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政府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執照審查核發作業要點
一、目的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永續利用海洋生物資源,促進漁業健全發展以及公平、公正辦理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執照審查核發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
本府受理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執照之申請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審查及核發程序,依本要點辦理之。
三、申請
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執照之申請,申請人應檢附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規定文件,向漁場所在地之鄉公所或本府提出(如附件)。
四、審查之一本府受理申請後之初審及處理規定如下:
(一)審查事項:
1.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並符合規定。
2.申請文件是否用印是否與印鑑證明符合。
3.是否遵守申請期限。
(二)處理方式:
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執照漁業權執照申請案之證件不齊全者,本府得定15日以內之期間退還申請人補正;俟完成補正後,直接送達本府或由漁場所在地之鄉公所函轉本府。
五、審查之二(審查工作小組)
鄉公所或本府建設局初審後,就收受漁業權漁業經營申請案件後,組成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審查工作小組,其審查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文件審查:
申請文件已備齊,但內容若有不詳實或錯誤者,得定十五日以內之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實質審查:
本府組成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審查工作小組,由學者專家、相關單位代表及本府至少7人組成,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建設局局長或其授權人兼任,其餘委員包括專家學者至少4人、本府建設局代表1人、漁業團體代表1人,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1.申請之海域養殖面積是否合理適當。
2.申請之海域養殖物種及養殖數量是否合理適當。
3.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是否合理可行。
4.申請之海域與其他合法海域利用行為有無競合。
5.對未來海域利用之影響及核准後應予以之限制事項。
6.申請之海域養殖年限。
7.有2件以上之申請案所申請之海域重疊時,就其申請作必要之調整或擇優決定之。
8.其他與申請案件有關之事項。
經審查結果,認為申請內容或所提事業計畫書有所欠缺得予補正者,由本府依審查決議事項通知申請人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三)本小組開會,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以副召集人為主席,若兩者均因故無法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四)本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出席,復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五)本小組委員及兼任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本府暨所屬機關、政府機關代表以外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遠程交通費。
六、決定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執照申請人所送文件符合法令規定,且其事業計畫及相關規劃經審查後認屬合理可行,並符合區劃及定置漁業權之本旨者,應作成核(換)發五年以下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決定。
七、附帶規定
(一)基於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執照申請案件內容之合法性及適當性,為避免資源遭獨占或濫用,原則上一戶漁民最多僅能申請一塊區劃漁業權及一塊定置漁業權,除非原本在公告區已有實際養殖事實者或其他因素經過半委員認定核准者,不在此限,申請案本府於作成准駁決定前,得要求申請人修改其申請內容,本府有最後准駁申請案的權利。
(二)依漁業法第18條規定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下:
1.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 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2.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 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3.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4.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5.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 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6.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7.其他直轄市或縣(市) 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8.其他直轄市或縣(市) 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
(三)公告區內原已有在實際從事養殖者或定置漁業者,其申請漁業權在公告區應優先於未在公告區從事養殖或定置漁業者申請漁業權。
(四)另因本府100年6月27日連建漁1000019046號函核准北竿王樹欽區劃及定置漁業權各ㄧ區塊,因海底有南北竿第二條海底光纜,導致無法作業,基於政府信賴保護原則,王樹欽在本次公告區申請漁業權優先權僅次於在公告區內原已有在實際從事養殖者或定置漁業者。
(五)為利資源有效利用,本次申請漁業權通過,且領有本府核發漁業權執照之漁民,須接受本府每年定期查核,該年度養殖面積未達計畫書所規劃養殖面積一半,且於查核年度之下一年度補查核時亦未達該下一度規劃面積一半,本府將撤銷其漁業權執照,收回漁業權,並由撤銷日起始算3年內不得申請本縣任何種類、形式之漁業權。
(六)為避免資源獨占,本次申請漁業權通過,且領有本府核發漁業權執照之漁民,使用2年後,如產能良好,本府如訂定相關收費規定,最多以一年不超過5萬為限,漁業權人須配合繳交,不得異議,如不繳交由本府撤銷其漁業權執照,收回漁業權,並由撤銷日起始算5年不得申請本縣任何種類、形式之漁業權。
(七)若本府日後有補助養殖漁網具相關經費,將以在本府公告養殖區養殖,並領有漁業權執照為優先補助對象。
(八)區劃及定置漁業權經撤銷確定後或屆期不續養時,漁業權人應將其設置於海域之養殖設施於十五日內自行拆除。未依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收回者視為拋棄,由本府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並向漁業權人徵收費用。
(九)區劃及定置漁業權人應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辦理當季之養殖放養申報。
(十)依漁業法第28條漁業權存續期間如下:
1.定置漁業權五年。
2.區劃漁業權五年。
3.專用漁業權十年。
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於期滿前六個月內重行申請換發。
(十一)本府為辦理漁業權登記程序依「漁業權登記規則」辦理,並得向申請人收取漁業權漁業登記費,其標準如下:
1.漁業權漁業之取得登記,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2.區劃、定置漁業權之讓與登記,每件新台幣一千元。
3.區劃、定置漁業權之合併、分割、變更或繼承登記,每件新台幣一百元。
4.區劃、定置漁業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收費標準每件為債權額之千分之二。
(十二)公告申請區若鄰近港口,請保持航道暢通,以保障其他漁民出海作
業及相關單位航行權利。
(十三)公告申請區域若有中華電信、台灣電力公司等海、電纜等鋪設,
請該區域漁業權人須避開海纜線左右各100公尺架設浮排等漁業養殖設施、日後若中華電信、台灣電力公司等需進入該區漁業權海域進行修繕等,該區漁業權人不得拒絕且需配合修繕時養殖設施移動或拆除,設施移動或拆除之費用由該區漁業權人自行負擔且無補償請求權。
(十四)承第(十三)項,若海域區域漁業權人鋪設養殖設施危害海底電纜等
造成損傷,由該區域漁業權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無補償請求權。
(十五)違反第十三、十四項之漁業權人,本府將撤銷其漁業權執照,收回
漁業權,並由撤銷日起始算5年不得申請本縣任何種類、形式之漁業權。
(十六)其餘未盡事宜,依漁業法、漁業法施行細則、漁業權登記規則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