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交通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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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交通服務實施辦法
100 12 19 日以府法三字第 10034410400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局)。
第三 辦法通服務,局免交通具或
助交通費
第四 讀臺府所轄各學校自行下學
身心障礙學生,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得經就讀學校
向教育局申請提供交通服務。但在家教育者,不得申請。
第五 本辦申請,指學生父母護人已成
生本人。
第六 請人一學期九前或期三三十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
受理。
學校就申請案初審後,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十五日前,第二
學期應於四月十五日前,將初審結果、學生名冊、申請書及相
關文件,函報教育局複審
第七 請人之文件不教育知限補正
並副知學校。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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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複審由教局以通知請人核准供免
通工交通學校助交
中、小學生每學期新臺幣三千元,高中職以上學生每學期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由學校轉發申請人。
第九條 核准交通服務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或學生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如為核准補助交通費者,並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
助: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
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於申請後學籍轉出臺北市。三、每
學期未到校上課之日數逾應上課日數二分之ㄧ。」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教育局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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