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中國小學生獎懲準則訂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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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總說明
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係由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訂定,造成各地方政府規範內容、執行情形顯有差
異,為維護國中小學生基本權益,提供學校一致性、合宜遵循原則,以
及當學校涉及侵害學生權益或涉有行政違失之處置作為,一百十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有關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自訂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以確保學生
獎懲規定符合教育目的、正當性及保障學習權益。基於本法上開之授權,
並避免各地方政府規範內容與執行情形有標準不一或顯著差異,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爰訂定「國
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準則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準則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應遵守之原則。(第三條至第五條)
四、教師、學務處、輔導室及學校對學生得採取之三種管教措施。(第六
條)
五、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第七條)
六、學務處及輔導室得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第八條)
七、國民小學獎管會及國民中學獎懲會得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第九條)
八、學校對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採取之輔導及管教措施。(第十條)
九、學校為保護學生身心安全,得採取之懲處要件。(第十一條)
十、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不得加以懲處。(第十二條)
十一、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本準則事件,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
說明之義務。(第十三條)
十二、國民小學應訂定學校學生獎勵管教規定。(第十四條)
十三、國民小學得採取之獎勵措施。(第十五條)
十四、國民小學獎管會之委員組成、任期、性別比例及不得同時擔任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第十六條)
十五、獎管會之任務。(第十七條)
十六、獎管會主席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因故不能出席之代理機制及
委員會表決門檻。(第十八條)
十七、一般獎勵事件處理程序。(第十九條)
十八、獎管會審議之原則。(第二十條)
十九、獎勵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格式、應附記不服管教結果救濟方式之
教示內容。(第二十一條)
二十、校長對獎勵管教事件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管會
復議及後續處理機制。(第二十二條)
二十一、國民中學應訂定學校學生獎懲規定。(第二十三條)
二十二、國民中學得採取之獎勵措施及書面懲處措施。(第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五條)
二十三、國民中學獎懲會之委員組成、任期、性別比例及不得同時擔任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第二十六條)
二十四、獎懲會之任務。(第二十七條)
二十五、獎懲會主席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因故不能出席之代理機制
及委員會表決門檻。(第二十八條)
二十六、一般獎懲事件處理程序。(第二十九條)
二十七、獎懲會審議之原則。(第三十條)
二十八、獎懲會審議懲處事件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到場之機制。(第三十
一條)
二十九、同一行為之懲處程序,不受該行為刑事偵查、審判或其他司法
程序進行之影響。(第三十二條)
三十、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之審議期限。(第三十三條)
三十一、管教或懲處事件審議決定書之格式、應附記不服獎懲結果救濟
方式之教示內容。(第三十四條)
三十二、校長對獎懲會之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復
議及後續處理機制。(第三十五條)
三十三、學校應落實輔導受懲處之學生,並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第三
十六條)
三十四、獎管會及獎懲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第三十七條)
三十五、學校違反準則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透過相關考核機制處理。(第
三十八條)
三十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不牴觸本準則之範圍內,訂定
學生獎懲自治法規。(第三十九條)
三十七、本準則施行前未終結之獎勵管教或獎懲事件之後續處理。(第四
十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依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學生獎懲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學
生獎懲自治法規。」爰明定本準則之授權
依據。
第二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
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三、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
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四、學務處: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處
理學生事務之下列單位:
(一)學生事務處。
(二)前目以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
位。
(三)教導一級單位。
五、學務處主任:指前款一級單位主管。
六、輔導室: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輔
導室、相關專責單位或輔導專責人
員。
一、界定本準則用詞定義。
二、學校實施獎勵管教或獎懲,應對正式
學籍之在學學生實施,爰第一款明定
學生之定義。
三、國民小學對學生僅得採取輔導管教措
施,不得懲處,爰第二款明定獎勵管
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
管教措施。
四、第三款明定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
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五、學務處係為學校處理學生事務之單
位,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
二項第二款定有學生事務處或其他
學生事務一級單位,惟查囿於學校規
模,學校依班級數、學生人數及教師
數設置組織,如部分國民中學及國民
小學依同條第三項設教導一級單位
如教導處,掌理事項包括教務及學生
事務,為避免誤解,爰訂定第四款,
明定本準則所稱學務處係包括學生
事務處、其他名稱之學生事務一級單
位或教導一級單位。
六、考量學校學校規模,學校依班級數、
學生人數及教師數設置組織,爰訂定
第五款,明定本準則所稱學務處主任
係包括學生事務處、其他名稱之學生
事務一級單位或教導一級單位之單
位主管。
七、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
第四款,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依學校
規模,學校依班級數、學生人數及教
師數設置組織,設輔導室、相關專責
單位或輔導專責人員,爰訂定第六
款,明定本準則所稱輔導室係指輔導
室或相關專責單位或輔導專責人員。
第三條 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應符合行政程
