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加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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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
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
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
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
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
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
血親或直系姻
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或旁系姻親。
一、 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
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
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
益,使其等之間發生
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
關規定規範,參照民
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有
關姻親之定義,增訂
第五款至第七款,並
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
四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
二、 現行第三款所定直系
姻親未限制親等範
圍,惟考量四親等涵
蓋範圍甚廣,且直系
姻親涵蓋五個世代,
於目前家庭成員狀況
尚不多見,爰本條所
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
範圍不論直系或旁
系,本次修正一律定
為四親等以內,併予
說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
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
圍,針對家庭暴力防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
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
圍,針對家庭暴力防
一、 鑑於親密關係暴力屬
性別暴力之一環,依
據CEDAW 第三十五號
一般性建議及歐盟伊
斯坦堡公約之精神,
雖然親密關係暴力被
害人亦包含男性,但
男性受暴較不具結構
性及普遍性,且親密
關係暴力對男性造成

治之需要,基於性別
平等,尊重多元文化
差異,主動規劃所需
保護、預防及宣導措
施,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防治業務,並應全
力配合之;其權責事
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
力防治政策之規
劃、推動、監督、
訂定跨機關(構)
合作規範及定期公
布家庭暴力相關統
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被害人驗
傷、採證、身心治
療、諮商及加害人
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
級學校家庭暴力防
治教育、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及少年之
輔導措施、家庭暴
力被害人及其子女
就學權益之維護等
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被害人職業
訓練及就業服務等
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被害人與其
未成年子女人身安
全之維護、緊急處
理、家庭暴力犯罪
治之需要,尊重多元
文化差異,主動規劃
所需保護、預防及宣
導措施,對涉及相關
機關之防治業務,並
應全力配合之,其權
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
力防治政策之規
劃、推動、監督、
訂定跨機關(構)
合作規範及定期公
布家庭暴力相關統
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被害人驗
傷、採證、身心治
療、諮商及加害人
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
級學校家庭暴力防
治教育、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及少年之
輔導措施、家庭暴
力被害人及其子女
就學權益之維護等
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被害人職業
訓練及就業服務等
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人身安
全之維護及緊急處
理、家庭暴力犯罪
偵查與刑事案件資
之傷害及影響,與女
性相較,實不成比
例,故親密關係暴力
係根源於性別因素,
包括:家長觀念及成
見、家庭內部之不平
等,以及對女性公民
政治、經濟、社會、
文化權力之忽視及否
定等。為使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辦理本法所定之權
責事項時特別關注性
別議題,避免性別刻
板印象,符合性別平
等原則,爰第二項序
文增訂「基於性別平
等」文字及酌修標點
符號,另第四款、第
五款、第九款酌作文
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 第一項未修正。

偵查及刑事案件資
料統計等相關事
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犯罪之偵
查、矯正及再犯預
防等刑事司法相關
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
籍前之外籍、大陸
或港澳配偶因家庭
暴力造成逾期停
留、居留及協助其
在臺居留或定居權
益維護等相關事
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
版品違反本法規定
之處理等相關事
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
關:廣播、電視及
其他由該機關依法
管理之媒體違反本
法規定之處理等相
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被害人與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資
料及戶籍等相關事
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措施,由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職權辦理。
料統計等相關事
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犯罪之偵
查、矯正及再犯預
防等刑事司法相關
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
籍前之外籍、大陸
或港澳配偶因家庭
暴力造成逾期停
留、居留及協助其
在臺居留或定居權
益維護等相關事
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
版品違反本法規定
之處理等相關事
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
關:廣播、電視及
其他通訊傳播媒體
違反本法規定之處
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
庭暴力被害人與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資
料及戶籍等相關事
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措施,由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職權辦理。

