫療保障】
住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因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內直接因遭受颱風暴風
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冰雹、
炸、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罷工暴動、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一氧化碳中毒,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者。其給付項目包含:
1.「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慰問金」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達三日
(含)以上時,按本附加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每一被保險人「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慰
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達三日(含)以上時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每一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給付以一次為限。
2.「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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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治
療時,依其實際住進病房日數給付「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
必須且實際住院治療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丙型:住宅所有意外傷害事故醫療保障】
住宅所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者。其給付項目包含:
1.「住院慰問金」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達五日(含)
以上時按本附加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每一被保險人「住院慰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達五日(含)以上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每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給付以一次
為限。
2.「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意外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治療時,依其實際住進病
房日數給付「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治療時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每次事故
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3.「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公司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約定每一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保險金額。被保
險人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給付等
級表)所列六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按附表一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被保險人因同一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同一部位符合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
燙傷程度時,本公司按較嚴重項目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4.「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保險金」
本公司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約定每一被保險人「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保險金」保險金
額。被保險人因遭受本附加保險約定之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附表二(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給付等級表)所列五項燒
燙傷程度之一,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治療時,按附表二之給付比例乘以
保險金額給付「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
進燒燙傷病房治療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四、名詞定義
本附加保險之名詞定義如下:
()被保險人:係指記名於保險單之主被保險人本人及其親屬等家庭成員,須親自簽名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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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名冊經本公司同意;親屬並以下列之人為限:
1.主被保險人本人之配偶、子女。
2.與主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保險標的物:係指主保險契約所載住所地址之住宅建築物本身及其內動產,不包括所屬
大樓或公寓之共有設施。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
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五、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六、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行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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