序法相關原則,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平等原則,明定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
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四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與學生
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
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
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學校管教或懲處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
原則,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
之規定,明定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符合
比例原則之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必要性
及狹義比例原則。
第五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個
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或懲處措
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
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
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一、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充分審酌個別
學生情狀,以確保管教或懲處措施具
合理性且有效達成教育目的,爰參酌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一項,明定學校
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之情狀。
二、鑒於學生應予管教或懲處之行為,不
以積極作為之違反義務為限,尚包括
消極不遵守之不作為,爰參酌學校訂
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第十三點第二項,明定行為包括作
為及不作為。
。
第六條 教師、學務處、輔導室或學校對
學生得採取下列管教措施: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採取之
管教措施。
二、學務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指學務處及輔導室採取之特殊管
教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經國民小
學學生獎勵與管教委員會(以下簡
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
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
後,學校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本條明定教師、學務處、輔導室或學校對
學生得採取之管教措施,依有權做決定之
主體,可區分為三種類型:一、一般管教
措施:指教師個人得採取之管教措施。
二、學務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
學務處及輔導室得採取之特殊管教措
施。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經國民
小學獎管會或國民中學獎懲會討論決議
後,學校得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至前開
三種得採取之管教措施,分別定於第七條
至第九條。
第七條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
,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
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
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
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
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
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
一、依第四條之規定,管教或懲處學生應
基於比例原則為之,為使教師具體了
解管教措施之界限,爰以列舉及概括
方式,並參酌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
一項規定:「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
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
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明文規
定教師個人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
二、各款說明如下:
(一)正向管教策略重視學生尊嚴,協助
其發展自律、負責、自信行為,教
師基於上述目的,因應個別情境提
供之輔導管教皆屬之,爰訂定第一
款。
(二)教師得採取口頭糾正,指出學生行
為須修正之處並掌握秩序,爰訂定
第二款。
(三)教師得評估個別學生及班級經營需
求,調整個別、部分或全班座位,
以達輔導管教之效,爰訂定第三
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小
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
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二
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
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
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
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款。
(四)教師得要求學生以口頭或書面方式
省視其作為,爰訂定第四款。另教
師應注意不得強迫學生違背其本
意而為口頭或書面道歉,以維護學
生人性尊嚴並促進其人格發展,並
符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
二號判決,有關命令加害人道歉與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思想自由意旨
有違之見解,併予說明。
(五)教師得將學生之行為依行為事實記
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爰訂
定第五款。
(六)教師得透過各式管道,通知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學生在校表現
及應共同配合督促事項,如生活習
慣,爰訂定第六款。
(七)學生如無法完成原定之作業或工
作,教師得瞭解其成因,協助改善
無法完成之困境,並要求學生完
成,爰訂定第七款。
(八)教師得適當增加學生作業或工作,
以正向學習方式提醒改善需修正
之行為,爰訂定第八款。
(九)教師得要求學生於課餘完成基於教
育目的之管教措施,如學生破壞環
境清潔,要求其回復環境清潔、完
成作業與工作等,爰訂定第九款。
惟須注意應予適當休息時間,以維
護學生休息權及健康權。
(十)教師得要求學生達成基於教育目的
規範之行為,始得參加正式課程以
外之學校活動,爰訂定第十款。另
考量保障學生受教權,此款限制僅
限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如課
後社團活動,併予說明。
(十一)教師得因應學生輔導管教需求,
為其安排課後輔導或課程(如人
際互動技巧),爰訂定第十一
款。另考量留置學生延後離開學
校之安全考量,實施本款措施應
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
意,併予說明。
(十二)教師得要求學生靜坐反省,以利
學生平復情緒省察自己言行,爰
訂定第十二款。
(十三)教師得要求學生站立反省,以利
學生平復情緒省察自己言行,考
量學生安全與身心照顧,站立反
省涉及學生體能及身心狀態,爰
第十三款明定站立反省每次不
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
過二小時。
(十四)教師得基於教育目的及教學秩序
考量,暫時使學生與其他同學保
持適當距離,考慮學生安全與身
心照顧,及兼顧學生受教權,爰
第十四款明定保持適當距離應
於教學場所一隅執行,且以二堂
課為限。另本款所稱教學場所一
隅,係指於同一教學場所之一
隅,如教室之角落,並不包含教
室陽台、走廊等非屬同一教學場
所,併予說明。
(十五)教師得基於教育目的及教學秩序
考量,暫時轉換學生學習環境,
為保障其他學生受教權及教師
專業自主權,爰第十五款明定轉