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相關防治工
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
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
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相關工作,應
設置基金;其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
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
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修正,另考量預算法
第二十一條業明定中
央政府設立之特種基
金,其收支保管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
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授
權訂定本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之規
定。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為騷
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為騷
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一、 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 依戶籍法第六十五
條、申請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處理原則第二點
規定,當事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得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閱
覽戶籍資料或交付
戶籍謄本,另第十
二款之保護令未禁
止相對人之父母查
閱受被害人暫時監
護之未成年子女戶
籍資料,致實務上
有相對人透過其父
母查閱被害人暫時
監護之未成年子
女,進而得知被害
人戶籍資料之情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住居
所;必要時,並得
禁止相對人就該不
動產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
場所特定距離: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之住
居所、學校、工作
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
他個人生活上、職
業上或教育上必需
品之使用權;必要
時,並得命交付
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當事人
之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
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
必要時,並得禁止
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
人住居所之租金或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住居
所;必要時,並得
禁止相對人就該不
動產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
場所特定距離: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之住
居所、學校、工作
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
他個人生活上、職
業上或教育上必需
品之使用權;必要
時,並得命交付
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當事人
之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
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
必要時,並得禁止
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
人住居所之租金或
事。為周延對被害
人之保護,以利法
院於審理時可依個
案狀況禁止相對人
之特定家庭成員查
閱相關資料,爰於
第十二款增訂禁止
其特定家庭成員查
閱被害人及受其暫
時監護之未成年子
女戶籍、學籍、所
得來源相關資訊。
(二) 性影像為個人隱私
最核心範疇,無論
被害人是否同意攝
錄,相對人如未經
被害人同意,重
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被
害人之性影像,將
對被害人造成莫大
恐懼與影響,爰參
考刑法第十條第八
項性影像之定義及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規定,增列第十三
款禁止相對人未經
被害人同意,重
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被害人之性影像,
及第十四款命相對
人交付所持有之被
害人性影像予被害
人;必要時,並得
命相對人刪除其所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
人或特定家庭成員
之醫療、輔導、庇
護所或財物損害等
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
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
特定家庭成員查閱
被害人及受其暫時
監護之未成年子女
戶籍、學籍、所得
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
被害人同意,重
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
持有之被害人性影
像予被害人;必要
時,並得命其刪除
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
向網際網路平臺提
供者、網際網路應
用服務提供者或網
際網路接取服務提
供者申請移除其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
人或特定家庭成員
之醫療、輔導、庇
護所或財物損害等
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
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及受其暫時
監護之未成年子女
戶籍、學籍、所得
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
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
款、第七款裁定前,
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必要時並
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
社會工作人員之意
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
害人處遇計畫,法院
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
育輔導及其他輔導,
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
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
計畫之鑑定;直轄
持有之性影像,以
降低相對人散布之
風險。又相對人應
交付之性影像如屬
電磁紀錄,應以隨
身碟或硬碟等載體
提供被害人。
(三) 針對相對人已散布
被害人性影像者,
如該被害人同時為
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雖可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十三
條規定,由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
際網路應用服務提
供者及網際網路接
取服務提供者先行
限制瀏覽或移除,
惟考量其保護對象
未能涵括所有家庭
暴力被害人之性影
像,且部分性影像
係散布於境外網站
平臺,僅能透過相
對人自行下架或向
該平臺申請才能移
除,爰參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增列第
十五款命相對人刪
除其於網際網路平
臺上傳之被害人性
影像,或向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
際網路應用服務提
供者及網際網路接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
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
款、第七款裁定前,
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必要時並
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
社會工作人員之意
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
害人處遇計畫,法院
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
育輔導、心理輔導及
其他輔導,並得命相
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
以精神治療、戒癮治
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
畫之鑑定、評估;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於法院裁定
前,對處遇計畫之實
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
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
成期限。
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於法院裁定前,
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
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
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
限。
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其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另法
院於核發第十四款
或第十五款之保護
令時,應就可歸責
於相對人且其能力
可執行之部分,明
確記載相對人應交
付之性影像、應予
刪除或申請移除之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
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之名稱或範圍,
及酌定交付、刪除
或申請移除之合理
期限,以利後續保
護令執行及違反保
護令罪之認定。又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
款保護令之執行,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由
警察機關為之,併
予說明。
(四) 現行第十三款款次
變更為第十六款,
內容未修正。
二、 考量「心理輔導」之
性質與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及
其他輔導等輔導類之
處遇相同,爰於第三
項新增法院得逕命相
對人接受「心理輔
導」,並將審前鑑定

