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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經費請款及核銷程序:
(一) 經本所同意補(捐)助案件,該申請單位應於活動辦理結束
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支出原始憑證、經費收支明細表、
活動檢查表、成果報告表及活動照片等相關資料送本所核銷
並申請撥款。未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資料申請撥款單位,除
有特殊理由經本所同意外,原核定之補(捐)助失其效力。
(二) 本所應就申請單位檢具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補(捐)
助計畫書內容;不符之支出項目,本所得予刪減,並重新計
算辦理活動之總經費。
(三) 領據應加蓋受補助單位圖記或印信與負責人、主辦會計、出
納、經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由
本所撥款入帳。出納人員應由專人為之。
(四) 申請單位以同一活動重複向本所申請補(捐)助經費者,原
核定之補助失其效力。
(五)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
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六)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
按補助比例繳回。
(七) 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補正不齊或無法補正者,不予受理。
九、 受補助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並依序裝訂(表格如附件
三之一至附件三之二)。
(二) 有關補(捐)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由受補助單位負責辦理。
(三) 受補(捐)助辦理之活動如有衍生性收入,應依補助比例繳回。
(四) 經本所同意補(捐)助之案件,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
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