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出租人: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玆因土地租賃事件,特訂立本租賃契約條款如下,以資信守:
第一條:土地所在地:
甲方同意將所有座落 市 區 段 小段 、 地號土地二筆,持分全部中之二分之一(詳附件位置略圖),面積約
坪,出租於乙方。
(二)本租賃標的物,係以民國 年 月 日地政機關現場鑑界複丈之面積為準,但應扣除西側之現有地上鋼架所佔用之面積及東側已出租於 之面積。
第二條:租賃期限:
(一)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計 年。
(二)期限屆滿前,若乙方在租賃期間內均無任何違法或違約情事者,本租約得再延長二年。
(三)甲方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導致本租約標的無從再出租予乙方時,得提前(二個月)終止租約。
第三條:租金與押租金:
(一)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元整,乙方應以每一個月預付方式,且應每次開立一年十二期之十二張租金支票,並交付於甲方。
(二)押租金新台幣 萬元(二個月租金),於本契約訂立同時交付,甲方應於租賃期滿,乙方交還土地時,無息返還。
(三)本租約租金,自第三年開始,每年調漲百分之三,但押租金不變。
(四)乙方違約時,甲方有權在押租金額度內,優先扣繳乙方應給付及應負擔之租金與稅費。
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一)乙方使用本租賃土地,應不得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二)本土地得供乙方依法自由使用。
(三)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
(四)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地上物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且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五)本租賃土地標的,不得供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六)本租賃標的之地上若須裝置相關設施時,應依法由乙方申請,惟,應於租賃期限屆滿交還土地時,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七)乙方應負責將本租約標的之現有地界,予以圍籬以維護安全。
(八)乙方未承租部分之地上物內之機械暫不搬除,但由乙方先行僱工清理乾淨。
第五條:違約處罰:
(一)乙方違反本租約之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或不按期間預付租金時,視為甲方得不待期限屆滿有權提前終止租約,乙方之押租金應由甲方沒收,但甲方應返還自終止租約生效日後之未到期租金支票。
(二)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者,應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終了之日止,按租金二倍金額,按月(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加計懲罰性違約金。
(三)甲方不可提前終止租約,其因違約不出租於乙方時,應賠償二個月份之租金額,並返還已收之租金票據及押租金予乙方。
第六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租賃標的之地價稅由甲方負擔,但因本租約所增生之各項稅費、水電費負擔,均由乙方負責。
(二)乙方遷讓歸還時,如有遺留雜物未能搬離者,視為放棄其所有權,並同意聽任甲方處理,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三)乙方使用租賃土地之必要時,甲方得給予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本契約租期屆滿是否終止租約,應由雙方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以存證信函互為主張。
(五)甲方同意乙方依法扣繳租賃所得稅。
(六)甲方同意在本租約成立後再次申請鑑界複丈,其鑑界費用與地政士費用,由甲乙雙方各半負擔。
(七)乙方應於鑑界後,將本租約標的範圍之四周予以築籬管理。
(八)本租約標的若經政府徵收、區段徵收、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更新時,本租約視同終止。
第七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不依期限給付租金或租期屆滿不交還土地及支付違約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八條: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蓋章後生效,雙方各執一分為憑。
立 約 人
出 租 人:
地 址:
電 話:
出 租 人:
地 址:
電 話:
承 租 人:
地 址: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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