類別限縮為需接受醫
療處置者,包括:精
神治療、戒癮治療或
其他治療等,俾提升
法院逕裁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比率。另現行
法院係依家庭暴力加
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
六點規定,委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所成立之相對人評
估小組,辦理相對人
有無接受處遇計畫必
要及其建議之評估,
爰新增「評估」一
項,俾符合實際執行
情形。
三、 第二項、第四項未修
正。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二年以
下,自核發時起生
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屆滿前,當事人或
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變更或延長之;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
長 , 每 次 為 二 年 以
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
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
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
或延長通常保護令,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
有 效 期 間 為 二 年 以
下,自核發時起生
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
前,法院得依當事人
或被害人之聲請撤
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
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
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
命令,於期間屆滿前
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以明確聲請撤
銷、變更或延長通常
保護令之時點及每次
延長保護令效力年
限。
二、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
令聲請期間,如原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已
屆滿,但法院尚未裁
定,恐造成保護之空
窗期,爰增訂第四項
規定當事人或被害人
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
保護令,於法院裁定
前,原保護令不失其
效力。檢察官、警察
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聲請延

於法院裁定前,原保
護令不失其效力。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
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
命令,於期間屆滿前
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
者,該命令失其效
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後,應即時
通知當事人、被害
人、警察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
長保護令,亦同。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
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之第四項規
定法院裁定延長保護
令前,原保護令不失
其效力,爰增訂第六
項有關法院受理延長
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
機制,以利當事人遵
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
原保護令規範內容。
另警察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
之聯繫窗口,並適時
協助法院聯繫當事人
及被害人,以周延本
項之通知機制,併予
說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得不經審理程
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
人,得於通常保護令
審理終結前,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
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第十二款至第十
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
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聲請人為直轄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得不經審理程
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
人,得於通常保護令
審理終結前,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
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第十
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
一、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 實務上,家庭暴力被
害人或聲請人聲請暫
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時,常請求暫定親
權附隨請求禁止探
視,爰將法院核發暫
時保護令、緊急保護
令之範圍擴大,包括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另
考量第十四條第一項
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
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

市、縣(市)主管機
關者,法院並得依其
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
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
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
護令之聲請後,依聲
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
家庭暴力之事實,足
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
力之急迫危險者,應
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
發緊急保護令,並得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
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
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
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其經法院准許核發
者,視為已有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
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於聲請人撤回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
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
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
或變更之,並自撤銷
或變更時起生效。
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
護令之聲請後,依聲
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
家庭暴力之事實,足
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
力之急迫危險者,應
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
發緊急保護令,並得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
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
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
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其經法院准許核發
者,視為已有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
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於聲請人撤回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
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
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
或變更之。
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
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等保護措施具
即時性,爰併納入法
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
緊急保護令範圍。
(二) 鑑於實務中常見反覆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者,如及早對相對人
進行處遇計畫,能有
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
之情形,爰增訂暫時
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之聲請人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得核發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
處遇計畫。另加害人
暴力認知及行為之改
善需要一定期間之處
遇,且考量司法審理
與行政作業程序之效
率及經濟性,爰法院
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款之通常保護令
時,應優先以緊急保
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所
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
畫內容為準,命相對
人接續完成,並視其
執行情形調整處遇計
畫項目及時數,併予
說明。
二、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
令、緊急保護令自核
發時起生效,惟依第
七項為暫時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