換班級學習環境應經其他教師
同意,並僅得於學生有不當行為
當日實施,以符合即時處理原
則,有效落實教育目的。
(十六)個別學生不當行為之成因及管教
策略不同,教師得實施於符合其
他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
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
受到侵害之管教措施。所定相關
法令包括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學校訂定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第十四點所列輔導與管教學
生之基本考量等。
第八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
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
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
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
輔導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
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
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
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
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室或其他適
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
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
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
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
導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
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
一、第一項:倘學生不服管教措施,為避
免升高現場衝突及影響現場之教學
活動,教師得尋求協助,請求學務處
或輔導室派員到場協助,藉由第三人
或專業輔導人員之介入,與情境轉
換,緩和學生之情緒;另為避免學務
處或輔導室以人力不足等理由未派
員到場,爰明定情況急迫時,學務處
或輔導室應有到場協助之義務,非有
正當理由,學務處或輔導室不得拒
絕。如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為避免危害之發生或擴大,依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法理,學務處或
輔導室得施以必要強制力帶離現
場,學務處或輔導室並視實際需求,
請求社政、衛政或警政等單位之協
助。
二、第二項:鑒於第一項情形,後續可能
產生學生輔導介入及需求,爰明定教
師應向學務處、輔導室或校外相關機
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
應即調整或停止。
構告知所實施之管教措施或輔導紀
錄,以作為參考。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將不服管教之學生
帶離現場,係藉由情景及空間之轉
換,緩和學生情緒,其轉換之場所應
以具獨立空間且不受打擾之空間為
宜(如課程實施時間無人使用之圖書
館、輔導室等)。至若為宣洩學生之
壓力,亦可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專
人指導與看護下,進行適量之活動或
運動。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者,基
於安全考量,應立即調整或停止。另
考量校內業務分工之需求,第三項所
稱各處室人員係指學校各處室,如學
務處、輔導室、教務處等,併予說明。
第九條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
,擬採取下列各款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時,應依該校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相關
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經
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
。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
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
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
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
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獎管會或獎懲會應保障當事人學
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言
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
一、倘教師、學務處或輔導室採取第七條
或第八條之管教措施,仍無法改進學
生不當行為,考量學務處掌理學生生
活管理及生活輔導等工作,為明確權
責分工,得由學務處依學校相關規
定,提交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
後,始得採取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之特殊管教措
施如下:
(一)學生違規情節重大,為維持教學現
場之進行,並藉由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發揮親職教育之功能,介
入協助輔導學生,透過情境轉換
(回家管教),緩和學生情緒,爰
訂定第一款。
(二)為有效協助違規情節重大學生學習
適應、生活輔導或生涯輔導等規
劃,學校於瞭解學生成因後,得規
劃課程,以抽離方式要求學生參
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
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
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得不採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
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
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
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帶回管教
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
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
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學校
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加,爰訂定第二款。
(三)違規情節重大學生之成因複雜,涉
及心理因素、家庭因素或其他社會
因素,為有效提供學生心理治療、
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專業服
務,以協助學生改善,爰於第三款
明定學校得結合政府資源,聯繫社
政及相關單位協助。
(四)學生如已觸犯刑事法律或其他行政
法規,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
規定,學校得請求少年輔導委員會
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
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
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學
生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如違法情
形嚴重,有依司法程序處理之必
要,學校得通知司法機關、警察機
關處理,爰訂定第四款至第六款。
二、考量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對學生權益
影響甚鉅,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
第二項明定學校獎管會或獎懲會審
議時應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
第三項規定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陳述意見之
權利,並為利獎管會或獎懲會委員充
