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來 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號解釋函
主 旨: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轄)機關照辦。
說 明: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
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壹、處理措施
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
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
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
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二、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
三、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
(一)適用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二)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於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施作部分。
(三)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
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前述起始日之後施作部分
,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應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款。
(四)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
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
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
(五)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
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
(六)原契約所訂估驗計價保留款規定,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
(七)各期物價調整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方予核算。
(八)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
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
(九)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
(十)其他必要事項。
四、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
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
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
五、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
貳、計算方式
一、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者,依下列方式
辦理,並載明於契約:
(一)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
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
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
整。
指數增減率=[(B/C)-1] ×100%
其中 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
﹝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2.估驗內容跨越依本處理原
則辦理契約變更所約定之適用期限末日(暫定為93年12月31日)
者,當期之B值為該適用期限末日所對應之當月總指數﹞
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
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由百分比換算為數值後,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
位四捨五入)。
(二)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
其中 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
﹝1.跨越92年10月1日者,指該日以後施作部分之金額;2.跨越依
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所約定之適用期限末日(暫定為93年12
月31日)者,指該適用期限末日以前施作部分之金額﹞
=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
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
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
規定免徵營業稅廠商,其F值,得以1.05代之。
(三)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
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
二、原契約已訂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合意,依原
契約規定之方式辦理。
參、範例
某標工程已知條件(所用數值為假設值)
一、開標(92年1月8日)當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5-1內之總指數
為104.19。
二、93年2月5日辦理估驗請款,當期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同年1月18
日,查93年1月份當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5-1內之總指數
為113.79。
三、機關已付預付款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30%。
四、假設93年2月5日辦理估驗之工程款為15,000,000元,其中直接工程
費為12,000,000元,則當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計算如下:
1、指數增減率=[(113.79/104.19)-1] x 100% =9.21%
2、調整金額
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
=12,000,000x(1-0.3)x(0.0921-0.025)x1.05=591822
故當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金額為補償591,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