變更時,究應依第二
十條第一項適用家事
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
段規定,自撤銷或變
更裁定宣示、公告、
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
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
生效力,或應自法院
裁定撤銷或變更時起
生效,恐有爭議,爰
於第七項增訂暫時保
護令、緊急保護令自
撤銷或變更時起生
效,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四項至第六項未修
正。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
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
當之處分;其有繳納
保證金者,並得沒入
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或第四
款 所 定 應 遵 守 之 條
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偵查中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羈押
之;審判中法院得命
羈押之。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
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
當之處分;如有繳納
保證金者,並得沒入
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
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偵查中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羈押
之;審判中法院得命
羈押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被
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
條件者,始構成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或法
院得命羈押之事由,
致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
定命被告應遵守之條
件,難以對被告產生
實質上之約束力。考
量上開檢察官或法院
命被告應遵守之內容
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
保護事項,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擴大適用之
範圍。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
會工作人員、教育人
員、教保服務人員、
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
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
治人員,於執行職務
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情事,應立即通報當
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至遲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
內容,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
後,應即行處理,並
評估被害人需求、有
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
庭暴力之情事;必要
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
機關(構)、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並提供
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
之機關(構)或團體
進行訪視、調查時,
得請求警察機關、醫
療(事)機構、學
校、教保服務機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其他相關機關
(構)協助,被請求
者應予配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
會工作人員、教育人
員、保育人員、警察
人員、移民業務人員
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
防治人員,在執行職
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
力,應立即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至遲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
內容,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
後,應即行處理,並
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
目睹家庭暴力之情
事;必要時得自行或
委請其他機關(構)、
團體進行訪視、調
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
請之機關(構)或團
體進行訪視、調查
時,得請求警察機
關、醫療(事)機
構、學校、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
關機關(構)協助,
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一、依第四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爰將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四項「主管
機關」修正為「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以明確各該規
定之權責主管機關。
二、為加強教保服務人員
對於發現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之敏感度,爰
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於第一項
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
責任通報人員,並於
第四項增訂教保服務
機構應協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受
其委託之機關(構)
或團體進行訪視、調
查。
三、考量尊重被害人需求
並增強其權能為家庭
暴力防治工作之核
心,爰酌修第三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
評估被害人需求,並
提供適當處置。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不得報導或記
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
資訊。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
經本人同意;受監
護宣告者並應取得
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
法機關依法認為有
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
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
者、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者,應以其可
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
所定監護人為同意
時,應尊重受監護宣
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
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
暴力案件相對人時,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不得報導或記
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
子女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
訊。但經有行為能力
之被害人同意、犯罪
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
依法認為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一、 考量現行條文但書所
定有行為能力之人係
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
者,包括心智障礙者
及受輔助宣告者,未
包括受監護宣告者。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CRPD)有關
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
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
之權利,爰將現行條
文列為第一項,並修
正但書規定分列二款
規範,於第一款定明
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
同意,成年被害人如
為受監護宣告者,並
應取得其監護人同
意;第二款規定犯罪
偵查或司法機關依法
認有必要,為得例外
報導或記載之情形。
二、 為協助心智障礙者、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
表達及意見自由,增
訂第二項,規定成年
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
者、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者,其行使同
意權時,應以其可理
解方式提供資訊,以
維護其權益。
三、 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

之權利,增訂第三項
規定監護人為同意
時,應尊重受監護宣
告者之意願。
四、 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
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時,相關媒
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
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相關資訊,即
該監護人無從行使第
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
同意權,以求周妥保
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
子女。
第五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
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
供者,透過網路內容
防護機構、主管機
關、警察機關或其他
機關,知有被害人之
性影像,應先行限制
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
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
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
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
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
使用紀錄資料,應保
留一百八十日,以提
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
查。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強化親密關係暴力
被害人遭散布性影像
案件之移除、下架處
理機制,爰增訂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網
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
務提供者知有被害人
性影像之限制瀏覽或
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
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
調查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
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
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第五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
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
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本
條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其內容包括下列各
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
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
力被害人保護計畫
之執行機關
(構)、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間之連繫及
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
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
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
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
動、發展、協調、督導
及其他相關事宜。
範;其內容包括下列
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
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
力被害人保護計畫
之執行機關
(構)、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間之連繫及
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
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
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推動、發展、
協調、督導及其他相
關事宜。
與本法主管機關同為衛生
福利部,爰將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
關」。 至各直轄市、 縣
(市)政府原由衛生主管
機關執行之業務,不受本
條修正影響,併予說明。
第五十八條之二 被害
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
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
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
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
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
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
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
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規定,
宣告停止親權或監
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
一、本條新增。
二、依戶籍法第六十五
條、申請戶籍謄本及
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
理原則第二點規定,
當事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得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
交付戶籍謄本,為保
護未成年時曾遭受家
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或性侵害之被害人免
於成年後因遭加害人
或直系血親透過申請
戶籍資料查得住處,
致影響其日常生活、
身心復原,或有人身
安全威脅之虞,於第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裁
定繼續安置至成
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
發裁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之民事
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情
事,獲法院裁定減
輕或免除其扶養義
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
估認行為人、直系
血親知悉被害人之
戶籍資料對個人日
常生活或人身安全
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
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
為之創傷經驗,致影
響生活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提供身
心治療、諮商、社會
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一項增訂限制家庭暴
力行為人、直系血親
查調被害人戶籍資料
之相關規定,且考量
戶籍資料所涉層面甚
廣,為利戶政機關審
酌,爰於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定明該行
為人所實施之家庭暴
力或性侵害行為,經
法院判決有罪或裁定
對被害人已有嚴重傷
害者,被害人成年後
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
記限制查閱戶籍資
料。另為考量實務上
遇有被害人於未成年
遭受家庭暴力事件
時,因當時身心狀況
尚不適合進入司法程
序,或甚有為家人隱
忍,致當時未即時取
得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者,爰於第六款定明
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
之規定。
三、實務上發現未成年時
曾遭受家庭成員施暴
或性侵害之創傷經
驗,恐會影響其成年
後身心健康及日常生
活。查目前政府於強
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
計畫已著手布建社區
心理衛生中心,提升
心理衛生服務可近
性,為提供是類有童
年逆境經驗且有心理