分討論,應提供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
管教措施教育效果之資料。
三、為有效結合政府資源協助學生,第三
項明定學校採取第一項學校之特殊
管教措施時,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
協助處理。
四、考量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係屬
藉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揮
親職教育之功能,介入協助輔導學
生,如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
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其家
庭本身已需多重支持與服務協助發
揮家庭功能,難以落實帶回管教之成
效,爰於第四項明定學校得不採取帶
回管教,並應透過完整脆弱性面向評
估(含支持資源)、家庭功能評估與需
求評估,尋求社政單位或其他校內外
兒少保護資源。
五、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影響學生受
教權,考量學生學習權益與管教措施
之有效性,爰第五項明定帶回管教以
五日為限,並應評估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落實親職教育之成效,如經
評估帶回管教已無法落實管教成
效,學校得終止處置;學校並應視學
生需求予以補課,以維護學生受教
權。
第十條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
學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
懲處。
前項管教措施,僅限於正向管教措
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
紀錄、通知法定代理人協請處理、書面
自省及靜坐反省。
為維護學生人格發展權及身體自主權,並
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學校得依
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
則、國民中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
則,循民主參與方式訂定學校服裝儀容規
定,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僅得採
取適當輔導或管教措施,不得加以懲處,
爰訂定第一項,另訂定第二項明定管教措
施項目。
第十一條 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
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的,明
確規定懲處要件,不得僅以情感交往、
情感關係曖昧、情感行為不檢或其他空
泛籠統之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為避免學生未遵守性別平等及人際相處
分際之行為,針對學生涉及校園性別事件
影響其他學生身心安全,學校得以校規規
定為達教育目的之必要懲處措施,並應考
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的,兼顧
「宜教不宜罰」之原則,衡量情節輕重,
明確規定懲處之要件,不得僅以空泛籠統
之概念(如人際互動、行為失檢),作為
懲處要件。
第十二條 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
得採取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
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一、學生於授課日在校作息分為學習節數
與非學習節數,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三條第二款
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評量,
應依領域學習課程、彈性學習課程及
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其評量
範圍及內涵如下:……二、日常生活
表現:評量範圍及內涵,包括學生出
缺席情形、獎懲紀錄、團體活動表
現、品德言行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內
外特殊表現等。」及同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
期滿,符合下列規定者,為成績及
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未符合
者,發給修業證明書:一、出席率及
獎懲:學習期間授課總日數扣除學校
核可之公、喪、病假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規範假別,上課總出席率至
少達三分之二以上,且經獎懲抵銷
後,未滿三大過。……」有關學生於
授課日學習節數之參與狀況,已納入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評量,並作為畢業
條件,倘再以獎懲規定辦理,將致重
複列計。又為改善學生非學習節數參
與狀況,應了解其成因並給予輔導及
管教,不應逕予懲處。爰明定學校得
採取輔導或管教措施,但不得加以懲
處。
二、有關在校作息及各項非學習節數之活
動之安排,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
程綱要總綱附則規定:「有關學生在
校作息及各項非學習節數之活動,由
學校依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高級中
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學生在
校作息時間相關規定自行安排。」另
所稱授課日,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課程綱要總綱附則規定:「各級學校
全年授課日數與週數依各級學校學
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辦理;但每週上
課天數應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行政機關辦公日數之相關規定辦
理。」併予說明。
第十三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本
準則事件,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
之義務。
為有效調查證據,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對學
校處理本準則事件,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
合說明之義務。
第二章 國民小學學生之獎勵及管教
章名。
第十四條 學校應於不牴觸本準則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獎懲
自治法規之範圍內,訂定國民小學學生
獎勵管教規定。
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自訂學生獎懲自
治法規,以確保學生獎懲規定符合教育目
的、正當性及保障學習權益。本條明定學
校應於不牴觸本準則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之範圍
內,訂定學校學生獎勵管教規定,以利學
校實施獎勵管教。
第十五條 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
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一、對學生表現良好之行為,給予讚賞、
鼓勵及表揚,有助於形塑健全人格,
考量獎勵之內容、形式應由學校視學
校校園文化、學校特色採取多元適切
方式,爰明定學校得採取獎勵措施。
二、師長口頭嘉勉為即時獎勵,有助於強
化學生正向行為,爰訂定第一款。
三、學校得採取書面獎勵,依其表現核予
嘉獎、小功或大功,爰訂定第二款。
四、公開場合表揚有助於強化學生正向行
為,並建立優良行為楷模,引導其他
學生學習,爰訂定第三款公開場合表
揚、第四款登載於學校刊物等方式獎
勵學生。
五、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皆有助於鼓勵學
生優秀行為,爰訂定第五款、第六
款,明定學校得頒發適當之物質獎
勵,建立學生良好價值觀念。
六、推舉學習楷模為對學生優秀行為之積
極肯定,亦有助於學生學習、模仿並
體會學習楷模內在動機,爰訂定第七
款,學校得推舉學習楷模。
七、為賦予學校採取彈性多元符合校園文
化之適切方式獎勵學生,爰訂定第八
款。
第十六條 國民小學應設獎管會,置委員
五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
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
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管會委
員。
獎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
