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 | |||||||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 案件編號: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 |||||||
姓名 | 通訊方式 | 地 址 | |||||
身分證字號 | |||||||
申 |
| 聯絡電話: | 戶籍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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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居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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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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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居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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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 姓名 | 出生日期 | 地 址 | ||||
身分證字號 | 年 | 月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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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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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居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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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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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居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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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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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居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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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家庭類別(三擇一) | □低收入戶家庭 | 排行序 | □第1、2名 □第3名以上:名 | ||||
申請人一方郵局帳號 | 戶名: 局號: 帳號: | ||||||
二、依申請家庭類別不同,申請人應檢附以下之相關文件 | |||||||
應備文件 | □申請表
□申請人其中一方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 ||||||
選備文件 | 申請人如具表後申請說明第五點規定之情事(無者免附),依實際狀況檢附相關文件: | ||||||
本人申請本項津貼,所提供以上資料皆據實填報,若有虛報不實情形經查獲者,除無條件繳回本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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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授權)代申請
(若由他人代送者,應簽署本欄,若掛號郵寄或親送者免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代辦,如有糾紛致影響申請人權益,概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
三、核定機關核定結果(以下欄位申請人免填) 核定日期: 年 月 日
案件編號: 依據行政院107年7月25日核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年至111年)及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進行審核,結果如下: | |
核章欄 | |
村里幹事: 承 辦 人: 課 長: 鄉鎮市區長: | |
承 辦 人: 科長/課長: 處長/局長: | |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說明 | |
申 | 第三點
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五款所稱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指與政府簽訂合作契約之居家托育人員、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第五點 本津貼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1. 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 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3. 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護,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4. 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5. 未婚生子之婦女。 |
七、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一)申請人提出申請,應檢附證明文件供審核,所提供審核資料不實,須自負法律責任,並返還補助金額。 (二)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得要求申 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拒絕。 (三)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經查證屬實,應返還補助金額。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五)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 定者,得停止補助。 |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一、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零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院臺教字第一0七0一八二五四八號函核定我國少子女
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一十一年)(以下稱本計畫),補助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
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
三、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育有未滿二歲(含當月)兒童。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未接受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
前項第五款所稱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指與政府簽訂合作契約之
居家托育人員、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四、補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低收入戶: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二)中低收入戶: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符合前三款資格之一,且為第三名以上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加
發新臺幣一千元。
(五)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
本津貼。
(六)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
前項第四款所稱第三名以上者,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且依出
生年月日排序計算之第三名以上子女。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之。
五、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1.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
以上,且在執行中。
3.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
護,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4.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5.未婚生子之婦女。
(二)兒童之父母、監護人雙方具前款情況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兒童者,
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且與兒童共同居住之人提出申請。得由實際照
顧之人提出申請時,其申請時,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
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查調,以實際照顧之人資料為準
。
六、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
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齊備者,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應
以書面駁回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三)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由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不在此限。
(3)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
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
月份發給本津貼。
(四)申請人逾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期間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五)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
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給。
(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
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者,得追溯自一
百零七年八月發給。
(七)核定機關按月發給本津貼,原則應於次月底前完成。但本津貼第
一次申請案件及總清查期間,不在此限。
(八)核定機關進行申請人財稅等相關資料年度清查,應至遲於三月底
前完成,清查期間發現兒童及申請人有第七點第四款情形者,應
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戶籍地主管機關補助異動情形。
(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自處
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七、申請人應配合事項:
(一)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證明文件供審核,所提供審核資料不
實,須自負法律責任,並返還補助金額。
(二)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
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
拒絕。
(三)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經查證屬實,應返還補助金額。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
核定機關申報: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3.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6.申請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狀況異動。
(五)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
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定者,得停止補助。
申請人未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
之全部或一部。
八、本要點之親職教育課程內容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稱本部
社家署)規劃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轄內實際狀況逕擇場地
、講師及實施方式等事項,鼓勵申請人參與。
九、經費處理及管考規定如下:
(一)所需經費依本計畫規定,由本部社家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編列預算支應。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得就第三點、第四點所定補助條件放寬
或補助金額加碼;不得加碼或放寬補助條件之項目與範圍採實質
認定;現已實施之津貼或補助措施,應將落日與銜接規劃報送本
部同意。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倘有違反前款情事,自次年度起停止對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籌
財源負擔本要點所需經費。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部社家署所核定之補助經費金額掣
據辦理撥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填
具執行概況考核表、核定函及核定表影本,連同賸餘款繳回本部
社家署辦理結案,並應依規定審核並保管支出憑證,以利審計機
關及本部社家署查核。其餘事項另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
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如實如期登錄
、更新、彙送相關統計資料,並配合相關研考作業提報所需資料
。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視相關工作人
員辦理本要點事項之執行績效,予以適度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