健康服務需求者相關
協助資源,爰於第二
項增訂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提供未成
年時曾遭受家庭成員
施暴或性侵害且有心
理健康服務需求之被
害人身心治療、諮
商、社會與心理評估
及處置,俾協助被害
人身心復原。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
辦理社會工作人員、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托育人員、保育
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
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
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
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
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
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
治家庭暴力在職教
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
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
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
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 學校、教保服務
機構及家庭教育
中心之 輔 導 人
員、行政人員、
教師、教保服務
人員防治家庭暴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
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
作人員、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托育人
員、保育人員及其他
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
治家庭暴力在職教
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
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
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
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
治家庭暴力在職教
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
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
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
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
理學校、幼兒園之輔
導人員、行政人員、
教師、教保服務人員
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
在 職 教 育 及 學 校 教
育。
一、查本法第四條有關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規定,現行
無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之定義,爰酌修本條
第一項社會行政主管
機關之文字,以符體
例。
二、鑑於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
係教育主管機關權責
事項,對於學校、教
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
育中心之輔導人員等
之在職教育課程應納
入相關輔導內容,另
對於目睹家庭暴力之
在學兒童及少年應施
以輔導,爰將現行第
五項規定列為第一
款,並增訂後段規定
教育主管機關所辦理
之防治家庭暴力在職
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
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
及輔導內容,及增訂
第二款規定教育主管

力在職教育;其
在職教育課程,
應納入學生目睹
家庭暴力之辨識
及輔導內容。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對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納
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
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
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
在職教育訓練,應納
入性別平等課程。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
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
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機關應辦理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
學生輔導法第六條所
定之發展性輔導、介
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
導等三級輔導工作之
事項。另現行第五項
有關學生防治家庭暴
力之學校教育,另於
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
範由學校實施相關課
程或活動,爰予刪
除。
三、家庭暴力案件以親密
關係暴力為大宗,為
落實 CEDAW 第三十五
號一般性建議對於相
關人員實施教育,以
作為防止婦女遭受性
別暴力侵害之預防性
措施,爰增訂第七項
規定在職教育訓練應
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期透過教育及培訓促
進相關人員瞭解:
(一)性別刻板印象與
偏見如何導致基於性
別之暴力侵害婦女行
為或因性別刻板印象
與偏見導致權責機關
人員之不充分作為;
(二)家庭暴力被害婦
女所承受之創傷及其
後續影響;(三)尊重
被害人隱私及其保護
處置之知情同意權等
重要事項。

第六十條 學校應實施防
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
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
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
程,並得於總時數不
變下,彈性安排於各
學年實施。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
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
治課程。但得於總時
數不變下,彈性安排
於各學年實施。
一、第一項增訂學校應實
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
程或活動。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
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
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
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
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
下列裁定者,為違反
保護令罪,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
二、禁止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
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
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
場所、學校或其他
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一、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
項考量性影像為個人
隱私最核心範疇,增
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
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
施,為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
護令款項,爰配合增
訂第六款違反法院所
為禁止未經被害人同
意,重製、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
害人之性影像;第七
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第
八款刪除或向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
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
裁定為違反保護令
罪,以周延對被害人
之保護。又有關違反
法院所為第八款之裁