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獎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一、第一項明定國民小學獎管會之組成及
任期,考量學務處掌理學生生活管理
及生活輔導等工作,爰明定學務處主
任為當然委員。另第二款教師代表宜
考量專任教師與班級導師之差異,聘
請不同類型教師以形塑獎管會多元
觀點,併予說明。
二、考量學校校園文化發展、學生智識程
度不一,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
條規定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兒童之意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管會委員。
三、第三項明定獎管會委員性別比例,考
量學校規模、教職員人數,學校任一
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者,不受性別比例限制。
四、為確保獎管會之多元參與,第四項明
定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合計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五、考量學生申訴案件多數為獎勵管教事
件,為有效落實迴避機制,獎管會委
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委員,爰訂定第五項。
第十七條 獎管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小學學生獎勵
管教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四、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勵措施或管教
措施。
一、國民小學應依本準則第十四條訂定學
生獎勵管教規定。考量學生獎勵管教
規定應循民主程序,廣泛充分搜集意
見,獎管會係由校長就行政人員、教
師代表或家長代表聘(派),並得聘
學生代表擔任委員,其具有廣泛之民
主正當性,爰第一款明定獎管會研擬
訂定或修正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
規定。
二、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影響學生權
益,對其受教權、名譽權、人格權皆
可能造成影響,學校應於學校學生獎
勵管教規定明定,並應經正當程序審
議後,始得為之,爰第二款明定大功
之學生獎勵事件應由獎管會審議。
三、採取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時,此類措
施影響學生受教權,學校應於學校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明定,並應經
正當程序審議後,始得為之,爰第三
款明定由獎管會審議學校採取此類
管教措施。
四、學生獎勵措施由學校、教師依學校獎
勵管教規定執行;管教措施應依學校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執行。然重
大獎勵如推舉學習楷模或給予大額
獎勵等,重大違規事件如涉及刑事案
件等,學校仍有通盤考量獎勵措施及
管教措施之必要,爰第四款明定由獎
管會審議。
第十八條 獎管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
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
一、學務處掌理學生生活管理及生活輔導
等工作,爰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
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四條第
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獎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管會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始得決議。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
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一項,於第一項明定獎管會由學務處
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二、考量獎管會主席因特定因素無法召
集、主持會議之情形,為利獎管會之
運作,爰參考前開運作辦法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二項、第
三項明定主席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
議時之處理機制。
三、獎管會委員之組成,係借重各該委員
之專業性,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獎管
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
四、為兼顧獎管會委員作成決議之正當
性,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之獎勵管教
目標,爰訂定第五項明定獎管會經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
決議。
五、考量個案迴避之委員,如仍計入出席
委員人數,將影響同意門檻,爰訂定
第六項明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
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十九條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
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後,送學務處
核定。
第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獎勵管教事件,應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
輔導室提供意見,經獎管會討論決議。
一、因應學校即時給予學生獎勵,以達教
育之目的,使學生內化優良表現之價
值觀,有關嘉獎、小功等較為輕微之
獎勵措施,依學校所定學生獎勵管教
規定,應由提案人(單位),如學生
之任課教師、導師或學校各處室,依
實際情形提案後,簽會學生之導師提
供有關學生相關情狀之意見後,送學
務處核定,爰訂定第一項。另如提案
人為學生之導師,則無須會簽,併予
說明。
二、為確保獎管會審議第十七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獎勵管教事件能具有充分
資訊,並考量相關情狀,應由學務處
事先簽會學生之導師及輔導室提供
意見後,再提獎管會討論決議,爰訂
定第二項。另學校輔導室如無專任輔
導教師,亦得由輔導室行政人員提供
意見,併予說明。
第二十條 獎管會審議管教事件,應不公
開。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應本客
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
衡酌學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
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
及適性發展。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應於開會五
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學生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
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
錄。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之決定
,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獎管會之與會人員及相關工作人
員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
,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管教學生隱私之
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一、管教事件涉及學生個人隱私,爰於第
一項明定其審議應不公開。另審議重
大獎勵措施有公開表揚及鼓勵之功
效時,得公開審議,併予說明。
二、獎勵管教之目的在於鼓勵學生優良表
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且獎勵管教應基於事實、公正公平及
專業之原則辦理,爰第二項明定獎管
會審議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並衡酌情狀後,綜合審議判斷之。
三、公權力之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時,
應予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
