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
100 年 12 月 19 日以府法三字第 10034410400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
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服務,指由教育局免費提供交通工具或補
助交通費。
第四條 就讀臺北市政府所轄各級公私立學校,無法自行上下學之
身心障礙學生,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得經就讀學校
向教育局申請提供交通服務。但在家教育者,不得申請。
第五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已成年學
生本人。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第一學期九月三十日前或第二學期三月三十一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
受理。
學校就申請案初審後,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十五日前,第二
學期應於四月十五日前,將初審結果、學生名冊、申請書及相
關文件,函報教育局複審。
第七條 申請人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限期補正,
並副知學校。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2
第八條 複審結果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核准提供免費交
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並副知學校。其核准補助交通費者,國
中、小學生每學期新臺幣三千元,高中職以上學生每學期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由學校轉發申請人。
第九條 核准交通服務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或學生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如為核准補助交通費者,並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
助: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
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於申請後學籍轉出臺北市。三、每
學期未到校上課之日數逾應上課日數二分之ㄧ。」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教育局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