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
同意,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
有之被害人性影
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
際網路應用服務提
供者或網際網路接
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
人性影像。
定所涉違反保護令
罪,係指相對人未於
法院裁定載明之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網
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
務提供者進行刪除或
申請移除其所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倘相
對人業依法院裁定內
容進行刪除或申請移
除,但網際網路平臺
提供者、網際網路應
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
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未予移除,或其原上
傳檔案已遭第三人備
份、轉傳及散布等非
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
事,不在此限。
二、 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
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
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情事者,準用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
款至第十五款核發通
常保護令及準用第十
六條第三項核發暫時
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考量處罰明確性
原則,罰責規定不宜
以準用方式規範,為
期明確周妥,爰修正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
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
項規定,或違反依第
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者,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 其 限 期 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
品、出版品、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
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
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
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四項規定者,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
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
之物品、令其限期移
除內容、下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屆期不
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至履行為止。但被害
人死亡,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
益,認有報導之必要
者,不罰。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
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
條之一規定者,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處
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
品、出版品、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
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
規定者,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第
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
品、命其限期移除內
容、下架或其他必要
之處置;屆期不履行
者,得按次處罰至履
行為止。但被害人死
亡,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衡社會公益,
認有報導之必要者,
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
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
督關係者,第二項所
定之罰鍰,處罰行為
人。
一、 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
包含兒童及少年,亦
包含遭家庭成員性侵
害者,爰參考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修正提高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
金額,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 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被害人年滿十六
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
第五十條之一規定,
違反者應予處罰,為
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
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
由。
三、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正,以臻明確。

宣傳品、出版品、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
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
督關係者,第二項之
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六十一條之二 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無正當理由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並得令其限制
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未
先行限制瀏覽或移
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
第五十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未先行限
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未
保留一百八十日,
或未將資料提供司
法或警察機關調
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
第五十條之二第二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本次增訂修
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
課予相關網際網路業
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
之限制瀏覽、移除及
保留相關資料供調查
之義務,另考量網際
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
不願先行限制瀏覽、
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
影像,恐造成被害人
極大影響與傷害,爰
增訂本條規定網際網
路業者違反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
罰責。至本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網際
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
範及分工原則,網際
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如登記為電信事業,
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
進行相關監理作業;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之主管機關
為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併予說
明。
三、 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項規定,未保留一
百八十日,或未將
資料提供司法或警
察機關調查。
定,被害人年滿十六
歲,遭受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
定,違反者應予處
罰,為符處罰明確性
原則,爰於第二款及
第四款定明為處罰事
由。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但醫事人員為避
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
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
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
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但醫事人員為避
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
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
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
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
二條規定,違反者應予處
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
明為處罰事由。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
年滿十六歲,遭受現
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九條
至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九
款至第十六款、第三
項、第四項、第十五
條至第二十條、第二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
年滿十六歲,遭受現
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九條
至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九
款至第十三款、第三
項、第四項、第十五
條至第二十條、第二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
款有關禁止未經被害
人同意散布被害人性
影像、第十四款命相
對人交付或刪除所持
有被害人性影像、第
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
或申請移除於相關網
際網路已上傳之被害
人性影像之保護令類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五
款、第二項、第二十
七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
條之一、第五十條之
二、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
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
係。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五
款、第二項、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
條之一、第五十二
條、第五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
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
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
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
型,及增訂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之二規範網
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
相關業者知有被害人
性影像之限制瀏覽、
移除、保留資料及提
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
查,爰修正擴大所定
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
準用範圍,並納入準
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之二規定。
(二) 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
留原則,為利未同居
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
護令罪準用本法第三
章刑事程序規定,將
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
二條規定納入準用範
圍。另為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
被害人相關補助,併
納入準用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
一條納入違反法院依
本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
十款、第十三款至第
十五款、第十六條第
三項所為之裁定為違
反保護令罪,爰刪除
有關準用第六十一條
規定部分。
二、另本條依第三項規定
業自一百零五年二月

四日施行,第三項規
定無保留必要,爰予
刪除,並配合修正第
六十六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
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
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
請、執行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執
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爰定明授權辦法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
第六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
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
五年二月四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之一刪除第三項另定施行
日期之規定,爰增訂除書
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