顧者充分之程序保障,審議前應有適
當時間準備其意見,並得以書面或到
場陳述意見之方式表達意見,爰訂定
第三項。
四、為確保獎管會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
施係基於客觀、公正之事實,前項陳
述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以免爭
議,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確保獎管會委員能暢所欲言並進行
思考辯論,獎管會審議第十七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獎勵管教事件,其表決
方式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爰訂定第
五項。
六、獎管會與會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於
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
嚴守秘密,並為保障學生個人資料,
其個人隱私及基本資料應予保密,爰
訂定第六項。
第二十一條 獎管會關於學校之特殊管
教措施之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
作成獎勵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決
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
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管教學
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影響學生受教權,除
經正當程序審議後,始得為之外,亦應保
障學生救濟之權益,復考量國民小學行政
量能與簡化行政之目的,審議決定書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
審議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獎管
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保
障知悉決議及救濟之權利。另國民中學及
國民小學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
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五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起申訴、再申
訴,學校應於審議決定書載明,併予說明。
第二十二條 校長對獎管會決議有不同
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管會復議
;校長對獎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經獎管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決議維持獎管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
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一、獎管會審議第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獎勵管教事件,其結果影響學生受
教權,經正當程序審議後,始得為之。
二、獎管會成員由校長就行政人員、教師
代表或家長代表聘(派),並得聘學
生代表擔任委員,其審議結果具有民
主代表性,如校長提交復議後,對獎
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決議
或做成其他決議時,校長應予尊重,
予以核定並予執行。
第三章 國民中學學生之獎勵、管教及懲
處
章名。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於不牴觸本準則及
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直轄市、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獎
懲自治法規之範圍內,訂定國民中學學
生獎懲規定。
(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自訂學生獎懲自
治法規,以確保學生獎懲規定符合教育目
的、正當性及保障學習權益。本條明定學
校應於不牴觸本準則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之範圍
內,訂定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以利學
校實施獎懲。
第二十四條 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
,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一、對學生表現良好之行為,給予讚賞、
鼓勵及表揚,有助於形塑健全人格,
考量獎勵之內容、形式應由學校視學
校校園文化、學校特色採取多元適切
方式,爰明定學校得採取獎勵措施。
二、口頭獎勵為即時獎勵,有助於強化學
生正向行為,爰訂定第一款。
三、學校得採取書面獎勵,依其表現核予
嘉獎、小功或大功,爰訂定第二款。
四、公開場合表揚有助於強化學生正向行
為,並建立優良行為楷模,引導其他
學生學習,爰訂定第三款公開場合表
揚、第四款登載於學校刊物等方式獎
勵學生。
五、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皆有助於鼓勵學
生優秀行為,爰訂定第五款、第六款
明定學校得頒發適當之物質獎勵,建
立學生良好價值觀念。
六、推舉學習楷模為對學生優秀行為之積
極肯定,亦有助於學生學習、模仿並
體會學習楷模內在動機,爰訂定第七
款,學校得推舉學習楷模。
七、為賦予學校採取彈性多元符合校園文
化之適切方式獎勵學生,爰訂定第八
款。
第二十五條 學校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得採取下列書面懲處措施:
學生有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
規,或違反依合法程序訂定之校規,或有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危害校園安全、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
活動之正常進行等行為發生時,學校依學
校學生獎懲規定,得採取書面懲處措施,
即警告、小過或大過。
第二十六條 國民中學應設獎懲會,置委
員五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
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懲會委
員。 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
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獎懲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一、第一項明定國民中學獎懲會之組成及
任期,考量學務處掌理學生生活管理
及生活輔導等工作,爰第一款明定學
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另第二款教師
代表宜考量專任教師與班級導師之
差異,聘請不同類型教師以形塑獎懲
會多元觀點,併予說明。
二、考量學校校園文化發展、學生智識程
度不一,復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
條規定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兒童之意見,爰第二項明定校長得
聘學生代表擔任獎懲會委員。
三、第三項明定獎懲會委員性別比例,考
量學校規模、教職員人數,學校任一
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者,不受性別比例限制。
四、為確保獎懲會之多元參與,第四項明
定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合計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五、考量學生申訴事件多數為獎懲事件,
為有效落實迴避機制,獎懲會委員不
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委員,爰訂定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 獎懲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
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大過之學生懲處事件。
四、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五、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一、國民中學應依本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訂定學生獎懲規定。考量學生獎懲規
