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地建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出租人: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玆因土地租賃建築房屋,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及設定地上權登記相關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信守:
第一條:不動產標示:
甲方同意將所有座落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全部,面積 平方公尺,約 坪。
第二條:期限:
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計二十年,但自地上權登記完竣日後,期限依建築結構推算折舊及耐用年限,延長為壹百年。
第三條:年租金與支付方式:
(一)年租金以立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每年租金為新台幣
元整,乙方應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一個月內支付第一年之租金,爾後應於每年之 月 日前開立一年十二期之十二張租金支票交付於甲方。
(二)押租金新台幣 元(二個月租金),於本契約訂立同時交付,甲方應於期限期滿乙方交還土地時,無息返還。
(三)地上權設定之權利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雙方約定為新台幣 元整。
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約定:
(一)乙方使用本租賃土地,以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並不得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應在完成地上權登記後,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二)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租地建屋及地上權登記等之應備文件並蓋妥印鑑章於乙方,俾利交付地政士辦理設定登記。
(三)甲方同意乙方得自由將地上權移轉或讓與他人。
(四)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且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五)本租賃土地標的,不得供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六)本租賃標的之地上若須裝置相關設施時,應依法由乙方申請,惟,應於租賃期限屆滿交還土地時,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七)乙方應負責將本租約標的之現有地界,予以圍籬以維護安全。
(八)日後如需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時,雙方應無條件在地政士通知後五日內交付,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如有違背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五條:違約處罰:
(一)乙方違反本租約之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或不按期間預付租金時,視為甲方得不待期限屆滿有權提前終止租約,乙方之押租金應由甲方沒收,但甲方應返還自終止租約生效日後之未到期租金支票。
(二)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者,應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終了之日止,按租金二倍金額,按月(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加計懲罰性違約金。
(三)甲方不可提前終止租約,其因違約不出租於乙方時,應賠償二個月份之租金額,並返還已收之租金票據及押租金予乙方。
第六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租賃標的之地價稅由甲方負擔,但因本租約所增生之各項稅費、水電費負擔,均由乙方負責。
(二)乙方遷讓歸還時,如有遺留雜物未能搬離者,視為放棄其所有權,並同意聽任甲方處理,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三)乙方使用租賃土地之必要時,甲方同意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前三項規定,出具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乙方。
(四)本契約租期屆滿是否終止租約,應由雙方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以存證信函互為主張。
(五)甲方同意乙方依法扣繳租賃所得稅。
(六)甲方同意在本租約成立後再次申請鑑界複丈,其鑑界費用與地政士代辦費用均由甲乙雙方各半負擔。
(七)乙方應於鑑界後,將本租約標的範圍之四周予以築籬管理。
(八)本租約標的若經政府徵收、區段徵收、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更新時,本租約視同終止。
(九)因租地建屋而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由乙方負擔。
(十)甲方應負責將本租賃標的全部,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前三項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乙方,俾利乙方依法建築房屋。
第七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不依期限給付租金或租期屆滿不交還土地及支付違約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管理人。
第九條: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條: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一分為憑。
立契約人
出 租 人: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話:
承 租 人:
統一編號:
地 址:
電 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