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99.6.14修正)
職費 務別 等 別 | 交通費 | 縣外 | 縣內 | |||||||
飛機及高鐵 | 汽車 火車 捷運 輪船 | 住宿費 | 膳雜費 | 住宿費 (縣內60公 里以上、含 綠島、蘭嶼) | 膳雜費 (含當日往返及回程日) | |||||
本縣(30公里以上) | 離島(蘭嶼、綠島) | 縣內5-30公里短程出差 | ||||||||
簡 任 級 人 員 ( 第 十 至 十 四 職 等 ) | 檢據 核實 列支 | 不分 等次 按實 開支 | 1,600 | 檢據核實列支 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 | 550 | 1,000 | 檢據 核實 列支 | 200 | 400 | 130 |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 九 職 等 以 下 包 括 雇 員 ) | 1,400 | 500 | 900 | 200 | 400 | 130 | ||||
技工、司機、工友 | 1,400 | 500 | 900 | 200 | 400 | 130 |
補充規定:
縣內出差如基於業務需要必須住宿者(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者),應於出差請示單列明,事前報經各該機關長官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宿費。
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
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按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按實報支。
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參加縣內外訓練或講習,包括行程及訓練期間,膳雜費依本表所定標準1/2支給,如訓練機構已提供膳(二餐以上)宿者僅補助交通費。
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
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約聘僱人員之差旅費比照薦任級以下人員;臨時雇員不得報支差旅費或訓練講習費用。
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膳雜費部分依出差人員之職務等級八折計算。
十一、搭乘飛機及高鐵者,12職等以上(含12職等)之出差人員得搭乘商務艙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搭乘經濟座(艙)位。
十二、距離機關所在地五公里以內者,以外勤登記。
十三、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者,須另檢附票根。
十四、出差事畢後,應於15日內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單據及核准出差文件,一併報請各機關審核。
十五、本標準自99年6月14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