定應循民主程序,廣泛充分搜集意
見,獎懲會係由校長就行政人員、教
師代表或家長代表聘(派),並得聘
學生代表擔任委員,其具有廣泛之民
主正當性,爰第一款明定獎懲會之任
務包括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中學學
生獎懲規定。
二、大功或大過之學生獎懲事件,影響學
生權益,對其受教權、名譽權、人格
權皆可能造成影響,學校應於學校學
生獎懲規定明定,並應經正當程序審
議後,始得為之,爰訂定第二款及第
三款明定大功或大過之學生獎懲事
件應由獎懲會審議。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影響學生受教
權,學校應於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辦法明定,並應經正當程序審議
後,始得為之,爰第四款明定由獎懲
會審議學校採取此類管教措施。
四、學生獎勵措施及管教措施應依學校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學校學生獎
懲規定執行。然具重大爭議如事實未
臻明確,獎懲程度未明或涉及刑事案
件等,學校仍有通盤考量獎懲事件之
必要,爰訂定第五款明定由獎懲會審
議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二十八條 獎懲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
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
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懲會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
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一、學務處掌理學生生活管理及生活輔導
等工作,爰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
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於第一項明定獎懲會由學務處
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二、考量獎懲會主席因特定因素無法召
集、主持會議之情形,為利獎懲會之
運作,爰參考前開運作辦法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第三
項明定主席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
時之處理機制。
三、獎懲會委員之組成,係借重各該委員
之專業性,爰第四項明定,獎懲會委
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
四、為兼顧獎懲會委員作成決議之正當
性,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之獎懲目
標,爰第五項明定獎懲會經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五、考量個案迴避之委員,如仍計入出席
委員人數,將影響同意門檻,爰第六
項明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
出席委員人數。
第二十九條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
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後,送學務
處核定。
警告及小過之懲處措施,應由提案
人(單位)簽會導師及輔導室後,送學
務處核定。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獎懲事件,應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
導室提供意見,經獎懲會討論決議。
一、因應學校即時給予學生獎懲,以達教
育之目的,使學生得以改正不良行為
並內化優良表現之價值觀,有關嘉
獎、小功、警告、小過等較為輕微之
獎懲措施,依學校所定學生獎勵管教
規定,應由提案人(單位),如學生
之任課教師、導師或學校各處室,依
實際情形提案後,簽會學生之導師及
輔導室提供有關學生相關情狀之意
見後,送學務處核定,爰訂定第一項
及第二項。另如提案人為學生之導
師,則無須會簽,併予說明。
二、為確保獎懲會審議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至第五款規定之獎懲事件,即大功或
大過之學生獎懲事件、學校之特殊管
教措施及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具
有充分資訊,並考量學生相關情狀,
應由學務處事先簽會學生之導師及
輔導室提供意見後,再提獎懲會討論
決議,爰訂定第三項。另學校輔導室
如無專任輔導教師,亦得由輔導室行
政人員提供意見,併予說明。
第三十條 獎懲會審議管教及懲處事件
一、管教及懲處事件涉及學生個人隱私,
,應不公開。
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
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
衡酌學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
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
及適性發展。
獎懲會審議學生管教及懲處事件
,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
、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
錄。
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之決定,以無
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獎懲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
作人員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
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
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
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審議應不公開。另
審議獎勵事件有公開表揚及鼓勵之
功效時,得公開審議,併予說明。
二、獎懲之目的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
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且獎懲應
基於事實、公正公平及專業之原則辦
理,爰第二項明定獎懲會審議第二十
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學生獎懲事
件時,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並衡酌情狀。
三、公權力之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審議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學生管教及懲處事件時,應予學
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充
分之程序保障,審議前應有適當時間
準備其意見,並得以書面或到場陳述
意見之方式表達意見,爰訂定第三
項。
四、為確保審議學生懲處事件係基於客
觀、公正之事實,前項陳述相關詢問
內容應予記錄,以免爭議,爰訂定第
四項。
五、為確保獎懲會委員能暢所欲言並進行
詳實思考辯論,獎懲會表決方式應採
無記名投票方式,爰訂定第五項。
六、獎懲會之與會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
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
應嚴守秘密,並為保障學生個人資
料,其個人隱私及基本資料應予保
密,爰訂定第六項。
第三十一條 獎懲會審議懲處事件時,得
邀請學務處、關係人、社會工作師、心
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
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考量國民中學學生懲處事件可能涉及刑
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輔導先行之精
神,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
戶政、警政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學生施以
適當輔導,與國民小學獎管會審議學校之
特殊管教措施有別,爰明定獎懲會審議懲
處事件時,得邀請學務處、關係人、社會
工作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
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以期結
合相關資源提供學生必要之輔導。
第三十二條 同一行為之懲處程序,不受
該行為刑事偵查、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
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獎懲學生應符合即時處理原則,個案處理
應即時為之,以有效落實教育目的,爰明
定懲處程序不以刑事偵查、審判或其他司
法程序為前提。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規定提出之學生獎懲事件,自收受
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之次日起,應於
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其
延長應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
、受獎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
獎懲學生應基於實現教育目的,維持學校
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且應符合即
時處理原則,個案處理應即時為之,以有
效落實教育目的,爰明定學生獎懲事件應
於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三十四條 獎懲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
及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定,經校長
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管教或懲處事件審
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
令依據及不服管教或懲處決定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
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以外懲處之決定核定後,學校
得以紙本、電子郵件、行動應用軟體或
其他方式,定期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實際照顧者。
一、獎懲會學生懲處事件及學校之特殊管
教措施影響學生受教權,除經正當程
序審議後,始得為之外,亦應保障學
生救濟之權益,爰第一項明定學校應
作成管教或懲處事件審議決定書,於
會議紀錄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
令依據,及不服審議決定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
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保障知
悉決議及救濟之權利。另國民中學及
國民小學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
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
辦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代為提起申訴、再申訴,學校應於審
議決定書載明,併予說明。
二、考量資訊科技發展,為加速通知學生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有關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小過、警告懲處
決定,第二項明定學校得以紙本、電
子郵件、行動應用軟體或其他方式,
定期通知。另無論採行何種方式通
知,其格式宜參照前項書面格式記載
救濟方式,以維護學生權益,併予說
明。
第三十五條 校長對獎懲會獎懲決議有
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
復議;校長對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經獎懲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決議維持獎懲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
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一、學生懲處事件及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影響學生受教權,經正當程序審議
後,始得為之。又大功或其他重大獎
勵措施雖屬給付行政,但對學生具有
重大影響,仍應有正當程序審議。
二、獎懲會成員由校長就行政人員、教師
代表或家長代表聘(派),並得聘學
生代表擔任委員,其決議具有民主正
當性,如校長提交復議後,對獎懲會
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有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原決議或作成
其他決議時,校長應予尊重,予以核
定並予執行。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落實輔導受懲處之
學生,並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學校應本於教育理念,積極正向輔導學生
,且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應訂定改過、
銷過及懲罰存記相關規定,爰明定學校應
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生改過
及銷過。
第四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七條 獎管會及獎懲會處理本準
則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
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明定獎管會及獎懲會處理本準則事件,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所定迴避規定,以確保決定之公正性。
第三十八條 學校、校長、學校行政人員
或教師,違反本準則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訂定之學生獎懲自治法規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對相關人員議處;私立
學校違反者,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規
規定處理。
本法第四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有
關學校違反準則規定者,並將於準則中定
明,主管機關應透過相關考核機制處理,
併予說明。……」爰明定學校、校長、學
校行政人員或教師違反本準則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學生獎懲自治法
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
依其身分,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
成績考核辦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
議處;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
相關規定予以處分。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不牴觸本準則之範圍內,訂定學生
獎懲自治法規。
本法第四十四條後段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
獎懲自治法規。」以確保學生獎懲規定符
合教育目的、正當性及保障學習權益,爰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不牴
觸本準則之範圍內,訂定自治法規。
第四十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進行之獎勵
管教或獎懲事件,尚未終結者,其後續
處理,依本準則規定。
為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意旨,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準則,提供學校一致
性、合宜遵循原則,以及當學校涉及侵害
學生權益或涉有行政違失之處置作為,以
維護國中小學生基本權益,爰訂定於施行
前尚未終結之獎勵管教或獎懲事件,其後
續處理所依據之規定為本準則。
第四十一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配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開學期程作
業,明定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之新學年
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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